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 訴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庚○○
己 ○甲○○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待到案後另結)、戊○○受被告庚○○之託,出售被告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被告乙○○明知無法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仍向自訴人丁○○妄加吹噓,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訴人丙○○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千六百萬元買受該不動產,當場除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外,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代墊增值稅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再給付現金四千五百十一元,總計已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尾款由貸得之款項支付,自訴人丁○○乃於期間支付裝潢費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備女兒結婚居住,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辦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丙○○。嗣因無法依約貸得款項,即由被告乙○○、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等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約定被告庚○○應返還二百五十萬元與自訴人丙○○,雙方應辦理該不動產之撤件事宜,因於簽約當日僅由被告乙○○交付二十萬元現金與自訴人丙○○,佯稱:餘款二百三十萬元保證於翌日付清云云,故自訴人丙○○除由在場人張世明以自訴人丙○○所有印鑑章當場蓋印在買賣無效協議書上外,另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新莊戶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自訴人丙○○當場則未簽訂任何關於該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後因被告乙○○未依約付款,經自訴人等與之理論後,其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該買賣無效協議書內親筆加註「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詎被告庚○○、乙○○、己○、甲○○、戊○○為達騙回該不動產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自訴人丙○○之印章,以將上開印鑑證明印鑑處留白方式偽造印鑑證明公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監證,承辦公務人員不察而以北市安監字第一0七號案件受理並監證在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將自訴人丁○○出資購買、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由被告甲○○以代理人身分,擅以自訴人丙○○名義申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己○,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登記在案,使得自訴人於未取得二百三十萬元前所應有之產權歸於消滅,而為被告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等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張世明之證詞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辦理印鑑登記書、買賣無效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等文書內關於自訴人丙○○之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丙○○印章印文,經送鑑定結果,發現該等文書內所蓋用之印文,除「買賣無效協議書」內及「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丙○○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自訴人丙○○印章印文相符外,該附於監證申報書內之自訴人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新莊戶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蓋用之印文為偽造,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己○、甲○○、戊○○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原先是委託被告戊○○賣,我和她認識一年多,房子過戶到自訴人丙○○名下之過程我不知道,我委託之售價則是至少實拿一千二百萬元(包括貸款)。之後,被告戊○○介紹被告乙○○賣房子,他們在過程中有說到有人要買,但出價多少沒有講,隔了一、二個月後,說房子有狀況買不成,要再過戶回來,我即交付權狀等所需之證件給他們,至於何時將房子移轉登記,我則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房子之價款,因之前被告戊○○幫我賣泉州街之房子很順利,所以相信她,因他們說不要再過戶回我的名下比較好,我當時缺錢,就說用被告己○之名義好了,因我跟他交情很好。自訴人丙○○交付之支票我並未收到,答辯狀是律師代為撰擬,我僅曾依被告乙○○之指示去銀行開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戊○○轉交與被告乙○○,我是單純要出售房子,並不知道過程中有偽造文書之事情,現我房子仍由自訴人等佔用中,我亦受有很大之損害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和被告庚○○是很好的朋友,他並有投資我經營之事業,當初他要求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過戶到我的名下,並不是真的要將產權給我,我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交給被告戊○○後,我就不知道過程了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是我的妹妹,她有從事土地開發、不動產仲介之工作,但本身並未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上開不動產二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都是我依被告乙○○之指示以電腦打好字,用印部分,則是交由她自己處理,我並不知道他們間過戶之爭議,只是單純的負責送件而已,我也不知道監證資料裡所附之印鑑證明有異,直至法院開庭及送鑑定後,我才知道這裡面之問題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乙○○出售被告庚○○之上開不動產,我的酬金是向被告乙○○拿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三。之後,房子賣給自訴人丙○○我知道,但因價款尚未付清,我沒有拿到佣金,被告乙○○並向被告庚○○說有問題,我們相約被告庚○○、己○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時,我亦在場,因被告庚○○是我介紹的,我要給他一個交代,當時已見被告乙○○退了二十萬元現金給自訴人丙○○,然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送件程序,我則不知情,被告庚○○交付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我都有交給被告乙○○,但她收到自訴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是如何處理的,我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等均稱被告庚○○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代墊稅款、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及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等過程,均係由被告乙○○代為出面辦理,核與被告乙○○歷次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而無論該不動產係因何原因無法貸得款項以支付尾款?