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杜淑君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共 同 朱俊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成衣業之工作而認識,對甲○○喪偶,以家庭縫紉獨立撫養二名子女,不識字,教育程度低,生活思慮十分單純之情況非常了解。八十六年間起,乙○以客戶週轉需要現金,且保證客戶之票據信用無虞,而多次持客票至台北市○○路○段○○○巷七之三十三號甲○○之住處等處向甲○○借款。甲○○因乙○為舊識,而乙○起初借貸之金額不大之情形下,乃同意陸續借款。詎約自同年十月間起(詳確時間不明),被告經營之布行已陷入財務危機,已無力清償借款,竟隱瞞此一事實,利用之前其向甲○○借款所交付之客票往來常稱正常,信用不錯,甲○○不疑有他之情形下,以乙○本身簽發之遠期支票或其向不知情之胞弟丙○○借票,冒充客票繼續向甲○○借款,甲○○因不識字,不知乙○所持以借款之所謂客票實為乙○自己及乙○向其弟丙○○所借之支票,乃依往例要求乙○背書後,如數借給乙○。乙○所交簽發之上開支票屆發票日前,乙○再以乙○所新簽發金額大於將屆期之支票面額向甲○○借款,借得之款則部分償還已屆期之支票金額,所剩之金額則又詐欺得逞,乙○以此借大還小之手法,陸續向甲○○詐財,致乙○向甲○○詐借之金額陸續累積,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甲○○之多年積蓄已被乙○詐借殆盡,而無法再借乙○金錢,乙○已無法再以同一手法向甲○○詐財,從而其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後,均遭退票。甲○○乃向乙○要求乙○負責清償,乙○佯稱出面解決所欠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元之債務,而簽立借據及本票九十四張(每張七萬元,最後一張九萬元)以為返還票款之擔保,交由甲○○以資搪塞,惟其所簽發之本票除第一張七萬元有付款外,其餘本票均未兌現,嗣並避不見面,其所交付之支票全部跳票,甲○○始知受騙,共被乙○詐欺得逞之金額至少為六百五十八萬元(詳確之數目不詳,因甲○○不識字,不會計算)。
二、案經甲○○自訴乙○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揭時地多次向甲○○借款,及欠甲○○之債務金額等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被告乙○交付之支票,確有客票存在,其他乙○簽發之支票,並有乙○之簽名背書,其後乙○亦曾主動出面與自訴人商談清償債務,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示誠意,惟因嗣後經商不順,週轉不靈致無法如期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乙○所有價值七、八十萬元之七人座自小客車質押予自訴人,現由自訴人使用中,可見被告乙○並無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故意,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妹林寶蓮到庭結證稱:「自訴人不識字,她雖然會寫自己的名字,是因為她先生過世後,為了領保險金必須簽名而由我及一位謝素蘭小姐教她寫的,阿拉伯數字她會寫,但數字大寫她就不會寫,也不會閱讀。自訴人等到乙○給她的票退票後才主動告訴我,我陪自訴人到乙○他家,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簽本票那天去的,去的時候乙○不在,丁○○在,我問丁○○為什麼會騙自訴人那麼多錢,丁○○那時就承認說她早就叫乙○向自訴人坦白,但乙○不敢,她不知如何處理,她才帶我去松山路他們家中找乙○,找到乙○我責問他時,他沒說什麼,我對他說你的票就說是你的票,為什麼要用騙的呢?他也沒說話,我就建議他把車賣掉還錢,他就把車交給我們賣,但後來我發現車子已設定抵押貸款,根本不能賣。後來他承諾每月還七萬元,才簽下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每月七萬元之本票共九十三張,及最後一期九萬元之本票,共九十四張,但他只還第一張本票,所以自訴人手上還有九十三張本票。」等語,被告乙○當庭表示證人之證言為事實,並補稱:當時我們說車由自訴人拿去賣,但車子的貸款也是由自訴人他們付,可是他們沒付款,還是由我們在付,現在貸款已繳完等語(以上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並坦承向其弟丙○○借票,丙○○之支票並非客票,可知被告乙○確係以自己或向丙○○借之支票冒充客票以之為詐術,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以為是客票,乃請乙○背書以增加票據信用後,才借款給被告乙○,如自訴人知悉乙○所持以借款是其本人之支票,又何庸乙○背書。又自訴人因多年積蓄已全部借款給乙○,已無錢再借給乙○之後,乙○已無法再以向自訴人借錢來還其欠自訴人之債務,立即連續退票,而被告乙○對於其如何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其向自訴人借款用於何處,有何還款計劃,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見其以自己簽發之支票冒充客票向被告乙○借款之時起,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乙○事後假意要解決債務,無非為其搪塞拖延之手段,本無解於其刑責,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詐取守寡不識字,靠家庭縫紉撫養二名子女之自訴人多年辛勤之鉅額積蓄,自訴人經濟上受害甚重,惡性非輕,惟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為夫妻,其於乙○簽發之票據上簽名,且當初係與乙○共同向自訴人借錢,及丙○○為乙○之胞弟提供支票使乙○用以詐欺自訴人,均與乙○為共犯云云,無非以丁○○有在乙○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及乙○確有以丙○○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為其論據,惟此均為民事票據債務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及丙○○有對自訴人施何詐術之事實,自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被告丁○○及丙○○如何與被告乙○共犯本件詐欺罪,不能僅以被告丁○○及丙○○在本件票據上簽名,即認其等有何詐欺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丁○○及丙○○有何犯罪事實,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