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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О七號

自 訴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蔡雪吟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實施詐術、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行為,始得成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以機器作價六百五十萬美元,香港百事隆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百事隆公司)出資六百五十萬美元,共同合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華樂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控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萬股,每股美金一元,雙方各占二萬五千股,由百事隆公司負責人管敬中任董事長,主要目的在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合作,由華控公司以機器作價及現金出資百分之六十五(一千三百萬美元),中方以土地、廠房作價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在河北省石家庄成立華樂金屬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樂公司),嗣於機器之安裝、試車、試生產、試銷程序中,因自訴人、百事隆公司及中方均認已按約定出資,不願支付購買鋁料七百噸之費用,華樂公司乃未能進行試生產而無法通過驗資程序,致管敬中無法提出華控公司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自訴人查核及合併申報,伊乃建議透過換股方式,降低自訴人持有華控公司股權之比例,嗣經自訴人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數度決議,最先以華控公司五百四十萬股,與管敬中交換美國上市公司Opal Technology Inc.(以下簡稱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嗣改為僅以華控公司四百六十萬股,交換Opal公司二百三十萬股,因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無法分割,決議另四十萬股由董事自行以美金八十萬元收購,全體董事乃同意以向香港Raker公司(以下簡稱Raker公司)「備品採購」之方式,先支付四十萬美元即港幣三百萬元予管敬中,後因無董事願意以私人名義承購,又改回以華控公司五百四十萬股,交換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並決議支付管敬中港幣一百五十萬元佣金後,由伊負責追回之前以備品採購名義支付之訂金港幣三百萬元,惟嗣後自訴人反悔不願支付管敬中佣金,又因管敬中遲遲未能交付華控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管敬中交惡,管敬中乃提出不實之華控公司六百四十七萬五千股之股權證明書,並另提出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及Sunpower Holdings Group Limited(以下簡稱Sunpower公司)股權移轉證明書之影本,向自訴人誆稱自訴人所持有之華控公司股權業與Sunpower公司交換,而拒絕交付財務報表予自訴人;實則華控公司登記之股數僅五萬股,其中二萬五千股之股權證明單現於自訴人持有中,自訴人與管敬中間之換股根本尚未完成,且Sunpower公司亦係管敬中所有,該公司原有二張二百七十萬股之Opal公司股票,管敬中交付伊之Opal公司股票,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其購得,於同年十一月間交付丁○○抵償債務之股票,與自訴人及管敬中間換股之事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與百事隆公司共同合資成立華控公司,法定股本為五萬美元,分為五萬股,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其投資方式係由自訴人以生產二0六徑易開蓋的二手機器設備作價六百五十萬美元投入華控公司,百事隆公司則安排該機器及其他附屬設備及部份資金折合六百五十萬美元,共同轉投入於中國大陸之合資公司,最後機器設備共價一千三百萬美元,以中國大陸商檢有關部門出具之驗資報告為準等情,有華控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自訴人所持有之華控公司股權證明書,所載該公司總股數五萬股,自訴人有二萬五千股股份之情形相符(業據自訴人提出該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

(二)茲案外人管敬中雖另提供自訴人載有華控公司總股數一千三百萬股,自訴人擁有華控公司六百四十七萬五千股之股權證明書、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及Sunpower公司股權移轉證明書之影本等各一件,以信函向自訴人表示自訴人於華控公司之五百四十萬股股份,業與Sunpower公司交換二百七十萬股之Opal公司股份云云(有案外人管敬中之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惟查:

1、核諸案外人管敬中提供自訴人之華控公司股權證明書,未若自訴人所持有之華控公司二萬五千股股權證明書,同時具備百事隆公司代表案外人管敬中及自訴人代表被告之簽名,而僅有案外人管敬中單方之簽名一節,該股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衡諸本件華控公司轉投資之華樂公司迄未通過中國大陸相關機構之驗資,乃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華控公司應無無端增加帳面資產之根據,且即令華控公司之帳面資產增加,與增加股份總數間應亦無必然關係,又即使華控公司確業增加登記股份總數為一千三百萬股,該公司理當應以總股數一千三百萬股、自訴人占六百五十萬股之股權證明書,向自訴人換回原載明總股數五萬股、自訴人占二萬五千股之股權證明書為是,應無反於未收回自訴人原持有總股數五萬股、自訴人占二萬五千股之股權證明書之前,即率而另簽發總股數一千三百萬股、自訴人占六百四十七萬股之股權證明書予代表自訴人之被告之可能,參諸案外人管敬中提供之股權證明書所載「六百四十七萬五千股」之股數,並核與其所稱自訴人以華控公司「五百四十萬股」,和Sunpower公司交換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之股數不符,又依據華控公司所屬英屬維京群島之相關法令規定,英屬維京群島境外公司,其標準可發行資本額僅美金五萬元(最低資本額美金一元)等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跨國/大陸投資與境外公司運用節稅規劃」一書節影本在卷可稽,是案外人管敬中提供予自訴人之華控公司股權證明書影本一紙,自不足為華控公司確已增加登記資本額及股份總數,並將增股後股權證明書交付被告之證據。

2、案外人管敬中提出之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其背面雖有被告司機案外人王健收受之簽名,惟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案外人丁○○一張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抵償債務,並告知洪某Sunpower公司共有五百四十萬股之Opal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節證明確,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債務相關文件之影本,及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影本一紙(編號與案外人管敬中所提出之Opal公司股票相符)在卷足憑;參諸上開Opal公司股票所載轉讓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遠在Sunpower公司股權移轉證明書所載與自訴人簽約換股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前半年,而自前開股權移轉證明書所記載「本協定於Sunpower公司將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份移轉予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不生效力」等語觀之,則可知Sunpower公司與自訴人簽約換股時,應尚未將Opal公司之股票交付自訴人,顯然案外人管敬中所提供由被告司機案外人王健簽收之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應非Sunpower公司交付自訴人換股之用,被告所稱Sunpower公司原有二張二百七十萬股之Opal公司股票,案外人管敬中所交付之Opal公司股票,係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案外人管敬中購得,於同年十一月間交付丁○○抵償債務之股票,與自訴人及管敬中間換股之事無關等語,自堪採信。案外人管敬中提供自訴人之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票及Sunpower公司股權移轉證明書之影本,亦不足為自訴人業自Sunpower公司取得二百七十萬股之Opal公司股票,而將其所有之華控公司股份換予Sunpower公司之證據。

(三)有關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管敬中之百事隆公司交換股份事宜,自訴人董事會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議中,決議以所有華控公司五百四十萬股股份,與百事隆公司交換Opal公司二百七十萬股股份,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修正為僅以所有華控公司四百六十萬股股份,與百事隆公司交換Opal公司二百三十萬股股份,其餘四十萬股洽請由有能力之董事以私人名義收購,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常務董事會議中,決議修正為以所有華控公司五百四十萬股股份,交換百事隆公司所有Opal公司之二百七十萬股股份等情,有自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董事會議記錄、同月十七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為真實。參之被告所稱於自訴人董事會決議僅以所有華控公司四百六十萬股股份,與百事隆公司交換Opal公司二百三十萬股股份,其餘四十萬股洽請由有能力之董事以私人名義收購後,業由自訴人以向Raker公司採購備品之名義,先預付訂金四十萬美元即港幣三百萬元予案外人管敬中,嗣因更正決議為以自訴人所有華控公司五百四十萬股股份,交換百事隆公司所有Opal公司之二百七十萬股股份,乃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將預付之港幣三百萬元訂金追回等情,亦有自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及錄音帶譯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亦為真實無訛;是被告所稱其代表自訴人以採購備品名義支付Raker公司之港幣三百萬元,實係自訴人向案外人管敬中換取Opal公司股份之訂金等語,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不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投資之華控公司確已增加股份總數、華控公司董事長管敬中業將增股後之股權證明書交付被告轉交自訴人,或被告業代表自訴人將所持有華控公司之股份與Sunpower公司交換,而取得二百七十萬股之Opal公司股票,且被告代自訴人支付Raker公司之款項,亦確係其為辦理上開經自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換股事宜,而預付對方之訂金無訛,從而被告於自訴人所指訴之相關事務中,應無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任務、侵占財物或實施詐術之犯行可言,本件應屬自訴人經營權更迭後,未能適切溝通所生之誤會,核與刑事犯罪無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