自訴人丁○○是否因誤信該不動產可以貸得高於雙方買賣總價之貸款而予買受?終致雙方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以將房子返還與被告庚○○,該自訴人丁○○以自訴人丙○○名義所成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所交付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及代墊之增值稅款,總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既因出賣人即被告庚○○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予自訴人丙○○,雙方間關於上開價金之支付、稅款之代墊及尾款支付等一事,應均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蓋被告庚○○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丙○○,而自訴人等於支付買賣之部分價金後,即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倘若被告等確有詐欺自訴人等支付上開價款之不法意圖,當無須果真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丙○○,並將房屋之管領使用權交予自訴人等,致陷入無法取得尾款又擔心不動產遭自訴人等處分之窘境。
(二)自訴人丙○○、丁○○及被告乙○○、戊○○均稱因無法貸得尾款,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被告乙○○代理被告庚○○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約定自訴人丙○○須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備齊印鑑章、印鑑證明二份、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交付與賣主庚○○,並配合辦理撤件之一切事項,而賣主須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買主丙○○,然當場僅由被告乙○○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與自訴人丙○○,自訴人等與被告乙○○並均提出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以實其說,雖被告乙○○所提出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影本內未載有「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然以肉眼觀察自訴人等事後補提之買賣無效契約書原本上所蓋乙○○之印文及乙○○之簽名,該印文與該契約書上所蓋其他二枚乙○○之印文及乙○○於本院歷次訊問筆錄所為之簽名,均屬相符。至被告乙○○則始終未提出所執持之買賣無效協議書原本供本院調查,顯見自訴人所提契約原本上之加註事項,並非虛妄。另依在場見證人即證人張世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我、丙○○、丁○○、戊○○、乙○○五人在場,乙○○有交付二十萬元,有在契約上註明隔天要交付二百三十萬元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丙○○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戶口謄本,當時我負責保管自訴人丙○○之印鑑章,並拿出來用印在買賣無效契約書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辯稱該張世明所保管之該印鑑章有當場在其所攜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一事,為不實在。
(三)原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己○之登記申請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件大安字第三六八七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後,該申請案內雖未檢附印鑑證明,但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經臺北大安區公所監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監證字第一0七號),乃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之初審核章,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八六0九八八三00號函暨上開登記申請案全卷、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監證字第一0七號全卷在卷可按,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辦理印鑑登記書、買賣無效協議文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等文書內關於自訴人丙○○之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丙○○印章印文,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發現該等文書內所蓋用之印文,除「買賣無效協議書」內及「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丙○○印文與張世明庭呈之自訴人丙○○印章印文相符外,餘所蓋用之丙○○印文均與上開印文特徵不符,而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申報書內所蓋用之丙○○(包括所附之新莊戶政事務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印鑑證明)內所蓋用之丙○○印文,印文特徵則未發現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五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乙○○辯稱該張世明所保管之該印鑑章有當場在其所攜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一事,為不實在,該附於監證申報書內之自訴人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新莊戶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蓋用之印文為偽造。
(四)被告乙○○在知悉上開鑑定通知書之最後結果前,均配合本院調查證據,並主動提出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未檢附自訴人丙○○印鑑證明之原因,係因已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印鑑證明,並請求本院調閱自訴人丙○○向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全部資料到院,至知悉最終鑑定結果即出國未歸,而自訴人丙○○既已願意配合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只要被告乙○○依約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己○、甲○○、戊○○對於上開自訴人丙○○印文出於偽造一事事前有所知悉,難認其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己○、甲○○、戊○○確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