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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丁○○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峰正律師

林梅玉律師孫銘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與其兄弟姐妹丙○○、乙○○、戊○○、李瑞琴等共組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家族企業,嗣因金錢糾紛,丁○○與其兄弟姐妹間一再對簿公堂,官司頻仍,庚○○身為律師,屢受丁○○之兄弟姐妹之委任,擔任其兄弟姐妹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丁○○因而對庚○○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

(一)、庚○○受委任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該

案件被告係丁○○,案由係詐欺)之自訴代理人,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出庭代表自訴人論告,詎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挑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庚○○。

(二)、庚○○受委任擔任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刑事案件(該

案被告係丁○○,案由係偽造文書)之告訴代理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法庭出庭代表告訴人論告,詎丁○○竟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庚○○。丁○○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庚○○受委任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刑事案件(該案件被告係子○○、自訴人丁○○,案由係偽造文書)之選任辯護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九法庭出庭代表子○○辯護。詎丁○○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指稱:「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庚○○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庚○○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三次時間及地點開庭時,因情緒激動而有部分情緒性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已經不記得我在法庭上是否有講「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之類的話,但因我與汪律師纏訟多年,心結甚深,開庭時情緒難免激動、失當,然我從未在法庭以外之地方對汪律師有任何指摘或傳述毀損其名譽之誹謗行為,我開庭時之任何言詞均係針對法官提出我的意見,我絕對沒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的犯意,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如何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

八法庭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挑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言詞當場侮辱自訴人之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指訴綦詳,且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開庭錄音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本院資訊室勘驗結果,其中被告丁○○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內曾言及「‧‧‧她搬弄是非,挑撥離間」等話,法官隨即制止並稱:「等一下,李小姐,不可以說搬弄是非、挑撥離間,這樣會影響律師的聲譽,我再提醒一次,讓我再聽到,抱歉,律師為了當事人的攻擊、防禦,受到不當言詞侮辱,我會移送法辦」等語,此有開庭錄音帶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 (一) 第二百二十八頁可稽,且該案承審蕭法官胤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丁○○當時說話的語氣及用詞並不好,用詞內容,因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不過當庭我也制止被告,因被告陳述內容,我認為已影響法庭秩序了,被告所使用的用詞遣字非一般正當的法律攻擊、防禦的言詞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 (一) 第二百二十五頁背面第末行、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一至四行) ,證人即被告丁○○之弟乙○○亦證稱:被告在陳述時有提到律師是挑撥離間、搬弄是非等詞(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至二行),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自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丁○○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丁○○所辯其已忘記有無說挑撥離間、搬弄是非等語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到法庭之目的在於明瞭訊問之程序及內容,至於當時法庭內究有幾位辯護人、證人在場及係在何法庭內開庭,衡情並非其關注之重點,尚難求其對法庭之辯護人、證人之人數及姓別均能為正確之記憶,被告丁○○以證人乙○○未能確切陳述法庭內之辯護人數等情,而認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並無理由,且證人蕭法官平日審理諸多案件,尚能記憶被告丁○○之言詞顯逾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被告丁○○確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言詞至為明確,均併此敍明。

(二)、被告丁○○如何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一

法庭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刑事案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之言詞當場侮辱自訴人之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指訴綦詳,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之開庭錄音帶,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本院紀錄科勘驗結果,其中被告丁○○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內曾言及「‧‧‧這樣的律師真X (音差) 啊」等話,法官隨即稱:「你是不是提到‧你講到他幹什麼呢?」,被告回以:「不是,我主要把‧‧‧」,法官又稱:「你提到什麼『格』在那裡?問題你講這幹什麼」等語,此有開庭錄音帶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 (一) 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零九頁可稽,嗣因被告辯護人對於勘驗內容有所質疑,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紀錄科,二度勘驗該錄音帶,勘驗結果,其中被告丁○○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內曾言及「‧‧‧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這是第一點」等語,法官隨即稱:「幹嘛講到她,提到她的格在那裡,幹嘛」等語,此有開庭錄音帶第二次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審理卷(一)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十四頁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丁○○之弟丙○○亦證稱:「 (八十七年上訴四六九六號,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有無辱罵自訴人沒人格等語?)我聽到」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第七至九行) ,足徵被告丁○○確有於開庭時公然以自訴人律師格在那裡之詞侮辱自訴人,被告丁○○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其事證亦至為明確,被告丁○○所辯其並非公然侮辱自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如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

