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充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辛○○
張秀夏律師張菀萱律師被 告 庚○○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就被告等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份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左:
主 文庚○○、乙○○均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
(一)追加前之自訴意旨以:緣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案外人甘建福等人(下稱地主)就地主等人所有土地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出地,丙○○出資,合作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丙○○則另與劉雨治等人,訂定合資契約,以籌措資金,為執行大樓興建及銷售事宜,另由丙○○與地主合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即自訴人),為執行之機構,以履行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而丙○○、己○○、庚○○、乙○○、丁○○等五人均係自訴人之股東,其中丙○○曾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被告庚○○曾任自訴人之監察人,己○○曾為自訴人公司董事,被告乙○○、丁○○為自訴人之股東,而戊○○○為丙○○之妻,己○○等人與丙○○係父女關係。詎丙○○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年間,竟將其依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興建房屋費用,以自己並假藉被告庚○○、己○○、被告乙○○、丁○○等股東之名,以「借款」名義貸予自訴人,並登載於公司帳冊「股東墊款」項下,該項「墊款」雖未約定利息,惟使自訴人十餘年來負擔鉅額「債務」,並被請求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甚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己○○三千六百萬元,被告庚○○三千六百萬元,被告乙○○三千四百萬元。進而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丙○○等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等與自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並分別以丙○○、被告庚○○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書中除載明自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號過戶予丙○○,錦州街五十號二樓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地下一樓過戶予被告乙○○,錦州街四十六號地下一樓過戶予被告庚○○,錦州街四十八號地下一樓及錦州街五十號地下一樓過戶予己○○,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地下二樓過戶予丁○○外,並約定自訴人應支付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前回溯五年,每年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利息總額與本金部分相同,高達二億四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給付。嗣自訴人未如期清償利息債務,丙○○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該次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該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之建物。
1丙○○、己○○二人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證:
緣自訴人係為執行興建及銷售地主與建主間合建契約而由地主與建主合資設立,而建主本有依合建契約出資興建之義務,因此,建主所支付與自訴人之款項,絕非「借款」,亦非帳冊科目所列之「股東墊款」,而係建主所應支付之費用,而於建主支付該筆款項予自訴人時,丙○○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己○○為公司董事並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其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竟為圖規避建主出資之義務,而登載為「股東墊款」科目,意圖於日後分得房地應得價款外,再以「借款」名義回收該筆出資,雙重得利,其結果導致自訴人負擔此一原不存在之「借款」債務,使自訴人受有損失,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2丙○○、己○○、被告庚○○、被告乙○○、丁○○、戊○○○六人涉犯詐欺罪證: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丙○○、己○○、被告庚○○等人未能續任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喪失公司經營權,遂一方面假藉各種名義提起撤銷或確認該股東會無效之訴,另一方面則拒絕辦理移交,以便趁公司各簿冊、印鑑及公司執照等營業上必須之物件尚在掌握之中時,以丙○○、被告庚○○、己○○、被告乙○○、丁○○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其中丙○○及被告庚○○分別代表自訴人,與丙○○、被告庚○○、己○○、被告乙○○、丁○○以極不合理之條件成立調解,其中丙○○、被告庚○○除代表自訴人承認前開所述「虛偽之借款債權」外,並約定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等人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須溯及追繳五年,使其總額竟與虛偽債權相當,戊○○○明知上情,竟代理丁○○參與上開調解過程,其等六人假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已喪失自訴人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之丙○○及被告庚○○作成具有執行力之調解,並聲請法院作成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使用詐術,使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陷於錯誤,作成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書,令自訴人於公權力之強制下,交付財物,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追加之自訴意旨則以:丙○○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己○○為公司董事並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其等明知建主支付予自訴人之款項並非借款,竟為圖規避建主出資之義務,與被告庚○○、乙○○、丁○○、戊○○○(後二人另結)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登載為「股東墊款」科目,意圖於日後分得房地應得價款外,再以「借款」名義回收該筆出資,雙重得利,其結果導致自訴人負擔此一原不存在之「借款」債務,使自訴人受有損失。且被告庚○○、乙○○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卻與丙○○、己○○、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自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時,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該筆借款存在,使會計師亦陷於錯誤,無法依會計準則將該筆借款剔除,而使渠等於公司帳冊上虛列「股東墊款」之犯行得以完成,其等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即就前述(一)1部分認被告庚○○、乙○○為共犯而對該二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卷㈢第一一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㈡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自訴意旨狀)。
二、甲○○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合法性: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可參。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代表公司進行與董事間之訴訟時,除有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經股東會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外,其餘本諸監察權,認董事有違法情形,而有對之起訴之必要者,則仍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亦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足稽。
