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
自 訴 人 丁○○
丙○○共 同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辛○○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A棟十九樓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透過丙○○與丙○○之父丁○○開設之瑋宣有限公司(下簡稱瑋宣公司)簽訂合約書,委託瑋宣公司評估低階行動通訊事業及為神廣公司邀集相關人員撰寫低階行動通訊事業計劃書,並由丙○○收受合約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辛○○明知瑋宣公司及實際負責評估報告之丙○○已配合神廣公司之進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即已將「低階行動通訊事業經營可行性評估」及「低階行動通訊系訊之評估與具體建議」完成,並交付神廣公司人員,低階行動通訊事業計畫書之撰寫則依約尚無執行之要件。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神廣公司寄出汐止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除要求丁○○、丙○○於函到三日內返還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價款外,並針對丙○○為實踐大學資訊管理系主任之身分,在該函夾帶私人信函一紙,以「如超過三日,將把該存證信函寄往教育部,與貴校所屬相關單位處理」等字句加害丙○○名譽之惡害通知丙○○,致使丙○○心生畏懼,恐其自身名譽及教職不保。
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意圖散布於眾,以神廣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實踐大學校方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抬頭為「敬啟者」之信件,虛構「..丙○○未達成合約委託之事項,..要求丙○○歸還神廣公司所付之酬勞...特此敬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信譽與權益之決心」等文字,指摘足以使人誤信丙○○確有違約、背信等不名譽犯罪之事實。辛○○更進而意圖使丁○○、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神廣公司及其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丁○○、丙○○提起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誣告丁○○、丙○○未達成合約要求之事項,經神廣公司中止合約關係要求返還酬勞後仍拒不返還云云。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住居所地雖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所犯恐嚇、誹謗罪部分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然查被告係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其誣告自訴人之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之台北市中正區,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一人犯有上開三罪,即屬相牽連案件,本院對本件自均有管轄權。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酌。是以被告所辯誣告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而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云云,並引用解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為據部分,自屬有所誤解及誤引,本件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供承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就簽約的三項完全未履行,計劃書的撰寫、評估可能性、通訊事業計劃書都過期未提出,公司發存證信函要他們二月十日前履行,他們沒交給伊,二月十日的存證信函就是通知,他們完全未履約,所以請他們解除合約,書面通知有兩次,也用電話傳真,是員工戊○○及會計小姐告訴伊有傳真,伊的特別助理庚○○有依約通知,自證七之信函只夾在存證信函一起寄,未散發到任何地方,係員工分層負責,並無恐嚇,簽約是丙○○代簽的,伊不認識丁○○,他說未支領公司費用,卻支領大批金錢,我們也多次以電話與丙○○連絡,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就公告了,我們在十二月以電話與丙○○連絡,因是親戚才未以書面通知,神廣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他造成公司損失,伊於法於理提出告訴,所控訴之事實,並無虛偽之處,神廣公司與瑋宣公司簽訂合約書時,當時證人己○○尚未在神廣公司任職,故其證述丙○○有去美國參與開會之說,亦屬虛偽之陳述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調取被告對本件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之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0號偵查卷宗發現,被告先以其及神廣公司名義於告訴狀內稱,「瑋宣公司丙○○先生,並未達成合約要求之事項,故神廣公司中止此合約關係,並促其歸還神廣公司所支付之酬勞,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出存證信函,希望瑋宣公司能歸還神廣公司所支付的酬勞,但瑋宣公司拒不歸還。」,可知被告係認自訴人債務不履行且經催告未返還酬勞始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顯然被告不無欲以刑事手段而達到民事償還之目的。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因為瑋宣公司所提之資料引用我們會計師的資料,他們應該自行付費,使得我們公司付兩份價錢,第二件事,他們的報告凌源公司的報告似乎雷同,所以我們才告他背信云云;證人即神廣公司職員戊○○代表神廣公司及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自訴人沒有依據合約書的委任內容第三點提出,給伊的資料都是殘缺不全,我們希望他們補全等語,均顯示自訴人已依合約書之委託內容提出第一點之低階行動通訊事業經營可行性評估、第二點之低階行動通訊系訊之評估與具體建議,僅餘第三點邀集相關人員撰寫低階行動通訊事業計畫書尚未完成,此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評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訴人對於簽約三項均未履行一節,顯為不實,益證被告主觀上誣指之不法意圖。