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份起,即與甲○○○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至七十九年三月間,丙○○尚積欠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未還,然丙○○因見所經營之生意失敗而周轉困難,又恐甲○○○將所持有之債權擔保即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北商銀)第一一二一─五號支票存款帳戶,金額共計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十八張予以提示,明知其配偶乙○○名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一十六萬元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另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予劉健星、王貞元二人,已無殘餘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後至、七月間某日,至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向甲○○○詐稱可提供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甲○○○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並簽發金額共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九張,請甲○○○放心交還之前其所簽發用以擔保之支票十八張,致使甲○○○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動產具有足供清償之價值,而收受丙○○所交付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權狀各乙紙及本票九張後,將前揭金額共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十八張交付與丙○○,詎丙○○即避不見面,甲○○○乃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請領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前開不動產上除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外,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予郭讚忠取得所有權,甲○○○乃與其子張誠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去質問丙○○,丙○○始承認前揭欠款事實。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確於七十八年四月初至七十九年三月間與自訴人有借貸關係,並曾書寫借據、簽發本票並交付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予自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辯稱:因積欠自訴人之所有款項均已還清,自訴人始交還前揭十八張支票,自訴人因見被告信用良好且所給付之利息優厚,乃自七十八年四月起開始借貸往來達四十次左右,其間並均按期付息還款,直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因生意失敗,工程款債權無法收回,資金調度始出現問題,而無法就前揭簽發之支票予以兌現,至配偶乙○○名下之不動產係遭法院拍賣,拍賣細節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雖已自自訴人處取回,然其尚積欠自訴人三百三十萬元之借貸款項未還之事實,有被告自承其所寫而交付自訴人持有之借據在卷可參,按被告係於借款後未如期償還,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結算積欠未還債務差額,綜觀該借據載明雙方結算之債務共計十八筆,並依據借款當時所開立之票據所載之票載發票日期依次記載,扣除被告部分清償之十萬元,未還之總金額共計為三百三十萬元,由該借據之文義以觀,足證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截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仍積欠款項三百三十萬元未還等情,應可採信。次查,被告自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其於台北商銀所開立之第一二一一─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只正常兌現至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有台北商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商銀業字第0六八九六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曾開立面額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九紙交自訴人收執,亦有本票影本九張附卷可證。而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後,均避不見面,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曾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張誠之就系爭未還債務協商分期每月償還一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張誠之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及被告確認之當日協商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憑,其雖辯稱:並未欠自訴人錢,係因自訴人之子恐嚇,始稱要每月還一萬元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且被告於同年六、七月間由自訴人處取回台北商銀支票之後即避不見面,其所辯稱早已還款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如已償還自訴人所有借貸款項,本可拒絕自訴人還款之要求,然衡諸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係一再請求自訴人體恤其亦係遭人拖累,現在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且有病在身,願每月還款一萬元表示誠意等語,核與其所述已還清款項經張誠之恐嚇始答應還款之情形不符。且被告原以經商為業,與自訴人借貸往來近四十次之多,對商業借貸之各項事宜均應知之甚詳,斷無已清償全部債務卻未取回自訴人所持有之借據、本票及所有權狀之理,顯見被告所積欠自訴人之三百三十萬元債務確實並未曾清償,被告所辯均為臨訟杜撰,爰無足採。
(二)再查,雖自訴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交付所有權人為其配偶簡吳妹名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建築物改良權狀各乙紙,交付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影本所載,該筆不動產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予案外人劉健星、王貞元二人可知,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後始交付前開權狀予自訴人至明。而被告交付前開權狀以換回支票之行為,業經自訴人指訴:被告至其住處,向其索回支票,其全部取出,因被告說支票會退票,就全部拿走,後來就追出去要拿回支票,被告就說有權狀在,不要怕‧‧‧‧被告借款有開票後來抽走,係因被告說會退票,其認為沒關係,因為被告有所有權狀在其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張明波亦到庭證稱:曾見被告至其住處取回支票,自訴人在後面追,被告稱有權狀在自訴人處,怕什麼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自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票據代收摺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觀諸該票據代收摺之記載,足證自訴人確曾持有並以託收方式存入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十四之支票,嗣後予以撤回,而附表編號第十五至十八等四張支票,雖自訴人並未以託收方式存入其帳戶中,惟被告既不否認曾簽發該四紙支票交付自訴人,且被告亦於親筆所書寫之借據上載明該四紙支票之到期日、金額等明細,故自訴人確曾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八張,係因被告提供所有權狀及本票作擔保,始交付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查,被告所供作擔保以換回前揭支票之房地,除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一十六萬元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更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另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予案外人劉健星、王貞元二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予案外人郭讚忠取得所有權,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十一紙、及建築物改良登記謄本影本八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房屋將被拍賣,且支票已取回,故未拿回權狀。」