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四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
甲○○共 同 劉興業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頒布「新BP表相關事項」之附件僅有「EXDNiiBP價格表」,被告二人先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遲至二審始提出其捏造不實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且該價格表上之印章日期亦有不合等為據,惟訊據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EXDNiiBP價格表」係標準規格電梯之獎金計算標準,「見積依賴BP價格表」則係附加其他功能之非標準規格電梯之獎金計算標準,而富士達公司銷售予馬偕醫院之電梯並非屬標準規格電梯,自應依「見積依賴BP價格表」計算獎金,並無捏造不實BP價格表之情事,且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中,係一審即已提出供承審法官參酌,並非一審判決敗訴後,始於二審提出該項資料,而該表印章日期不合乃係誤調印章日期所致,並無偽造情形等語;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應訊。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縱令以偽造之文件提出法院,不過就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自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彼等捏造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使該案承審法官援引登載於判決書內,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上開「EXDNiiBP價格表」係標準規格電梯之價格表,而非標準規格之電梯則須由營業員填載「見積依賴書」,列明各該特殊規格之數據後,再由公司業務推進部系統室(下稱系統室)人員將該等數據輸入電腦計算其各項目成本後,製作「見積依賴BP價格表」,充作價格決定及獎金計算之標準,當時富士達公司銷售予馬偕醫院之電梯係具有特殊規格之電梯,系統室乃依其特殊規格製作「見積依賴BP價格表」,業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見積依賴BP價格表」之富士達公司業務推進部人員戊○○到庭結證屬實,又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製作完成後,自訴人之主管即該公司營業部副理丙○○尚有於該表格上批示報價為四一一‧六萬元供自訴人參考一節,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見積依賴BP價格表」、見積成本計算表、工場成本表、電梯工時計算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見積依賴BP價格表」確係富士達公司計算馬偕醫院電梯銷售案所製作之預估成本價格表,參諸該等「見積依賴BP價格表」、工場成本表、電梯工時計算表已詳列其成本分析及計算過程,其電腦列印時間均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且丙○○印章旁亦確有「OFFER 411.6 萬元」等字句,益徵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並非嗣後臨訟捏造杜譔者;至自訴人雖指稱其中被告乙○○加蓋於「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上之印章日期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系統室人員戊○○之印章日期亦由原先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更改為同年月十二日云云,惟該等印章日期發生錯誤均係誤調日期所致,業經被告乙○○及證人戊○○陳明在卷,且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始對富士達公司提起給付獎金之民事訴訟,有本院八十七年北勞簡字第八十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倘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果係被告二人臨訟捏造者,其誤蓋印章之日期自應在八十六年間以後,然上開印章日期均早於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甚久,自難僅以其印章日期與電腦列印日期有間一端,驟然推論該份「見積依賴BP價格表」係係臨訟捏造者;又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一審中,即已提出上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供法院審酌,有上開八十七年北勞簡字第八十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答辯狀暨附件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二人於該案民事訴訟一審中即已提出「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並無因一審判決敗訴始於二審中提出該份價格表,準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圖謀該二審翻案而捏造不實「見積依賴BP價格表」之情事。末查證人即被告二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本院認自訴人所指之「見積依賴BP價格表」並無偽造之情事,業臻明確,已無再行傳喚或拘提其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見積依賴BP價格表」既非事後臨訟捏造者,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中 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