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
謝國允律師被 告 王緒添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倪子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緒添、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借據、支票二紙、協議書、律師函、上海永然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傳真信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王緒添、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被告王緒添辯稱,這本來是一投資案,協議書係由自訴人草擬,乙○○抄寫,從備忘錄第三項可看,主要都是由其負責,且係自訴人未履行,錢沒有拿出來,當時公司有提出申請貸款,其沒有詐欺,本來就是單純的投資案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不是遠大公司股東,其係基於雙方情誼在公證之立場,為他們背書,此事完全與其無關,其沒有拿到一毛錢,備忘錄已講的很清楚等語。經查:自訴人以其大成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所有之座落於台中縣○○鎮○○段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一銀)古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借予遠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緒添之事實,有一銀古亭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古字第六九號函、借據、支票附卷可稽。蓋自訴人向一銀借得五百萬元之日期,即為被告王緒添書寫上開借據日期,應認此部分自訴人所述為借款一節為實在。惟查,自訴人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依自訴人稱係被告等以渠等投資遠泰公司在大陸杏林工業區工商綜合區土地開發完成,繳付尾款取得國土證明及使用證,即可貸款美金三百萬元清償等語,是以被告等是否施以詐術,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當以被告等二人是否有開發上開土地之事實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王緒添投資經營之廈門遠泰公司已依法取得大陸廈門市杏林區官村東側土地之五十年使用權,此有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政府杏国用(97)字第二三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王緒添確有依大陸法規取得杏林工業區土地使用權。再參以自訴人提出之廈門台灣事務法律咨詢中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傳真予自訴人之文件中,亦記載被告王緒添對於廈門台灣事務法律咨詢中心要求履行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議時,亦稱因貸款卡住,請求寬限等字眼,可知被告王緒添確有就廈門杏林工業區土地進行貸款之情事,自難謂被告王緒添於借款之初有何不實之處。況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等二人與自訴人另達成協議,約定自訴人五百萬元債權以五百五十萬元計算,當做自訴人投資廈門遠泰公司杏林工業區土地之15%之股份,且由自訴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辦妥之情,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王緒添即於同日在台北召開廈門遠泰公司第三次股東會議,表決通過上開協議內容,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上開協議書約定期限內申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自訴人為總經理,此有遠泰公司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附卷足證,嗣後自訴人與被告王緒添再就上開杏林工業區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同意轉讓上開土地面積一0七九0平方米予自訴人,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雖自訴人稱上開土地無法轉讓,該協議無效等語,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可知中國大陸之土地法規仍准許私人轉讓行為,雖該條第二項尚規定有轉讓條件,然此僅表示轉讓土地登記時所需之條件,而非自始不能轉讓。綜上所述,被告王緒添向自訴人借款後所為之數次借款債務替代方案中,均尚能依規定進行或無不得進行之情形,自亦得推定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應無詐欺之惡意。從而被告等二人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借得三十萬元部分,自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何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被告王緒添、乙○○詐欺案件,與本件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