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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蘇飛健律師周俊智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

林志峰律師蕭壬宏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受自訴人即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之委任,任職台產公司財物部經理一職,處理財務管理相關事宜,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據台產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作業要點(下稱台產作業要點)之規定,兼任為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下稱投資小組)委員,負責與小組其他委員研議公司投資證券投資之規劃、管理等事項,依該作業要點第四項小組作業方式第三、八點規定:「財務視財務狀況釐定可動用之資金額度,提經小組研議通過後陳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定辦理」、「依照本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小組委員議決有關事項,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總金額在五千萬元以內授權財務部經理核定:但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一億元以上應轉呈董事長核定。」則被告乙○○自應遵守該規定,為公司利益從事證券投資以獲利,查台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有名佳利公司股票六十萬股,然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陸續得知,名佳利公司本業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名佳利子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為免名佳利公司股價滑落,陸續大量買進名佳利公司股票,並調降財務預測,另得知名佳利公司和新巨群集團進行策略聯盟,因此在同年十月分利用母公司及子公司大量買賣進新巨群集團中纖、聚亨股票,然於同年九月九日新巨群集團改以信用交易方式大舉護盤旗下聚亨、台芳、普大公司三檔個股,導致上述三檔個股融資同時刷爆,市場並開始傳聞新巨群集團財務吃緊,上述消息嗣後並經財訊快報、自由產經日報於十一月份為陸續報導可稽,故經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成員評定名佳利公司本業狀況不如預期,加以業外投資風險陡生,遂決定出脫台產公司手中持有名佳利股票,並自同年十月二十日開始陸續賣出該股至十月二十六日完全出清,此有台產公司第一綜告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一一九K0000000證券存摺稽,然被告乙○○明知上揭情事,竟旋即於四日後十月三十一日,未先呈報總經理核定即至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三十九.二元大量買進名佳利股票共計一千五百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買超五千萬元,此不僅違反專業判斷、經驗法則,亦嚴重違反台產作業要點第四項小組作業方式第三、八點規定,每日購入同一上市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已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呈總經理核定之規定,並於十一月二日再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三十六.五元買進名佳利股票七百張,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買進該股後,被告仍未呈請總經理核定並復濫用財務部經理資金調撥權,指揮理財科、出納科且未顧及公司票券投資利益即未將台產公司原已到期之短期票券四千餘萬予以續約,即將該筆款項四千餘萬元、並由別家銀行電匯二千餘萬元轉入完成股款交割,嗣買進名佳利股票二日後即十一月四日名佳利公司因爆發地雷股事件而崩盤,並於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停止交易處分,致台產公司無法賣出該股票,造成台產公司巨大損失。自訴人並提出人事資料表、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作業要點、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濟日報、八月十四日財訊快報、自由產經日報、台產公司第一綜告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一一九K0000000證券存摺、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證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二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八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任職台產公司財物部經理,處理財務管理相關事宜,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兼任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委員,負責研議公司投資證券投資之規劃、管理、執行等事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三十九.二元買進名佳利股票一千五百張,共計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三

