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
自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巷○○弄○號代 表 人即反訴被告 戊○○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章修璇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高碧卿律師反 訴 人 甲○○○○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反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因承作臺北市養工處陽光抽水站新建工程及基隆河整治工程,乃與被告己○○任負責人之甲○○○○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自訴人之「新設立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含稅),施工地點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詎被告之公司非但施工遲延,竟交付舊品,且系爭工程之電機、電腦系統,尚在測試階段,即經常跳機、損壞,瑕疵連連,價值根本不值二千萬元,自訴人乃不予驗收。被告自始即將合約標的以舊替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價金,顯圖詐騙自訴人。又依兩造合約所附「用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所載,本拌合廠之「進料輸送帶」所有鐵滾輪及鍊條,「選倉台」之剎車馬達、鏈條,「主輸送帶」之鏈條,「螺運機」之聯軸器及所使用之全部培林等,均應使用日製品,然被告均未能證明其曾購買上開日製品裝置於本拌合廠,其胡亂充數亦有欺瞞自訴人之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以三立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新設立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之工程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機器原係丙○○向伊購買,後尚未安裝即售與自訴人,機器係全新的;且係雙方事先談妥看過該特定機器無誤後,才簽訂此約,故雙方已同意該特定機器,自訴人點交時亦未曾提出異議而收受,並自八十三年二月份即開始生產出貨;因三立公司向自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四百餘萬元,自訴人為恫嚇被告放棄民事請求,始於機器已使用五年多後,提起本件刑事自訴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任負責人之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簽立「新設立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價款二千萬元。嗣三立公司再承攬自訴人之主機臺樓板及水泥桶支撐架,並改為鋼結構,追加工程款部分共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卅八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為舊品,無非以證人即介紹自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乙○○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給付工程款一案中,固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我介紹賣給上訴人(即自訴人)的,介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了,當初是說系爭機器用沒多久」云云(詳該卷第七八頁);惟嗣又改稱:「(系爭機器)究有無按裝或有無用過,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問:究竟你知道系爭機器有無使用過?)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系爭機器在新店擺了二、三年?)都是丙○○告訴我的,機器都放在那邊」、「(問:系爭機器究在新店擺放多久?)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丙○○在新店設廠二、三年」云云(詳該卷第一二八頁),所言反覆,已難輕信;且證人乙○○所為系爭機器已使用或放置二、三年之證詞,係聽信案外人丙○○片面之詞,為傳聞證據,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所陳為真,其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提之相片數幀,顯示系爭機器之機臺、機具雖有外部銹蝕情形,惟自訴人迄未能證明該相片係何時所拍攝,且系爭機器係供預拌混凝土之用,須加水操作,為常人所知,機器經常與水接觸,極易銹蝕,乃物理之自然現象,亦無從執此即認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係舊品。
六、次查,證人即出售系爭機器之電腦設備與三立公司之超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於上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是就系爭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瞭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詳該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且系爭拌合機主機係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向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簽約訂購,並運送至自訴人公司內湖廠,係屬全新機器乙節,業據證人即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結證在卷(詳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九二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載稱「本合約為延續賣方(按即壯穎公司)與廣寶股份有限公司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簽之合約書」等語之訂購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按;另壯穎公司於向三立公司催討價款函中亦陳稱:「貴公司(按即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向本本司簽約訂購義大利SIMEM 牌MSO-4500型混凝土拌合機一台,本公司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完成交貨,貴公司並已將此拌合機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裝置於興松有限公司(按即自訴人)內湖預拌廠」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廿七頁可參,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機器係新品等詞相符,且益徵證人乙○○前揭所言系爭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雙方簽約時已經丙○○使用或放置新店二、三年乙詞,無可採信。又證人陳紫雯於前述民事案件中復證稱:「保固六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瑕疵」(詳前揭本院民事庭卷第九二頁反面)、「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主機是我們公司提供,...機器並沒有其他瑕疵,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證人即與自訴人同業之國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許聰明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曾於三立公司稱試車完成後不久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在自訴人公司調料,且借用系爭機器生產混凝土,當時借機操作時運轉正常,機器打出之料很好等情(詳本院民事庭前揭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證稱:「該機器操作良好順利」、「調料時我都親自去,機器運作都很正常」(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因與興松同業,我們曾借過興松公司機器,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九日、廿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均有借機器調料,借用期間機器很正常,沒有任何瑕疵,借用機器有付款,借用時間沒有聽說機器很爛,機器是新裝的」、「新裝的可以看出來」(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十號卷第一○六頁)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自訴人指稱系爭機器是舊品,且瑕疵連連乙節,與事實有違,難以置信。