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並由被告丙○○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車租每日幣(下同)六百元,承租期限最短為二個月,並未約定租賃契約何時屆至,嗣因景氣不佳,始未能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併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從未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同意繼續出租上開車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被告持有上開汽車係根據雙方訂定尚在有效期間之契約,並無擅自處分上開汽車之行為,參以被告已將上開汽車歸還自訴人,雙方並已達成和解,自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此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將上開汽車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縱使被告等人先前有未按期繳納費用行為,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是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魏 大 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