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辛○○
張秀夏律師張菀萱律師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丙○○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案外人甘建福等人(下稱地主)就地主等人所有土地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出地,丙○○出資,合作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丙○○則另與劉雨治等人,訂定合資契約,以籌措資金,為執行大樓興建及銷售事宜,另由丙○○與地主合資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即自訴人),為執行之機構,以履行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而丙○○、己○○、庚○○、乙○○、丁○○等五人均係自訴人之股東,其中丙○○曾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庚○○曾任自訴人之監察人,己○○曾為自訴人公司董事,乙○○、被告丁○○為自訴人之股東,而被告戊○○○為丙○○之妻,己○○等人與丙○○係父女關係。詎丙○○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年間,竟將其依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興建房屋費用,以自己並假藉庚○○、己○○、乙○○、被告丁○○等股東之名,以「借款」名義貸予自訴人,並登載於公司帳冊「股東墊款」項下,該項「墊款」雖未約定利息,惟使自訴人十餘年來負擔鉅額「債務」,並被請求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甚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己○○三千六百萬元,庚○○三千六百萬元,乙○○三千四百萬元,被告丁○○四千二百萬元。進而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丙○○等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等與自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並分別以丙○○、庚○○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書中除載明自訴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A屋)過戶予丙○○,錦州街五十號二樓(下稱B屋)、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地下一樓(下稱C屋)過戶予乙○○,錦州街四十六號地下一樓(下稱D屋)過戶予庚○○,錦州街四十八號地下一樓(下稱E屋)及錦州街五十號地下一樓(下稱F屋)過戶予己○○,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地下二樓(下稱G屋)過戶予被告丁○○外,並約定自訴人應支付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前回溯五年,每年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利息總額與本金部分相同,高達二億四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給付。嗣自訴人未如期清償利息債務,丙○○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該次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該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之建物。
(一)被告丁○○、被告戊○○○與丙○○、己○○、庚○○、乙○○(以上四人業據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判決不受理及免訴)共犯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證:
緣自訴人係為執行興建、銷售及節稅地主與建主間合建契約,而由地主與建主合資設立,而建主本有依合建契約出資興建之義務,因此,建主所支付與自訴人之款項,絕非「借款」,亦非帳冊科目所列之「股東墊款」,而係建主依合建契約應支付之建造費用,而於建主支付該筆款項予自訴人時,丙○○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己○○為公司董事並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其等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竟為圖規避建主出資之義務,與被告丁○○、被告戊○○○、庚○○、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登載為「股東墊款」科目,意圖於日後分得房地應得價款外,再以「借款」名義回收該筆出資,雙重得利,其結果導致自訴人負擔此一原不存在之「借款」債務,使自訴人受有損失。且被告丁○○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卻與被告戊○○○、丙○○、己○○、庚○○、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自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時,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該筆借款存在,使會計師亦陷於錯誤,無法依會計準則將該筆借款剔除,而使渠等犯行得以完成,其等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丁○○、被告戊○○○與丙○○、己○○、庚○○、乙○○等六人涉犯詐欺罪證: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等人未能續任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喪失公司經營權,遂一方面假藉各種名義提起撤銷或確認該股東會無效之訴,另一方面則拒絕辦理移交,以便趁公司各簿冊、印鑑及公司執照等營業上必須之物件尚在掌握之中時,以丙○○、庚○○、己○○、乙○○、被告丁○○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其中丙○○及庚○○分別代表自訴人,與丙○○、庚○○、己○○、乙○○、被告丁○○以極不合理之條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成立調解,其中丙○○、庚○○除代表自訴人承認前開所述「虛偽之借款債權」外,並約定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等人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須溯及追繳五年,使其總額竟與虛偽債權相當,被告戊○○○明知上情,竟代理被告丁○○參與上開調解過程,渠等六人假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已喪失自訴人董事長及監察人身分之丙○○及庚○○,以極不合理之條件作成具有執行力之調解,並聲請法院作成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使用詐術,使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陷於錯誤,作成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書,令自訴人於公權力之強制下,交付財物,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可參。