十九法庭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刑事案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指摘「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之言詞公然誹謗自訴人之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坦稱:「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板橋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有無供述自訴人一手導演訴訟等語?)我是有向法官報告這點,是我個人合理懷疑」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七十六頁第一至四行) ,且證人即被告丁○○之弟丙○○亦證稱:「 (有無板橋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自字六十九號庭上聽到被告提及導演訴訟,為丙○○犯罪集團成員等語?)有」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一百五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 ,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 (在庭上有無聽到被告辱罵自訴人?) 有,聽了記不得內容,有多次辱罵言詞」等語,復衡諸被告之前已有一次如前開 (一)、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顯見被告丁○○與自訴人間心結已深,被告丁○○於開庭時一時情緒激動,復有本次誹謗犯行,實符事理之常,且自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俱有相當程度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人生歷閱,倘被告丁○○未一而再,再而三地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自訴人衡情尚不至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又無瑕疵可指,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未誹謗自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借台灣板橋地方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刑事案件卷及錄音帶,並當庭播放錄音帶以明真相,然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其內已無該案庭期之錄音帶,致無從當庭播放錄音帶,且本件待證事實已甚明確,縱庭期錄影帶仍屬存在亦無播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於前開所示時地開庭審理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

樣的律師『格』在那裡」及「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其身為執業律師之專業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丁○○對於自訴人之行為縱有所不滿,亦應循正常途徑以謀求解決,既係於公開法庭當庭為之,在法官、書記官、錄事、庭丁、及其他訴訟當事人、旁聽人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其有公然為之或散佈於眾之意圖已明,又被告丁○○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另被告丁○○指自訴人「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係屬已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則屬刑法上之誹謗範疇。再按以侮辱 (或誹謗) 之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可論以公然侮辱人;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應負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刑責(統字第一二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所示案件開庭審理時,指稱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及「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且其中上開 (一)、(二)、 所示案件開庭錄音帶所顯示,被告之言詞,一再為承審法官制止,甚且要求被告自制,否則要移送法辦等語,顯見被告之前開言詞已逾越答覆承審法官詢問所必要之範圍,且其所指之內容,亦顯與被告丁○○所涉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嫌無關,要難認係被告丁○○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權益所必為,顯已逾言詞辯論範圍,被告丁○○徒以其所言係針對法官之詢問而為陳述,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綜上,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被告丁○○所辯其未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言詞,或其言詞係針對法官而為陳述,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一七號國家賠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二號瀆職案件等卷宗,核均與本案無涉,無調閱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另被告指自訴人「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係屬已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則屬刑法上之誹謗範疇。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按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訴人認被告丁○○指稱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係涉犯刑法上之誹謗罪嫌,然被告此未具體指摘具體事實之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係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已如前述,惟因本院不受自訴人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爰不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自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丁○○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論以一罪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因與自訴人長期纏訟,其身心飽遭煎熬,不滿之情緒長期累積,致開庭時均一時氣急始出言辱罵及誹謗自訴人,然被告僅在法庭內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從未在法庭外以言詞或書面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其犯罪手法並非惡劣至極,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及被告丁○○犯罪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並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庚○○受委任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案件(該案件被告係丁○○,案由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出庭代表原告出庭論告。詎被告丁○○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指稱:「汪律師包攬訴訟」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庚○○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上之誹謗罪嫌云云。被告於右開時、地指稱自訴人包攬訴訟之情,固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審理卷 (一 )第七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行),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向法官說明自訴人有包攬訴訟之嫌疑,且我已經向檢察官提出自訴人包攬訴訟之告訴,我的目的是讓法官知悉我已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我是因對案情有所說明,而向法官所為的陳述,我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查:

(一)、被告丁○○因與其兄弟妹姐乙○○等人涉訟,其間訴訟多起,被告丁○○之兄

弟姐妹乙○○等人均委由自訴人辯護或代理之情,此為被告丁○○、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包攬訴訟之告訴,並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丁○○、自訴人所共認,則本件被告丁○○在開庭時陳稱自訴人包攬訴訟,究係就其已提出之告訴案件為事實上之陳述,抑或純為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為此言,其前言後詞之語句為何,係緊接陳述何事項之後而為自訴人包攬訴訟之陳述,攸關其有無誹謗犯意之認定,此與被告丁○○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其濫稱「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丙○○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純為情緒性或漫罵之語詞,非需緊接於某項陳述之後且與其陳述上下語意或意旨無關而可突發、任意為之之言詞,因此無須比對其上下語意,無論從該「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犯罪集團成員」之文句單獨觀察或綜合其上下語意予以觀察,均可認定其有貶損自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之意思,屬不當之侮辱及誹謗,又已逾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自衛、自辯範圍,否則承審法官斷不至於一再予以糾正、制止,此與非承接其上下語意綜合觀察無法確認其有無誹謗犯意之其他非屬情緒性、漫罵性語意而屬較為中性之語意者不同。