(二)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時任監察人之甘張美綾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時丙○○未被選為董事,且原任監察人之被告庚○○未再度獲選為監察人,亦非董事,而己○○、被告乙○○均非董事或監察人,會中並通過決議追查丙○○等相關人員未盡職務之法律責任,其後春煇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由董事會議決選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再於同日決議推選甲○○為春煇公司董事長,有春煇公司八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足憑(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是丙○○已非春煇公司現任董事長及董事,且其餘被告等亦非春煇公司董事。丙○○雖曾就上開改選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認定「新改選之董監事應等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始能執行其職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㈠第二九頁),則本件自訴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起,甲○○已為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且查丙○○訴請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作之決議撤銷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而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故春煇公司現任董事長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代表春煇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表春煇公司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要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六號著有判決可稽。
(二)本件追加部分與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背信案件應係同一事實:1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自訴人自訴丙○○、被告庚○○、己○○、
被告乙○○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丙○○、庚○○背信,處有期徒刑六月,己○○、乙○○均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七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九號再度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繼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六六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最高法院仍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丙○○部分不受理(因被告死亡),其餘被告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庚○○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㈠第二四九至三0二頁、第三0四至三二0頁)。該案件之自訴事實為:
⑴丙○○原擔任自訴人春煇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
董事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春煇公司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由董事會議選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再於同日決議推選甲○○為春煇公司董事長,是時丙○○已非春煇公司現任董事。另東光公司股東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同年十月八日董事會亦推選甲○○為東光公司董事長,而丙○○仍被推選為東光公司現任董事。
⑵丙○○於八十一年間同時擔任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董事長時,以東光公司未
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代表春煇公司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代表春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東光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建號二四六二號(下稱A屋)及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號二四六三號(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春煇公司,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嗣並確定在案。另丙○○復於八十二年間,以東光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事由,代表春煇公司解除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代表春煇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東光公司移轉登記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二號(下稱C屋)、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三(下稱D屋)、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四號(下稱E屋)及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號二四八五號(下稱F屋)等房屋所有權與春煇公司,嗣經同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判決春煇公司勝訴,亦告確定在案。
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代表春煇公司之丙○○與代表東光公司之監察人庚○
○,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及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民事確定判決,達成協議,東光公司同意依判決內容將有關過戶書狀文件、用印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春煇公司,並由春煇公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登記名義人為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詎丙○○明知春煇公司並未積欠丙○○、庚○○、己○○(亦為丙○○之女及春煇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前之董事,惟已非現任董事)、乙○○(為春煇公司股東)等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庚○○、己○○、乙○○不法之利益,未依前開民事判決內容或協議,或經東光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佯以公司於興建房屋時,曾積欠丙○○、庚○○、己○○、乙○○等借款債務為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由丙○○以其個人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並以春煇公司之監察人庚○○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雙方成立調解書,春煇公司同意前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以低於市場之價格抵償春煇公司所謂積欠丙○○之一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元。同時庚○○、己○○、乙○○亦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春煇公司(以春煇公司之董事長丙○○為春煇公司之代表人)間之借款債務,其後雙方調解成立,春煇公司同意前開B、C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D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庚○○,E、F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己○○,以抵償春煇公司所謂積欠乙○○之三千四百萬元、庚○○之三千六百萬元及己○○之三千六百萬元債務。