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戊○○
乙○○汪亞豐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二一0、六九0二、二0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汪亞豐及己○○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陳報物證事實狀、聲請續行訴訟狀、陳報狀、陳報證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戊○○、乙○○、汪亞豐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拍賣不動產公告用)、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照片、地價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堪測結果、指封切結、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戊○○、乙○○、汪亞豐及己○○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從未向自訴人借貸款項等語;被告乙○○辯稱確實向被告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該租賃契約並非偽造等語;被告汪亞豐辯以此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其母即被告戊○○與自訴人間,而係存在於其與證人丁○○間,三百四十九萬元係陸陸續續向證人丁○○所借本利之款項數目,其從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被告己○○則以戶籍雖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實際上並未在該處居住,不知何以自訴人會提出自訴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無罪部分:
⒈被告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房、地,業已於
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丙○○,嗣於八十七年間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此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又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拍賣不動產公告用)、指封切結、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戊○○否認伊與自訴人間有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辯稱伊從未向自訴人借貸款項等語,被告汪亞豐亦附和被告戊○○之辯詞,辯稱此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其母即被告戊○○與自訴人間,而係存在於其與證人丁○○間,三百四十九萬元係陸陸續續向證人丁○○所借本利之款項數目等語;自訴人則指稱確將三百四十九萬元借予被告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渠與被告戊○○間,絕非存在於渠與汪亞豐間或證人丁○○與汪亞豐間云云,證人丁○○則附和自訴人之說詞,證稱當日有陪同自訴人至被告戊○○之處所,自訴人確實有交付三百四十九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戊○○云云,雙方各執一詞。然查,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款項數目甚鉅,自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當時將三百四十九萬元款項之現金交予被告戊○○之資金來源證明,僅泛稱當時以渠所有之房屋貸款,並將款項借給友人,該友人將款項還渠後,證人丁○○告以被告戊○○想借錢,故將該款項借予被告戊○○云云,是自訴人所稱渠攜帶三百四十九萬元款項之現金至被告戊○○之住所交予被告戊○○一情,指訴是否為真,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證人丁○○就自訴人之資金來源忽而謂係「我哥哥因為拿他的房子去抵押借款,所以有錢借給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忽而謂係「是他(自訴人)把房子拿去貸款,借錢給朋友,後來朋友拿來還,我告訴我哥哥丙○○,說戊○○要借錢,她的信用很好,是否可以把錢借給她,他才把錢借給她。」(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云云;且於本院審理中忽而稱係因「被告戊○○」及「被告汪亞豐」要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就介紹自訴人丙○○借錢給被告戊○○及汪亞豐二人,且自訴人稱因當初係伊介紹被告汪亞豐、戊○○向自訴人借錢,故被告欠錢不還,自訴人即要伊還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後又改稱係「被告戊○○」向自訴人借的,至於之前之後伊與被告汪亞豐間之借貸關係,都是被告汪亞豐開票給伊去調現,伊可以從中取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好處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就借款人究係被告戊○○,抑或為被告汪亞豐,甚或該被告戊○○、汪亞豐二人共同借款,先後陳述亦有不一。佐以自訴人在被告等人無法還錢之情形下,既要證人丁○○負擔此費用,此觀證人丁○○前揭證言自明,又何能期待證人丁○○為誠實公正之證述。況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款項數目既鉅,自訴人家中復無保險箱,自訴人卻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家中,此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置放多達三百四十九萬元之鉅款於家中,進而持該款項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戊○○,而不選擇匯款或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且於交付後復不簽立任何之借據,實均與常情有違。參以本院質之自訴人該被告戊○○如何支付借貸款項之利息,自訴人稱「利息是匯到丁○○的戶頭。」、「(問:利息為何不匯到你的戶頭而要匯到丁○○的戶頭?)因為我沒有將我的戶頭給戊○○,所以戊○○不知道我的戶頭。」、「(問:你為何沒有告訴她你的戶頭?)因為戊○○沒有向我問,所以我就沒有告訴她。」、「(問:戊○○支付的利息匯給丁○○以後,丁○○再將利息交給你?)是的。」、「(問:丁○○如何將利息轉交給你?)拿現金給我,不是匯款到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甲○○亦陳稱「利息都是戊○○在支付,於八十五年以後是由戊○○匯款到丁○○的花旗銀行的戶頭,再由丁○○交給丙○○;之前則是由戊○○支付現金給丁○○。」、「戊○○支付給丁○○的利息,由丁○○存入丙○○的臺灣銀行帳戶裡面::」、「(問:戊○○是否知道丙○○的戶頭?)後來在查封拍賣戊○○的房屋時,我有告訴他們,之前則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並證稱「(利息)先前有時候是我去向戊○○收,有時候是叫汪亞豐或李錦惠交給我。」、「(問:戊○○的利息為何不直接付給丙○○?)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是我介紹丙○○借給戊○○的,而且丙○○要我負責這筆錢,所以才會交利息給我,由我轉給丙○○。」、「(問:你是如何轉交利息給丙○○?)我都是交現金給丙○○,但有時候丙○○會拿存摺給我,要我幫他存入銀行,因為他要還銀行貸款。」、「(問:戊○○付給丙○○的利息,除了你去收,或者叫汪亞豐或李錦惠交給你以外,尚有以何種方式支付?)有時候她是匯款到我花旗銀行的帳戶裡面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果該筆三百四十九萬元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戊○○與自訴人間,則被告戊○○返還款項之程序又何庸如此繁複。再就證人丁○○所證「(問:與你談借錢事宜的人,是戊○○還是汪亞豐?)兩個人都有,但因為是戊○○拿所有權狀給我,所以我認定是戊○○向我借的錢。」」之證言以觀(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更足見該筆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汪亞豐與證人丁○○間,僅係因被告汪亞豐以被告戊○○之房、地供抵押,方以被告戊○○為債務人,是本院因認被告戊○○所稱此筆款項並非其向自訴人所借等語及被告汪亞豐所稱此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款項係存在於其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⒉再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被告汪亞豐將伊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予自
