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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

自 訴 人 丁○○兼 右 丙○○自訴代理人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 葉繼學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帝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王城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其父,為施工興建「薪世界大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僱工強行占有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第三五─五一地號土地約二十平方公尺,適自訴人即設於上開土地之宏美幼稚園負責人丙○○在現場,且事先豎立牌示告知該筆土地須經司法程序確定判決後,方可持有使用,詎彼等仍置之不理,逕命工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敲壞圍牆,致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奪取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八十五年間工地要開工前,曾委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發現自訴人占有伊等之土地,雙方經協調結果,自訴人同意被告先行僱工清除地上物,再由被告僱工修補圍牆,如重測後發現被告確有佔用自訴人土地,再予歸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帝王城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雙方會同地政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實施指界複丈後,被告乙○○始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出具承諾保證不越界施工之切結書,業據乙○○供明在卷,併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雖否認與被告就右揭地號相鄰土地界址曾有協議,惟本院曾就乙○○涉案部份有何證據質之自訴人,答以:因為乙○○在帝王城公司寫給伊切結書上有簽名(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親寫「施工依本鑑界成果執行,如有逾越界線,本人願負責。乙○○」等字樣之影本,足證兩造確曾就相鄰土地界址問題進行協商,乙○○才會在該複丈成果圖上具名切結,是被告既係根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兩造相鄰土地界址,認為自訴人所築圍牆已踰越界址,佔用自己之土地,其據以僱工拆除圍牆並占有系爭土地,即難遽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再查,本件自訴人曾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訴訟,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兩造分別指界之範圍及面積與右揭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予以實測,由該局派員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右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右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側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測量結果認定被告主張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自訴人指界位置,則已逾越經界,而在第三五─二地號土地內,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卷附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鑑定書可稽,自訴人就該複丈成果亦不爭執,益徵本件應為兩造間關於土地界址糾紛,至為灼然。況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地複丈,並依地籍原圖以電子求積儀檢算自訴人現占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北縣店第二字第一四七一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主觀上既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亦無減損,被告等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可堪認定。況且自訴人亦從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致令其不能抗拒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