嗣該等調解書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兩造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丙○○身為春煇公司董事長,代表春煇公司,庚○○時任春煇公司監察人,均受春煇公司委任,為春煇公司處理事務,非但未為春煇公司利益保護公司財產,竟與時任春煇公司董事之己○○及春煇公司之股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為春煇公司處理財務之任務,明知被告等對春輝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真正,而應屬丙○○對地主所應盡之合建投資義務,未經召開股東會,即擅自將價值九億餘元之系爭房屋,以二億多元之低價,抵償春煇公司對彼等所謂之借款債務,況上開借款顯非真正,東光公司與彼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竟以買賣為由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庚○○、己○○及乙○○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2自訴人固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背信等案件所述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係被告庚○○、乙○○與東光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虛偽記載為買賣,與本案被告等於會計師寄發之「函證」、自訴人之公司「帳冊」上虛偽記載股東墊款乙節,並非同一事實,二者並不相同,要非同一事實云云。
3惟查:
⑴自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背信等案件中既指訴「丙○○
、庚○○、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等對春輝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真正』,而應屬丙○○對地主所應盡之合建投資義務,未經召開股東會,即擅自將價值九億餘元之系爭房屋,以二億多元之低價,抵償春煇公司對彼等所謂之借款債務,況『上開借款顯非真正』:
:」等語;其顯與本案所指「被告等(含被告庚○○、乙○○)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竟為圖規避建主出資之義務,而共同登載為『股東墊款』科目,意圖於日後分得房地應得價款外,再以『借款』名義回收該筆出資,雙重得利,其結果導致自訴人負擔此一原不存在之『借款』債務,使自訴人受有損失」係同一事實。
⑵至於追加部分另稱「被告庚○○、乙○○,明知其對於自訴人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卻與丙○○、己○○、丁○○、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自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時,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股東借款存在,使會計師亦陷於錯誤,無法依會計準則將該筆借款剔除,而使渠等於公司帳冊上虛列『股東墊款』之犯行得以完成」云云,因同係指訴「股東墊款」虛偽不實,無非係自訴事實之擴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六號判決意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⑶況自訴人於本案指述被告庚○○、乙○○在自訴人之公司帳冊上虛偽登載股
東墊款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終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於判決理由中論述:「⑴:
:春煇公司興建房屋時,因資金不足,乃分別向各股東借款,包括向丙○○借款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向己○○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被告庚○○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被告乙○○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並向案外人劉雨治借款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向劉方美雲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向郭波借一千一百萬元,向劉晉燧借七百萬元,向沈滿借用一百萬元,嗣上開借款因建主即丙○○方面與地主即甘建福方面就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致春煇公司無法出售『春暉新世界大樓』,原致得分配之利潤,無法獲得,以致無法清償其對被告等及丙○○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春煇公司遂與其債權人股東協議,雙方同意並立下協議書,以春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予各股東,以為清償,並無私債公償,其中有關被告等及丙○○部分,即以東光公司應移轉返還登記予春煇公司之系爭A、B、C、D、E、F樓房屋,作為清償標的物,並以此協議內容為基礎,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後,春煇公司始執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其與東光公司達成之協議,直接將東光公司應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之上開建物,分別按債權額之多寡,依比例分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等及丙○○等情:
:,足徵春煇公司向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以及地主並未出資等事實,堪可認定」、「⑶::足見地主之一方雖入股春煇公司,但彼等並未出資,至臻明確,而丙○○成立春煇公司後,春煇公司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丙○○個人非當事人),是有關春煇公司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即無不法,自訴人春煇公司指稱建築『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應由建方即丙○○個人負擔,而非由春煇公司負擔,並認丙○○公債私還,尚無可採」、「⑷春煇公司自七十六年間即有向被告等及丙○○、劉晉燧等借款之完整資料(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之各年底「股東墊款」科目查核資料,已逾保管年限),衡情被告等殊無於七十六年間即虛偽製造假債權,事隔數年後即八十三年間,始利用該假債權」等語綦詳(見該判決理由欄第三(四)以下各點)。自訴人在本案所指被告庚○○、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自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時,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股東借款存在,使會計師亦陷於錯誤,無法依會計準則將該筆借款剔除,而使渠等於公司帳冊上虛列「股東墊款」之犯行得以完成云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公司帳冊上所列被告庚○○、乙○○之「股東墊款」並無不實,而判決被告庚○○、乙○○二人均無罪,益證本案與該案確屬同一案件。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追加被告庚○○、乙○○犯罪部分,指訴罪名為詐欺罪、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所訴之罪名雖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案件自訴之背信罪不同,然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同一性案件,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庚○○、乙○○遭追加自訴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庚○○無罪、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同一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追加被告庚○○、乙○○共同涉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在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及監察人之後,竟以已喪失代表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丙○○為法定代理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0五號本票裁定,涉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惟查,本件被告庚○○既應諭知免訴,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