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八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林鳳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等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復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診治急救病患何雪卿,又伊所撰寫之中英文病情摘要係依病歷資料內容所書寫,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乙○○辯稱:伊雖為急診部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但已盡注意義務,本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甲○○二人身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師,未能提供加護病房應有之呼吸器設備,而由何雪卿之家屬即自訴人等擠壓空氣,又未阻止醫院之工作人員對何雪卿作X光之攝影,剝奪病患獲取救治之機會,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嫌,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見之中、英文出院病情摘要,與實情不符等為其論據。
五、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何雪卿於榮總之病歷並細繹其內所載內容,已發覺被告甲○○確於右開時、地,曾經參與診治病患何雪卿(即自訴人之母親)之工作,此見諸病患何雪卿現存於榮總之病歷資料內(影本附卷)有多處被告甲○○以會診醫師之身分用印於其上之記載,因此被告甲○○所辯:並未參與診治病患何雪卿各語云云,即無足取,先予說明。次查考諸上述病歷影本所載情節,病患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經由台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送抵榮總急診部時,經該醫院檢查結果係呈無抽搐現象、意識昏迷,血壓150/110mmHg,心跳140/分鐘,呼吸28次/分鐘,胸部X光疑似右肺肺炎,血液檢驗白血球為38200/mm3,血鈉112mEq/L,血鉀2.9mEq/L,腦部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有腦出血,嗣經該醫院人員給予氧氣、抗生素(盤尼西林)及抗癲癇藥物(Dilantin)後,因病患何雪卿之呼吸淺快,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放置氣管內管,繼續給予氧氣,並以高濃度食鹽水,補充低血鈉之現象。其後病患何雪卿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發生全身抽搐之癲癇發作,經追加抗癲癇藥物後,因判斷為敗血症,乃將抗生素更改(Tazcin+Gentamicin)。嗣後病患何雪卿之癲癇現象,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偶有發作,期間以腹部超音波尋找其腹部內之潛在性感染源,但無確定發現。同年月十三日上午,病患何雪卿已無癲癇發作,但四肢周端發紺,腹部明顯脹氣,給予抗生素追加(Metronidazole),並會診一般外科(疑似缺氧性腸病變),建議作腹腔電腦斷層掃描。唯病患何雪卿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突然測不到血壓,經急救措施:給予Dopamine及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維持呼吸,仍未見改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作完腹腔電腦斷層後,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病患何雪卿進入加護病房後,血壓71/36mmHg,心跳98次/分鐘,因無呼吸器可用,持續由家屬以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心跳停止,經緊急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宣告死亡。則觀諸上情,本件爭執首要,即需審視病患何雪卿經送抵榮總急診部之際,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處置是否妥適而定。按病患何雪卿經送抵前開醫院急診部時,依該院病歷所載係呈現癲癇發作、感染徵象、疑似肺炎、低血壓及呼吸機能不穩定,而該醫院急診部所採取醫療措施係包括給予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矯正電解質不平衡、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氣管內管插管,以及進入加護單位作密集監測。查其行為,尚屬必要措施且具積極性無疑,因此觀察被告乙○○、甲○○二人之醫療處置,難謂有何疏失可言;甚至病患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生血壓突降之際,其呼吸機能不能單純信賴氧氣供應,致必須以外在輔助維持其呼吸,而此時上開醫院急診部雖因缺乏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乃囑由自訴人等持續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然病患何雪卿當時之血中氧氣濃度仍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則執此觀之,病患何雪卿之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之結果與上開醫院急診部缺乏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而由自訴人等持續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之事由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雖然自訴人指摘榮總急診部缺乏人工呼吸器乙言非屬無的放矢,但揆諸上述事由既非源於被告乙○○、甲○○二人所指使,即不得指稱被告二人此部份舉止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嫌;甚且上開缺漏既與病患何雪卿之死亡間要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甲○○二人之行為顯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至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考,是被告乙○○、甲○○二人所辯本件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即非飾卸。
六、至於被告甲○○撰寫、交付予病患何雪卿之家屬即自訴人等之中文病情摘要,其中為自訴人認為填載不實之「氣管內管插管後送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乙段文字,經核對確與英文病歷摘要所書「ETT was interted,so she admitted to ourward」等文字之意義相符(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核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足按),再核諸上開英文病歷摘要所書內容確亦登載於病患何雪卿現存榮總之出院病歷中「病史」欄等資料內無誤,以上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足考,足見被告甲○○依據前開病歷資料轉載於中、英文病情摘要一節,實難指摘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事,因此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對於病患何雪卿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另被告甲○○撰寫中、英文病情摘要之內容,核對亦與病歷資料所載情節吻合。雖然病患何雪卿送抵榮總急診處後不過數日即因急救無效而告死亡,其結果確實令人同情,然既查無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處置有何不當及其等施行之上開醫療行為與何雪卿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甲○○另有何於病歷摘要上故為不實登載之情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亦甚明白且堪值採信如前所述,因此自訴人雖然聲請另將本件再送請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醫療鑑定委員會復為鑑定,以及請求傳喚證人杭達偉、鄭麗州云云,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爰不另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