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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一)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

丙○○己○○辛○○戊○○甲○○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自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將原判決關於丁○○、丙○○、己○○、辛○○、戊○○、甲○○、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己○○、辛○○、戊○○、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於舉證不足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原臺灣省物資局局長,臺灣省物資局下簡稱物資局)、丙○○(原物資局主任秘書,兼考績委員會主席)、己○○(原物資局人事處主任,兼考績委員)、辛○○(原物資局會計主任)、戊○○(原物資局人事管理員)、甲○○(原臺灣省政府人事處長)、庚○○(原物資局專門委員)等七人(下簡稱被告丁○○等七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丁○○等七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偽造變造公文書或使用偽造變造不實之事證、侵害自訴人之人權法益,接受懲戒處分,詳如下(並提出下開所提函文為佐),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丁○○、丙○○、己○○、辛○○等四人:

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紀錄偽報「物資局東區業務

處(下簡稱物東處)八十六年度未編預算」脅迫物東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底辦理移交。

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物資局八五物主字第三十九號函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偽報物東處自八十六年度裁撤改立供應站撤離該處會計員機構。

⒊偽稱臺灣省政府得授權臺灣省物資局對所屬之省三級機關首長有任免權,並違

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局肆字第三0九四0號就「因機關裁撤不歸責於當事人之情況下,准維持既得主管加給權益」函釋,逕以局令調降自訴人職位。

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物資局八六物人字第0五二六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

十四日以物資局八六物人字第0五三三一號函越權違法偽造省政府裁撤處分。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自訴人「因違法失職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簡稱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為由,擅停自訴人之秘書職。

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偽報自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就任秘書職之

不實動態登記書」,提向銓敘部審定,並據以移送公懲會予以降一級改敘懲戒處分。

㈡被告庚○○、郭相原之部分: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原物東處強行辦理自

訴人移交或監交過程,明知未指派原兼物東處會計員曾清火前來清理會計帳務,編造會計報告,或公款交代配合主任移交,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因缺乏重要事項應擇期辦理,自屬依法無法辦理移交,卻在執行記錄及簽呈不實記載自訴人「拒絕移交」,並作為移送公懲會懲戒之依據。

㈢被告庚○○、辛○○、己○○為考績委員,被告丙○○為考績委員會主席,被告

丁○○為物資局局長,明知自訴人並無拒絕移交之事實,仍提供登載不實資料,予被告甲○○,經互通聲氣後,然被告甲○○對此重大懲處案件不加以審查,亦不呈送省長,卻替代省長決行移送公懲會懲戒,致使自訴人遭受降一級改敘之懲處。

四、被告丁○○、丙○○、辛○○、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丁○○、戊○○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到庭之被告己○○、甲○○、庚○○就前揭時、地,於任職期間製作前述相關公文書,並將自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議決自訴人降一級改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物東處因入不敷出,已經省政府決定裁撤,係自訴人不願調回本局,方會有本件等語;被告己○○辯稱:自訴人所認不實之資料,經核對均係依據當時事實製作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係接替自訴人之工作,為配合移交,並無強制移交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物資局呈報就自訴人部分有公務人員懲戒法之適用,伊不能吃案,故只能正式簽文省政府,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在機關裁撤時,均應辦理移交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負責當時移交監交,當時會計室另有指派黃煌朝到場表示會計部分移交並無問題,而自訴人竟一再拖延,不將業務移交戊○○,均係照實填載於移交紀錄上等語。經查:

㈠就偽造文書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丁○○等七人,係故意或明知為不實,或其基於正確之相當基礎事實以為認定記載。

⒉就職等調任之部分:物資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

號令,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調原薦任九職等之自訴人任薦任八至九職等之物資局秘書職(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乙節,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府人0000000號函略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擴大授權,省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之任免遷調案件,授權二級機關辦理,副本報省府備查等情,是自訴人既經發佈派令調任物資局秘書職,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其異動無須經物資處報省府發佈人事命令,屬授權範圍內,此亦經本院函詢臺灣省政府明確,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五○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卷二第七十頁)。至職缺、俸給部分,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撒、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是如無適當職缺,將自訴人改派同官等內低職等之秘書職務,尚與該法無違。而其「適當」職缺,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是以任用機關衡量,難為評斷其屬不當,並純非以現尚另有何職缺為斷。另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因調任職務非屬實際負責領導責任之主管、機關所在地已非東台地區,自應一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停止主管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並無不合,此業經臺灣省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七一○三號函示明確,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八頁),是自訴人認此部分登載為不實之事項,尚有誤會。