(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客觀上足認被告於提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予自訴人時,被告即已知悉該不動產於扣除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後已無殘餘價值。被告所交付係所有權狀,其上並未有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足認自訴人係因見被告所交付之所有權狀為真正,且因不知其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誤認仍具經濟價值可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所欠之債務,始陷於錯誤而返還持有之支票之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所有權狀)確係我向劉健星辦抵押貸款後才拿給自訴人,日期記不清了,當時拿給自訴人時是要借錢,但自訴人並未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然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如係為再行借款之用,則自訴人既未借予任何款項,被告豈有將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且迄今尚未取回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取回支票,係以無殘餘價值之所有權狀向自訴人詐取有擔保價值之支票,其詐欺犯行明確,是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洵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於票載發票日起算之一年期間內,均得由執票人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於第三人,而為客觀上有財產經濟價值之有價證券,自訴人於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支票予被告之時,距該十八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
二、三月均未滿一年,故該十八張支票均係有價證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意失敗財務陷於困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戒。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因生意周轉困難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自訴人詐稱其在外尚有多筆鉅額承攬工程款可收回並可提供房地作擔保,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資力良好,進而自七十九年二月起陸續交付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及購車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佯稱在外有工程款債權及其房地可供擔保為其施用詐術方法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於七十八年四月初至七十九年三月間與自訴人有借貸關係,並曾書寫借據暨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與自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存在,辯稱:自訴人係因見被告信用良好且所給付之利息優厚,乃自七十八年四月起開始借貸往來達四十次左右,其間並均有順利付息還款,直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因生意失敗,工程款債權無法收回,資金調度始出現問題,系爭債務均係於生意失敗前所借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八年四月間即開始與自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直至七十九年三月間被告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前,雙方共計借貸往來約有數十次,其間被告就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均有如數清償,被告為償還借貸所開立之支票亦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被告於該行之支票存款第一二一一─五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該帳戶自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所簽發之支票三百二十張均有兌現,此有台北商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商銀業字第0六八九六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十一紙暨支票影本三百二十張在卷足憑,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擔保而向案外人劉健星、王貞元另行借得一百七十萬元,顯見被告於借貸之時並非無資力之人,尚難僅以未全數還款,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另查,自訴人所指訴之購車款五十萬元部分,經自訴代理人陳稱:無法證明被告所借之車款沒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詐取三百四十萬元及購車款五十萬元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一 │RR0000000│三十萬元│79年3月15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二 │RR0000000│三十萬元│79年3月17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三 │RR0000000│十五萬元│79年3月1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四 │RR0000000│三十萬元│79年3月23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五 │RR0000000│ 十萬元│79年3月15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六 │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22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七 │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27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八 │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30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九 │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 8 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 │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3月13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一│RR0000000│ 七萬元│79年3月14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二│RR0000000│ 十萬元│79年2月20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三│RR0000000│十五萬元│79年2月1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四│RR0000000│二十萬元│79年2月19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五│ │三十萬元│79年2月23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六│ │ 十萬元│79年2月27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七│ │十三萬元│79年2月28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十八│ │二十萬元│79年3月 2日│台北商銀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