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自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 訴 人 戊○○共 同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許士宦律師被 告 辛○○

潤記營造有限公司右 一 人代 表 人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羅惠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辛○○背信、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辛○○均無罪。其餘部分(即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訴不受理。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潤記營造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潤記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其餘部分(即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訴不受理。

戊○○自訴辛○○、潤記營造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辛○○、潤記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其餘部分(即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部分:

1、自訴人鼎台公司乃滑動模板施工知名營造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導入德國快速滑動模板公司(簡稱GSB)所開發之滑動模板工法技術,二十餘年來,自訴人鼎台公司已發展出一套施工規範及改良技術,按滑模技術目前在台灣之營造市場上僅有少數營造廠有此施作經驗,惟各家營造廠之技術系統(滑模)各自不同,彼此極易區別。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取得ISO-9002認證,且設有「檔案管理準則」,所有技術方面機密圖面資料均置於專用鐵櫃,由總經理授權自訴人戊○○工程師親自保管鑰匙。被告辛○○自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起任職於自訴人鼎台公司,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離職,其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昇任為自訴人鼎台公司之滑模部經理,其主要業務在於負責滑動模板之施工;其於離職後即轉往被告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滑動模板工程之投標及施工。

2、被告辛○○部分:

(1)背信部分: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卻代表被告潤記公司,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六輕麥寮煉油廠Z-2501,Z-2601,Z-2701煙囪新建工程參與投標,且使用自訴人公司名片,將「鼎台」改成「潤記」以接洽業務並做施工簡報,其參與投標行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得標又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之背信罪責。

(2)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被告辛○○既為自訴人鼎台公司之經理,自負有保密義務,被告辛○○於台塑公司六輕麥寮煉油廠所施作之煙囪模板工程,其中滑動模板係抄襲自訴人公司之技術,故被告辛○○於離職前,以不正當方法竊取自訴人鼎台公司獨有營造技術之秘密,並於其轉任職於被告潤記公司時供該公司使用,使被告潤記公司取得自訴人鼎台公司之技術,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3)侵占部分:自訴人鼎台公司於承攬台塑公司六輕煤倉工程時,將設計部份委由嘉吉工程顧公司(下稱嘉吉公司)承作。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卻前往嘉吉公司,向該公司之甲○○經理偽稱因工地需要而索取該份資料,被告翁啟瑞未經自訴人鼎台公司同意私自向嘉吉公司索取自訴人鼎台公司所擁有之資料,且未將該份資料返還自訴人鼎台公司而據為己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占罪責。

(4)著作權部分:被告潤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向中鼎公司標得台塑公司之六輕麥寮煙囪工程後,其向中鼎公司所提送於台塑公司之「台塑H2 REFORMER 3 STACK 煙囪滑模工程施工計劃書」(下稱台塑H2施工計劃書),係抄襲於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為承作台塑公司之汽車電廠一五○M煙囪新建工程所擬定之「煙囪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下稱台塑汽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者不僅大部分文字完全相同,而且多數圖形亦相像,顯然抄襲自訴人之著作。又被告潤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承作宜蘭利澤焚化廠煙囪工程向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提報之「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下稱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竟抄襲自訴人公司提出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彰化縣溪州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下稱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僅大部分文字完全相同,多數圖形相類,而且品質管制計劃表及各種檢驗表幾乎完全一致,而被告辛○○係擔任被告潤記公司承作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之專案經理,該工程之「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係由被告辛○○所擬具,因認被告辛○○連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3、被告潤記公司部分:被告辛○○連續重製自訴人鼎台公司之台塑汽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害自訴人鼎台公司之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潤記公司亦負刑責。

4、因認被告辛○○涉有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罪嫌,被告潤記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自訴人戊○○部分:被告潤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向中鼎公司所提送於台塑公司之台塑H2施工計劃書,係抄襲於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所擬定之台塑汽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又被告潤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竟抄襲自訴人公司提出於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辛○○連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告潤記公司即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鼎台公司認被告辛○○涉有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鼎台公司、戊○○認被告潤記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自訴人鼎台公司部分:

1、背信部分: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代表被告潤記公司,至中鼎公司參與投標,且使用自訴人公司名片,將「鼎台」改成「潤記」以接洽業務並做施工簡報,此經證人庚○○、壬○○證述明確。被告辛○○在職期間,明知被告潤記公司從事該工程投標,與自訴人鼎台公司立於互相競爭之地位,卻欺瞞自訴人鼎台公司暗中代被告潤記公司與自訴人鼎台公司競標,其參與投標行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被告潤記公司得標又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即屬背信犯行。

