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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自訴人乙○○○謊稱渠將籌組設立「雅多士餐廳」,乃邀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不疑有它,遂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身分證正本、印章等交由被告,以便辦理股東登記。然被告竟以自訴人為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雅多士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嗣後被告又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交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致自訴人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負有債務,是被告之行為逾越自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另持自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供己使用,嗣後陸續又以自訴人名義申請裝設八九九二─○一八六號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並以自訴人名義加入「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成為傳銷商,被告係無制作權而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偽填各式申請書,其行為結果均有損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虞,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更有甚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竟又擅自以自訴人名義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一九─0000000之甲存帳戶,且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陸續簽發及行駛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乃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並具有供行使之意圖,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⑴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權制作;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⑶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丁○○犯有前揭詐欺、偽造私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申請書」、票據狀況明細、支票存根影本,及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號一九─0000000之支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自訴人交付之身分證,申請上開甲存、乙存帳戶、市內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變更登記為雅士多餐廳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親姊妹,雙方感情原本十分親密,自訴人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參與伊招攬之互助會,至該互助會期結束,經伊懇求自訴人將互助會會款先貸予伊,雙方乃約定連同會款本金加上利息,由伊簽發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以示清償借款之誠意,加以伊經營之雅士多餐廳前為避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而連續受罰,伊乃多次以生父親李錦鯤、養母李腰、長女林竹君及友人蕭強掛名為雅士多餐廳之名義負責人,其後基於同一目的,更由伊提議以每月一萬元之報酬,委請自訴人出任雅士多餐廳之名義負責人,經自訴人以台語表示:「你自己處理,祇要不要害到我就好!」自訴人即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授權伊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伊並當場交付一萬元現金予自訴人。八十八年元月份,伊取得自訴人身分證後,便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自訴人為新任之雅士多餐廳負責人,自訴人擔任雅士多餐廳負責人期間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繳納完畢。隨後,為經營餐廳所需,伊乃於自訴人原先概括授權之範圍內,陸續以自訴人名義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下稱一信松山分社)開設甲存帳戶、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一信儲蓄部)開設乙存帳戶、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開設乙存帳戶,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後,自訴人因聽悉伊經濟陷入困難,不忍伊飽受遷徙之苦,還將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房屋提供伊居住,伊乃以自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裝設號碼00000000支電話。所為均係受有權製作該等文書者之授權,嗣伊接獲自訴人中止授權之通知,即將屬於自訴人名義而尚未使用之票據交予自訴人,伊絕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積欠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節,固據被告坦認在卷,然此部分欠款實係因自訴人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五萬元,共二十二會),雙方約定將自訴人應得之尾會會款轉為借貸連同利息衍生而來,自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一節,除據被告供述歷歷在卷,且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肯認:「(問:為何交身分證予被告?)因為他欠我一百五十萬元,是參加互助會,我得最後一會,被告沒有錢給我,所以用會錢來算借他的,他說算是投資公司」等語無訛(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次查,雅士多餐廳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即經主管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其間負責人歷經李錦鯤(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李腰(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林竹君(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蕭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等人,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並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洪宏仁一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六一五號函檢送本院之雅士多餐廳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庭呈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商號《86》字第二一九一六號)四紙在卷足憑。參以上開雅士多餐廳之負責人李錦鯤、李腰、林竹君等人分別為被告至親之生父、養母、女兒,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因應商業登記法之處罰而不斷以變更餐廳負責人之方式規避一節,應非子虛。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親姊妹之關係,業據雙方供承在卷,雙方往來自屬密切,衡情自訴人對於被告不斷以家人為餐廳負責人,逃避商業登記法處罰一事,絕無不知之理,就雅士多餐廳早已設立成立之事,亦顯然知之甚稔。自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投資被告經營之雅士多餐廳,固屬實情,然其於自訴狀內所稱被告向其訛稱「將籌組設立雅士多餐廳」,致其誤信要辦理股東登記而交付身分證一節云云,則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未將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益徵其於自訴狀所陳「自訴人不疑有它,遂將新台幣一五○萬元」交由被告辦理股東登記云云一節,莫非係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解決民事債務之手段,亦無可採。自訴人顯然知悉或可得而知身分證係為變更負責人所須。

