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
(即台北私立東和幼稚園)丙○○○代 理 人被 告 戊○○選任辨護人 廖國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頃查,被告戊○○係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之住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未經自訴人同意,竟偽刻「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名義之印章,並蓋用此偽造「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印章於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變更登記單上,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用電戶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用電戶登記單上,逕將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之創辦人由自訴人丙○○○變更為被告戊○○,致生損害於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及孫月潘意等人及主管機關對用電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回函及其附件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可證(證二)。而從前述登記單上所記載過戶理由為「新用戶未取得前用戶簽章,附加承諾:倘前用戶有異議時,本用戶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司取消本申請案。」,而非「前用戶同意過戶」之理由,更足證明被告戊○○於辦理此項用電戶過戶登記,並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讓廠商去辦理,我亦有經過丙○○○之同意,東和禪寺是財團法人,我不可能霸佔等語;復據本院訊問筆錄中,證人己○○亦證稱:章是包商丁○○跟我師父去找丙○○○談,經其同意,我當場帶包商去幼稚園,主任當場蓋的,主任是甲○○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新用電戶名、地址,是我寫的,章是戊○○帶我去找孫女士,說明電力變更要蓋章的事,她說要蓋章,章在幼稚園園長身上去找他蓋,::是一位姓唐的園長拿章給我蓋的,孫女士她有同意等語,足證被告聲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是經由自訴人等同意所為;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等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有偽造印章、文書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故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