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代表公司進行與董事間之訴訟時,除有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所定經股東會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外,其餘本諸監察權,認董事有違法情形,而有對之起訴之必要者,則仍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或法定股東數之請求,亦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足稽。
(二)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時任監察人之甘張美綾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時丙○○未被選為董事,且原任監察人之庚○○未再度獲選為監察人,亦非董事,而己○○、乙○○均非董事或監察人,會中並通過決議追查丙○○等相關人員未盡職務之法律責任,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由董事會議決選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再於同日決議推選甲○○為自訴人董事長,有自訴人八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足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是丙○○已非自訴人現任董事長及董事,且己○○、庚○○、乙○○、被告丁○○等亦非自訴人董事。丙○○雖曾就上開改選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認定「新改選之董監事應等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始能執行其職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㈠第二九頁),則本件自訴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起,甲○○已為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且查丙○○訴請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作之決議撤銷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而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故自訴人現任董事長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表自訴人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要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共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無非係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約)、合資契約書各一份、自訴人之歷年資產負債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四份、被告等執行春輝公司財產明細表、自訴人之公司帳冊、變更登記事項卡、分攤計算表二份、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國稅局通知函,暨被告丁○○明知所投入春煇公司之四千二百萬元款項,乃建方即丙○○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合資契約之約定應負擔興建費用之出資,係自負盈虧,而非如借款之能保本,竟與其父姐共謀於自訴人春煇公司帳冊上登載為股東墊款,明顯違背合建契約之約定等情為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六十九年間丙○○與地主甘建成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由甘建成等人提供土地,丙○○設立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再各別共同出售予同一人,然自七十年間起為興建該大樓,實際營造成本已花費達五億八千餘萬元,有七十三年度自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惟因自訴人資本額僅五千萬元,不足以負擔建築費用,遂陸續向股東墊借款項,先後共墊借三億四千六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該股東墊款事實,每年均有會計師之查核資料可稽,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為證,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尚欠丁○○四千二百萬元,惟因「春暉新世界大樓」建成後,地主甘建成等人遲遲不肯將土地配合建物出售並過戶,致銷售狀況不佳,地主又藉故登報破壞房屋之銷售,致自訴人迄今已十四年仍未能償還股東墊款,經墊款股東一再催討,自訴人董事長丙○○於股東劉晉燧提議下,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與墊款股東達成協議,以自訴人之部分不動產高價出售各債權股東,買賣價金與債務相抵銷以清償公司債務,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聲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作成調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在案。丁○○確實先後借款予自訴人四千二百萬元,此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王金來、陳秋芳證述明確,而有關調程序進行之際,因丁○○當時在國外,故委託母親戊○○○代理進行調解。丁○○歷年借款予自訴人,自訴人從未支付利息,因積欠多年,通貨膨脹下之貨幣眨值已造成巨額損失,然丁○○與自訴人之達成調解內容,與其他墊款股東相當,並無優厚,其他股東前亦同遭自訴人提起自訴,均獲判無罪確定,足資證明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戊○○○不過為丁○○之調解代理人,遵本人之授權範圍為調解,又何來有任何犯行可言等語。