十六.五元買進名佳利股票七百張,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均指揮理財科、出納科以台產公司短期票券四千餘萬及從銀行電匯二千餘萬元併同轉入以完成股款交割等事實固坦承,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在台產任職期間皆依規定辦理,未違反規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任職台產財務部經理,負責公司財務調度、管理、證券買賣、保費收支管理、財物管理,台產投資小組委員負責每日投資研議股票買賣建議,其建議由財務部執行,財務部會提出建議交給投資小組決議再交給財務部執行。」、「八十七年八月提出給各委員會,經委員同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八月二十九日陸續買入長達七、八日,共計二千五百張,金額九千多萬元,這是經委員會同意,因名佳利三年獲利在百分之六以上,在第一證券交易,八、九月間名佳利股價在三十多元,在十月達四十元,我看到差價已達十多元,自十月二十一日到十月二十七日間出脫完畢,獲利七百餘萬元,自訴狀所載是錯誤的賣出是由我和財務部人員操作,賣出二千五百(張)萬股,是因獲利已達百分之十故賣出,用高出低進方式再回補二千多張,在十月三十一日補回一千五百張、十一月二日補五百張平均價位三十八元,..在十一月三日有七萬二千九百張進出、十一月四日也有四萬張。」、「據報導是因新巨群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有所謂的地雷股」、「十一月四日還交易正常未崩盤,也沒有無量下跌,到十一月十六日還有一千多張交易,十一月三日公司質問我買名佳利五千張股票,十一月四日叫我停止作業操作股票買賣,停止我委員職務(關於投資證券買賣)」、「要買入累積金額五千元萬以上要呈報總經理核定」、「有,中央產物、中國產物股票都有這樣情形,中央產物累積金額在六千萬元(以上)」、「我們的日報表每天都有給總經理」、「累積要超過五千萬元才要呈報總經理,若投資小組研擬同一家股票買三千張事前也會向總經理報告」、「十月三十一日是星期六,買了五千四百萬已下班,十一月二日是星期一開完會報表逕送總經理是事後告知」、「因調節年中持股二千五百張,為資金調度又補回股票」、「八月小組同意分批買進時就有經總經理同意」、「這是同樣股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買入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買入二千三百張,是經小組同意並向總經理報告,我認為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買入是基於同一個同意,調節股票,買完後向總經理報告」、「因當時價位已低,平均賣價是四十一元,十一月二日價格是三十六元,前面獲利七百萬元,股票跌回去後,後勢看漲,所以我補回股票」、「十一月十三日有二千張、十一月十二日有二萬張,故非十一月四日崩盤,十一月四日公司就停止我操作證券職務」、「我都有向總經理報告,每天日報表都有呈給總經理。」、「日報表上沒有蓋章,但總經理有看過」、「沒有完全依作業要點執行」、「賣出股票是在獲利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才由我和丁○○決定賣出,未經任何小組決議,只要在獲利在某程度以上,就由我們決定賣出」、「賣出股票只要有獲利,由我和丁○○決定賣出」、「我平常八時五十分就到辦公室,至於十一月二日會議紀錄是我遺漏簽或我沒有參加,我已忘了,我在十一月三日台產就停止我財務經理之職權,這時所有的股票都很正常,只是我買入名佳利股票超過五千萬元,被停職」、「我曾在大展、第一等證券公司有買進金額超過五千萬元」、「我每日都有作日報表給總經理看,整個作業小組也知情,證人(指丁○○)也曾證述過,..」、「會(指賣出股票後會向股票投資小組召集人報告),他(指股票投資小組召集人張乃雄)有時會問我賣出情形,賣出股票不一定是看壞,地雷股非因我產生,這是情勢所驅,且地雷股不僅是名佳利,.,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停我職,總經理對我不瞭解,委員小組也不處理(指賣出名佳利股票),且事隔這麼久才告我背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分別購入名佳利股票二千三百張後,被台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停止投資小組之職務,不准買賣股票,業經被告辯稱如上,並經台產公司投資小組執行幹事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後證券投資小組有無運作,如何處理名加利股票)名佳利股票的停損點是三十五‧五元,被告被停職後,證券投資小組就沒有運作了,一直到十一月八日有一位王錦源顧問,他來指導我們股票運作,當時股價二十二‧八元,有止跌的情況,故公司決定暫時觀望,十日以後該股就無量下跌」、「(問為何到十一月八日才處理名佳利的股票)當時公司的證券投資小組的實際執行人是我和被告,因公司無法確定我是否有涉及買進名佳利股票之事,故公司的股票沒有處理」、「十一月二日被告停職後公司也叫我不要參與投資的事務,‧‧」等語,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後即無台產公司投資小組之職務,被告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期間亦止於此時,故在此一時點後名佳利個股之買賣即非被告所能掌控。