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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台北市○○區○○路三段改建配售眷舍案,直接主管機關警政廳早於七年前認定自訴人及其他各住戶為合法現住人,現警政廳之上級機關省府人事處第四科被告甲○○,以自訴人係外調人員為由否定其資格,並函示各該戶等一次付清房地價款,取消自訴人應享有由省住福會提供之輔建貸款,自訴人持有證據可證明為合法現住人,惟經屢次申述(訴)省府不果,認被告處理本案顯有失職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利益暨輔建貸款之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七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述前開台北市○○路眷舍改建,其認合法配售及配售貸款之情固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警後字第一四二二九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警人字第一三八一八二號函、台灣省警務處令(退休令)、台灣省警務處宿舍配住證等資料以為佐證,惟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五四號書函示以:「二、‧‧茲以本案王君宜等十人(內含自訴人)經查明於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已改制為警政廳)期間配住眷舍,惟於經管機關檢討辦理就地改建前,已分別調職至其他機關服務,應非屬『合法現住人』。所報本案王君宜等十人已領一次搬遷費及二十一個月房租補助費,請准予追繳一節,核與規定不合,礙難同意。」,訊之自訴人陳稱:「‧‧省政府警務處拆除改建,他們違反了警政法規,現房子在八十三年完工後,單位不將房屋配給我們,卻要求一次付清房價且追回房租津貼及搬遷費,這些即被告行文,被告所持理由自訴人在六十三年七月退休,以自訴人為外調人員之理由,要求一次付清七百萬房價不予優惠利息及分期,被告涉有背信罪責。」云云,再查,前開台灣省政府書函係以省政府名義發文,為行文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行為,難認係被告個人行為,其處分結果如自訴人認已有違背法令之處,而侵害自訴人權益時,則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人民得否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之問題,縱使前開省政府書函係由被告在所任職之機關,依其職務所掌理之事項,由其所擬稿後,由該政府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被告亦係基於法令所付予其職權所為,而非受自訴人所委任,綜上論述,自訴人指述被告前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 九 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