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
丁○○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因案外人朱文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餘萬元未還,乃委任被告乙○○(代書)進行民事執行程序,聲請將朱文進所有之房屋一棟執行查封。詎被告乙○○、甲○○見有機可乘,由被告甲○○偽造債權人丙○○撤銷強制執行狀一紙,內載:「茲因債務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請准撤銷強制執行」,並到院陳稱:「本件原債權人有提起要撤回本件之執行(當場告知本件原債權人已經撤回),請求願補繳執行費,聲請本件繼續執行,因本件原訂拍賣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拍賣時間尚久,請求發給該次拍賣登報稿,願自行代登報拍賣以求償」等語,親自在筆錄上簽名,待完成拍賣程序後,被告甲○○又親自領取拍賣價金四百萬元,存入其個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行使以自訴人名義偽造之撤銷強制執行狀,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必須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其委任被告乙○○辦理強制執行聲請後,遭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製作「撤銷強制執行狀」(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九號(庚股)清償票款案件第
五二、五三頁,以下簡稱撤回狀),同日遞狀聲請而行使之;被告甲○○則繼而以朱文進債權人之名義,以本票裁定請求繼續執行,並領取拍賣價金四百萬元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受朱林玉寶及自訴人之委託,以朱林玉寶所交付之本票等資料,為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自訴人表示要撤回聲請,遂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該撤回狀,並依朱林玉寶之指示,另尋他人出具名義繼續聲請執行,因而徵得被告甲○○同意,以朱林玉寶所交付另二紙本票(發票人均為朱文進,面額各二百萬元),由被告甲○○擔任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曾受被告乙○○之託,抄寫製作部分書狀,並同意借用名義,聲請繼續執行,未參與自訴人之聲請及撤回執行事宜,亦未製作該撤回狀,更不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人間之約定情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製作前開撤回狀時,有無未經授權,妄冒自訴人名義偽造,並提出聲請之故意。
四、經查:㈠前開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朱文進,早在自訴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對之聲請本
票裁定前,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自訴人並於同日知悉其死亡消息,有朱文進除戶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
㈡自訴人用以聲請執行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係由朱文進之弟媳婦朱林玉寶簽發
後,交付予自訴人收執,而非朱文進親筆簽發;嗣並由朱慶吉、朱林玉寶介紹被告乙○○,為自訴人辦理相關執行程序,業據證人朱林玉寶結證在卷,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
㈢以被告甲○○為債權人,聲請對朱文進強制執行之本票二紙,與前開由朱林玉
寶簽發給自訴人之本票一紙,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票號堪稱連續(自訴人聲請執行之本票號碼為603454,以被告甲○○名義聲請之本票號碼為603453、603451),有各該本票附於本院民事執行卷內,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辯稱各該本票均為朱林玉寶交付辦理等情相符。證人朱林玉寶雖否認簽發以被告甲○○名義所聲請執行之本票二紙,惟其所述與右揭事證及鑑定結果有違,參以其因主張被告二人偽造該二紙本票,而由配偶朱慶吉,以朱文進之繼承人身份主張受害並提出自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㈡字第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另行判決),顯與被告等具有利害衝突關係,其指證未交付本票予被告二人聲請執行云云,亦難採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右揭以自訴人為債權人之執行案件,係以自訴人住所: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為債權人送達處所,並經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指封切結,查封登記為朱文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不動產,並在查封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九號執行卷第十一、十二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送達查封登記書及詢問價格通知時,均向前址送達由自訴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同前執行卷第十五、三十八、四十頁),被告乙○○並於自訴人收受詢價通知後,依指定期日,持自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以債權人(即本件自訴人)代理人身份,到院陳述意見,表示降價拍賣之意願,有執行筆錄及委任狀各一件附於執行卷內可憑(見同前卷第四二、四三頁),顯見自訴人確曾直接參與,並經由法院通知,至少明瞭該不動產於拍賣公告前之執行進度;故其事後縱未能與被告乙○○直接取得連絡,亦可逕向本院查詢拍賣情形,殆無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給付被告乙○○代辦費用後,任由高達一百萬元之債權閒置逾五年,未予聞問,直至八十八年間,始經由朱林玉寶等人之建議,對被告提出自訴之理。
㈤前開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朱文進部分,自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時起,即
以朱慶吉、朱林玉寶之住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為送達處所,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該處所由不詳姓名之人,以朱文進名義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八二二七號本票裁定卷內可憑。迄被告甲○○聲請參加分配後,仍以同址列為朱文進之送達處所,前開執行案件亦改向該址送達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與點交、及分配表等通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九號執行卷第五五、五六、七一頁)。參以右揭不動產係由朱慶吉、朱林玉寶之子朱奕恆,以總價四百二十萬二千元拍定得標,有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內可憑,並經朱林玉寶證稱該款項係經由借貸取得等語在卷。足證朱慶吉、朱林玉寶夫妻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即知被告甲○○以朱文進債權人名義,聲請繼續執行,且本件自訴人之本票債權未經列入分配之事實。而以渠等自詡朱慶吉為朱文進之繼承人,並與自訴人為鄰居關係,又介紹被告乙○○為自訴人辦理強制執行在先,建議自訴人對被告等進行刑事訴追在後,且委任同一代理人之密切關係;暨自訴人指訴朱文進因不識字,無法親自簽發票據,均由朱林玉寶代為書立借據、簽發票據等情形(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觀之,若非渠等授意為之,朱林玉寶等人有無任由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繼續執行朱文進之財產,領取分配款,而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追查債權真偽,並借款以朱奕恆名義應買執行標的物,亦不告知自訴人未經列入分配之可能,更非無疑。
