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О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向祭祀公業
高同記買受土地為由,與祭祀公業高同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十八筆土地,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嗣經辦理過戶完成,被告已取得該十八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僅就給付土地價金三億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萬元,尚欠祭祀公業高同記土地價金六千九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後迭經祭祀公業高同記催討,被告仍藉詞拖延未能清償,因認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自訴人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亦係受害人,遂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人乙○○所提之自訴狀附卷可按。而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訊之被告坦承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辯稱,購買十八筆土地,總價金為三億八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並已給付土地價款三億二千餘萬元,自訴人業將土地過戶,惟尾款六千餘萬元未付,是因尚有爭議,其中九百萬元是捷運局補助款,其餘是因自訴人遲延給付致造成被告一億二千多萬損失,已在本院民事庭中主張抵銷等語。復查,自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調查時陳稱:「捷運補助款九百萬元既有糾紛,我們保留,但被告應將六千萬還給我們」,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前開買賣土地,自訴人未按契約履行移轉土地及移轉土地後被告應給之尾款請求權事項,均經自訴人、被告分別在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自訴人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自訴人之答辯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被告勝訴(被告訴請自訴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七號之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再查,自訴人對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節,並未具體指述事實及舉出確切證據,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及論述,足見兩造之糾紛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人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九 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