(三)經查:1有關於自訴人公司帳冊上虛偽記載股東墊款,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
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該筆借款存在,涉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自訴人應有向被告丁○○等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且地主並未對自訴人實際出資:
①丙○○與地主甘建福等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雙方約定由地主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丙○○籌措資金興建,合建之土地及興建之房屋,由地主及建主各別共同售出即建主對外公開銷售「房地」,再由建主簽約銷售房屋,並以地主名義簽約出售土地。嗣建方即丙○○與地主基於節稅之考量乃成立自訴人公司,由地主與自訴人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另行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自訴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此為自訴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所自承,並有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附約兩份、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卷㈠第七七至九七頁)。而當時甘建福(地主)、甘錦福(地主甘建成之子)、甘張美綾(地主甘建成之妻)、林顏絢美(地主林明成之妻)、林正明(地主)雖列名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前開大樓營建總工程款高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在自訴人興建房屋時,因資金不足,乃分別向各股東借款,包括向丙○○借款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向黃麗齡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庚○○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向乙○○借款三千四百萬元、向被告丁○○借款四千二百萬元,並向案外人劉雨治借款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向劉方美雲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向郭波借一千一百萬元,向劉晉燧借七百萬元,向沈滿借用一百萬元,嗣上開借款因建主即丙○○方面與地主即甘建福方面就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致自訴人無法出售「春暉新世界大樓」,原致得分配之利潤,無法獲得,以致無法清償其對上開丙○○等人所負擔之借款債務。自訴人遂與其債權人股東協議,雙方同意並立下協議書,以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予各股東,以為清償,並無私債公償,其中有關丙○○、己○○、庚○○、乙○○、被告丁○○等人部分,即以東光公司應移轉返還登記予自訴人之系爭A、B、C、D、E、F、G樓房屋,作為清償標的物,並以此協議內容為基礎,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後,自訴人始執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其與東光公司達成之協議,直接將東光公司應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之上開建物,分別按債權額之多寡,依比例分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黃光春、己○○、庚○○、乙○○,而供被告丁○○抵債之G屋尚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丙○○、己○○、黃馨齡、乙○○等人於被訴案件中之陳述相符【丙○○、己○○、庚○○、乙○○等四人同遭自訴人提起背信自訴,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丙○○、庚○○背信,處有期徒刑六月,己○○、乙○○均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七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九號再度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繼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六六號撤銷改判丙○○、庚○○均無罪,最高法院仍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丙○○部分不受理(因被告死亡),其餘被告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庚○○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九至三0二頁、第三0四至三二0頁)。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對該四人提起本件自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丙○○部分不受理、己○○、庚○○、乙○○均免訴)】。
②且證人即自訴人股東劉晉燧於本院另案證稱自訴人向其借款經過及其提議
以房屋抵償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㈡第十九頁),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證稱:「一、我退休五年,原來是自訴人常務董事。二、被告等(按指地主甘建福等五人,下同)並沒有出資春煇公司的股份,他們是掛名的。
三、當時是用春煇公司申請執照。四、當時因為丙○○要與地主等人合建,但是達到五萬多坪,故成立自訴人,申請建照,而以地主等人為股東,但是他們的出資都是丙○○出的。...八、當時協議是房子的錢是黃光春拿走,土地的錢是地主拿走。九、當時公司出資額我的部分是交給公司。地主等人沒有出資,是因為我經手而由公司的己○○辦的,公司的出資額除了地主的出資額由丙○○出的以外,其餘的股東都是自己出資的。錢都是交給己○○,她管公司財務」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一四四頁反面至一四五頁)。
③另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秋芳於本院另案亦證稱:「每年會計