至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蔡瑞榮固於該民事案一審時證稱:系爭機器砂石倉儲中之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致下料時經常將投料口堵塞云云,惟證人蔡某係自訴人之職員,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詞,亦難謂系爭機器有其所指之瑕疵,其證言自難遽採。況縱系爭機器有自訴人或證人蔡瑞榮所指之設計瑕疵,亦屬三立公司於民事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再查,自訴人指稱三立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其零件未依約使用日製品乙節,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舉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其空言指訴,已嫌無據。且系爭工程施作迄今已逾六年,被告縱未能提出部分零件之產品產地來源證明及製造廠商證明,洵屬情理之常,無從以此推定被告有違約情事。又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等,確為日本原裝進口,業據證人即出售該產品與三立公司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所辯非虛。
八、另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自訴人與三立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定金總價二十%四百萬元,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三十%六百萬元,第三期按裝試車完成付三十%六百萬元,第四期驗收完成餘款二十%四百萬元。如工程有增減,皆按本契約內所規定之單價核算增減之」,顯見除第一期之定金及第四期之驗收完成尾款外,自訴人均應於三立公司完成契約所定之第二、三期工作部分時,給付三立公司。本件自訴人已給付三立公司第一至第三期及第四期款中之一百萬元,已據被告提出自訴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雖自訴人指稱:三立公司迄至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方完成試車,遲延工程共一百四十七日,故三立公司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時,自訴人為保留追究三立公司遲延之責,已向三立公司表明拒付第三期款,嗣經被告請求,自訴人始同意先暫借七百萬元供被告週轉,是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之給付云云。惟查,自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實,則雙方就第三期款應否支付,顯然已生齟齬,自訴人豈有同意借款與被告之理;且值此糾紛之際,自訴人茍同意借款供被告週轉,又何以未要求三立公司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或於前揭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上記載「暫借款週轉」字樣,以杜爭議?自訴人又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前開給付工程款乙案繫屬二審時,始向三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催討借款?在在均屬可疑,是自訴人主張該七百萬元係暫借款已難輕信。且揆諸上開證人陳紫雯、許聰明之證詞,足認自訴人所訴三立公司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完成試車,有工程遲延,伊拒付第三期款云云,與事實有違。又依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不含追加款)二千萬元,均含稅在內,故三立公司收受每期工程款,自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則三立公司收受該第三、四期工程款七百萬元,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第三期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自訴人認統一發票金額與合約金額不符,係嗣後偽作云云,亦不足採。再自訴人職員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曾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三立公司逃漏稅捐,其於檢舉函中謂自訴人已付款一千七百萬元,然三立公司僅開立一千萬元之發票,並於該函中詳列自訴人支付三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包含系爭七百萬元,此有宜蘭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八九宜稅查字第四一六八五號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補充說明書等在卷可查,亦足佐證該七百萬元確係工程款無訛,自訴人猶陳稱為借款云云,殊難採信。從而,自訴人既已給付第三期試車完成款及部分第四期驗收款,且開始使用該機器生產迄今,衡諸常理,應認三立公司已依約完成試車,且自訴人承認系爭工程合於契約之約定狀態,方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部分尾款之舉。則若三立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有以舊代新、諸多瑕疵、部分零件未依約使用日製品等情形,自訴人豈有甘願分期支付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價款之理。參以系爭工程款高達二千萬元(不含追加款),自訴人為國內知名營造公司(此有卷附剪報數篇可憑),且介紹人為自訴人職員乙○○,縱系爭機器曾放置新店數月,自訴人應無完全不知其現況而貿然與三立公司簽約之情,是自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三立公司簽約,殊堪質疑。
九、綜上,就自訴人所述,尚難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與反訴被告戊○○任負責人之興松公司簽立「新設立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含稅),反訴人業已依合約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內完成交付被告之公司使用,反訴人即屢次催討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反訴被告騙稱年關將屆,手邊較緊,要求先付第三期款六百萬元及驗收款中一百萬元,其餘第四期餘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騙稱年關剛過,請求延後再付,自訴人信以為真,免予同意。詎反訴被告事後假藉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反訴人方知受騙,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豈料反訴被告竟另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並詐稱係反訴人向其暫借週轉之款項,顯然利用訴訟程序來達到詐騙反訴人財產之目的。且反訴被告反指反訴人詐欺,而提起自訴,其誣告意圖甚明,因認反訴被告涉有詐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此為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即於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項程序而提起。查本件自訴人係興松公司,被告為己○○,然反訴人為三立公司,反訴被告為戊○○,非互為當事人,自不得提起反訴。反訴人猶提起反訴,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