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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淑華律師

黃怡騰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為維護國軍官兵合法就醫權益及基層軍醫幹部的利益,乃先後向立法委員葉菊蘭、施明德與監察院具名陳情檢舉國防部軍醫局(下簡稱軍醫局)及擔任軍醫局局長之被告甲○○之諸多違法失職行為,使軍醫體系長期不當運用整體醫療資源、違法濫支營收基金及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就任軍醫局長後擅自提高軍醫獎金額度之嚴重弊端,能受政府高層與民意代表之監督改正,自訴人所為均係本於維護法制之純正動機。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貪污瀆職,經移轉國防部軍法局(下簡稱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所提之再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經軍法局駁回,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被告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託李永然律師對自訴人發出律師函,並將副本寄送行政院長、立法院長、監察院長、監察院審計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法務部政風室、國防部長,於函文內記載「另亦殷盼其切莫再向行政機關及媒體憑空指摘本局暨本局局長間有不當行為」等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文字,致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甲○○雖係現役軍人,惟自訴人之自訴之犯罪事實僅係認被告所為前揭函文之內容,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依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案件,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李永然律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文之律師函、監察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報告及糾正文、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則剛(初)不字第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立法委員函文、監察院函文、國防部函文、自訴人告發狀及信函及剪報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另於第三一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託李永然律師發寄前揭函文,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七年退伍後即向監察院、行政院、國防部等單位提出檢舉,嗣軍法局就自訴人告發之貪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基於自衛、自辯、保護自身利益,始爰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委請律師發函,係基於善意,並未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陳情:軍醫局未遵守「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發放軍醫獎金暨不當與宜蘭民生醫院簽立醫療特約等情,業經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調查完竣,認定:軍醫局於「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暫行規定」逕自明定收支分配對象、標準及範圍,對此應經報行政院核定之獎助金發給部份,以迂迴方式脫免上級行政機關之監督,核與規定不符,顯有違失,而宜蘭民生醫院診療科別不足,軍醫局宜儘速增加簽約醫院,此有監察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88)院台國字第八八二一00一五一號調查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所檢舉軍醫局政策有未符依法行政之處,確係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委由李永然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其受文者係自訴人,副本受文者係行政院蕭院長萬長先生、立法院王院長金平先生、監察院錢院長復先生、監察院審計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張局長哲琛先生、法務部政風室、國防部唐部長飛先生、國防部軍醫局局長甲○○中將,且律師函第四頁係記載「另亦殷盼其切莫再向行政機關及媒體憑空指摘本局暨本局局長間有不當行為」之事實,有永然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自訴人所檢舉軍醫局確有部分政策違法,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憑空指摘」指述自訴人之檢舉陳情行為,並將律師函副本寄交行政院等機關首長收受而為散布行為,客觀上足使自訴人個人人格及社會生活評價因而減損而毀損其名譽,被告前揭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三)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被告涉嫌貪污瀆職,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無審判權移由軍法局偵查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四一九號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三0四、二三0五號卷宗足證。