2、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

(1)滑動模板施工技術係自訴人鼎台公司獨有之營造技術秘密,此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六十七年核准自訴人鼎台公司與德國GSB技術合作生產高聳混凝土煙囪等在案。今被告潤記公司所提送之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中五、滑動模板結構設計內容及”5.2模板結構分析“:結構行為竟然完全雷同,顯然模仿抄襲。

(2)自訴人庭呈自證四之照片是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從自訴人鼎台公司離職前,為被告潤記公司於現場所施作之煙囪模板工程。在此之前,被告潤記公司並無此技術,此經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庭供證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潤記公司已取得自訴人鼎台公司滑模技術之秘密。

(3)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左右間,亦曾經前往自訴人鼎台公司之八里煙囪工程工地,交待自訴人鼎台公司前技術部技術員寅○○將完工後卸下來之全部模具予以丈量尺寸。按滑動模板係依每個工程設計尺寸製模而有所不同,故滑模技術在施工前,必須針對該工程量製模具。亦即,只有在施工前始須就該工程為丈量設計。故被告辛○○此舉(藉機於完工後丈量尺寸之行為)顯屬異常,其目的無非在於模倣、製作自訴人鼎台公司所經營之專業滑動模板,以待其於離職後轉供被告潤記公司使用,此經自訴人戊○○程師供證屬實。

(4)被告辛○○所洩漏者,係為自訴人鼎台公司獨有之營造技術秘密,每一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其結果雖有相同之可能,惟基於每位設計者理念之不同,其規劃設計方法及過程會有不同,從而,該項修正施工技術既為自訴人鼎台公司所獨有,事實上對於自訴人鼎台公司即具有正當之經濟價值,亦有增加自訴人鼎台公司商業上之競爭能力,其屬於「營業之秘密」,殊無疑義。

(5)被告辛○○就自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無論被告辛○○於知悉該業務秘密時,是否任職經理乙職,依誠信原則,渠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辛○○係於離職後始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依我國學說上亦認為,基於誠信原則,仍肯認受雇人於離職後,有保守雇主營業秘密之「後契約義務」。

3、侵占部分: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前往嘉吉公司,向該公司之甲○○經理偽稱因工地需要而索取該份資料,王經理於交付後,因覺有異,乃告知自訴人鼎台公司,上開情事亦經證人王富墉證稱甚詳。按被告辛○○之工作僅須於工地現場依設計圖施工,並不需要該份設計計算資料,其以不正當之手段騙取,既無權代自訴人鼎台公司向嘉吉公司索取該份資料,且閱後理應返還自訴人鼎台公司亦未歸還。被告辛○○之學歷為屏東高等工業職業學校,並無能力計算工程結構,其不法取得該資料之目的,意圖供其模倣該技術之用,甚為明顯。

4、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一獨立之著作,而非重製物:

①按所謂「原創性」之意義,僅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

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著作人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合先敘明。②經查自訴人戊○○於 鈞院作證時,從未表示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參照自證十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製作,被告就此部分之認識顯有誤會。事實上,自訴人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於 鈞院作證時係證稱:「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依照業主施工規範來擬寫,且在此計劃書中就滑動模具之技術,亦有表達自己之設備在工程上...」,是以,由自訴人戊○○之證詞可知,自證五之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非自證十五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製物,而係自訴人戊○○依據業主台糖公司就彰化縣溪州焚化廠興建工程之施工規範所擬定,故該施

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仍係自訴人戊○○獨立創作之結果,具有原創性,其仍屬一獨立之著作。

③自證五之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份由自訴人

戊○○完成,則依八十七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自證五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仍屬自訴人鼎台公司所享有,其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2)被告辛○○係擔任被告潤記公司承作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之專案經理,該工程之「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係由被告辛○○所擬具,此由被告翁啟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鈞院證稱「是我們內部整體擬具的」足證。至於自訴人鼎台公司之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提出於台糖公司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證稱「˙˙˙利澤工程之計劃書,其結構設計原理竟是完全相同,一般而言,每位設計者有不同之理念,其結果雖相同,但過程應該不同」等語,而滑動模板施工技術係自訴人鼎台公司獨有之營造技術秘密,如前所敘。今被告辛○○製作之計劃書上品質管制計劃書、材料設備檢驗表、混凝土澆置檢驗表、完工檢驗表諸表上內容與自訴人鼎台公司上計劃書上表內所載幾乎完全相同,實已抄襲無疑。另觀被告辛○○之計劃書自第一頁以下之文字敘述,與自訴人鼎台公司之計劃書雷同,語句、文字等竟幾乎完全一樣。此等為表達方法,被告辛○○亦自承其為著作權所保護者,不意被告辛○○竟故意抄襲,顯然觸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之罪責。