(二)被告以自訴人交付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雅士多餐廳之負責人變更一節,雖屬實情,然被告就變更自訴人為餐廳負責人一事,已事先告以自訴人知悉,且經自訴人同意在被告每月支付一萬元代價之下,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憑以辦理等情,雖據自訴人否認,然⑴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初訊中原仍指陳:「(問:何時被告邀你投資雅士多餐廳?)去年(指八十七年)十二月多時。(問:他如何要加入雅士多餐廳?要你投資?)他就叫我參加。(問:有無說到紅利?或其他條件?)沒有」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後,於本院調查複訊時則改稱:「(問:被告稱他還你身分證時,有給你一萬元紅利及家中的鑰匙?)有。(問:目前有無再給你紅利?)有約定,但沒有給。(問:是你慶生時交還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⑵其於自訴狀內猶明確表示曾親自將「印章」交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問:有無交印章予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就有無約定紅利,收取擔任餐廳負責人之代價一萬元,及有無交付印章等問題,陳述前後不一、反覆無常,不難窺見其對指訴之案情,多有保留及刻意匿飾之情。參以自訴人投資雅士多餐廳若僅為分紅,即無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之必要,況雅士多餐廳係屬「獨資」商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無所謂「股東登記」之可能,自訴人指陳被告邀其投資,其乃交付身分證正本用以辦理股東登記云云一節,顯屬無稽,自訴人顯係知悉雅士多餐廳迭經被告變更家人為負責人,均未因此惹上麻煩,基於紅利之誘惑,乃同意出任名義負責人。

(三)自訴人既同意實際上由被告經營之雅士多餐廳之負責人,且無證據足徵自訴人對於擔任負責人一事之授權範圍,加以具體約定或有所限制,解釋上即應認被告就經營雅士多餐廳之一切必要及有益行為,至少已得自訴人默示之概括授權,否則非僅對雅士多餐廳所為之法律行為之安定性、確定性影響甚鉅,且不啻陷被授權人隨時觸法之虞,絕非事理之平。被告就經營餐廳及以自訴人為名義負責人一事,既為自訴人所明知,開立帳戶、簽發票據、申裝電話門號,又與餐廳業務之經營有關,且為必要或有益之行為,此部分應認已在自訴人默示概括授權效力所及。從而,被告認其有權以自訴人交付之身分證正本,持向一信松山分行、一信儲蓄部、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設甲存、乙存帳戶,及申請室內電話、行動電話使用、簽發支票之行為,尚非無據,難謂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四)再者,被告雖有加入善美得公司成為經銷商之情形,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加入,並未冒用自訴人身分證及名義參加,自訴人自始至終均非善美得公司之傳銷商一節,已據善美得公司回覆本院:「本公司於八月四日收到貴院來函要求丁○○及乙○○○之傳銷商資料,在此附上丁○○之資料,且申請乙○○○並非本公司傳銷商,故無資料」等語甚詳,且有善美得公司經銷商(BM)登陸申請書(含丁○○身分證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自訴人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加入善美得公司成為傳銷商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合,尚嫌無稽。

(五)末查,自訴人既同意擔任獨資商號之雅士多餐廳名義負責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申報上,自無例外不將之列為負責人之可能,而自訴人所稱應繳納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早經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透過陽明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代收繳納完畢,未曾積欠該年度分毫稅款,復有在「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蓋有「陽信社子分社88‧6‧21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所為顯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虞,自訴人指訴此節,亦有誤會。

(六)揆上各點,自訴人所指訴各情,既有前開顯然與事實或常情不符之瑕疵可指,而其又係以被告受不利益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此情觀諸自訴代理人庭呈之陳報狀及和解書,表明雙方因投資雅士多餐廳有所誤會,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一節,即堪窺此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