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分別買入名佳利股票時是否已經明知名佳利公司「‧‧本業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名佳利子公司名佳利投資公司為免名佳利公司股價滑落,陸續大量買進名佳利公司股票,‧‧另得知名佳利公司和新巨群集團進行策略聯盟,因此在同年十月份利用母公司及子公司大量買進新巨群集團中纖、聚亨股票,然於同年九月九日新巨群集團改以信用交易方式大舉護盤旗下聚亨、台芳、普大公司三檔個股,導致上述三檔個股融資同時刷爆,市場並開始傳聞新巨群集團財務吃緊,上述消息嗣後並經財訊快報、自由產經日報於十一月份為陸續報導,故經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成員評定名佳利公司本業狀況不如預期,加以業外投資風險陡生,遂決定出脫台產公司手中持有名佳利股票,‧‧」(見自訴狀第四頁、第五頁)等情。經查,證人丁○○於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賣名佳利股票有無經小組決議)股價已在高點,小組決議賣出,自四十.三元價格賣,直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何在十月間出清股票)最初是逢高調節,因量很大達獲利高點,全部一次出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投資小組在開會時認為已到四十二元要逢高賣出,沒有說出清,張乃雄在會場,我們在賣出股票後會向張報告表示有獲利..」、「沒有說出清,只說逢高賣出,賣多少量乙○○可決定」等語,再審閱自訴人所提證物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之經濟日報、財訊快報有關「名佳利上半年0.5元,名佳利公司原預估今年稅前盈餘三.二九元,受國際銅價滑落影響,五月間修正為三.一三元左右」,「名佳利子公司護盤,名佳利投資買進三七八0張」等新聞登載後之名佳利股票並未因而崩跌,該股在八月間約在三十七.八元左右之價位、九月間在三十七.七左右元之價位、十月間則在四十元左右之價位,有卷附名佳利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收盤股價表可參(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答辯狀被證一),且自訴人公司在十月間出脫名佳利股票之價位亦在四十一元上下,並有獲利,自訴人以此等資料即認被告已明知名佳利公司本業狀況不佳,並指稱:「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成員評定名佳利公司本業狀況不如預期,加以業外投資風險陡生,遂決定出脫台產公司手中持有名佳利股票」等情,顯與上開證人丁○○結證之情節不符,核之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名佳利之股價,自訴人所指,即非事實;又自訴人所提證物四之自由時報、財訊快報之剪報資料,「業外投資損失擴大,名佳利二度調降財測」、「名佳利持有中纖、聚亨子公司護盤虧損嚴重」等情,係登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因買入名佳利股票經停止職務後,自不能以此資料證明被告於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買入名佳利股票時對「名佳利本業有重大虧損,股價將要崩盤」等情形已經明知。

(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項小組作業方式第三點、第八點規定:「財務視財務狀況釐定可動用之資金額度,提經小組研議通過後陳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定辦理」、「依照本公司層負責明細表及本小組委員議決有關事項,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總金額在五千萬元以內授權財務部經理核定:但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一億元以上應轉呈董事長核定。」,台產公司投資小組對該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訊據被告供稱:「(投資小組歷次買進名佳利是否有依執行作業要點執行)沒有完全依作業要點執行」、並經提出台產公司投資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明細表(見被證九),以證明台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買入愛之味之成本已超過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持續買入美亞公司股票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累計買入金額亦超過五千萬元,均未經依台產作業要點執行先行呈報總經理之程序,復有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累積超過五千萬元是否要問總經理)八十七年四月小組成立後就沒有這件事,以前規定是單日是五千萬、累積是一億元,.」