(3)自訴人鼎台公司所以知悉被告侵害著作權情事,乃因自訴人鼎台公司承作大穎公司基隆焚化廠煙囪工程,施工前中自訴人鼎台公司職員子○○檢送該工程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至大穎公司基隆焚化廠施工處,該處品管單位卯○○質疑:自訴人鼎台公司所提出者何以與被告潤記公司之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之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一樣,是否係抄襲他者?自訴人鼎台公司始發現被告等抄襲之情事,亦經證人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 鈞院供證屬實。

(4)再者,無論大穎公司或被告潤記公司所提出者,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四版,已非原來之第一、二、三版,此由證人卯○○、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鈞院證稱均看過自證五潤記公司施工計劃書可證。再者,證人陳志平同日亦稱「我記得是第四份被核可˙˙˙」,另由行政院環保署函覆

鈞院「…第一至第三次送審稿件經審均已退大穎公司,惟顧問機構第四次審核認可者之內容與 貴院來函所附自證五未盡相同˙˙˙」,均顯見被告潤記公司提出之計劃書至少有四份。且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催被告潤記公司制止該侵害著作權情事,彼等於收到該函後,另製新版,故所提出者已非自訴人所提自證五之計劃書、亦非經被告翁啟瑞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案第一次開庭審訊時所自承「是我們內部整體擬具的」原版。縱令是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四版,其內所載之施工方法仍然模仿GSB系統之施工法,被告等實已抄襲無疑。

(二)自訴人戊○○部分:

1、自訴人鼎台公司之台塑汽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由自訴人戊○○所擬定:

(1)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承作台塑公司之汽車電廠一五0M煙囪新建工程,自訴人戊○○因為自訴人鼎台公司滑模部門之負責人,故依業主台塑公司就汽車電廠施工規範來擬定「煙囪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施工計劃書係自訴人戊○○獨立創作之結果。

(2)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亦即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即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僅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非謂著作人須於著作物上以任何通常之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之字樣,始得享有著作權,被告等就此之認識顯有誤會。

(3)再者,被告等亦自承自訴人為自證五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人,被告等之辯稱顯無理由。

2、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一獨立之著作,而非重製物:

(1)按所謂「原創性」之意義,僅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著作人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合先敘明。

(2)經查自訴人戊○○於 鈞院作證時,從未表示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參照自證十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製作,被告就此部分之認識顯有誤會。事實上,自訴人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於 鈞院作證時係證稱:「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依照業主施工規範來擬寫,且在此計劃書中就滑動模具之技術,亦有表達自己之設備在工程上...」,是以,由自訴人戊○○之證詞可知,自證五之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非自證十五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製物,而係自訴人戊○○依據業主台糖公司就彰化縣溪州焚化廠興建工程之施工規範所擬定,故該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仍係自訴人戊○○獨立創作之結果,具有原創性,其仍屬一獨立之著作。

3、被告辛○○係擔任被告潤記公司承作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之專案經理,該工程之「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係由被告辛○○所擬具,此由被告辛○○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鈞院證稱「是我們內部整體擬具的」足證。至於自訴人鼎台公司之計劃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提出於台糖公司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證稱「˙˙˙利澤工程之計劃書,其結構設計原理竟是完全相同,一般而言,每位設計者有不同之理念,其結果雖相同,但過程應該不同」等語,而滑動模板施工技術係自訴人鼎台公司獨有之營造技術秘密,如前所敘。今被告辛○○製作之計劃書上品質管制計劃書、材料設備檢驗表、混凝土澆置檢驗表、完工檢驗表諸表上內容與自訴人鼎台公司上計劃書上表內所載幾乎完全相同,實已抄襲無疑。另觀被告辛○○之計劃書自第一頁以下之文字敘述,與自訴人鼎台公司之計劃書雷同,語句、文字等竟幾乎完全一樣。此等為表達方法,被告辛○○亦自承其為著作權所保護者,不意被告辛○○竟故意抄襲,顯然觸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之罪責。

4、再者,無論大穎公司或被告潤記公司所提出者,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四版,已非原來之第一、二、三版,此由證人卯○○、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鈞院證稱均看過自證五潤記公司施工計劃書可證。再者,證人癸○○同日亦稱「我記得是第四份被核可˙˙˙」,另由行政院環保署函覆 鈞院「…第一至第三次送審稿件經審均已退大穎公司,惟顧問機構第四次審核認可者之內容與 貴院來函所附自證五未盡相同˙˙˙」,均顯見被告潤記公司提出之計劃書至少有四份。且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催被告潤記公司制止該侵害著作權情事,彼等於收到該函後,另製新版,故所提出者已非自訴人所提自證五之計劃書、亦非經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案第一次開庭審訊時所自承「是我們內部整體擬具的」原版。縱令是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四版,其內所載之施工方法仍然模仿GSB系統之施工法,被告等實已抄襲無疑。