年度我會做通函詢問,確認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我們查會看是否資金確有進出公司之戶頭,從資金流程來查的,除了形式上我們會去銀行查資金的流程::,我抽查過程中,沒有發現作假」(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㈡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④證人即會計師王金來於本院另案亦證稱「帳目都已逐條查出,並無作假」
,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另案時證稱:「(你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是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致會北一查字第八三一八四號函,是否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發?《提示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是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有查核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底之「股東墊款」科目?)我們是幫該公司作稅務的查核簽證,在年底的時候有發函給這些股東確認股東墊款的金額。(依查核資料,至八十二年底,股東庚○○、己○○、乙○○三人及丙○○,是否分別墊款予自訴人三千六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及000000000元?)我手上沒有那份資料,但如果是帳列的款項就沒有問題,那些墊款從七十六年開始累積,每年有增有減,每年的數額不一樣,如果八十二年底的帳列結餘是這樣子就沒有錯。(陳秋芳會計師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所陳是否屬實?)我認為是對的,他所敘述的與我敘述的一樣。(你何時任職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七十六年間迄今。(從七十三年到七十五年股東墊款的科目查核資料,你有無參與?)沒有參與,而且相關帳冊在當時已經逾越七年的保管年限。(你有沒有辦法確認墊款發生的時間,又當時是否有相關憑證資料供作查核?)在當年度增加減少的就是在當年度發生的,最早發生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公司有個戶頭在銀行,銀行有進出,公司是根據銀行這些進出的款項來記帳。公司有制作傳票,並且依據銀行的對帳單作核對,現在那些資料我們沒有,不曉得公司有沒有保存。(你有無從查核資料中,查知股東墊款的資金來源?)我們是作稅務簽證,基本上是為了報稅,股東墊款的部分,只在年底作墊款餘額的確認,資金來源的追查沒有在查核的範圍。(你除了函請股東確認墊款的金額外,有沒有再用其他的方法去查明確證?)有,自訴人的主要資產是營建工程,他列出支出,我們會去查是否有憑證,支出的憑證確認後,能夠證明公司有付款,另一方面,公司應該有資金來支付,如果股東沒有出資,就是墊款或者向銀行借款,這就是間接確認,資產及負債兩邊都要平衡。(你知不知道在自訴人的帳上那些墊款的用途?)當時查墊款的用途及憑證後,發現是在支付工程款之用。(股東墊款是有償或者無償《有無利息》,又當時是否有針對有償無償列帳?)我不大確定是否有支付利息,但印象中是沒有,一般股東墊款都是股東利用自己的資金為公司週轉,所以是不是有支付利息,要看雙方有沒有另外再簽訂合約,如果沒有就沒有利息。」(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㈡第三十二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卷㈢第四八至五二頁)。
⑤證人周超一於前開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審理時證稱:「(原證九號七十年十
月增資明細表於)委任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編好的,係根據公司所提供的會計憑證及帳冊,其現金出資一千萬元係由各股東出資,如庭呈工作底稿後附之提款單,有二十六筆紀錄可供查詢」、「自訴人為避免陳會計師簽證不夠客觀,請我這外人(不諳公司會計業務之人)來辦理簽證查核,且法未規定簽證與查核須同一會計師」、「查核雖根據公司提供之報表但每筆數字及憑證均須求證到底,且乙○○等出具之取款條均係外來之憑證,是我要求公司具備各項憑證及銀行資料,我才能製作工作底稿及查核簽證」、「(自訴人之股東甘建福等五人根據你查核有無出資?)無。參照庭呈增資工作底稿(甲)部分後面附表均有其資金流向記載」,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一四五頁)。
⑥參以自訴人六十九年間設立時之資本總額僅二千萬元,至七十三間陸續增
資為五千萬元,迄今資本總額仍為五千萬元等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㈠第六五至八四頁);而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營建總工程款高達五億八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有自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報足按,復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之資本總額顯然不足以支應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營建總工程款,而須另行籌措資金,其向股東墊借款項用以支付,亦為商業經營之常態,符合常情,此核與證人王金來會計師證述「自訴人的主要資產是營建工程,他列出支出::,公司應該有資金來支付,如果股東沒有出資,就是墊款或者向銀行借款」等語相合。此外,復有會計函證暨作帳底稿影本(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二0六頁)、墊款增減變動表(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㈡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五0、五二、五三、五四號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二0七頁至二一0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卷㈠第三二至三五頁)、協議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在卷可憑,足徵自訴人向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以及地主並未出資等事實,堪可認定。
⑵丙○○成立自訴人後,自訴人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
丙○○個人非當事人),有關自訴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並無不法:
①本件合建,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一日與地主甘建福、林正明
