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謝宗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商業專科學校(下稱台北商專)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自訴人丙○○則原任該組組員。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將該校五育樓一樓教官室前飲水機維修乙案交由銘匯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匯公司)施作,被告竟因該案未予案外人樺特公司承作而懷恨在心,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於誹謗、誣告及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意,將不實之自訴人身為承辦人員確未依規定查核上開飲水機維修情形,在未確定已完成零組件更新、維修時,即辦理請款手續,顯有違法失職之責,及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四間接掌庶務組業務後,多項工作不負責處理,甚至廢弛職務,五育樓、六藝樓保養合約到期均未簽陳處理,以致相關單位查驗多部飲水機水質不合標準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告公文書,並向校長、會計室、人事室、保管組及該校戊○○教官等人提出行使,同時表示將對自訴人違法失職部分另簽請議處,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明知上開報告業經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出行使並由校長批示後,已無變更報告內容之權利,竟又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擅自更改該報告之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誣告、(加重)誹謗、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曾書寫前開報告呈報台北商專校長等人,表示自訴人有違法失職及廢弛職務情事,及其欲對自訴人另簽請議處等內容,嗣經校長批閱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增刪該報告部分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誹謗、誣告、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任職台北商專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自訴人原為其組員,職掌該校飲水機維修、管理,然:①自訴人平日即有延宕公務執行之情形,故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對自訴人承辦案件加以清理,發現該校飲水機設備,依據與廠商之合約規定,須依限到校維修保養、必要時更換耗材,以保正常使用及全校師生飲用水之安全,詎被告均未如期通知廠商更換,且負責處理該校五育樓、六藝樓飲水機用水供應之兩套中央系統飲水設備,其維修保養契約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及同年八月卅一日到期,自訴人卻遲至同年九月廿三日始簽擬上開維修保養案,案內否定原承製廠商之維修意願,並意圖引進南亞公司產品替代,然上開中央系統價值一百餘萬元,且依規定不得無故報廢(況自訴人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所寫報告書亦曾自承此中央系統為良好系統),由於自訴人未依規定請廠商辦理有關維修保養、更換耗材及簽訂合約事宜,致使該校行政大樓二樓樓梯間飲水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曾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發現有不符飲用水標準之情形,其間其曾在十月間向校長報告飲用水使用情形,奉校長指示其儘速自行處理,其乃於同年十月廿二日通知承製廠商、同年月廿六日完成緊急搶修之費用評估,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經校長核定議價結果全面進行搶修。又該校經環保局稽查不合格後,其另曾簽擬表示要提出訴願並經校長核定,然自訴人又未遵期提出,致逾期遭訴願機關駁回,且該校嗣於同年十月卅十日收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之催繳單後,依規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繳款,其多次促請自訴人應儘速繳納,自訴人並曾表示業已辦妥繳款,然事後經出納組告知始發覺自訴人請領之繳款支票迄未領取,最後還是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另行派人繳清,其乃依據上情認定自訴人有廢弛職務之情事。②該校五育樓教官室前飲水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教官申請維修,同年八月四日自訴人簽擬三家廠商報價,均以更換高溫內膽為維修項目,由樺特公司以六千五百元成交,並於同年八月間經校長核定,依規定自訴人應即執行,然渠卻自行作廢不予執行,反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另就相同飲水機以請購人兼承辦人員身分矇騙重新請購,並交由銘匯公司承攬上開工作,當時報價單上表示更換高溫內膽、電熱管、水龍頭及檢修工資等項目,合計四千六百五十元,嗣後自訴人於同年十月間協助該廠商辦理請款,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請款手續、尚未付款前,該校電工庚○○卻向其報告上開飲水機業經自訴人辦理請款手續,為何前來維修之樺特公司表示仍須更換,其乃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會同該校總務主任辛○○、保管組長乙○○及電工庚○○共同前去現場複驗,確認上開飲水機高溫內膽未經更換,然同日晚間該飲水機即遭人更換內膽,事後銘匯公司負責人甲○○承認其前來更換,而自訴人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報告書中自承同年十月廿日完成該飲水機維修,並表示更換內膽不數日檢驗水質更佳,顯見上開飲水機尚未經修復,自訴人卻違反規定協助廠商請款,實有違法失職,事後竟又狡詞推諉稱銘匯公司所報估價僅為清洗內膽之價格。是其經奉校長批示後,依規定做調查報告建議移送該校人評會議處,如查證屬實,如何議處亦屬該會權責,其簽請議處乃個人權責,且該報告內容均屬有所憑據並無不實,未料自訴人不知反省懺悔,竟然利用司法程序濫訴長官。③況其報告所載之另行「簽請議處」,乃係指移送考績委員會或人評會議處,性質上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且該報告僅係依照事實敘述案件過程,並提出處理方式之建議,此僅屬行政管理行為,並無申告之意,依法尚無刑法誣告罪之適用。