(四)而自訴人告發被告涉有貪污圖利等罪嫌情,則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①軍費支付聯誼活動及醫療補助涉嫌圖利部分:八十二年元月陸軍後勤司令部軍醫署確有辦理該年度第一次高級軍官團台東、知本自強聯誼活動,所需經費均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管理及總務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支付;而陸軍總部政戰上校劉以善子女罹患罕見家族性神經系統疾病赴美就醫,軍醫署確有奉國防部令部助新台幣十五萬元,經費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管理及總務費用之補助奬勵項下支付,惟上述軍費軍醫署於八十二年度施政計畫中已有編列預算且支用亦符合預算科目,承辦參謀依年度計畫或國防部令簽辦文康活動、醫療補助,呈由業務主管簽署後,送會主計部門審查,經副署長簽署,始由單位主管即被告甲○○核定,該預算科目支用,雖對他人有利,然無其他不法積極事證,尚難認有圖利他人罪嫌。②剋扣軍醫奬金,涉嫌侵占部分:認八十二年六月軍醫奬助金發放不足,係因該月陸軍醫院報繳民診盈餘持平,與預估略有差距,當月又加發端節奬金,且適逢會計年度結束,在預算收入不足情形下,依「陸軍未設民診單位軍醫人員八十二年度奬助金分配辦法」第七項規定,依規定額度按比例核減,所有軍醫人員均以百分之三十九核發,並無不當,非被告侵占他用,難認被告有侵占罪嫌。③與蘭陽民生醫院簽約為國軍特約醫院,涉嫌圖利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宜蘭分院因精實案奉令裁撤,為解決該地區官兵就診之便利,經函請國防醫學院校友會推薦,因蘭陽民生醫院配合意願強且各項醫療費用中,非直接成本部分按健保給付標準九折優待計費,符合軍醫局預算考量及部隊需求,由被告代表與蘭陽民生醫院簽約,與該院院長吳世民經常以校友名義捐款給國防醫學院無關,且蘭陽民生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為合格之地區醫院,醫院設備、人員有一定之水準,且軍醫局將來醫療給付顯較按健保給付少,軍醫局為解決部隊實際問題與該院簽約,自不能憑此即認為蘭陽民生醫院有獲得不法利益之事證,被告圖利罪嫌,顯係不足。④公餘進修公款補助,涉嫌圖利部分:國軍軍醫主官(管)利用公餘赴美國杜蘭大學公衛學院進修案,軍醫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七月一日簽會主計、人次、作次等單位並奉總長、部長核示辦理,簽辦時計畫差旅補助並無不當,後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戌成字第四三一八號令規定公餘進修,僅補助至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止及總長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會報指示:終身學習應視部隊特性,鼓勵所屬參加,並利用公餘時間及自費原則辦理。對進修人員出國差旅不予補助,軍醫局既依部令規定辦理且並未實際辦理補助,自無圖利他人可言。有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有八十八年度則剛(初)不字第0九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五)再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對被告所提出貪污瀆職檢舉,其檢舉內容為:(1)軍費支付聯誼活動及醫療補助涉嫌圖利;(2)剋扣軍醫獎金涉嫌侵佔;(3)與宜蘭民生醫院簽約為國軍特約醫院涉嫌圖利;(4)公款補助公餘進修涉嫌圖利。核其檢舉內容均係屬懲治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自訴人權益縱有間接受影響,亦非直接受害人,則國防部八十八年度則剛(初)不字第0九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已確定,至自訴人雖於收受不起訴處分後即以書狀聲明不服再議,然不合法之再議尚不影響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故國防部軍法局雖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公函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然其函文內容亦係表明自訴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而非謂該不起訴處分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軍法局八十八年六月再字第0六號卷宗暨國防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88)則剛覆字第三六三六號函附卷足憑。自訴人指稱不起訴處分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為確定,從而得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惡意等語,容有誤會。

(六)復查,被告律師函所副知之各該單位,均係自訴人曾為檢舉告發之機關,有自訴人所呈之立法委員葉菊蘭辦公室函文、其寄予立法委員施明德信函、監察院函文、其寄予國防部參謀本部劉和謙、孫震先生(見自訴狀附件

一、二、四、七)及被告所呈自訴人寄予行政院長、監察院長、人事行政局、法務部政風室、調查局之信函(見被證三)在卷足憑,則被告所行文之對象雖為自訴人,惟其副知之單位係向曾受理自訴人檢舉之單位為之,以達被告遠謗止爭之自衛目的。且觀諸被告所為內容:「經查,國防部軍法局就所謂軍醫局局長個人被訴涉嫌貪污乙案,業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詳調查後,認定軍醫局局長個人並無侵占、圖利他人之行為,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則剛(初)不字第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監察院關於乙○○先生對本局局長之檢舉乙案,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函文明白揭示:『軍醫局基於合理正常之考量,選擇民生醫院訂立醫療特約,亦難謂其有所不當..』..綜右所述,是明本局所行所為,無不依法為之,斷無枉法循私、甚或圖利他人之情。豈料,乙○○先生仍一再為文指摘本局不當之處;甚且,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以檢舉函行文予行政院蕭院長。核周先生所為,非但造成國防部困擾,亦已損及本局既局長個人之信譽。茲為維權益,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函文乙○○先生,除敘明上情外,並表示保留本局對周先生之追訴權。另亦殷盼其切莫再向行政機關及媒體憑空指摘本局暨本局局長間有不當行為;否則,為維護國軍形象及保障軍醫幹部聲譽,本局當會循法律途徑,以杜紛爭。」,確係被告基於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故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行為,尚未逾越其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必要程度,其所辯係基於善意而為,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寄發律師函第四頁所記載「另亦殷盼其切莫再向行政機關及媒體憑空指摘本局暨本局局長間有不當行為」等文字,於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將該律師函寄交行政院等各單位首長之特定多數人而為散布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構成要件,惟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認自訴人告發其涉有貪瀆案件既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乃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委發律師函,以自訴人先前曾經投書檢舉其有「圖利與貪污行為」之機關為行文對象,擬藉此向該機關澄清其清白,為自衛、自辯保護其合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被告行為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而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並未逾越自衛之合理必要範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所為阻卻違法,自難課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