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裁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五七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前為促使自訴人乙○○遷讓所住臺北市○○街○○○號宿舍而提起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民事訴訟,竟扭曲事實,違抗行政院所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之參與增建及補償辦法、法務部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法(七九)律字第二0六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民事判決,而於訴訟中主張租賃關係之錯誤見解,並將該不法不實之言詞登載於訴狀及答辯狀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裁判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
⒈案外人合庫主張「租賃關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五
四四號請求自訴人乙○○返還租賃房屋案件前,曾以「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自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乙○○於六十七年七、八月間及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四一六元及一○四一六○元與原告,業據乙○○提出原告六十七年九月二日合金總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及中央再保險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六九)S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復向原告會計室查詢乙○○支付金錢情形,經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六)合金總總字第二二五二七號函覆:『面額三○四一六元及一○四一六○元支票二紙,皆經函送公司(中央再保險公司)扣除二○%修繕費之餘額,本庫以雜費收入入帳,前者使用期間為六十四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後者使用期間為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止,惟至七十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本庫任何費用。』依首揭說明,原告與乙○○為租賃關係,非借貸契約」,(見本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二行以下,附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上訴證物中),以案外人合庫與自訴人乙○○就系爭屋為租賃關係,而駁回按外人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民事判決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是案外人合庫依法即不得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再以曾經判決確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自訴人返還房屋。
⒉故今被告甲○○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案外人合庫對自訴人提起本院七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即受上開七十六年訴字第五六四一號判決意旨之限制,不得主張二者間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甲○○僅得依據前開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一號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即「租賃關係」為主張,再度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是被告甲○○主觀相信法院之專業判斷,且以被告毫無法律專業素養之背景,當無法想像、批評法院之錯誤,今既有之法院判決已經確定,且為當時訴訟對造乙○○所不爭執,依循而為,自是尊重法院判決之專業判斷為真實之舉,故被告甲○○據此登載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於訴訟狀中,自無何主觀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案外人合庫與自訴人間之前開民事訴訟,是否符合行政院所頒布之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法務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法(七九)律字第二0六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民事判決而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為該民事訴訟所欲究明之爭點,而案外人合庫為遂其主張,依據憲法之訴訟權保障,於訴訟上所為之攻擊防禦,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與自訴人間就上開辦法、函及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惟乃屬法律見解之不同,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涉。
㈢至自訴人所提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七0、五、六合金總總字第0六二二五號函,其
全文乃:「台端⒋⒑申請書洽悉。有關本庫現有宿舍,經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已列入計劃依規定程序處理中,俟定案後,即予執行。
台端所住宿舍申請檢修案,仍宜暫緩辦理。」(影本存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民事卷宗後之證件存置袋內):
⒈函文中提及之「中央各機關有眷舍處理辦法」(乃原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
之版本,現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度修正),除如自訴人乙○○提及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眷屬,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依照本辦法辦理」、「眷舍房地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管理機關出具證明,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時候,比照果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產價,依下列方式處理:標售者,:::並得由人事行政局先行墊付現住人具領。就地改建者,::由人事行政局墊撥交原管理機關發給現住人具領。」外,尚於同辦法第六條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故依據該辦法辦理之現住人除依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有得具領標售所得或就地改建屋之情形外,亦有如第六條無條件由原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之情形,是本件自訴人乙○○依據該辦法,究應符合何種條件、而有何種權利,於該函文中並未觸及。
⒉該函之確實意思,實係合庫就自訴人乙○○於七十年四月十日向合庫請求修繕
宿舍事,表明現有「宿舍」(包括系爭房屋)之財產,將依「中央各機關有眷舍處理辦法」列入計畫規定程序「全部」統一修、改建處理,而自訴人乙○○所請之「個別」修繕現予暫緩等意。
⒊函中既隻字未提宿舍現行占有人為「合法使用」等字,亦未表明自訴人乙○○
有何權利可得主張,自尚難僅依該函遽以認定合庫就「不再以租賃關係向自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一事有任何具體之承諾;故是被告甲○○以「租賃關係」存在為主張,明文訴訟狀內,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自無違背該函文之內容,而有何「明知」為「不實」法律關係之行為,自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甲○○以案外人合庫代表人之身分,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見解與自訴人所主張互有差異,亦難謂被告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六、另自訴人乙○○指稱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案訴訟狀中尚一併自訴被告莊秀銘涉犯枉法裁判罪嫌之事實,原審竟為分割二次裁判,實有違誤等語。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莊秀銘之部分,與本件被告甲○○之部分相較,為被告不同、事實不同之二法律關係,實屬二案,並非必需併為裁判之「同一」或「單一」案件,本即應為二不同主文、二份不同裁判,倘列於同一紙張上,也僅為引用相同「事實」或「理由」,訴訟便宜之故,非必應於同一裁判書類中。復,遇有二案、甚至同一案件應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之形式處理者,因「判決」與「裁定」之格式、要求不同,(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以下,如判決之標題應書明「判決」、更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然裁定之標題則應表明「裁定」、且無「事實」欄項等),自難於同一份裁判書類中表達,本即得分開為二裁判書類,其並未影響其受國家司法裁判之本質,而有何違誤。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莊秀銘之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核與本件原審就本件被告甲○○之部分乃為駁回「裁定」,二者裁判書類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表現於二份裁判書類中,且原審既已依法處理,雖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然並未就自訴人之自訴權有何影響,自訴人指有違誤等語,尚有誤會。同理,本件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與自訴被告誹謗之部分,因使用之「判決」、「裁定」形式相異,為求明瞭,雖於同一程序中審理,但仍採二份書類之方式表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