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О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戊○○
丁○○右 一 人輔 佐 人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及承諾書、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存書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登記於丁○○名下之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一一八、一三0地號土地持分係丁○○他們賣給楊文彥,楊文彥再賣給劉松發,其再以謝茂益名義向劉松發購買,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土地解禁可以過戶,其就去請丁○○他們蓋章,取得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但之後仍未辦理過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上開土地予自訴人作為擔保,遂將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交予自訴人,當時並不知登記申請書格式有變不能辦過戶,嗣後於八十四年間上開土地被移轉登記予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仁公司),與其無關,其自七十八年以後,即與自訴人有數額較大之借貸,並支付利息,嗣後因週轉失靈,遭他人倒帳,才無力償還自訴人之欠款,而其在大陸投資石材生意,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係合資,錢無法自行調度,並非有意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上開土地持分於六十幾年間即由其母出賣予他人,賣給誰不清楚,七十八年五月間補過一次印鑑證明,土地是親戚移轉登記予耀仁公司,其不知情,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丁○○之妹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持分係其母於六十幾年間賣的,
賣給何人其不清楚,之後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由謝茂益帶代書李秀雲來要求其等補印鑑證明給他們,因為其姐丁○○不識字,所以其姐的印鑑證明也是其同時間領取,其見過戊○○一次,是談印鑑證明的事,謝茂益也有一起去,七十八年後就沒有申請過印鑑證明等語,核與被告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自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證物四號)日期係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告丁○○僅於七十八年申請印鑑證明一次等情,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故上開土地持分實際上已賣予被告戊○○,且該印鑑證明(證物四號)確係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連同登記申請書(證物六號)交付代書李秀雲,再由戊○○取得,惟迄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戊○○向自訴人借款並交付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為止,仍未辦理過戶,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一直登記在丁○○名下無訛。
㈡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修訂格式開始使用,固有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交付上開登記申請書(證物六號)予自訴人時,已明知格式已修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與被告丁○○明知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已交付自訴人持有,作為借款擔保,仍將該土地持分過戶予耀仁公司,係詐欺自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一一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提存丁○○應得之金額後,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耀仁公司,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亦由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提存丁○○應得之價金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耀仁公司,丁○○並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上開一一八地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且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交付上開登記申請書(證物六號)予自訴人時,已明知格式已修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及被告戊○○、丁○○明知上開一一八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已交付自訴人持有,作為借款擔保,仍將該土地持分過戶予耀仁公司,是被告戊○○所辯當時並不知登記申請書格式有變不能辦過戶,嗣後於八十四年間上開土地被移轉登記予耀仁公司,與其無關等語,及被告丁○○所辯土地是親戚移轉登記予耀仁公司,其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且該土地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予耀仁公司,縱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依法仍可為之,況本件被告丁○○並未於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更難認被告戊○○、丁○○有何共同詐欺自訴人之行為;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
㈢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戊○○向其借款時已無資力,仍詐騙自訴人云云;惟被告戊
○○與自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起即時有借貸往來,被告戊○○簽發予自訴人之票據亦有兌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合作金庫甲○支庫函及所附提示兌領人名單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戊○○與自訴人間已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戊○○之合作金庫甲○支庫票據帳戶(帳號六三九九一三)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拒絕往來,此有合作金庫甲○支庫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甲○支庫、帳號六三九九一三)交付自訴人時,該票據帳戶尚未拒絕往來,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借款時被告戊○○已無資力,尚難認其明知已無資力而故意詐欺;又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確有在大陸投資石材生意,此有其提出之營業執照、承諾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固因此向自訴人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戊○○簽發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甲○支庫、帳號六三九九一三)交付自訴人,惟該支票於發票時亦尚未拒絕往來,縱被告戊○○要求換票或前帳未清之際仍因在大陸投資石材生意,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斯時自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戊○○之經濟狀況,並可斟酌其票信問題,猶接受換票並再次借款,實乃基於自由意思下所作決定,亦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再被告所辯其嗣後因週轉失靈,遭他人倒帳等情,已據其提出致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係事後週轉不靈,始出現票信不穩,無法還款之情事,並非於借款初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詐欺自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除七十八年五月間補具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予被告戊○
○外,對上開一一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耀仁公司及被告戊○○與自訴人間之借貸均不知情;而被告戊○○亦非明知登記申請書格式已修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上開一一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耀仁公司與其無關;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自始即故意從事財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戊○○事後經濟情況發生變動,即推定被告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更難認被告丁○○與其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參以被告戊○○嗣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結算債權債務及清償方案,自訴人表示本案事出誤會,無意訴究等情,已經自訴人具狀陳明,益徵被告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僅以此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戊○○、丁○○有何詐欺犯行,本案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