四、惟訊據被告辛○○、潤記公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一)被告辛○○部分:

1、對自訴人鼎台公司部分:

(1)背信部分:自訴人鼎台公司指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該公司任職期間代表被告潤記公司參與台塑六輕麥寮煉油廠煙囪新建工程之投標,惟查被告翁啟瑞於自訴人鼎台公司所指該段期間,係擔任自訴人鼎台公司八里垃圾回收處理廠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既係工地主任則隨時於工地皆有大小事務需即時處理,怎有可能分身至中鼎公司投標?況該標案係公開招標,被告辛○○之參與與否,根本與是否得標無關,被告辛○○又何需親自到場,且使用自訴人公司名片將鼎台改為潤記,徒增業主中鼎公司之疑慮,顯不合理。況證人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於鈞院作證,自訴人鼎台公司並無法證明被告辛○○確如自訴人鼎台公司所言,曾於在職期間代表潤記公司參加中鼎公司之工程招標。

(2)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①依自訴人鼎台公司所提自證二葉基棟與吳卓夫合著之「營造法與施工」

下冊第一四九頁之記載可知,滑動模板工法至少有五種以上,並非僅自訴人鼎台公司所使用之一種,且業界多自該五種工法中去蕪存菁,發展出新工法,如被告潤記公司所使用之工法即為經自行研發改良之新工法,故被告潤記公司雖同樣使用滑動模板工法,其技術非必與自訴人有關,況自訴人鼎台公司亦自承其技術亦取自於德國,並非其專有,怎可謂被告之技術必係自自訴人鼎台公司處所竊得?況自訴人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於鈞院作證證稱:「問:德國之GBS是否有專利?答:在一九七五年在德國領有專利,但在台灣並沒有專利。」,是可知該工法於二十餘年前即因於德國申請專利而公開,且其德國專利權亦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專利內容即成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得以利用,自訴人鼎台公司明知無專利權,無法以專利法威脅被告,僅得曲解事實,將該早已公開非秘密之工法,解為其公司之秘密,其入人於罪之用心昭然若揭。且被告潤記公司自七十八年間即已開始使用滑動模板技術,此可參被證一:被告潤記公司滑動模板業績一覽表可知,被告潤記公司早於七十八年辛○○到職前,即已擁有滑動模板技術,根本無須被告辛○○自自訴人鼎台公司處竊取技術。

②查自訴人鼎台公司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取得ISO-9002認證,設有「檔

案管理準則」,機密圖面資料均放置於專用鐵櫃,欲取得閱覽公司機密資料,均須依特定程序始得為之。惟自訴人鼎台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該公司確將系爭施工計畫書放置於該專用鐵櫃中,且既欲取得閱覽放置於該專用鐵櫃中之機密圖面資料皆需依「檔案管理準則」申請始得取得資料,自訴人鼎台公司自應提出被告辛○○申請取得閱覽機密資料之申請文書,或該專用鐵櫃曾遭被告辛○○強力破壞之證據,否則自訴人鼎台公司既如此保護其機密,被告辛○○係如何取得並洩漏之?③再自訴人鼎台公司指稱被告辛○○指示訴外人寅○○丈量完工後卸下之

模板,以模仿其滑動模板。惟自訴人亦自承「滑動模板係依每個工程設計尺寸製模而有所不同,故滑模技術在施工前,必須針對該工程量製模具。」(請參自訴人自訴狀第三頁第三行),既需依每個工程設計尺寸製模而有所不同,被告辛○○丈量該工程之模具,既無法以同樣尺寸施作於其他工程,亦無法根據該尺寸即得知模具係如何設計,被告辛○○竊取如此無用之資料,實不知有何意義?且證人寅○○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鈞院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至八里工地量模具之尺寸?答:沒有。」顯可見自訴人鼎台公司所訴事實純屬捏造。至自訴人戊○○證稱:

曾聽聞已故之第三人唐海根提及寅○○報告被告辛○○丈量尺寸一事,此為傳聞證據,且唐海根已亡故,死無對證,戊○○之證言即不足採信。

④被告潤記公司於八十四、五年間即已使用系爭施工計畫書,並取得該滑

動模板技術,而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方自訴人鼎台公司處離職至被告潤記公司任職,該滑動模板技術自不可能係被告辛○○於離職後所洩漏。自訴人鼎台公司若認被告辛○○係於八十四、五年在職期間洩漏營業秘密,自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況自自訴人鼎台公司處離職至被告潤記公司任職之人又非被告辛○○一人,自訴人鼎台公司如何確認又如何證明該滑動模板技術係被告辛○○所洩漏?

