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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係相識二十餘年之朋友,基此情誼,被告認有機可乘,乃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起,以其所投資之達勝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及達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贏公司)均係經營績效優良之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故要求借款與各該公司,另被告稱伊新成立之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係臺灣第一家結合數位音樂、傳統音樂及電腦音樂之影音公司,發展前景可期,惟因屬初創期,需要資金,故亦要求自訴人借款與達采公司及被告本人,同時為保障自訴人對達采公司之債權,被告願將自訴人之名義列為達采各該公司後,被告即不斷向自訴人稱各公司之營運絕無問題,且為取信於自訴人,被告並曾於八十年間為達采公司匯款二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長久以來均為對各該公司及被告索取債務,迄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訴人乃向被告催討債務,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閱上開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了解該三家公司之狀況,竟赫然發現被告已申請達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暫停營業,申請達采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解散等情事,待自訴人發現上情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債務後,被告更是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又被告為擔保自訴人對達采公司之債權,故將自訴人及自訴人配偶戊○○○登記為副董事長及董事,另被告經營達采公司期間,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及印文,且行使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另被告亦就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內,茲被告涉有(一)自訴人之配偶之戊○○○出境,至同年七月八日始入境,然而達采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竟有戊○○○之署押及印文,則該紙申請書上戊○○○及丁○○之署押及印文乃系被告或命第三人偽造。(二)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變更申請書上戊○○○及丁○○署押及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所偽造。(三)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達采公司新修改之公司章程上戊○○○及丁○○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所偽造。(四)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達采公司股東會議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上所載戊○○○、丁○○出席股東會及互選達采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明知該等文件係不實之文書,卻仍提出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自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五)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張黃叔齡、丁○○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所偽造。(六)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公司章程上丁○○、戊○○○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偽造。

(七)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七人係不實事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於不時事項之文書。(八)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七人係不實事項。(九)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董事會議記錄共二份,其上戊○○○之署押二個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偽造。(十)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增資及改選董監事開會通知上,其中丁○○及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收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十一)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丁○○、戊○○○之印文係偽造。(十二)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照表上丁○○、戊○○○之印文均係偽造。(十三)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司章程上丁○○、張黃淑玲之印文係偽造。(十四)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記載股東七人全體出席係不實事項。(十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記載股東七人全體出席及互選董監事等係不實事項。(十六)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議記錄上戊○○○之印文係偽造,該文件亦係不實事項。(十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記錄上戊○○○之印文係偽造,該文件係不實事項。(十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丁○○、戊○○○之印文,均係偽造。(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記載股東七人全體出席及決議通過選任清算人係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其曾與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匯款與達贏公司、達勝公司、達勝公司、達采公司及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且被告擅自刻印丁○○、戊○○○之印章,偽造其印文,擅自偽造達采公司各次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以及解散登記等,且達贏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暫停營業,而達采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解散等情事,而自訴人發現上情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債務,被告更是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使知受騙,並提出匯款憑證影本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二紙、借款計畫書及資金用途說明書影本各一紙、達采公司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七月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便條紙影本一紙、傳真函文影本二紙、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乙份、購置機器設備需款情形表影本一份、資金用途說明書影本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由臺灣氰胺公司張豐明引介認識自訴人,並常於週末假日與另氰胺公司人員己○○計四人在被告經營之達勝公司所在金門街處所作麻將牌聚,互動頻繁,而自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借貸予達贏公司二百萬元,按月收取該公司二萬五千元利息,七十八年九月間,自訴人知悉被告參與投資達采公司,認該公司以影視錄音工程為業,前景良好,願投資三百萬元,另以借貸方式出借達采公司一千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傳真信函通知被告,為因應達采公司資金需求,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先行代自訴人墊付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由達采公司會計會計李麗梅簽收,同時由會計丙○○製作「丁○○入股款」一百萬元傳票,經該公司總經理楊安德簽核,自訴人則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投資入股款匯給被告經營之達勝公司三百萬元,被告旋自達勝公司轉出二百萬元交達采公司會計丙○○簽收,該公司並即製作「丁○○入款款」二百萬元傳票,於一百萬元則返還被告,而自訴人出借與達采公司之一千萬元,內中八百萬元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及十一月四日、八日各匯予該公司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一百十萬六千元、三百萬元,餘二百萬元部分,則由自訴人前借予達贏公司之二百萬元支應,因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達采公司延攬許壽美加入籌設,協力錄音設備器裝備事項,而許壽美入股款一百萬元,協商由自訴人墊付,自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與達采公司,七十九年二月間,達采公司各項錄音機器裝配完成,正式對外營運,自訴人以股東身分參與開幕式,嗣後自訴人與被告商議,達采公司股東成員紛雜,事權不一,決議改組,收購其他股權,定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分一百二十股,每股五十萬元,並由自訴人占四分之一即一千五百萬元,餘四分之三即四千五百萬元由被告負責,而達采公司初期營運情形良好,至八十三年即生困頓,周轉事項均向被告尋求奧援,被告因之再借支達采公司三千五百萬元,達采公司經營事項前由楊安德負責,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五年間係由辛○○接掌,被告與自訴人皆為投資股東,未參與業務,自訴人及其配偶戊○○○列為達采公司股東,係由達采公司人員向渠等索取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變更登記是辛○○所為,另八十七年之解散登記,亦得自訴人之首肯,自訴人應知達采公司結束營業之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分別以自訴人之配偶黃淑齡之名義匯款與達采公司、達勝公司、達贏公司以及被告共計一千七百萬元,其中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返還自訴人二百萬元,另其中三百萬元為自訴人以及自訴人配偶戊○○○投資達采公司之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一紙、自訴人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書函以及達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剩下之一千二百萬元為借款?或為投資款?以及被告是否成立詐欺?茲分述如下:

1、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傳真於被告之傳真函表示A、可以借出一千萬元;B、私人(與內子之私款)投資三百萬元;C、楊教授與舍弟由我積極協商請他們投資約二百萬元(十天內肯定向你報告),A、B項若你同意則何時需將錢匯給您,請通知以便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而被告亦於翌日發函於自訴人,其內容為一、您三百萬元的部分,我先替代墊一百萬元,以應付九月二十日的款項,再把九月二十八日的二百萬元繳出作為股款(達贏借款支票),您二百萬股款即繳清,代繳一百萬,則請於十一月一日再匯來。二、十一月一日請匯六百萬元,五百萬元是向您借的款,一百萬元還我。匯款請匯至合作金庫台北復興支庫‧‧‧九月底會作一資產負債表並開一次股東會議等語,嗣後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二紙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萬元支票交達采公司會計李麗梅,由李麗梅簽認「收到丁○○先生入股款一百萬元整」,並於達采公司轉帳傳票登錄,由楊安德核可,自訴人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給案外人達勝公司三百萬元,而達勝公司簽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二百萬元支票交達采公司,由該公司會計丙○○簽收,證明「收到丁○○先生入股款二百萬元」,並即登帳,由楊安德核准,此經證人丙○○證述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另一百萬元則返還被告,此亦有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訴人傳真函以及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傳真函各一紙、支票三紙、轉帳傳票二紙附卷可證,再參酌自訴人自承曾投資三百萬元,顯見自訴人所投資之三百萬元金額,被告辯稱之資金流程,應堪採信,自訴人雖主張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傳真函中第五點明載「‧‧‧我愁的是七月我要付氰胺公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銀行只能借八百八十萬元,收貨款無法收到一千三百萬元,所以才會請您借給我公司‧‧‧」、同傳真文件第二頁第九條亦載有「‧‧‧因為我怕氰胺公司對我的信用有疑,他們已經提出要提高信用擔保品的話。」,顯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與達勝公司之三百萬元之三百萬元確係借與達勝公司之款項云云,然如前所述自訴人於九月十八日曾傳真要投資三百萬元,但希望事先告知以便解除定存,而被告因達采公司亟需資金,遂幫自訴人代繳一百萬元,嗣後被告因達勝公司急需資金,由自訴人先匯款三百萬元予達勝公司,以便返還一百萬予被告以及使被告先周轉,再由被告以達勝公司名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予達采公司,作為自訴人之股款,與常理並無不符,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無理由。

2、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曾借達贏公司二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證,嗣後達贏公司改簽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支票,面額二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轉付達采公司,由該公司人員李麗梅代收,並由楊安德直接傳真予自訴人表明收到「十一月二日二百萬元」借款,而被告以及其他股東於十一月八日之借據有十一月二日二百萬元之字眼,此有楊安德十一月六日傳真函一紙以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惟從自訴人之匯款資料並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或二日匯款,且再從自訴人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親筆傳真函表示:「今天上午已匯三百萬到達采公司,請查明,至此總共匯往達采的款數為一千三百萬元(含原匯給你的二00萬及股款三00萬),請查核」,此有自訴人傳真函一紙附卷可稽,與被告所陳稱之資金流稱相符,自訴人雖稱伊曾發現第二借據記載十一月二日借款二百萬元之字樣,與事實不符仍立即打電話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答稱該等借據早就填寫完畢,但因要全體股東簽字才延誤,故若要更改借據內容需向股東解釋,且股東須重新簽字很麻煩,而且自訴人在七十八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借給達采公司一百萬元,只要自訴人再補借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則總金額即與借據相同,自訴人仍有保障云云然前開借據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填寫,顯與自訴人所稱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款應無相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3、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再匯款一百萬予達采公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此亦有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可證,被告雖辯稱此為墊付許壽美入股款一百萬元,然證人許壽美證稱:有投資一百萬,被告說可向張世憲調予伊一百萬元,而伊於公司籌備時,伊就入股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達采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設立登記完成,此有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顯見該筆借款並非墊付許壽美之股款,應為借予達采公司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4、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自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此亦有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可證,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係以借款名義支付予庚○○部分退股款,庚○○並簽立期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借據乙紙交自訴人收執,然證人庚○○證稱:伊並無向自訴人借錢,借據是伊簽名的,但非借款,係退股的錢,而簽借據時,自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他要退股,我那時還沒有算出來,因為他急需要錢,而庚○○先和公司拿錢,再從公司向丁○○所借的錢轉為股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此時並無要出借此筆金額與庚○○,應是借予達采公司,此筆借據應是達采公司作帳之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5、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達采公司會計甲○○制作計算書,作出自訴人持股三