(二)、而本件所謂「包攬訴訟」在法律人眼中固為嚴重之指控,倘將承攬訴訟與被告

告丁○○陳述之上下語意抽離而予以單獨觀察,顯欠妥當,似屬不當之誹謗,然被告丁○○非法律人,其對包攬訴訟之概念是否僅止於因自訴人多次受其兄弟姐妹之委託而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而與被告丁○○涉訟,而認為其包攬訴訟,而為此一其主觀認知之事實上陳述,則被告丁○○是否有誹謗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告丁○○確曾對自訴人提出包攬訴訟之告訴,亦如前述,則被告丁○○是否因就該案相關案情陳述時而就此點已提出告訴之事實提出陳述,以令承審法官知悉其案發之來龍去脈,其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疑義,因此被

告丁○○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犯行,則應視其陳述之上下語意而予以綜合判斷,尚難據以斷章取義之被告丁○○開庭陳述自訴人包攬訴訟,遽認被告丁○○有誹謗之犯意。

(三)、惟本件並無該案開庭錄音帶可資播放以明瞭被告丁○○陳述之始末,是尚難僅

憑被告丁○○開庭時陳稱自訴人包攬訴訟,而不問其陳述之上下文,遽認被告丁○○具有真實之惡意而涉有誹謗犯行,且自訴人就此亦未能予以舉證,則被告所辯其係對自訴人之若干行為有此懷疑,並曾向檢方提出包攬訴訟之告訴,其純係就已提出告訴案件為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誹謗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自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追加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辛○○係夫妻,被告丁○○於收受本自訴狀繕本後,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正一拉鏈商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丁○○) 之名義,由被告辛○○備妥廣告稿,以傳真之方式,將廣告稿交與永琪廣告有限公司之甲○○小姐,再由該廣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據被告二人提出之廣告稿,刊登「尋求凡曾委託庚○○律師處理法律事件或因案涉訟,自認有所不滿,請附相關資料,洽台北市北投郵政315信箱」之廣告於中時晚報第一版,使一般人對自訴人庚○○律師之辦案能力產生懷疑,使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影響自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丁○○、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則不能逕以該罪名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辛○○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中時晚報第一版報紙及該聲明廣告刊登內容之傳真草稿(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台北市北投郵局315信箱之聲請人資料及傳訊證人即受託刊登該項聲明廣告之永琪廣告有限公司甲○○小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委託刊登該項聲明廣告,且證人己○○已到庭證稱該項聲明廣告係其己身委託廣告公司刊登,與其二人無涉等語。經查:

(一)、本院向北投郵局函詢北投郵局315信箱之租用人資料,據復以:「 租用人

:己○○ 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 通訊地址:台北縣○○鄉○○路○○○號 電話:(公)00000000 (宅)00000000」等語,此有北投郵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0000000之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 (一) 第九十二頁),該郵政信箱之租用人係己○○,與被告丁○○、辛○○無涉。

(二)、證人己○○係在被告丁○○所經營之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

月薪約二萬餘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八0八五四六九號函附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份保險費計算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 (一 )第一百四十六頁),並為證人己○○經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然證人己○○仍堅決結證稱:丙○○、丁○○等是兄弟姐妹,我是丁○○朋友,他們辦喪事,彼此似有深仇,後來興訟,我為了解自訴人承攬訴訟情形,才經由我們公司小姐找廣告公司刊登該聲明廣告,該聲明廣告係由我擬稿,廣告費是我支付,付現金與報社癸○○,我找公司何位小姐代為聯絡廣告公司,因公司小姐有很多位,我已忘記找何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一 )第一百二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八行)。該聲明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郵政信箱為證人己○○所租用,而證人己○○到庭亦證稱該郵政信箱係其租用,該聲明廣告之內容係其所草擬,委由其任職之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某位小姐代為聯絡廣告公司刊登,之後其廣告費以現金交付與癸○○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證人癸○○出具由證人己○○收執之收款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審理卷 (一 )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三頁),是依證人己○○之證述,亦難認定該聲明廣告確係被告丁○○、辛○○所刊登。