再者,證人即原神廣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交通部未將開放日期定案,一直在做評估等開放日期,開會那段期間,丙○○一直有參與,在開會時陸陸續續提出資料,討論時就根據言些東西,辛○○也有開會,資料也會呈給她看,她也知道等語,可證自訴人所提出之評估報告等資料,均為被告所知悉,並據以討論評估,是以被告苟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評估資料有所質疑,自當於開會其時即已提出,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評估報告與公司會計師資料、凌源公司報告有重複之處或資料不完整始思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云云,顯為臨訟推諉之詞,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等告訴前,實已知自訴人業依委託內容陸續提出評估資料,況該資料縱係殘缺不全,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訴人既已提交付具體評估資料,被告又何得以要求自訴人全額返還報酬一百二十萬元?可見被告以自訴人未達成合約委託之事項,要求自訴人歸還神廣公司所付之酬勞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依據,且此不實情節,在其提出刑事告訴前,亦已自知。至被告所辯證人己○○曾證述自訴人丙○○曾至美國開會,己○○在本件簽約時尚未到職,故證人己○○偽證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業證稱伊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丙○○未曾到美國開會,係因他要去學校上課故請假等語,可見證人己○○任職期間係在本件簽約後,其又擔任總經理,參與簽約後評估討論乃當然之事,與簽約時是否任職自無必要關係,證人己○○對於評估過程應知之甚詳,進而自訴人丙○○未到美國開會既已請假,被告又何來事後挑剔自訴人因未到美國開會而認自訴人未履行委託內容即有背信等罪嫌,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三)況查神廣公司與瑋宣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瑋宣公司須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公告之計劃書送件截止日前六十日或公告投標辦法七日內(以接近計劃書送件截止日者為準),以書面通知瑋宣公司進行低階行動通訊事業計畫書撰寫。雖被告提出有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內載有投標業者就目前國際上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通信系統擇一參與投標之內容,惟亦告知該業務訂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受理申請,並公告相關管理規則及作業實施要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大報剪報資料顯示,交通部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表示預定兩週內提出低階行動電競標規範,在六、七月將受理業者申請,預計五月底公告招標文件,並自七月受理申請,可知具體之低階行動電話之投標辦法在八十八年五月時仍未公布,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等交通部公告就來不及了等語,益證交通部相關公告實際並未發布,從而自訴人又如何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有違約情形,更何況神廣公司仍須有以「書面」通知瑋宣公司撰寫之必要程序,此部分被告先辯稱其職員戊○○、庚○○曾書面傳真通知自訴人,係會計乙○○告知伊此事云云,嗣又辯稱未書面通知,係以電話通知云云,最後又稱係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書面通知之依據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再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神廣公司沒有以書面通知,只有電話通知,(本院問:那時交通部電信總局公告送件截止日否?)還沒有(公告)等語;證人即神廣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應該是沒有(叫伊書面通知瑋宣公司)等語;證人即神廣公司會計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未做書面通知,開會是秘書處理,也不會告訴辛○○有傳真之事等語,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相符合,亦可證雙方合約第六條撰寫計畫書之前提要件均尚未成立,縱被告自的希望自訴人儘速提早撰寫,亦屬契約更改等民事問題,與背信、侵占並無相涉,而被告竟要求自訴人全額返還酬勞,顯與情理不合,被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四)第查上開存證信函、內載「如超過三日,將把該存證信函寄往教育部,與貴校所屬相關單位處理」私人信函及抬頭為「敬啟者」之內載「..
丙○○未達成合約委託之事項,..要求丙○○歸還神廣公司所付之酬勞...特此敬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信譽與權益之決心」之信件,係由被告囑戊○○寄發予自訴人及實踐大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又查自訴人丙○○係實踐大學資訊管理系主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實踐大學校方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及抬頭為敬啟者之信件之情,亦有證人即實踐大學教務長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屬實,而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既屬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寄發之上開信函認自訴人犯有侵占、背信等不名譽之犯罪,自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且被告並果寄發上開信函至自訴人以外第三者實踐大學校方,益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另被告以寄發上開信函予自訴人丙○○任職有關教育單位之字眼通知自訴人,對自訴人而言,實有以名譽相逼之不安恐懼,被告自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五)末查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背信、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亦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該不起訴處分亦認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訴求,乃係針對雙方民事契約履行所生之糾紛,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之道,顯見被告確係以單純民事事件,故意以刑事手段陷構自訴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不循民事管道合理解決,竟思以刑逼民,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恣意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恐嚇、加重誹謗罪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