訴人云云,被告汪亞豐亦稱其確趁被告戊○○將伊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付其保管之便,於被告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被告戊○○所有之前揭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證人丁○○,其當時有向證人丁○○提及於其詢問被告戊○○是否得設定抵押後,證人丁○○方得持之設定抵押,未料證人丁○○竟自行攜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被告汪亞豐就該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債務以被告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證人丁○○何以願將對被告汪亞豐所有之債權三百四十九萬元設定抵押予自訴人,證人丁○○與自訴人之內部關係不在本案探討之列),此情被告汪亞豐業已知悉,此觀被告汪亞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因我自己的房子要賣,才拿我母親戊○○的房子設定抵押給證人,可是證人為了要賣我母親的房子,偽造本票來拍賣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可明瞭,是被告汪亞豐就此被告戊○○所有之房、地業已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情事,已難諉為不知。參之被告汪亞豐就被告戊○○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月間,而自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時間長達五年餘,若被告汪亞豐不願以此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於證人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完畢後,自可早日向證人丁○○或自訴人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汪亞豐卻不為此舉,任令此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則被告汪亞豐實有以此房、地設定抵押之意,殆為灼然。而被告戊○○身為被告汪亞豐之母,於被告汪亞豐知悉該房、地業已設定抵押之情形下,卻於五年之時間內全然隱瞞其母該房、地業遭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事實而謂全然不知該房、地業已遭被告汪亞豐交證人丁○○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實與常情有悖。是縱此三百四十九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汪亞豐與證人丁○○間,被告戊○○、汪亞豐二人自難以不知該房、地業遭證人丁○○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為由而為否認該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被告戊○○及汪亞豐此節所辯,即難採信。
⒊是此應審就者,係被告汪亞豐向證人丁○○借貸本利達三百四十九萬元之款
項後,被告汪亞豐持被告戊○○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戊○○、汪亞豐就此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斷之。矧本院質之自訴人何以認被告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陳稱係因渠借錢給被告他們,而被告戊○○欠錢不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亦稱被告戊○○、汪亞豐借錢不還就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因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係因被告戊○○等人未依約定履行按期還款之約定。再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及本案卷證資料復難認為被告戊○○、汪亞豐於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之初,即意在借貸不還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訴人所指顯非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之要件,本件為一般之民事債務糾紛,不言可喻。況存在於被告汪亞豐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就此指稱係存在於渠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汪亞豐並無拒絕返還款項之意,利息係繳至八十六年間,且迄八十七年間方遭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證人丁○○及被告汪亞豐陳明在卷,是被告汪亞豐或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僅係一般之民事糾紛,更為明確。參之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認被告戊○○涉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更無非以被告戊○○於該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時,業已表明無租賃關係,卻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偽造與被告乙○○有租賃關係之租約,而違反前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之約定云云執為被告戊○○、乙○○有共謀詐欺取財之行為,然縱令被告戊○○違反前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之約定,於與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前或之後,有將該房、地租予被告乙○○之所為,其所為亦不過為違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而該當於一般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耳,斷難以
此執為被告戊○○、乙○○有涉嫌共謀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又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戊○○、乙○○二人於八十年間即設定有五年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間屆滿後並再行續約,自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請求除去該租賃關係,而不影響自訴人對該房、地之抵押權,是自訴人認被告戊○○、乙○○此舉,有涉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亦無依據。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無法如期償還本金及房貸繳息異常之情形下,竟偽稱被告汪亞豐竊取權狀及謊報該屋業已出租,而意圖影響強制執行拍賣之正確性,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查自訴人就渠所指被告戊○○並未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乙○○、及被告戊○○誣指被告汪亞豐竊取所有權狀一事,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認為其所指訴為真,所言不過為自訴人主觀之臆測;且該債權債務關係,既本存在於被告汪亞豐及證人丁○○間,縱令被告戊○○否認其曾將該房、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事實,該三百四十九萬元仍然存在於被告汪亞豐與證人丁○○間,丁○○與自訴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此就證人丁○○於本院所言「我哥哥丙○○說當初是我介紹汪亞豐、戊○○向他們借錢的,如今被告他們還不出錢來,我哥哥就要我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可窺知,是被告等人所為並無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甚明,所為顯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