(3)侵占部分:證人嘉吉公司經理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於鈞院證稱:「問:計畫書是否屬於鼎台公司所有?答:原稿留存,有影印一份給鼎台,被告曾向我再索取,因數量過多,我要其自行挑取需要部份影印,˙˙˙」,被告於此仍否認曾索取系爭資料,惟自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侵占設計計算資料,證人甲○○已證明被告僅係影印後取去影印本,並未取去原先留存於嘉吉公司之原本,自非侵占,且系爭計算資料係嘉吉公司所留存,應為嘉吉公司所有,其僅影印一份給自訴人鼎台公司,是縱有侵占之情事,自訴人鼎台公司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4)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①自訴人鼎台公司亦自承系爭計畫書乃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間所製作

,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自訴人鼎台公司即非著作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則自訴人鼎台公司即非本件自訴適格之自訴人。

②又自訴人主張「品質管制計畫表及各種檢驗表幾乎完全一致」,惟因自

訴人與被告潤記公司皆接受ISO9002輔導,而該品質管制計畫表及各種檢驗表皆係依ISO9002之規範所製作,相類甚至相同理所當然,況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數表及表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縱該類表格有抄襲情事,亦無違著作權法。

③自訴人戊○○證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

自證十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鼎台公司二份施工計劃書皆為其所著作完成,且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參照自證十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製作,二份施工計劃書內容約百分之九十以上皆相同,僅有部分數據、附圖略有差異。顯見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抄襲自證十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且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相同,而並無賦與新創意,顯非另為創作而非衍生著作。則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充其量僅可稱為著作之重製物,而非著作,是自訴人持一非屬著作之重製物主張被告抄襲重製其自證五之著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顯無理。

④自訴人呈庭之自證五中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

所製作之煙囪滑模工程工作及品管程序書如被證二,與自訴人呈庭之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間,並無抄襲之情事。

⑤復查,自訴人主張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中多數圖形與其滑動模板施

工計畫書之圖形相類,惟矧其自證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圖形上標示者乃二計畫書之圖形部分意義相同,查二者既皆係滑動模板之計畫書,則意義相同在所難免,僅需非抄襲或一致即非法所能禁,蓋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所犯者乃著作權法,非專利法,而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表達方法,而不保護著作中之創意、概念、構想,故僅需表達方法不同,縱工法相同,亦非著作權法所非難之對象。如自訴人模板需支架支撐,被告之模板當然也需支架支撐,故於圖形中出現同樣有支架支撐之圖樣,惟二者之支撐法不同且於圖形上支撐之表達方法不同,即不得因二者皆出現支架支撐之工法,率認二者間有抄襲之情事。

2、對自訴人戊○○部分:

(1)自訴人戊○○主張被告等抄襲其所擬定之「煙囪筒體滑動模版施工計畫書」,惟查,自訴人戊○○所提送之「煙囪筒體滑動模版施工計畫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封面上皆表明「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見有任何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自訴人戊○○為著作人之字樣,是自訴人戊○○既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而受著作人之推定,則其以著作人自居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煙囪筒體滑動模版施工計畫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確為其著作完成。

(2)自訴人戊○○主張被告潤記公司提送台塑公司之煙囪筒體滑模工程施工計畫書為被告辛○○所製作,惟自訴人戊○○就此其所主張之「辛○○製作煙囪筒體滑模工程施工計畫書」犯罪事實亦未舉證說明,僅係憑空猜測、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二)被告潤記公司部分:

1、對自訴人鼎台公司部分:

(1)自訴人鼎台公司亦自承系爭計畫書乃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間所製作,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自訴人鼎台公司即非著作人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則自訴人鼎台公司即非本件自訴適格之自訴人。

(2)又自訴人主張「品質管制計畫表及各種檢驗表幾乎完全一致」,惟因自訴人與被告潤記公司皆接受ISO9002輔導,而該品質管制計畫表及各種檢驗表皆係依ISO9002之規範所製作,相類甚至相同理所當然,況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數表及表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縱該類表格有抄襲情事,亦無違著作權法。

(3)自訴人戊○○證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五及自證十五鼎台公司二份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皆為其所著作完成,且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參照自證十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製作,二份施工計劃書內容約百分之九十以上皆相同,僅有部分數據、附圖略有差異。顯見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抄襲自證十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且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相同,而並無賦與新創意,顯非另為創作而非衍生著作。則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充其量僅可稱為著作之重製物,而非著作,是自訴人持一非屬著作之重製物主張被告抄襲重製其自證五之著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顯無理。

