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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

自 訴 人 六順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至監理處驗車、未繳納各項違規罰款、稅款、保險費及未返還BW─三三九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未收到驗車通知始未如期至監理處驗車,又因手頭不便而未繳納各項費用,但其願意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並希能分期清償積欠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提供車輛、使用自訴人之BW─三三九號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俗稱靠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約定每月支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行政管理費、由自訴人代為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被告嗣後未依約支付行政管理費及返還代墊款,亦未返還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不惟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本票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乙件附卷可稽(以上皆為影本),自訴人之指訴堪信真實。惟查,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名義人仍為自訴人,為自訴人代理人丙○○自承該車牌目前尚未註銷,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名義人迄未更動之事實堪以認定,因而難謂被告已將其持有關係變易為所有。又被告就其所積欠自訴人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款等費用,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五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予自訴人,有卷附本票影本可參,是被告對於應繳納費用並未置之不理。且矧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何以簽發本票承擔票據法上之責任,故尚難以被告未按時驗車、繳納費用及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之行為遽以認定其有此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所簽發本票屆期未兌現一節,則為其事後履行債務與否之問題。再者,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自訴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借予他人使用,則被告無自訴狀所稱之將車牌借用特有他人之情事,亦即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迄今未返還車牌、行車執照及積欠費用之行為僅為契約義務之違反,純屬民事糾紛,尚難論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述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 純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銘 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