⒋參之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中陳稱本件如果能夠除去租賃
,則刑事部分不再追究,尤足見自訴人實以提起本件刑事訴訟以達迫使除去租賃之目的。
⒌至被告己○○部分,因被告己○○並未參與本案之任何行為,僅係將戶籍設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即遭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足見被告己○○並無可能涉犯本案之犯行;徵之自訴人業已陳稱因被告己○○戶籍設在該查封之房子裡,所以告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主張之共犯僅被告戊○○、乙○○及汪亞豐,被告己○○並未居住於該查封之房、地,僅係戶籍設於該處,
所以不告被告己○○,被告己○○並非本案之共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部分,顯無從構成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實無疑義。至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指被告等四人涉嫌背信犯行部分,因本件實係自訴人與被告戊○○、汪亞豐間因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所生之債務糾紛,被告等人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任何之事務,此觀自訴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歷次之訊問、審理筆錄自明,顯亦與刑法上所定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業已觸犯刑法上之背信犯行,亦顯無依據。
⒍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戊○○先前亦曾將房、
地設定抵押予證人丁○○;民事起訴狀、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曾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得勝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曾對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亦僅足以證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明就自訴人與被告戊○○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中參與分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之犯行。
⒎綜上,本件被告戊○○、汪亞豐、乙○○及己○○所為,均與刑法上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或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背信罪相繩而論處被告戊○○、汪亞豐、乙○○及己○○有共謀觸犯此詐欺取財、得利或背信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院自難憑前揭自訴人之指訴、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拍賣不動產公告用)、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照片、地價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堪測結果、指封切結、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等件,遽論被告四人有前揭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就此詐欺及背信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㈡不受理部分: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經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例參照)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乙○○及汪亞豐等人共同謀議,而由被告戊
○○、乙○○提出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私文書)於法院,進而使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所為,雖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均有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惟該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公文書上登載事項之公信力,被告等人於檢具不實之租賃契約予本院之際,實已直接侵害司法機關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本院,且自訴人並非被告等人所出具之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義人或被行使之人,自訴人即令因此受有損害,亦係間接受害而非此部分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並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其所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等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二一0、六九0二號),其中自訴人告訴被告戊○○、乙○○及汪亞豐涉嫌詐欺、背信部分,因與本案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告訴被告戊○○、乙○○及汪亞豐涉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本案係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是此部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意旨略以:被告戊○○、汪亞豐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二八號案件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被告戊○○、乙○○並共同偽造不實租約,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認被告戊○○、汪亞豐此部分所為業已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查本案既已就被告戊○○、乙○○及汪亞豐為詐欺及背信部分無罪之諭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此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戊○○、汪亞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戊○○涉嫌詐欺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甚明,自無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雖與本案之事實相同,惟本案就此業已諭知自訴不受理,則本案判決之效力顯不及於自訴代理人告發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是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