(4)自訴人呈庭之自證五中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所製作之煙囪滑模工程工作及品管程序書如被證二,與自訴人呈庭之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間,並無抄襲之情事。

(5)復查,自訴人主張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中多數圖形與其滑動模板施工計畫書之圖形相類,惟矧其自證五,於圖形上標示者乃二計畫書之圖形部分意義相同,查二者既皆係滑動模板之計畫書,則意義相同在所難免,僅需非抄襲或一致即非法所能禁,蓋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所犯者乃著作權法,非專利法,而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表達方法,而不保護著作中之創意、概念、構想,故僅需表達方法不同,縱工法相同,亦非著作權法所非難之對象。如自訴人模板需支架支撐,被告之模板當然也需支架支撐,故於圖形中出現同樣有支架支撐之圖樣,惟二者之支撐法不同且於圖形上支撐之表達方法不同,即不得因二者皆出現支架支撐之工法,率認二者間有抄襲之情事。

2、對自訴人戊○○部分:

(1)自訴人戊○○主張被告等抄襲其所擬定之「煙囪筒體滑動模版施工計畫書」,惟查,自訴人戊○○所提送之「煙囪筒體滑動模版施工計畫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封面上皆表明「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見有任何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自訴人戊○○為著作人之字樣,是自訴人戊○○既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而受著作人之推定,則其以著作人自居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煙囪筒體滑動模版施工計畫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確為其著作完成。

(2)自訴人戊○○主張被告潤記公司提送台塑公司之煙囪筒體滑模工程施工計畫書為被告辛○○所製作,惟自訴人戊○○就此其所主張之「辛○○製作煙囪筒體滑模工程施工計畫書」犯罪事實亦未舉證說明,僅係憑空猜測、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五、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院就本案究有無管轄權?被告辛○○有無自訴人指訴之上開背信、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鼎台公司得否提起侵占之自訴?本案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之著作權人為何人?該施工計劃書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就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罪之部分,自訴人鼎台公司、戊○○得否提起本件自訴?又是否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潤記公司應否依著作權法規定負其刑責?經查:

(一)管轄權之認定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第二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2、自訴人鼎台公司部分:自訴人鼎台公司主張被告辛○○於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中鼎公司代表被告潤記公司參與投標,涉有背信罪嫌;又被告辛○○自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之嘉吉公司侵占其所有之設計,涉有侵占罪嫌;又被告辛○○、潤記公司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施工計劃書後,分別送交中鼎公司及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大穎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是以本案之犯罪地係臺北市○○○路、仁愛路、長安東路,參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3、自訴人戊○○部分:自訴人戊○○主張被告辛○○、潤記公司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施工計劃書後,分別送交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中鼎公司及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大穎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是以本案之犯罪地係臺北市○○○路、長安東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被訴背信、侵占、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被告辛○○被訴背信、侵占、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罪部分:

(1)自訴人鼎台公司自訴被告辛○○背信、侵占、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

①背信部分:

A、自訴人鼎台公司陳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代表被告潤記公司,至中鼎公司,就台塑公司六輕麥寮煉油廠煙囪新建工程參與投標,且使用自訴人公司名片,將「鼎台」改成「潤記」以接洽業務並做施工簡報,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之背信罪責云云,固據其舉出證人即中鼎公司採購部人員丁○○、庚○○為證,惟經本院就證人丁○○訊以:潤記公司由何人接洽、得標之前辛○○有無拜訪過、辛○○是否代表潤記公司參加本案說明會等問題,然證人丁○○均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九背面至一五○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壬○○亦證稱:不記得翁先生有無代表潤記公司投標,˙˙˙參加此案的翁先生是在工程決標後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一二至四二三頁)。足見被告辛○○以被告潤記公司代理人身分參與台塑公司六輕麥寮煉油廠煙囪新建工程係於離職之後。

B、至證人即鼎台公司業務部經理庚○○固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三日前,我應中鼎公司煙囪工程承辦人丁○○之邀去拜訪,但林不在,但有在林之桌上看到翁之名片,其上將鼎台公司名片頭銜改為潤記公司,電話也劃掉,後問該承辦人有哪些公司參加,林告知其中有一位是鼎台公司離職之翁先生代表潤記公司,另聽朋友說翁有代表潤記公司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七○至三七一頁之訊問筆錄),然證人庚○○亦自承其無法確定該張名片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七○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且就被告辛○○代表被告潤記公司參加本案投標及說明會部分,證人庚○○均係聽聞他人所述,既非其本人親見親聞,且就證人庚○○所述,證人丁○○亦證稱無印象等語,自不得以證人庚○○傳聞所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C、綜上所述,自訴人鼎台公司既無法證明被告辛○○於離職前即代表被告潤記公司投標及參加說明會,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構成背信罪。