縱上,以本件自訴人及朱林玉寶、朱慶吉等人,明知朱文進死亡之事實,且對自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均無爭執,朱文進所遺財產亦足以清償該項債務之情形下,無視執行程序費時與費用支出之損耗,寧捨繼承手續,委由被告乙○○隱匿朱文進死亡之事實,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並持續以朱文進名義收受本票裁定及執行通知,再由朱奕恆透過拍賣程序,購得該項不動產,顯見朱林玉寶等人介入該執行程序程度之深,渠等所採方式,亦與一般債務處理情形有違。渠等指述自訴人對朱文進之借款債權真偽,即非無疑。
五、次查,自訴人雖主張其於朱文進生前,陸續自七十幾年間開始借款給朱文進,因而取得前開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云云;惟就收受票據當時之情形,先稱「我到朱林玉寶的家,跟朱文進結算後,由朱林玉寶當朱文進的面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是朱文進的本票給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復稱「(本票及借據)是在朱林玉寶家交給我的,朱文進當時並不在場,是朱文進交代朱林玉寶做的,是朱文進告訴我,事情都交代朱林玉寶去做」(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中,則證稱「本票是朱文進給我的,我確定」,朱林玉寶並於同案中表示「(是否有看到朱文進拿本票給丙○○?)沒看到,但知道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筆錄),核自訴人就取得本票情形,所述前後不一,並與朱林玉寶所述不符。其指稱朱文進於其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票據後數月,約半年左右死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更與朱文進之死亡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距朱林玉寶填載之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逾一年等實情有違。參以自訴人雖主張為朱文進之債權人,惟自聲請強制執行之初,至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為止,均係聽從朱林玉寶之指示、建議為之,核與一般債權人握有求償決定權之強勢主導地位迴異。而觀之朱文進雖無配偶子女,惟其手足人數眾多,繼承人非僅朱慶吉一人,業據朱林玉寶陳明在卷;其分別經以自訴人及被告甲○○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三紙,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票號堪稱連續,已詳前述,足認均出於朱林玉寶之手;佐以該不動產之執行所得金額(即朱奕恆得標金額)為四百二十萬零二千元,經扣繳土地增值稅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優先受償之⑴執行費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⑵欠繳地價及房屋稅二萬四千零八十元⑶滯欠綜合所得稅本稅及滯納金共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後,尚餘三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均分配用以清償被告甲○○名義之債權,有分配表及領款收據等件附於民事執行卷內可憑。從而,朱慶吉、朱林玉寶夫妻是否為避免共同繼承手續,減少應得財產,有意使用他人名義,藉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朱文進遺留之不動產,確屬有疑!
六、從而,以自訴人、朱文進、朱慶吉與朱林玉寶夫妻間,前開錯綜之借款、票據與繼承關係,暨自訴人、朱林玉寶與被告乙○○間之委任緣由觀之,自訴人指訴其取得債權及委託被告乙○○辦理之情節確有可疑。被告乙○○辯稱其受自訴人及朱林玉寶指示,以自訴人名義撤回執行聲請,改以他人(即被告甲○○)名義繼續執行,亦非絕無可能。本件自訴人所訴,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遑論被告甲○○部分,並未參與制作自訴人所訴遭偽造之撤回聲請狀,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至於以甲○○名義為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部分,係由被告乙○○於徵得甲○○同意後,以朱林玉寶所交付之本票聲請,所領取之分配價款亦交由被告乙○○處理,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甲○○涉及自訴人所訴之偽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雖於自訴狀中述及:被告甲○○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該裁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在朱文進死亡之後,被告等見自訴人委任執行之債,即將拍賣獲得清償,而於自訴人不知不懂之情形下,偽造假債權取代,並由被告甲○○申報債權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且所有執行、撤銷執行及民事委任狀均為同一人之筆跡所書寫,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不認識朱文進,未曾持有朱文進所開立,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之所以於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是因為被告乙○○從事房地產生意期間,常叫其書寫書狀、跑法院,並不知內情如何等語。被告甲○○又親自領取拍賣價金四百萬元,存入其個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請求查明偽造本票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作假債權憑證云云。惟該自訴狀記載之八十八年度自更㈡字第二五號案件,為本院另件朱慶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之案號,前開所載內容亦與該案自訴事實同一,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件係「自訴被告冒稱自訴人名義撤銷執行聲請,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的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因認前開部分內容應屬引用另案資料之記載,非本件自訴範圍,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故不於本件中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