、甘建成、林明成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附約兩份(以下簡稱舊約),嗣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另代表自訴人以自訴人名義與甘建成等人簽訂另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新約)。經比對該三份契約書之內容,後者約定之內容顯較前者簡略甚多(九月七日簽訂之契約書與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契約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內容完全相同,但對五月二十六日那份契約約定第六、七項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附約所特別約定履約保證金等條件,均無記載),且該附約追加約定丙○○應分三次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丙○○乃依此分三次給付各五千萬元支票,亦經地主甘建福、甘建成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七十年一月七日分三次簽收,並記載於附約內,有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三份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卷㈠第七七至九七頁),足見原與地主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已由丙○○個人更易為自訴人,惟被告等與自訴代理人均指稱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始將建方更易為為自訴人,彼等所供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②再丙○○個人與自訴人、地主間,就前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
丁○○、戊○○○及丙○○、己○○、庚○○、乙○○均堅稱:該合建原係採「合建分售,得利分潤」方式,惟因合建房屋以自然人名義銷售,稅賦過重,基於節稅目的,乃另籌設自訴人,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由自訴人與地主代表甘建成、甘賴榮玉、林顏絢美、林正明等簽立合建契約(即新約),新約成立後,原丙○○於原舊約中就『興建』部分之權利義務(負擔興建房屋費用、完成興建之義務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即由新約之自訴人『取代』履行並『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就原舊約之『部分』權利義務(即以新約之範圍內)業已因新約之成立,而『移轉』予新約之當事人自訴人為『履行』及『取得』。而除新約約定以外之事項,地主方與建方仍『回歸』依原舊約之約定為履行。因之,自訴人因新約而負擔興建費用並取得房屋,至於地主與自訴人各自處分土地房屋各自取得處分出售價款後,地主與建主個人間如何分潤計算,此乃地主與建主間依舊約規範計算分潤之範圍。是有關合建之如何分配利潤、費用及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事項,因非屬自訴人新約約定事項之範圍,此部分事項仍屬地主方與建方個人事項,仍依舊約規範為執行,故乃由丙○○個人與地主方依舊約為履行,此均係依據合約約定之履行等語,是姑不論其等所辯稱是否與契約解釋之原則相符,依前開證據,並參諸甘建福、甘建成與自訴人合建後,丙○○仍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約後,依附約之約定支付巨額保證金予甘建福等地主,足見地主之一方雖入股自訴人,但彼等並未出資,至臻明確,而丙○○成立自訴人後,自訴人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丙○○個人非當事人),是有關自訴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即無不法。
③雖丙○○、被告丁○○與其餘十六人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合資契
約書」,其中第一、二條約定:「事業範圍:出資在地主甘建成、甘建福等人所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等地號土地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事業(下稱本事業)」、「本事業資金總額依實際需要決定之,分為壹佰股,每股出資額均同」,該合資契約書最後一頁並繕寫特約各股東分八期繳納資金,總資金為五億五千萬元,有該合資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一號卷㈠第十三至十六頁),自訴人因此指稱被告丁○○等建方股東依該合資契約書負有出資五億五千萬元以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丁○○當庭供稱該契約所稱「本事業」除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外(含前述支付予地主之一億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尚包括成立「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地主土地賠償款等,伊等建方股東依合資契約書固有出資五億五千萬元以完成「本事業」之義務,亦即有出資組成自訴人公司之義務,然出資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則屬自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查合資契約書係由丙○○、被告丁○○、劉晉燧、郭波、劉雨治、劉方美雲、己○○、庚○○、乙○○等十六名建方股東簽訂,自訴人或地主股東均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丁○○縱有未依該契約投入全數資金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執持他人之合資契約書,指稱建築「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費用,應由被告丁○○等建方股東負擔,而非由自訴人負擔,除混淆民事刑責任外,亦誤解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之契約當事人實為自訴人,而非丙○○個人。
⑶綜右所述,丙○○成立自訴人公司後,自訴人即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
之契約當事人,丙○○個人並非當事人,自訴人既向被告丁○○等股東借款以完成「春暉新世界大樓」之興建工程,該等興建費用,依公司法之會計準則支出列帳,即無不法,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戊○○○共同於公司帳冊上虛偽記載股東墊款,並於會計師所寄發之函證上虛偽載明自訴人確實對其等有該筆借款存在,涉嫌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殊無可採。
