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依芙即丁○○自訴代理人 林光陽被 告即 反訴人 乙○○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妨害名譽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誣告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依芙被訴妨害名譽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誣告部分反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連續半年來,不斷捏造不實內容,指摘自訴人林依芙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夫孟憲琨通姦,此有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台北市永明派出所內辱罵自訴人「偷人」、「通姦」等語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被告並以傳真及在偵審案件中一再以自訴人為誹謗對象散布於眾,此有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傳真甲○○之文件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受理判決書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內容,向本院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核係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在永明派出所辱罵自訴人,傳真文件是因甲○○多站在自訴人及孟憲琨之立場著想,伊想知道渠等間談話內容為何,且該文件僅傳真給甲○○,並未散布於眾,至於提起自訴並非誣告等語。
三、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稽。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前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帶(外放)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當庭播放,其內容為當日在場警員王家富協調孟憲琨、自訴人及被告就被告之狗所有權爭議,自訴人稱:我有東西,之後即被告、孟憲琨、江林碧玉(被告之母)及丙○○○(孟憲琨之母)間互罵,僅聽見江林碧玉稱丟臉,被告稱:妨害家庭,江林碧玉又稱:妨害家庭,之後孟憲琨稱:暴力、你們一家都是暴力等語,自訴人及被告對前揭內容並當庭表示無意見,且經證人王家富於到庭結證稱:「未曾聽到丟臉、通姦字眼」,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正面參照),該錄音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孟憲琨被訴公然侮辱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亦同此結果,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七頁至第二百六十九頁),是尚不足認自訴人所提載有「偷人」、「通姦」字樣之譯文(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及第七頁)可採,而該譯文首尾所載之前後其他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見本院卷頁次同上),故依自訴人所提前揭錄音帶及譯文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二)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所提出傳真甲○○之文件(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內容首段所載:「我去拜訪葉文節(丁○○【即自訴人】丈夫-前夫),因為丁○○告訴她前婆婆,我因為孟憲琨情變精神分裂、瘋了,孟憲琨的律師說丁○○是同事遺孀,長榮人都很照顧她,妳(按指甲○○)甚至陪孟憲琨去找丁○○、葉文節數落我不是」字樣,固有提及「丁○○告訴她前婆婆,我因為孟憲琨情變精神分裂、瘋了」等語,然通觀前後文義,該敘述以「因為」承接前段,可知該敘述係被告用以交待伊拜訪葉文節之原因,後段則在辯駁自訴人所言不實,而質疑甲○○所為(陪孟憲琨去找丁○○、葉文節數落被告),即難以該敘述認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意,第二段提及自訴人之部分僅有:「他(按指孟憲琨)只知道交女朋友,買手飾、皮飾給丁○○(即自訴人)」、「他只顧和林幼四處批評兒子不好,編他們是在學校為兒子煩心認識的」等語,所指摘之對象係孟憲琨,而非自訴人,亦難認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該傳真文件,被告係傳真至甲○○任職之長榮航空公司報到中心甲○○之信箱中,業據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傳真文件上並署名:「TO:甲○○」字樣,亦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被告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背信及妨害家庭,及向本院自訴自訴人妨害名譽,並分別經該署檢察官及本院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有卷附之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一號、第一○八五三號、第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九頁、第三百四十四頁至第三百四十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可稽,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自訴,並非向不特定人散布,故亦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三)另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次同前),觀被告於該案之自訴內容,係以其與孟憲琨間婚姻不睦,誤認自訴人與孟憲琨間有通姦行為(該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八度偵續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參照),進而誤認自訴人有向長榮航空公司職員、自訴人前夫葉文節、葉文節之母戊○○○等散布不實言論而誹謗被告,因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以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認其涉犯誣告罪,況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表明不願再就該自訴案件於本件自訴被告誣告,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百零二頁)。
(四)綜前所述,尚不足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伊妨害家庭(按即前述妨害家庭案件),核係誣告,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惟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自訴人就此追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涉犯誣告罪嫌,與前開自訴意旨(參見本院卷自訴狀第一頁背面)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涉犯誣告罪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追加之訴,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参、反訴被告林依芙反訴不受理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另案審理候訊時,在本院走道,對伊說「壞人來了」,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本案出庭時說「我(按即反訴人乙○○)盜領孟憲琨的四十萬元」、「我刷爆了孟憲琨的信用卡」、「我沒有票信」、「我的房子被拍賣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本案開庭時說「前述(壞人來了)是我在法庭錄音,回去變造的」等語,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反訴被告前夫之婆婆戊○○○,曾在她家對反訴人說,反訴被告曾向戊○○○說「反訴被告瘋了」等語;又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反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後經不起訴處分,核係誣告(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之修正理由,即在明定提起反訴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以防濫訴。故提起之反訴,若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者,自不得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反訴被告林依芙係自訴反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永明派出所內辱罵反訴被告「偷人」、「通姦」等語,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傳真甲○○及在偵審案件中,一再以反訴被告為誹謗對象散布於眾,因認反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及反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係誣告,認反訴人涉有誣告罪嫌(以上參見前揭自訴意旨),是反訴人另以反訴被告在本院庭外候訊及開庭時,甚至在本件自訴案件提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聽聞他人傳述之言語,及反訴被告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提起反訴,顯非與前揭在永明派出所前發生事、反訴人所為傳真文件、反訴人提起之自訴案件等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反訴被告林依芙無罪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林依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係誣告,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之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提起本件自訴有憑有據,並非誣告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前開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稽。
三、經查,反訴被告認反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已提出前開錄音帶及譯文、並舉證人王家富到庭為證,自訴反訴人涉犯誹謗罪嫌,業提出傳真甲○○之文件、並舉甲○○到庭為證,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一號、第一○八五三號、第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判決為證(參見本院卷頁次同前),認反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已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均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虛構,縱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反訴人因此不負刑責,反訴被告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