②侵占部分:

A、侵占之被害人

a、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b、查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嘉吉公司辦理麥寮氣電股份有限公司圓形煤倉基礎、庫牆及輸煤道工程土木結構設計服務工作,其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嘉吉公司依約完成之報告書及有關之工程文件、資料、紀錄及自訴人鼎台公司提供或借嘉吉公司參考之資料文件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自訴人鼎台公司所有,此有設計服務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並經證人即嘉吉公司經理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八背面至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準此,自訴人鼎台公司就嘉吉公司設計之結構計算書自享有權利,其據此主張被告辛○○索取該項文件資料後並未返還而遽為己有,涉有侵占罪嫌,自訴人鼎台公司自得提起本件侵占自訴。

B、被告辛○○並無侵占行為

a、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並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b、經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台塑六輕煤倉工程施工階段,至嘉吉公司向經理甲○○以監工需要而索取結構計劃書,經甲○○交付而要求被告辛○○自行影印,此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被告辛○○縱有影印該項工程之結構計劃書,然其並未因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自訴人鼎台公司所有之物,且自訴人鼎台公司就被告辛○○如何將該結構計劃書之影本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③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本案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著作權人

a、台塑汽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b)查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與德國快速滑動模板有限公司(GLEITSCHNELLBAU GMBH,簡稱德國GSB公司)就「高聳混凝土煙囪」之滑動模板工法技術進行技術合作,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技術合作,經該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准許在案,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就修正後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准許備查,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經投審(67)秘字第五二六九號函、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投審(68)秘字第一四一七號函、技術合作申請書、技術合作契約、KNOW-HOW協議書、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十二頁、第二冊第三四六至三五七頁)。

(c)次查自訴人戊○○受僱於自訴人鼎台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負責設計特殊模板及保管德國GSB公司因技術合作所提供之各項技術圖面資料,自訴人戊○○與自訴人鼎台公司就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並無任何特別約定,而自訴人戊○○亦未曾讓與任何著作財產權予自訴人鼎台公司;又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作台塑公司發包之汽車電廠一五○M煙囪新建工程,由自訴人戊○○根據各項技術圖面資料而於同年八月八日編寫完成「煙囪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自訴人鼎台公司提送台塑公司,此有台塑汽電廠施工計劃書可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自訴人所提出證物編號之自證十五,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卷之外放證物),並經自訴人戊○○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第二冊第四三四至四三六頁之訊問筆錄),復為被告辛○○、潤記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三七頁之訊問筆錄,被告辛○○、潤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庭提之刑事辯護(三)狀第一項所述-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五九至五六○頁)。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戊○○乃上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著作人。又此份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乃自訴人鼎台公司因承包該項工程而送交業主台塑公司,自於其封面上載明其公司名稱,然此無礙於著作人確為自訴人戊○○之認定。至被告所稱上開施工計劃書封面上表明「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戊○○即非著作人云云,洵不足採。故自訴人鼎台公司主張被告辛○○、潤記公司有重製其上開著作之犯行,然其並非著作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所述)。

b、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b)次查受僱人即自訴人戊○○與僱用人即自訴人鼎台公司就著作權之歸屬問題並無任何特別約定,而自訴人戊○○亦未曾讓與任何著作財產權予自訴人鼎台公司;又自訴人鼎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作台糖公司發包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溪州焚化廠興建工程,由自訴人戊○○根據各項技術圖面資料而於同年十月編寫完成「筒體滑動模板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自訴人鼎台公司提送台糖公司,此有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自訴人所提出證物編號之自證五,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卷之外放證物),並經查自訴人林鴻恩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第二冊第四三四至四三六頁之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戊○○乃上開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著作人,而自訴人鼎台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其主張被告辛○○、潤記公司有重製其上開著作之犯行,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又此份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乃自訴人鼎台公司因承包該項工程而送交業主台糖公司,自於其封面上載明其公司名稱,惟衡諸上開證據,應認著作人確為自訴人戊○○、著作財產權人為自訴人鼎台公司無誤。故自訴人鼎台公司主張被告辛○○、潤記公司有重製其上開著作之犯行,自得提起本件自訴。至被告所稱上開施工計劃書封面上表明「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戊○○即非著作人云云,不足採信。