2有關丙○○、庚○○已非自訴人之董事長、監察人,亦明知墊款債權並不存在
,竟與被告丁○○、被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偽稱其等係自訴人之董事長、監察人,使調解機關及本院發生錯誤,以極不合理之條件,分別成立、核定調解書,而內容則不利於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⑴自訴人之原監察人甘張美綾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推選甲○○為董事長,而當時丙○○、庚○○未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有該公司八十三年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惟因自訴人之原董監事任期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㈠第七一頁),且該次股東會並未對原任董監事為解任之決議,是以丙○○、庚○○之董監事職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均繼續行使之,新任之董監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並不發生就任董監新職之情形,此業據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認定「新改選之董監事應等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按: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屆滿),始能執行其職務」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一號卷㈠第二九頁),是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前,丙○○、庚○○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與監察人,自得代表自訴人為法律行為。自訴人以被告丁○○、被告戊○○○明知自訴人已改選董監事,且丙○○、庚○○已非該公司代表人,無權代表處分該公司資產,猶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與「代表」自訴人之丙○○、庚○○成立調解,嗣聲請法院核定,所為係調解詐欺云云,即屬無據。
⑵再按不動產之價格究以若干為合理,應參酌各方面交易情形為客觀之評價,
舉凡坐落地點、房屋維護狀況、附近生活機能、購買人主觀之意願以及產權是否清楚等,皆可能為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
①查系爭抵償房屋之市場價格,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其中錦州街四十六號B1車位建物每坪二.三八萬元,五十號B1每坪七.八萬元,五十號二樓每坪八萬七千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另立富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林森北路四一三號B1鑑定每坪為八.0九萬元,B1車位每坪為二.三萬元、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二樓每坪為七萬八千元,錦州街五十號二樓為每坪八萬五千五百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四頁),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車位每坪二萬三千六百元,B1為七萬九千三百元、二樓則為八萬七千四百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二三五頁至二四二頁)。觀諸上開各鑑定報告內容,已詳細調查分析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價格之各項因素,包含環境及位置因素、區域計畫及生活圈、都市計畫因素、行政因素、交通因素、權屬及負擔因素、物理因素、臺北市未來發展因素、不動產市場因素、價格因素,並依結構、裝修、樓層高度、勘估層次、座落地點、外觀設計、地段率、使用效益、維護狀況、建物折舊等比較分析建物價格,該等鑑定報告內容嚴謹,其中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客觀與公正,於業界享有夙譽,司法機關因鑑於其客觀公正而多次委託鑑定,此經該公司負責人張義權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卷㈠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並有該公司之簡介及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文件足為佐參,是該客觀鑑定之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當有其相當之公信力,合先敘明。而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雖認A屋之價格為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B、C屋共值三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五千五百三十七元、E、F屋共值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且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認B、C屋共值三千六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E、F屋共值三千九百十萬元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之鑑定價格,略高於己○○、庚○○、乙○○及丙○○抵償之價格。然同時期由立富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認A屋之鑑定價格為八千九百八十四萬元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仍低於丙○○之抵償價格,另B、C所為價定價格,為三千四百餘萬元,與乙○○之抵償價格三千四百萬元亦屬相當,其餘E、F屋鑑定之價格為三千四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亦不足己○○以三千六百萬元抵償E、F二屋之價格,而立富鑑定公司之價定價格與前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雖有些微差別,但差異不大,應在合理範圍之內,尚難僅依此認定上開房屋之抵償價格不具合理性。
②再依自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案件中所提資料