此外,上該報告乃其基於職責奉令調查,對象僅限於校長及其他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並無將之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核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合。④又上開報告經校長核示後,其雖有再更改部分內容,然此係因其事後認為該報告內容有不盡完整之處,故加以更正、補充說明,然更正時有另行書寫報告告知校長、總務處及人事室主任等人,並非其私下擅自更改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顏慶章涉有前開誣告、誹謗、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制作之報告內容提及自訴人有前開廢弛職務、違法失職情事,並敘及其就自訴人違法失職部分將奉核後另案簽請議處,嗣於提出經校長批閱並敬會會計室、人事室、保管組主管、該校戊○○教官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擅自更改部分報告內容以為論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權更改擅予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判參照)。查:
(一)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報告中記載自訴人違法失職部分:台北商專五育樓教室室前飲水機一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生故障,由該校崔菊芳教官提出請購申請、經樺特公司等三家廠商報價後由樺特公司以最低價六千五百元成交,復經相關單位人員、主管及校長審定後,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之自訴人並未予以執行,同年九月廿五日自訴人另以個人為請購人兼承辦人,未經廠商議價程序即交由銘匯公司承作,銘匯公司於渠所提出估價單上明列總價六千五百元、維修項目包括高溫內膽一組、電熱管一支、水龍頭一支及工資一式,經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兼庶務組組長之被告核定後執行,嗣銘匯公司於同年十月底檢具發票透過承辦之自訴人向台北商專請領款項、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請款手續尚未撥款前,該校電工庚○○發現另與該校議定全面維修五育樓、六藝樓飲水機之樺特公司,其維修工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就前開甫維修完畢之教官室前飲水機竟表示要更換更溫內膽,經庚○○告知被告後,乃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會同該校總務主任辛○○、保管組長乙○○及庚○○共同前去現場複驗,確認上開飲水機高溫內膽未經更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證人庚○○、乙○○及甲○○即銘匯公司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商專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之學校物品申請(修繕)單暨樺特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同校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之學校物品申請(修繕)單暨銘匯公司估價單、領款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前開事實屬實。茲有爭議者,乃為自訴人是否確如被告於上開報告中所陳述之未經查核前開飲水機維修是否確已完成,即逕自依銘匯公司之請款辦理相關核銷手續,或如自訴人及證人甲○○所稱銘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列內膽價格僅為清洗費用,非更換一新內膽之價格,故被告會同前揭主管前揭複驗時,方會發覺飲水機內膽未更換,並非自訴人於辦理廠商請款前未依規定查核?經查,上開飲水機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發生故障,當時含樺特公司在內曾有三家廠商出具估計單議價,渠等估價單上均明列維修項目為開水熱缸或熱桶(即高溫內膽)一組或一具,價格六千五百元至七千二百元不等,顯為「更換」而非「清洗」之費用,而衡諸常情,廠商在出價前必先檢視過待修機具,無法以臆測方式估算維修費用,從而由該三家廠商出價結果,可見上開飲水機之高溫內膽已無法使用、應予更換,參以銘匯公司負責人甲○○出具估價單亦明列維修項目為高溫內膽一組,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倘渠當時估價時即判斷僅需清洗飲水機內膽即可修復,為何未於故價單上明示僅為清洗費用,而事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被告會同該校相管主管人員複驗上開機具發現飲水機內膽未經更換後,又立刻於當晚前去更換,其時機實顯過於巧合,此外甲○○前去更換內膽明明係接獲自訴人之通知,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提補充⑷狀第一項第五點說明),焉何甲○○到庭做證時又故稱渠並未接獲自訴人之通知,而是渠剛好當日前去台北商專附近,剛好發現飲水機無法使用,便基於生意人道義責任順便加以更換,而歷次陳述購買內膽之時、地則又前後不一,已值人生疑,況從商之人本在乎有無利益可茲賺取,而渠估價時僅估算清洗費用二千餘元,怎會事後無償提供一價值至少五千至七千元之嶄新內膽,且更換效率之高,事前、事後又均未知會台北商專,豈非「為善不欲人知」?又證人己○○即樺特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原則上飲水機內膽裝設後,不用定期更換或清洗,只有在發生破裂不堪使用時,始會加以更換,而該公司技術人員(在八十七年時月間估價時)回報稱該飲水機之內膽已需更換,另外飲水機內膽一般很少、很難清洗,伊很少聽到有人這麼做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從而甲○○前開證詞不足採信,衡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堪信其係渠當初估價時即明知上開內膽已需更換,故以低價承攬上該維修案,然事後不敷成本故未實際加以更換,即開立發票向台北商專請款,而自訴人既身為職掌該校飲水機維修、管理工作之庶務組組員,且為前揭維修案之請購人兼承辦人,自對於請款廠商有無確實維修有查核之責,雖渠辦理請款前曾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水質檢驗並獲通過,然銘匯公司實際上並未更換飲水機高溫內膽,經被告複驗時發現上情,因而判定自訴人有「違反失職」之情形(蓋自訴人如確實加以查核,應可發現此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記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可言。
