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О號
自 訴 人 丙○○○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代 表 人 林益如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錦綸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公司)受中華民國整體美容協會(下稱美容協會)委託,代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申請借用世界貿易中心(下稱世貿中心)場地舉辦「九八年第十一屆國際婚紗攝影暨美容造型展」,被告乙○○係外貿協會展覽業務主管,負責世貿中心檔期出租業務,竟違反外貿協會與美容協會簽訂之展覽場借用合約,即列為合約附件之展覽場外借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借用單位申請舉辦之展覽,如與本會主辦展覽性質、內容相似或部份重疊者,須與本會之展覽相隔二個月以上」;及同條第四項「借用單位舉辦展覽名稱、展出類別、使用標誌、參展辦法及其他文件或票券等不得與本會或先借展覽借用單位所使用者相同,如有違反,本會係建議修改或拒借展場,或逕行終止借用合約」等規定,將世貿中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同月八日之檔期出租予臺灣省照相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照相聯合會),由該會舉辦展出包括婚紗攝影之「一九九八年第一屆臺北國際攝影影視器材大展」,致美容協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在世貿中心舉辦之「九八年第十一屆國際婚紗攝影暨美容造型展」,因主題相同,時間相近,徵展困難,約一百餘個攤位未能出租,嚴重影響徵展權益,亦致自訴人虧損累累,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聯螢公司固指訴被告乙○○涉有詐欺、背信罪嫌,惟被告辯以外貿協會就本件所涉租賃事宜,自始至終均與美容協會交涉,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所舉與美容協會簽訂之代辦合約,縱屬真正,亦為自訴人與美容協會內部關係之約定,外貿協會無從知悉,美容協會係於展覽結束後之租金給付訴訟程序中,始提出與自訴人簽立之代辦合約影本,是自訴人既非外貿協會交易對象,自不可能因受欺罔陷於錯誤而為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並提出美容協會申請租用場地函、外貿協會通知美容協會安排檔期函、外貿協會同意預留場地函、美容協會詢問辦展規定函、外貿協會覆美容協會詢問函等為依據。經訊自訴代理人甲○○並不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當庭表示經請教律師,本案應係民事糾紛,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有誤,欲撤回本件自訴等語。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及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美容協會函、外貿協會函,向外貿協會申請借用世貿中心場地舉辦「九八年第十一屆國際婚紗攝影暨美容造型展」者確係美容協會,而非自訴人,被告既未因該展覽與自訴人有所接洽,自訴人自無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言,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