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

反 訴 人 乙○○ 男 五反 訴 被告 甲○○ 男右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關於誣告部分略以:反訴被告甲○○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執行董事及秘書長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消基會舉辦「訪問買賣招術探密大公開」發佈會時擔任主席,於會中表示反訴人乙○○發明之「瓦斯防爆器」僅為一調節器,僅有防止瓦斯外洩之功能,與防爆無關,此惡意衊損反訴人乙○○之專利發明產品之言論,已然構成公然侮辱,確有以消基會公益形象,引人錯誤,製造糾紛,挑唆訴訟,估名釣譽,嘩眾取寵,反訴人乙○○於對反訴被告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九六七號誹謗案中所言,並無不實,反訴被告甲○○竟對反訴人乙○○提起本件公然侮辱自訴,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反訴人乙○○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消基會舉辦「訪問買賣糾紛系列-瓦斯防爆器」座談會會議舉行時,面交一份攸關「瓦斯防爆器」功能說明之報告書給所有出席之代表及與會人員,該報告書中並附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委託工研院等單位之鑑定報告暨各主管機關之公函,共計有中央標準局七十四年函文(等同鑑定報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鑑定「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確能防爆文件、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臺南高分院有罪確定判決等十五份附件,凡此資料足以證明反訴人乙○○獲有專利之「瓦斯防爆器」確能於瓦斯大量漏氣時,瞬間遮斷氣源,進而可以達到防止因瓦斯大量外漏而氣爆之功能,足以澄清反訴人乙○○名譽,詎反訴被告甲○○惡意藏匿該等文件資料,涉嫌煙滅證據,此係足證明反訴被告甲○○確有誣告之關鍵證據。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且「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對被告乙○○提起之公然侮辱、誹謗自訴案件,反訴人乙○○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反訴被告甲○○提起誣告、業務登載不實、妨害公務反訴。嗣雙方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間達成和解,並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公然侮辱、誹謗之自訴及誣告、業務登載不實、妨害公務反訴;然揆諸上揭規定,自訴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自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毋庸判決,然反訴部分因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縱經反訴人具狀撤回反訴,訴訟繫屬仍未消滅,且因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故仍須就反訴部分加以裁判,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反訴人乙○○認反訴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前往消基會保全證據時,反訴被告甲○○向承辦法官稱消基會並無反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訪問買賣糾紛系列-瓦斯防爆器」座談會會議時面交之「瓦斯防爆器」功能說明之報告書,而該等報告書係足以證明反訴人乙○○發明專利商品「瓦斯防爆器」確為防爆器之證據,反訴被告甲○○明知上情,尤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消基會舉辦「訪問買賣招術探密大公開」發佈會時,於會中表示反訴人乙○○發明之「瓦斯防爆器」僅為一調節器,不是防爆器,其確有反訴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時所指「要錢就說一聲,消基會,公平會等要紅包就說一聲,要錢,就講嘛,我不給你錢,我給你檢舉,被告(指甲○○)身為一律師,卻是沒格,應將被告,製造糾紛,挑唆訴訟,美其名係辦公益活動,實係借公益之名,提高知名度,以利非法牟利」、「被告顛倒是非『援救面臨倒閉仿冒大廠』惡意誹謗自訴人公司(指新品公司)為騙銷公司,利益輸送」、「被告::圖利騙銷集團仿冒大廠非法牟利數億元,實係律師敗類」等行為,反訴被告甲○○竟對反訴人乙○○提起本件公然侮辱、誹謗自訴,應係誣告云云。

(三)惟查,反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七號甲○○誹謗案件時,確有於法庭內指稱反訴被告甲○○「要錢就說一聲,消基會,公平會等要紅包就說一聲,要錢,就講嘛,我不給你錢,我給你檢舉,被告(指甲○○)身為一律師,卻是沒格,應將被告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語,亦有於訴狀中繕寫「被告身為一律師,估名釣譽,嘩眾取寵,製造糾紛,挑唆訴訟,美其名係辦公益活動,實係借公益之名,提高知名度,以利非法牟利」、「被告顛倒是非『援救面臨倒閉仿冒大廠』惡意誹謗自訴人公司(指新品公司)為騙銷公司,利益輸送」、「被告::圖利騙銷集團仿冒大廠非法牟利數億元,實係律師敗類」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七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各該書狀附卷足稽。查反訴人乙○○上開所言,復已逾法律上攻繫防禦之範圍,而法庭屬於公開場合,原則上均許旁聽,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據此反訴被告甲○○懷疑反訴人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且公然侮辱其人格,而提起本件自訴,顯然事出有因,是反訴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至於反訴人乙○○所指反訴被告甲○○惡意藏匿一份攸關「瓦斯防爆器」功能說明之報告書,並無任何證據足憑,雖其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消基會舉辦「訪問買賣糾紛系列-瓦斯防爆器」座談會會議舉行時,其曾面交一份攸關「瓦斯防爆器」功能說明之報告書給所有出席之代表及與會人員(含消基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此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檢臺(八七)二字第一八一四一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局存有該份報告書足憑,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存有該份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反訴人乙○○亦有面交同內容之報告書予消基會,且縱反訴人乙○○曾面交該報告書予消基會,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藏匿該報告書,反訴人乙○○據此聲請本院搜索消基會,自無由准許;綜上所述,反訴人乙○○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煙滅證據,遑論反訴被告甲○○因此涉有誣告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反訴被告甲○○涉有反訴人乙○○所指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