交互觀察,專門從事不動產鑑定工作者,對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大樓內各樓層之房價,即有價差甚大之鑑定結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三(四)1⑸⑺),是尚難僅憑某一鑑定報告之結果即得客觀之價格。且按一般購買不動產者,往往先憑估該不動產是否兼有房屋及土地,苟如僅有房屋,或僅有土地,依常情判斷,買受者多不願介入,以免引起訟爭,且此項房屋向銀行貸款亦非無困難,購者增加負擔,購買意願更形低落。本件系爭建物因丙○○與地主甘建福等人訟爭多年,而東光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在該等房屋能否持有土地產權不明之情況下,購買者躊躇不前乃當然爾,是否能依一般正常之價格判定而順利出售,仍值懷疑,尤以地主甘建成等人為阻撓該等房屋之出售,迭經登報召告社會大眾明確陳稱:「吾等為春暉新世界大樓(即位於臺北錦州街、林森北路交接口之東光百貨公司現址)座落基地地主::,因該大樓之興建,與春煇公司及丙○○先生尚有多起糾紛亟待解決,在未獲解決前,吾等擬停止對外出售該大樓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亦不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吾等所有之該等基地::,登報周知社會大眾,切勿購買或租用本件尚有產權糾紛之房屋::」等語,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商時報第一版剪報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卷㈠第一四四頁),足見系爭房屋當更乏人問津,是以丙○○代表自訴人考量系爭不動產縱令削價出售恐仍不得為之,乃作價抵償自訴人之債權人即被告丁○○等人,其所抵償之價格,因職司鑑定不動產之專家,猶因該不動產之產權具有糾紛之特性而作成高低差距甚大之鑑定結果,則以自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遽爾推論被告等明知系爭建物價格顯較被告等作價抵償之價格為高,殊嫌速斷。
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既已採認
大華鑑定公司、立富鑑定公司、臺灣地標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並參酌證人周超一會計師之證詞、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買賣行情、買賣契約、地主曾不願以抵債相當之價格參與競標等節,而認定丙○○、己○○、庚○○、乙○○等人以自訴人所有建物抵償墊款債權之價格並非不具合理性(見該判決理由三(四)1⑸①至⑥)。而被告丁○○以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建物(G屋)抵償四千二百萬元墊款債權,是否具合理性,茲以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析述如下(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卷㈠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查被告丁○○墊借予自訴人之款項係四千二百萬元,抵債之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建物(G屋),係停車場用途,總面積為一、六七四.七五九二坪,調解結果每坪抵償單價為二五、0八0元(四二、000、000元除以一、六七四.五九二坪等於二五、0八0元);較之庚○○墊借予自訴人之款項為三千六百萬元,抵償同棟大樓亦係停車場用途之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建物(D屋)總面積為一、五0九、五二九坪,調解結果每坪抵償單價為二三、八四八元(三六、000、000元除以一、五0九、五二九坪等於二三、八四八元),被告丁○○每坪抵償單價既高於庚○○每坪抵償單價,庚○○之抵償單價又非不具合理性,則被告丁○○之低償價格更無不合理可言。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以極不合理之條件,將前開房屋以賤價抵償墊款債權,而涉嫌調解詐欺云云,即難採認。
⑶自訴人以抵償債務方式處分系爭房屋,自訴人同時亦減少債務負擔,對自訴
人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丁○○取得G屋乃為求其借款債權之滿足,其主觀上並未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就自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何損害其利益可言。易言之,調解結果自訴人消滅對被告丁○○之債務,對自訴人而言,並未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丁○○、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丙○○、庚○○既仍為自訴人之董事長、監察人,而被告丁○○之墊款債權又確實存在,其與自訴人抵債之價格並非不合理,且約定之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訴人並因此滅少債務之負擔,未受有損害,則該調解之成立及核定殊難謂係調解詐欺,而對被告丁○○論以詐欺罪,至於被告戊○○○僅代理被告丁○○出席調解會議,更難以該罪名相繩。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業務登
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四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在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及監察人之後,竟以已喪失代表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丙○○為法定代理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一號本票裁定,涉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惟查,本件被告丁○○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一號併案意旨另以:己○○係春煇公司之會計,負責登載股東名簿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戊○○○未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股東馮妮妮、羅心瑀等人受讓股權,竟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戊○○○受讓四萬零七百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春煇公司,被告戊○○○明知其情,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春煇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中,提出該不實之股東名簿為證,因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戊○○○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