(三)、證人即永琪廣告有限公司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聲明廣告係我們公

司發出,是我客戶正一公司游小姐要求刊登,正一公司是老客戶,平常是游小姐和我接觸,我與游小姐通過電話,在收到傳真函之後,依傳真函內容刊登聲明廣告,至於游小姐公司何人要求刊登,我不知道,游小姐說是老闆要她刊登,廣告費由我公司外務員去正一公司收費,我聽到老闆給付的,外務員第一次去收錢,老闆不在,也沒交待,第二次去之前,游小姐通知可領取,我聽游小姐稱我公司老闆娘之話,外務員姓名是癸○○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與永琪廣告有限公司聯繫之原正一拉鍊有限公司職員壬○○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從到庭做證,另證人即永琪廣告有限公司外務員癸○○,經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二傳喚,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從合法送達,而本院函詢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證人癸○○之最新戶籍資料,據復以:依來文資料,查無此人戶籍,來文資料有限,茲檢送同姓名部分戶籍謄本一份,僅供參考,此有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北縣重一戶字第八九0七0一二號函附「癸○○」個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然其上「癸○○」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現年齡高達九十歲),顯非本件證人癸○○,是無從傳訊證人壬○○、癸○○到庭做證,以究明真相,是尚難以證人甲○○非親自經歷而轉述證人壬○○、癸○○之陳述,及其不確定壬○○小姐所屬公司何人要求刊登聲明廣告之糊模證述,遽以認定該聲明廣告係被告丁○○、辛○○所發。

(四)、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該聲明廣告刊登內容之傳真草稿(影本),其上有姓名紅

色,底色黃色,字黑色之字樣,然因該傳真草稿係影本,鑑定筆跡之機構對於影本字跡均以影本無法鑑定為由而退回委託鑑定機構,此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實。且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命被告辛○○當庭書寫姓名「紅色、底色黃色」等字樣各十遍,觀諸其運筆順序、書寫習慣似與該聲明廣告刊登內容之傳草稿(影本)上之字跡有所不同,故自訴人所指稱係被告辛○○備妥廣告稿,以傳真之方式傳真廣告公司之情,亦無法證明確為真實。

(五)、退而言之,縱認該聲明廣告係被告丁○○、辛○○所委託刊登,然按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客觀上以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換言之,即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例如罵詈、嘲弄、蔑視等是,且為故意犯,以行為人行為時在其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諸如戲謔之言行,或誤會他人之言論而加以批判,或單純之不禮貌行為,則不能逕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具狀列舉自訴人不當受託處理若干訴訟案件之事實,以自訴人違反律師法第三十五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八條為由,陳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對於自訴人之行為予以查明議處,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檢舉狀、補充檢舉理由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復觀諸該聲明廣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刊登,距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檢舉自訴人違反律師法之舉,其間僅有數月,且其刊登內容為「(尋求)凡曾委託庚○○律師處理法律事件或因案涉訟,自認有所不滿,請附相關資料,洽台北市北投郵政315信箱」等語,考其刊登目的無非在搜集不利自訴人之訴訟資料,以做為日後檢舉(或對自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或相關法令之更多案例參考及依據,且非以刊登聲明廣告徵求對自訴人所處理之訴訟案件自認有不滿者之方式,刊登聲明廣告之私人無從藉此刊登聲明廣告以外之任何方式獲得更多關於自訴人處理類似訴訟案件之始末情形之訊息,以做為其檢舉或其他訴訟手段之訊息來源,亦即刊登廣告人自認其權利之確保與增進,非出之刊登聲明廣告之手段無法完成者,其間即具備必要關連性,其動機並非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保護或增進自己合法之權利,應認被告丁○○、辛○○在主觀上並無任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係出於搜集人證、檢舉或訴訟資料之目的而為之。又被告丁○○、辛○○其做法在客觀上雖致令自訴人閱後產生不快,惟其目的在於搜證,而非侮辱,已如前述,且一般讀者閱讀該聲明廣告,直覺會產生該刊登廣告之人必與自訴人因某種因素而有嫌隙之質疑,而有欲窺知其內幕之好奇與衝動,因之該刊登廣告之人採用此一途徑尋求救濟,該聲明廣告尚未必使一般讀者即就自訴人之專業素養或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不良印象,僅係使一般讀者產生質疑及好奇,因之該一不禮貌之刊登聲明廣告之舉動,雖造成自訴人極度不悅,然未必使一般讀者對於自訴人之法律素養、人格即刻產生任何負面評價,因此該聲明廣告亦不足致貶損自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其在客觀上亦非屬侮辱行為,因此本件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證人己○○證稱該聲明廣告係由其所委託刊登,且查該郵政信箱之租用人亦為證人己○○,而證人甲○○則無法確切證明該聲明廣告之委託刊登人確為被告丁○○、辛○○,且證人壬○○、癸○○亦因傳喚無著而未能到庭做證,又該聲明廣告刊登內容之傳真草稿屬影本,無法送請鑑定該筆跡是否確為被告辛○○之筆跡,尚難以證人己○○為被告丁○○所屬正一拉鍊商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每月薪資僅二萬餘元,該聲明廣告之廣告費為二萬餘元,非證人己○○所能負擔,且證人己○○與自訴人並無深仇大恨,遽以推測之方法,而認係被告丁○○、辛○○所為,且該聲明廣告之內容,尚未該當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丁○○、辛○○公然侮辱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辛○○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辛○○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