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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甲○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緣案外人乙○○及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共同向被告辛○○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並由乙○○及案外人庚○○提供渠等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第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辛○○之岳父即被告甲○。迄上開借貸期滿後,富格公司負責人藍清江於同年九月間,開立面額共計六千萬元之支票五張予辛○○收受並均獲兌現。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乙○○購買前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甲○及辛○○二人均明知富格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亦即乙○○與其二人間已無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匯款單及支票等資料,利用法院僅就書面單據為形式審查之程序,佯以乙○○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尚借有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元債款未清償,而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致使法院誤信為真而為准許之裁定。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則謂之「訴訟詐欺」,其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仍可成立詐欺罪名。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及辛○○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乙○○及富格富格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向被告辛○○借貸六千萬元,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嗣富格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借款,而乙○○亦將該土地出售予其,詎被告二人嗣於前揭時、地竟以乙○○尚向被告甲○借貸二千餘萬元未償,因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然實際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支票等資料,乃為被告辛○○用以支付渠向乙○○購買台北市○○街○段○○○號房地之價金,並非借款,渠等明知上情,猶故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詐欺犯意甚明為據。訊據被告甲○及辛○○對於前揭時、地,曾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匯款單及支票等資料,以被告甲○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並獲裁定准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及乙○○,只是單純把將二千萬元放在伊女婿即被告辛○○那邊,因為他在經營建設公司,想說做個投資也不錯,錢的事情完全授權他處理,伊都沒有過問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係在經營建設公司,曾與富格公司、乙○○及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借了六千萬元給他們,其中有二千萬元是伊岳父即被告甲○的先前放在伊那兒,要伊幫他處理,為了使伊岳父放心,所以上開土地便以他為抵押權人來辦理設定。後來富格公司也有還清該筆六千萬元款項,不過由於乙○○在前開抵押權設定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又向伊借了一千三百萬元,由於乙○○之債信不佳,雙方便協議將她所有之台北市○○街○段○○○號房地移轉登記至伊或伊指定者名下,再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轉借給她,同年五月十七日乙○○又向伊借了一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乙○○另代理自訴人將系○○○區○○段土地出售予伊代理之甲○,並約定前開乙○○積欠伊之二千餘萬元,於自訴人將土地過戶後充作價款,伊則將貴陽街房地再過戶回去給乙○○,因此前開過戶僅為一種信託行為,雙方並無實際買賣。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雙方曾再次結算欠款,並確認包括前開二千餘萬元,乙○○總共積欠伊等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尚未清償,除協議要將此筆欠款充作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外,乙○○並簽發了同額支票共八紙作擔保,嗣乙○○屆期未將能使自訴人將前開土地過戶,所以伊才提示前開支票,但均遭退票,因此伊才代理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若自訴人對此債務有所疑義,亦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乙○○、富格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共同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辛○○借貸六千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並由乙○○及案外人庚○○提供渠等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第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辛○○之岳父即被告甲○,迄上開借貸期滿後,乙○○與富格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第一條中段規定,雙方土地買賣「其中四一六地號土地部分仍繼續履行,於乙方即富格公司履行本協議書第三條後即移轉所有權予乙方」;第三條規定「原以四一六、四一六-一土地設定予甲○(辛○○),以擔保本金六千萬元借款,由乙方負責清償,並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富格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清償被告辛○○三千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辛○○達成協議,尾款三千萬元另開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到期之支票清償辛○○,後均獲兌現而清償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二0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重訴第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此分別有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乙○○與富格公司於前開借款過程中,所接觸之對象僅為被告辛○○一人,並不認識被告甲○。是乙○○與富格公司為擔保前開借款,而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雖以被告甲○為債權人來辦理登記,然顯係受被告辛○○之要求所為,渠等所認知之貸款人應為被告辛○○,至其與甲○間就上開資金之內部關係,究係辛○○一人出資,僅借用甲○之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完全由甲○出資,辛○○僅為其代理人;抑或辛○○、甲○共同出資,但以甲○一人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各情,非渠等關心之重點,亦未曾加以置喙,否則也不會在前開案件中或稱被告辛○○為甲○之代理人,或稱其即為貸款人,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乙○○與富格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第三條中,同將被告甲○及辛○○併列為抵押債權人。次查,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是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定有明文。是乙○○及富格公司為擔保前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予被告辛○○指定之被告甲○,雖嗣後富格公司已清償該六千萬元借款,然迄未塗銷,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凡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其效力所及,債權人如未受清償,均得依法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從而本案之爭議,乃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債務人乙○○,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內,是否尚有另向抵押債權人甲○(或辛○○)借款二千餘萬元?經查,被告辯稱乙○○在前開抵押權設定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又向伊借了一千三百萬元,由於乙○○之債信不佳,雙方便協議將乙○○所有之台北市○○街○段○○○號房地移轉登記至伊或伊指定者名下,再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轉借給她,同年五月十七日乙○○又向伊借了一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雙方曾再次結算欠款,並確認包括前開二千餘萬元,乙○○總共積欠伊等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尚未清償,除協議要將此筆欠款充作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外,乙○○並簽發了同額支票共八紙作擔保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乙○○曾與富格公司一起借向被告辛○○借了六千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同年四、五月間乙○○又因該土地需要用到資金,便以貴陽街的房地作擔保,再借了二千五百萬元,當時該房地以設有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給銀行,由於殘值不過二千五百萬元,所以便將該房地過戶給辛○○之妻作擔保,本來預算要以該屋再向銀行辦貸款,但銀行沒同意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及支票影本等多紙附卷可按。參以證人乙○○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庭訊中,亦曾證稱:富格公司向伊買了二塊地,總共三億四千多萬元,由於該公司無力支付價款,便向辛○○借錢來付款,並將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伊雖有欠辛○○八千萬元),但該八千萬元已內含一千萬多元利息,實際上只拿了六千多萬元,而第二次又設定貴陽街的房地給他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嗣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院證稱渠確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和辛○○結算,並因而開立面額總計八千餘萬元之支票,其中包括該貴陽街之二千餘萬元等語在卷,是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匯款紀錄暨支票影本,倘係為支付向乙○○購入前開貴陽街房地之價金,則乙○○應為被告之債權人,為何反而另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辛○○收執,從而綜上各點,足認被告辯稱前開二千餘萬元借款,係乙○○另行向其借款一詞,堪信與事實相符。末查,上開借款雖由乙○○向被告辛○○借貸,非上開抵押權設定名義人甲○,然事實上乙○○與富格公司共同借貸之前開六千萬元借款,亦非向被告甲○接洽借得,而嗣後其又陸續向辛○○借貸時,辛○○雖有時使用個人名義借貸予乙○○,然有時亦以甲○之名義與之簽定借款協議書,此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借款協議書多件附卷可按(詳卷附被證十二、十三、十八),顯見被告辛○○與甲○間,如非單純借名使用,則其二人內部之資金分配甚為複雜,非旁人所能瞭解,從而被告二人認乙○○既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曾向其等借款,迄未清償,因而依法以登記抵押權債權人甲○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謂渠等有何施用詐術,致本院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許拍賣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