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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因受法國國家巴黎銀行(以下簡稱巴黎銀行)委任擔任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該案件被告係陳百瑞,案由係詐欺等,又陳百瑞於該案件係委任甲○○為選任辯護人)之告訴代理人,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本院第十九法庭出庭應訊。詎乙○○竟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合,意圖散布於眾,指稱:「‧‧‧黃律師(即甲○○)為何不幫她的當事人陳先生爭取事情,反而幫著銀行來做這件事,如果這威脅的情況發生的話,我懷疑這裡面是不是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工的情況‧‧‧」等語而指摘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甲○○涉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確於右開時間,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內口出前揭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略辯稱: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白宣示人民有言論自由,此言論自由應加以保障,於法庭內之言論自由應加以尊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重申及背書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而其第一款謂因自辯而保護合法利益者,也享有言論免責權,於法庭中為訴訟事件之合法利益為辯護者,依憲法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享有言論自由之免責權,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故法庭中為訴訟事件之辯護既為免責之言論自由,則不應限制其辯護之方式或邏輯,否則言論自由之免責權將成空言。銀行為正派事業,其名譽很重要,不容他人誣指為「脅迫」,司法人員之名譽重要,名譽對所有人同等重要,不應有等級、程度之分,今自訴人甲○○誣指銀行行「脅迫」,被告乙○○為銀行之代理人,對此不實指陳,有正當利益維持銀行名譽,而為合法辯護,自應享有言論自由之免責權。本案中之協議書內容陳明犯罪事實及民事賠償金額,為十分重要且有價值之刑事證據,今自訴人甲○○無根據謂其之所以擬協議書,乃因銀行脅迫所致,為維護此協議書為證據之可信度,被告乙○○當然且絕對有合法利益對不實指陳,為正當辯護,且絕對有免責權之言論自由。若諸如自訴人甲○○此等「脅迫」之不實言論為法庭上所許可,則為澄清此等不實言論,在有合法利益下為之正當辯護,則絕對享有免責之言論自由。被告乙○○所為之正當辯護之內容為次要,因為主題是「此乃為有免責權之言論自由」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之開庭錄音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結果,其中被告乙○○確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內曾言及「‧‧‧黃律師(按即指甲○○)為何不幫她的當事人陳先生爭取事情,反而幫著銀行來做這件事,如果這威脅的情況發生的話,我懷疑這裡面是不是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工的情況‧‧‧」等語無訛,揆諸「訴訟之辯論‧‧‧應公開法庭」,已經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載有明文;且法庭旁聽規則更已規定「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參法庭旁聽規則第二條),足見尋常不特定之民眾,均得任意出入公開法庭旁聽訴訟案件之進行,茲被告乙○○於前述不特定之人得以共為聞見之場所,陳述前開言詞,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其主觀上即具散佈於眾之意圖,當無疑問,核先敘明。

(二)雖被告乙○○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質之被告乙○○已不否認其上開言詞中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真意,係指如陳百瑞有遭脅迫簽署協議書之行為,有可能係擔任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被告陳百瑞之選任辯護人即自訴人甲○○及巴黎銀行所共為等語,則核其所言,無非指摘自訴人甲○○雖身為陳百瑞之選任辯護人,但仍與他造即巴黎銀行存有共同威脅陳百瑞之行為致陳某為特定之行為,考其內容,既係於公開法庭當眾指出摘發自訴人甲○○涉有與他人共同為「威脅」(考其文義,參考卷附辭典書之解釋,係指「以強大勢力逼人」)行為之特定事實,並非就該案件之被告陳百瑞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之不法情節而為攻擊、防禦,再參酌其內容亦足以貶損、毀壞自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顯見被告乙○○所為即難卸免其誹謗自訴人甲○○之事實;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更坦承「我的意思是真有脅迫的話,巴黎銀行和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和犯罪行為分擔去脅迫陳百瑞去簽和解書,但這其實根本不可能存在‧‧‧沒有脅迫」、「根本沒有威脅之事」各語(參併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可見即便被告乙○○亦明知上開所謂「威脅」等內容並無其事,而自訴人甲○○亦非該案件之被告,然其猶於前揭公開之法庭內直陳自訴人甲○○涉有與他人「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威脅」情節,益徵被告乙○○所辯:係自衛、自辯保護巴黎銀行之利益,故無譭謗自訴人甲○○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三)此外,細繹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之部分影本,以及斟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傅國光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其見聞被告乙○○確實在場認為自訴人甲○○「與陳百瑞間有共犯及行為分擔」、或「黃律師與巴黎銀行間有共犯」等情(參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尤見自訴人甲○○指摘被告乙○○之誹謗情節並非虛構。雖被告乙○○所述與自訴人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對象為何人與自訴人甲○○所言容有不同,然其以上開明知不實之言詞攻訐並非上述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被告之人,即與所謂保障自身利益云云無涉,再按其所提出者既係涉及自訴人甲○○之名譽,且如前所述其事先又已明知該等事項根本不存在,顯見被告乙○○所為上開指摘,即難謂係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主張,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甚至所述不實言語又顯非「基於善意而發表」如前所述,是本件自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適用,更無疑問。

(四)至於被告乙○○其他辯解,已與本案認定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敘。綜上,被告乙○○所辯及否認各節,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情節既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