⒊就機關裁撤之部分:行政院為配合推行各級機關組織及員額精簡計畫,於八十

三年五月間派遣行政院革新服務團人力評鑑小組至物資局及其所屬業務處針對該局現有員額人力實際運用狀況作評鑑後,建請臺灣省政府轉知物資局於八十六年底完成裁撤所屬東、北區業務處並精簡員額十二人。物資局於接獲前開臺灣省政府函後,召集相關單位研擬精簡方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四)物人字第七七五三號函檢呈「物資局組織調適計畫方案及員額精簡計畫表」報請臺灣省政府審核,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四)府人一字第一二0五二七號簡便行文核復「貴局附屬機關部分請研議新訂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以為組織依據,並參照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辦理組織案件作業要點,一併報府核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府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核定裁撤東區業務處計畫,並請物資局確實依據核復處理原則自行妥處,物資局則依計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五二六二號函將東區業務處,裁撤改設為花蓮供應站。又此裁定核撤無須臺灣省政府下達行政處分,且東區業務處改置供應站計畫雖無法規屬性,惟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定,物資局自當據以執行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府人一字第一五五六六九號函、物資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四)物人字第七七五三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五二六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四)府人一字第一二0五二七號簡便行文、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府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府一字第一四一四七五號函、臺灣省政府法規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法乙字第一一五0號函在卷足稽。又為具體執行此裁撤計畫,首須結束東區業務處業務並安置人員後,始得報請臺灣省政府轉呈臺灣省議會廢止東區業務處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列表,為此物資局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物主字第三九號函,先報請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由該處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函核准案外人曾清火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職務後,通知曾清火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職務,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會計業務移交手續。嗣經物資處會計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陳機關首長核示,指派被告黃朝煌會同政風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為補辦交代及接收手續,並發函副知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等各單位等節,亦有物資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物主字第三九號函、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函、物資局會計室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物主字第四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物主字第五四號函、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物資處會計室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呈、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物主字第二一一號函、補辦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等附卷可參,足證物資局裁撤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暨物資局派員代為補辦交代及接收手續,均無任何違法情事。是本件機關裁撤過程,均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五○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卷二第七十頁),自訴人指上開機關裁撤過程係屬「偽報不實」尚有誤會。

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議紀錄其記載之確實內容係「

‧‧‧‧六、㈡經奉局長指示:『北東區業務處自本(八五)年七月一日起仍暫維持現狀,俟第二階段各業務處組織編制修正案通過後再予裁撤。』其中因該二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業務將移由本局有關單位直接處理辦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七五頁);而配合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調整改置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七七頁)記載:「‧‧‧‧六㈡本局八十六會計年度未編列北區、東區業務處之預算‧‧‧‧」;且臺灣省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調整改置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六㈡請東區業務處田造現有人員名冊已變核做薪津,七月份薪水直接由本局開立支票寄東區業務處,另造退休人員名冊。倉租、營業稅、發票等事項照原方式辦理,並先撥付五萬元周轉金予東區業務處。」(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二第七九頁背面),顯見物東處八十六年度人事、營業一般所需均需另由他項科目提撥;可知係「物資局未編列物東處八十六年度預算」,非指「物東處本身未提報預算予物資局」,故縱自訴人提出物東處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物東會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五物東人字第一九○號函以證物東處已經編列預算,仍難認前開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議紀錄有何「不實之偽報」。

⒌物資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物東處主任移交會議紀錄係記載:「‧‧‧‧十監

交人報告:杜主任東松截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仍未依局函(令)移交,並拒絕在開會紀錄上出席欄簽到(附註:杜主任全程參與),有關未依規定移交情節,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陳報上級處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卷一第十一頁背面),並未直接記載自訴人「拒絕移交」。而物資局人事室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簽請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因以逾原訂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之最後移交期限,移送自訴人為懲戒,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六物人字第○三七七○號函表明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移交之旨;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事後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物人字第○六一○八號函催促自訴人將所經營之印信、章戳及財務、事務等辦理繳回、交代(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一第七九頁),而自訴人竟仍得以物東處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六物東政字第一一五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物東政字第一一六、一一八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六號卷一第七五、八十頁),函末竟均仍有自訴人物東處印信等,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實無移交之事實,且自訴人於該日後仍以「物東處」名義發函,以發函請求移交之主管機關言,確實屬於抗令、不為移交,而經被告丁○○等七人認定為「拒絕移交」,亦非不實登載。

⒍本件物資局為因應物東處機關裁撤之需,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物人

字第一七二○號令,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調原薦任九職等之自訴人任薦任八至九職等之物資局秘書職,並註明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請於二月二十五日前交接,惟因自訴人未依限到職,亦為辦理移交,故物資局再函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移交日,已如前述,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既為調職令之有效期間,既經定該日為交接日,物資處認定「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自訴人到任秘書職之日,尚屬合理。又原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之送審,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並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限期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應查明責任處理。‧‧‧‧經銓敘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是物資局檢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物人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一七二○號派令、動態登記書送銓敘部為審定,依法有據,難認被告丁○○等七人係屬構陷不實之事實。

㈡就將自訴人移送公懲會之誣告罪部分:

⒈「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參照)⒉參之上開說明,物資局人事室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簽請依據公務人員

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因以逾原訂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之最後移交期限,將自訴人移付懲戒,進為函令通知,逾期自訴人仍未為移交,而併將上開自訴人所指資料,將自訴人移送公懲會提請懲戒,被告丁○○等七人並未虛構事實,顯無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七人所為,並無故意、明知為虛妄之填載公文書或誣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誣告罪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七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丙○○、辛○○、戊○○等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預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