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一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建璋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黃玉桃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E. Z. CALL」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話、電報、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用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二九二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自訴人發現案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公司),非但於其營業上之宣傳單及網路上,使用自訴人之系爭商標,復於報紙、捷運車站及公車車廂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該公司刊登之廣告上,以促銷其通訊服務,經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甲○○自承此次大眾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推案,皆是由其全權負責處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大眾電信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無效,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與案外人富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最先所申請註冊獲准之第七九六0二九號「E. ZCALL」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後者係指定使用於電話、電報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應包括提供特定商品之服務,該商品與後者之指定使用之商品屬相同或類似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商0202字第九一00一七八八九號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經自訴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八0一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等事實,有前開評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於左列理由,認自訴
人以近似於已獲准註冊在先之富士公司之上開商標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獲准,惟該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
⒈系爭商標與富士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富士公司之商標是指定使用於電話機,電報機,電報傳真機,電話傳真機,電話
對講機,電話交換機,電子交換機,無線電話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彩色影像光纖通訊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等商品,為通訊器材商品。至於系爭商標則為提供電話、電報...利用電腦設備,供商業或家庭用,藉電話、電報...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等服務,提供電信傳輸之服務,然在性質上,電信傳輸服務必須透過通訊器材商品才能使用,使用無線電信傳輸服務應搭配無線電叫人呼叫器、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商品一併購買、使用,故包括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該商品與富士公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相同或類似。
⒊目前消費者申請無線電信傳輸服務之方式有二:第一、至提供無線電信傳輸服務
者處申請門號並購買通訊器材商品,第二、至通訊器材商品販賣商處購買通訊器材商品並申請無線電信傳輸服務門號,此為二者門市或服務處所內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電信傳輸服務與通訊器材商品之販售服務場所,應屬同一場所。是無線電信傳輸服務及通訊器材商品,除因二者不同類別,分別屬商品之製造者與服務之提供者當然不同外,市場之交易情形(行銷管道同一)、用途功能(同樣應用無線傳輸技術發射、獲得訊號或通信)、內容性質(達到無線電信傳輸之目的)皆相同,並且服務提供者皆為通訊商品之販賣者,就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易使消費者或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服務及商品。而該判決因自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高等行政法院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又系爭商標之註冊評定無效確定乙案,並公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版之第三十一卷第十九期商標公報,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三)智商0924字第00000000000在卷可考。
四、據上所述,依據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標需經註冊始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經評定為無效確定,自訴人自無該商標之專用權,其本件自訴被告有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等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高 偉 文法 官 賴 秀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