、「理財科每日都有報表將投資數量、種類記載在表上往上送(指呈報投資小組召集人、台產公司總經理等人)」、「中鋼、美亞有累積超過五千萬,事先有向總經理報告,但買期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離職後才這樣做,之前並沒有這樣做」等語、足見被告於台產公司投資小組執行股票買賣時,並非名佳利一家未依照作業要點超過五千萬元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之程序執行,尚有多筆買入股票超過五千萬元或累計超過五千元,未依該要點之規定執行,此種情形存在於被告操作台產公司股票買賣期間,而台產公司並未在投資小組會議中指正(見台產公司證券投資小組開會記錄,證十四),或因此而對被告此種行為有所懲處,反繼續由被告負責操作股票之買賣,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買入名佳利股票累計金額已超過五千萬元(此一部分經被告於十月間買出),亦未經被告先行向台產總經理呈報,足見作業要點之規定僅徒具形式,並未實際拘束被告之投資作為,且為台產公司所不為意,故被告縱有違反該作業要點買進名佳利股票,亦難以此一即認為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再訊之被告供稱:「我都有向總經理報告,每天報表都有呈給總經理」、「(買進賣出日報表有無呈給總經理之相關資料)日報表上是沒有蓋章,但總經理有看過」,並經被告提出台產公司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明細表為證(見被證九),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理財科每日都有報表將投資數量、種類記載在表上往上送」等語,足見被告於十一月二日買入名佳利股票後,台產公司已於次日(三日)知情,並將被告停止投資小組職務,進行內部調查,非遲至十一月七日始知情。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買進名佳利一千五百張、同年十一月二日買進七百張共計買進二千三百張,是否於買進名佳利股票二日後即十一月四日名佳利公司因爆發地雷股事件而崩盤(見自訴狀),致使台產公司無法及時出脫造成重大損失等情,訊之被告辯稱:「十一月四日未崩盤,也沒有無量下跌,到十一月十六日還有一千多張交易,十一月三日公司質問我為何買名佳利二千三百張(誤載為五千張)股票,十一月四日(後稱三日)叫我停止作業,操作股票買賣,停止我委員職務(關於投資證券買賣)」、經查名佳利公司之股價十一月三日收盤價三十五.七元、交易量七百二十九張,十一月四日收盤價三十三.三元、交易量一千六百八十五張,十一月五日收盤價三十一元、交易量一千六百八十五張,十一月六日收盤價三十一.五元、交易量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張,十一月七日收盤價三十.九元、交易量一萬零一百四十五張,十一月九日收盤價二十八.八元、交易量一千七百九十張有卷附之名佳利公司收盤股價表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答辯狀證物一),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問乙○○停職公司如何處理名佳利股票)只准賣出不准買進股票,這是總經理決策維持了二、三個月,只要買都要經副總同意,公司對名佳利股票未作任何決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原筆錄誤載為三十日)及十一月初買進名佳利不對時,投資小組為何不立刻處理)大家都在討論但群龍無首」、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問十一月二日後證券投資小組有無運作)名佳利股票的停損點是三十五.五元,被告被停職後,證券投資小組就沒有運作了,一直到十一月八日有一位王錦源顧問,他來指導我們股票運作,當時股價二十二.八元,有止跌的情形,故公司決定暫時觀望,十日以後該股就無量下跌」、「十一月二日被告停職後,公司也叫我不要參與投資的事務,但在這個期間我仍有處理小量的買賣,公司執行副總告訴我不要處理名佳利股票,等待公司進一步的調查」等語,被告因不當買進名佳利公司股票而被台產公司停止投資股票小組之職務,而名佳利公司股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已跌至停損點三十五.五元以下(十一月四日名佳利收盤價為三十三.三元),台產公司並未及時出脫手中持股,顯見當時台產公司投資小組成員間並未明確預見名佳利股價會如日後之無量下跌,此一情形從上述證人丁○○之證詞以

觀「一直到十一月八日有一位王錦源顧問,他來指導我們股票運作,當時股價

二十二.八元,有止跌的情形,故公司決定暫時觀望」更加明確,台產公司之投資小組經聘請顧問後,對名佳利股價之下跌情勢判斷,至十一月八日尚且表示觀望,有止跌之情形,自訴狀所指「十一月四日名佳利公司因爆發地雷股事件而崩盤」之情形即不存在,被告在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買進時又何能預知,且依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九日間名佳利股價走勢,台產公司並非不能在其所定之停損點出脫手中持股,台產公司因未能確定名佳利公司股票是否會崩盤,而在十一月八日仍決定暫時觀望,致使日後發生無量下跌時,無法出脫手中持有之名佳利股票,其損失之造成實難完全歸因於被告之買進行為。

綜上,被告所辯尚非虛偽,應堪採信;被告係台產公司投資小組之執行人員,依其職權買進名佳利公司股票,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損害台產公司之犯罪故意,其所買進股數總金額縱有違反作業要點應先呈報之規定,但依前開論述此一部分尚難即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買進後名佳利股價於十一月間下跌及至無量下跌,台產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難僅歸因於被告之買進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