(二)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之報告中記載自訴人廢弛職務部分:查自訴人原於台北商專總務處庶務組擔任組員一職,渠職掌範圍包括該校飲水系統之採購與維修管理,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台北商專庶務組職掌表一紙在卷可按。而台北商專五育樓、六藝樓於八十三年間?裝設之中央系統飲水設備,其維修保養契約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及同年八月卅一日到期,到期後未立刻續約,至同年九月廿三日自訴人始簽擬上開維修保養案,案內表示原承製廠商樺特公司無法保證水質檢驗合格,因此建議引進南亞公司產品承租替代。又該校行政大樓二樓樓梯間飲水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曾遭環保局稽查發現有不符飲用水標準之情形,該校曾就此提出訴願,然因逾期而遭駁回確定,同年十月卅十日收受上開違規所科罰鍰六萬元之催繳單後,依規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繳款,被告曾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書面指示自訴人應儘速繳納,自訴人亦於同日書寫簽呈向會計室借款六萬元,經核准並制作付款憑單及開立支票後,自訴人並未領取,迄同年十一月廿日始由被告另行派人繳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處分書、同年七月廿二日水質檢驗不合格通知函、同年十月廿八日之罰鍰催繳書、罰鍰收據、自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同年十月卅一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書面通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等資料在卷,堪信屬實。而八十七年十月間五育樓、六藝樓飲水機之全面維修工作,依前揭說明本屬自訴人職掌,然嗣後上開維修案卻非由被告辦理,已令人質疑。參以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就此所書寫之簽呈上,該校校長係批示「請依面談結論,請范組長(即被告)即行處理」,且該維修案之申請購置(修繕單)上用途欄處並附記「本校飲水機已數月未維修保養,全部被列為不合格,這四十台飲水機系統承製廠商為樺特實業有限公司,多年來亦由該公司負責維修,本案因屬緊急且係該公司產品,與該公司辦理議價」等文字,併呈相關主管核閱批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該校飲水機有數月遲未保養情事,經與校長面會處理方式,而直接由校長指示辦理該維修事宜,應屬實情。從而綜上各情,足認該校飲水機中央供水系統確有於維修合約到期後未續約或另定新約,及曾有飲水機供水遭環保局檢驗水質不合格並科處罰鍰,且該校收受環保局罰鍰催繳單、自訴人並申請借款支付核准後卻未領取繳納,而由被告簽請校長指示始儘速繳納等事實無誤。復衡之前揭理由(一)部分有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教官室飲水機維修案核定後,竟擅自擱置不予執行之情,從而被告據其個人觀察判定自訴人有「廢弛職務」情形,尚非全屬無據,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記載,主觀上亦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可言。
(三)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變更前揭報告部分內容部分:經查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有變更該報告部分內容,然其於變更時,有另行書寫報告表示原內容有不盡完整之處,因而增列部分文字以為補充說明,並陳請校長核閱,有被告所書寫之八十八四月九日報告一紙附卷可按,顯見其主觀上係認原報告內容用字遣詞不夠完整,然亦知已提出之報告、經校長核示後應不得擅自更改,乃另行書寫報告陳明變更之事,請該校校長核閱、表示意見,從而其主觀亦無故意變造之犯意可言。況校長在被告提出此更正報告後,並未核示不准更正,顯已同意被告則加以增列文字補充說明,應認被告亦非無權而擅予變更。
從而綜右各情,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名,揆諸首揭說明,均核與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或如奉令調查,據情報告,自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訴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三0七四號裁例、七十五年台非第一七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有前開廢弛職務及違法失職情事,然究其性質僅係校內機關內部之文件,主要就其陳述內容及建議處理方式,請求校長核示,並敬會特定之相關單位主管,足認其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制作報告呈請校長及相關單位主管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而在客觀方面,尤須該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該管公務員為之,足以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前開懲戒處分,則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七00、廿六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顏慶章於前開報告中敘及自訴人有違法失職情事,擬於「奉核後」另案簽請議處,究其本意乃在就前開陳述事實及所擬另案簽請議處自訴人,陳請該校校長核示是否有當,並非實際向該校校長申告,且前開事實,尚非全屬無據、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應認亦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說明,足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刑法上誣告、加重誹謗、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嫌,均核與該罪名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