B、著作之性質

a、核閱自訴人所提出之台塑公司氣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糖公司焚化廠施工計劃書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為自訴人戊○○針對該項工程模板施工之構造、材料、設備、施作等項目予以詳細具體之描述說明,核其性質,即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建築著作。被告所辯上開施工計劃書應屬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數表及表格云云,要無可取。

b、被告辯稱: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即上開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充其量僅可稱為自證十五著作(即上開台塑氣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製物,而非著作云云。然查:上開台糖公司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台塑公司氣電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其中文字部分約有百分之九十部分相同,至其數據、附圖並不相同,此經自訴人戊○○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三六頁之訊問筆錄),惟綜觀其內容,就滑動模板工程之構造、材料、設備、施工等文字部分固然大同小異,然自訴人林鴻恩針對不同之工程需求而重行計算數據並繪製相關圖面,即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象。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C、自訴人鼎台公司自訴被告辛○○違反著作權法(即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

a、宜蘭利澤焚化場施工計劃書,統包商大穎公司共提出四次以供審核,第一至第三次之送審稿件經審均已退大穎公司,惟顧問機構第四次審核認可者之內容與本院來函所附「自證五」未盡相同,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署工字第○○七五○三八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一五至六一六頁)。另中興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環二字第二四四一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三一頁)、大穎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大穎北字第○五六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九三八頁)亦未說明本院所檢送之證物編號自證五施工計劃書是否為被告潤記公司所提交,自無從認定被告潤記公司曾經提送證物編號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

b、又證人即大穎公司品管工程師卯○○證稱:(問:自訴人說你曾懷疑被告宜蘭利澤焚化廠工程計畫書與子○○送的計劃書是相同的?)宜蘭利澤工程書我沒看過,一不一樣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跟他們說這二份不一樣,鼎台的計劃書也不是我設的,我也沒看過,我也跟子○○提這二份是不一樣的。(問:有無向子○○說鼎台公司基隆焚化廠煙囪工程施工計劃書與潤記公司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內容相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之訊問筆錄、第三冊第七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中興公司宜蘭利澤工地主任丑○○證稱:原則上保留(施工計劃書)最後核可版本,其餘退回。˙˙˙至於這一份我不確定是否為之前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是以此二證人之證詞顯無法作為自訴人指述之佐證。

c、至證人即鼎台公司職員子○○證稱:我是基隆煙囪工地主任,我送最後一次施工計劃書與蕭先生(即卯○○),他說我們的施工計劃書與宜蘭焚化爐施工計劃書一樣,資料完全雷同,不知誰抄誰的,˙˙˙我有跟他借一本宜蘭計劃書影印後對照,我看了一下,好多施工方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四○頁之訊問筆錄),然證人卯○○否認看過鼎台公司基隆焚化廠煙囪工程施工計劃書及潤記公司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與自訴人鼎台公司及證人子○○所述之情節不符。又證人即鼎台公司職員乙○○證稱:我問楊主任(即丑○○)施工計劃書如何審核,他說計劃書有多種版本,修改部分會留底,共有三種版本,且他知道潤記公司有抄襲我們,所以就在第四版本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五七頁之訊問筆錄),然此乃證人乙○○聽聞丑○○所述,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楊世華,其無法確定本院所提示之施工計劃書是否屬於先前被告潤記公司提交之版本。是故,證人子○○、乙○○之證述難以認定證物編號五之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之存在。

d、自訴人鼎台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後,縱使檢附法院收狀收據通知大穎公司及中興公司,並由職員乙○○分別與大穎公司利擇焚化廠工地主任癸○○、中興公司利澤工地主任丑○○聯繫,然此僅自訴人鼎台公司告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乙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啟瑞、潤記公司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所述,顯有違誤。

e、自訴人鼎台公司首應證明者乃被告潤記公司之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其內容與自訴人鼎台公司提交之台糖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自訴人鼎台公司固提出照片八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即使被告潤記公司亦採用滑動模板施工技術,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潤記公司所擬具之施工計劃書內容即有抄襲之情事;另被告潤記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提出之宜蘭利澤焚化廠施工計劃書第四版(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一八至七一九頁),核其內容,因同屬滑動模板施工技術,其基本方向自屬類似,惟其用詞遣字仍有不同,倘以施工方式相同即謂抄襲,容有未洽。

f、綜上所述,自訴人鼎台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潤記公司確實曾提交其證物編號自證五之施工計劃書,從而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何重製自訴人鼎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台糖公司焚化廠施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

(2)自訴人戊○○自訴被告辛○○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

①台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檢送自訴人鼎台公司提交之台塑汽電廠施

工計劃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被告潤記公司提交之台塑H2施工計劃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