十、被告持股九十,該二人與達采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及應退補款項,並作出其餘退款股東應退股金數額,該計算書確係甲○○制作,並經達采公司經理辛○○簽核,已據甲○○、辛○○到庭證述屬實,依該計算書所示,自訴人原投資三百萬元,另承受許壽美、庚○○各一百萬元股權,另再入股一千萬元(二十股),由自訴人前借予達采公司之一千萬元本息(一

0、七九三、三五五元)轉付,被告則收購楊安德、程萬華、程靈芸、楊建新、賴招旗、廖文信、辛○○、余國棟、沈賢哲、楊博雄等人之股權,另再入股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股),由被告前借予達采公司之二千五百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本息轉付,此亦有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己○○證稱:「他們合夥再作一個錄音社,打牌前後他們會討論合夥的

情事」、「乙○○曾說,他們本來口頭約定是丁○○佔百分之二十五,但是後張要求要百分之二十八」、「聽到好像是一千五百萬,李是四千五百萬元,即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有時李說,經營不好,他還要多花二、三千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李占百分之七十五,張占百分之二十五」、「在改組後,張有叫我要好好做」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劉定軍證稱:「八

十二、八十三年我任職副總經理時,李先生會拿資產負債表給我看,那時比例是李先生四千五百萬元,張先生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認識,他是股東,我是在快離職前一、二月的一個週日,自訴人要求我將將帳冊、資產負債表帶去金門街李之另一家公司做說明」、「只記得我逐一說明,他們只問每人要虧多少錢,事後還要去吃日本料理」、「文件報表會傳真到台中給他」、「因我把帳整理很久,且與李、張只吃過一次飯」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稱:「財務報表有送給台北的李,傳真給台中的張」、「有兩次帶人來唱歌,是在改組後」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假若如自訴人所言其一千二百萬元為借款,但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借款以後,並未向被告追討借款以及請求給付利息,直至八十八年間才請求,顯然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付予自訴人之利息,僅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借與被告之一筆二百萬元有支付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二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後,即無再支付任何利息,此有利息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可資為證,且自訴人亦自承其有前往公司,顯見被告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各占達采公司之股份各占四分之一(一千五百萬元)、四分之三(四千五百萬)之事實,應堪採信,自訴人指述其僅投資三百萬元,非一千五百萬元,顯有疑義。

6、自訴人雖否認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狀況不瞭解,然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於自訴人之傳真函中顯示自訴人對於達采公司購買機器問題甚為關心,此有該傳真函附卷可稽,而辛○○亦證稱自

訴人曾詢問機器事項,而自訴人指稱伊陸續借予達采公司金錢,自訴人本身理應更關心達采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狀況,而達采公司經營不善之狀況應為自訴人所明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亦未有何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是被告前揭辯稱堪可採信。至亦係自訴人之妻子即證人戊○○○於本院庭訊時所為證言,雖亦附和自訴人丁○○之主張,惟揆諸前揭所述,且證人戊○○○與自訴人丁○○之利害關係一致,實難能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1、經查自訴人之配偶戊○○○於本院訊問時稱:「有位小姐有跟我們說要辦股東,但我忘了有無予資料與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如前所述自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占達采公司股份之四分之一(一千五百萬元),戊○○○以及自訴人丁○○對於達采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變更申請書、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達采公司新修改之公司章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達采公司股東會議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以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事項應明知以及授權被告為之,故被告並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之犯行。

2、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達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證人辛○○證稱:公司變更資料是交給國大會計事務所辦理,伊不太清楚,因為是由秘書交給乙○○,和乙○○溝通,是否有開過會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因時間緊迫未經自訴人同意就為之,然經查被告所能控制之股份佔達采公司之四分之三,其縱使變更未通知自訴人以及戊○○○,亦不足以損害於公眾、自訴人及戊○○○等人,並不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自訴人僅能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而已。

3、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上記載股東七人全體出席及決議通過選認清算人,證人劉定軍證稱:因為市場經營不下去,屋主也要把房子賣掉李先生要我打電話給張先生,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時,我有跟張先生說,張先生說經營不下去的話,該收就收,機器設備拆遷,要給他一份清表,我也依約給他一份清表,我也傳真給他,我有報告李先生,我們就由原來會計事務所辦,我打電話我委託會計事務所,費用也是我們付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但自承:「‧‧‧八十七年有一個人突然打電話下來說,有些機器要賣,問我說可不可以找人去買‧‧‧」、「八十七年下旬時,他有傳真機器清表過來,是否證人傳的,不太清楚」等語,顯見自訴人是否不清楚達采公司已解散之情事,顯有疑義,且縱如自訴人所言其並不知情,皆為被告一人所為,然被告所能控制之股份佔達采公司之四分之三,其縱使未通知自訴人以及戊○○○,亦不足以損害於公眾、自訴人以及戊○○○等人,並不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自訴人僅能依據公司法上之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而已。

六、綜合上述各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第二十百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彼等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併辦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