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О號
承受訴訟人 甲○○○(即自訴人乙○○之配偶)
丙○○(即自訴人乙○○之被 告 丁○○
戊○○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之女即承受訴訟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偶見被告陳銀河所開設之聯力代書事務所於報紙刊登「農地、山坡地、建地、養地、各種房地1.2.3胎收月息一分半起為你解決難關並以當日付款迅速的專業服務為你疏困」之廣告,遂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巷廿六號十一樓之一自訴人乙○○之住處,去電與被告丁○○商洽欲以其所有坐落林口鄉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子為擔保,向被告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預扣利息一百萬元,實拿四百萬元)。當日被告丁○○即偕同被告己○○等四、五名事務所員工至前開自訴人住處辦理上開事宜,並先交付予丙○○五十萬元借款,惟因丙○○未攜帶權狀乃徵得自訴人同意,由渠與渠母即承受訴訟人甲○○○共同簽發一紙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交予自訴人保管,暫時向自訴人商借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二之一號之房地權狀,交由被告丁○○保管以資憑信,言明隔天丙○○即持其所有坐落林口鄉房地之權狀交換前開自訴人之房地權狀。詎翌(八)日丙○○依約前往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二聯力代書事務所去換取權狀時,被告丁○○因認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未曾為他人設定任何權利,更具擔保之價值,竟違反約定未再交付任何餘款,亦拒不返還上開權狀,而與被告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房地權狀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免訴在案),並明知自訴人實際上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復共同偽造自訴人將上開房地設定總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之契約書,而由被告己○○任代理人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及承受訴訟人丙○○及甲○○○指稱被告丁○○、戊○○、己○○等人涉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稱:承受訴訟人丙○○因急需資金周轉,偶見被告丁○○所刊登得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月息僅需一分半,由於其剛好至自訴人家中探望,乃順便去電欲以其自有之林口鄉房屋為擔保,向之借貸五百萬元,當日被告丁○○即協同己○○等四、五名員工至自訴人家中辦理借款事宜,因伊未帶該房地之權狀,乃向自訴人商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上之房地權狀交由被告丁○○保管,當時自訴人擔心未能如期拿回,還要求丙○○與其母即另一承受訴訟人甲○○○共同簽發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當日被告僅先交付五十萬元現金,次日丙○○欲以自有之房地權狀換回時,被告丁○○竟不願交還,並自行與被告戊○○、己○○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而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並非渠等所交付,為何事後會連同前開其等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均在被告丁○○手中,應係被告丁○○趁當日到自訴人家中處理借款事宜時所竊,並提出被告丁○○所書立、蓋有「保管用得歸還」等印文之收條、未經雙方簽署之同意書及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紙以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乙○○及承受訴訟人甲○○○、丙○○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丙○○打電話到伊所開設之聯力代書事務所,說要提供渠父親即自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二之一號之房地權狀為擔保,向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伊便通知伊弟媳即被告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伊妻子陳邱秀桃在合作金庫所開設的帳戶,由於跨縣市匯入款項並於當日提領時有最高五十萬元之限額,所以伊便先到銀行櫃台領了五十萬元,再用提款卡領了六萬元,連同另湊足之十四萬元,總計七十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一住處辦理借貸事宜,當時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丙○○、甲○○○均在場,丙○○並將上開房地之權狀、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渠與甲○○○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做擔保,而自訴人也在其上簽名及蓋章,說好月息二分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要清償,所以本票到期日填載為該日,否則屆期未還月息改算三分,另代書及設定規費等費用共一萬元後,伊便先交七十萬元現金給甲○○○,另外又開了八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取款條給甲○○○自己去領錢,後來隔天甲○○○也領取了該筆款項,所以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均早已付清,當天甲○○○另外還說要提供其所有位於林口鄉、台北市○○街及其公司等房子給伊設定抵押,再借貸五百萬元,結果因為那些房子已有抵押權設定,所以後來伊沒接受,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物品均是到自訴人家中由甲○○○所交付,設定抵押權的事也有經過自訴人之同意,而收條部分確實是其所書寫,但上面原本沒有蓋印表示僅供保管使用,是承受訴訟人事後自己加上,伊事實上確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所以才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出資的戊○○,絕無任何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被告丁○○之弟媳,由於丁○○從事代書工作,所以告訴伊可以將房子拿去銀行辦貸款,借了錢再轉借給有急用的人賺利息,後來伊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便匯給丁○○,事後丁○○有說將伊錢借給丙○○,其間丁○○交給伊幾期利息款,說是他先墊給伊的,但到現在本金都沒有還,由於其行動不便一直都待在南部,所以其餘的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五年一月初伊通過考試取得代書資格,才到被告丁○○所開設的事務所去工作,幾天後丁○○拿了本件已填好、蓋妥章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給伊,要伊到地政事務所去送件,而丙○○與丁○○間借貸的事,乃在伊上班之前的事,所以其他事情伊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自訴人乙○○及承受訴訟人丙○○、甲○○○與被告丁○○間原素不相識,此次為渠等間之第一次借貸,業據被告丁○○及承受訴訟人丙○○、甲○○○供陳在卷,而渠等間既屬非親非故,借貸金額無論究係承受訴訟人所堅稱之五百萬元,或被告丁○○所另稱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個人借貸而言均非屬小額,而渠等間復約定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則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應會慎重為之,況承受訴訟人丙○○亦自承本身從商多年,渠社會歷練非低,當無「恰好」至自訴人家中探望,臨時急需資金遂「順便」依照廣告內容在上址去電向被告丁○○借款之可能,從而承受訴訟人丙○○當日係特地去電向被告丁○○借款,應非臨時之倉促決定,洵堪認定。次查,承受訴訟人丙○○既明知向被告丁○○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借款須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依常情必先事先備妥相關文件,無於去電借款時未攜帶個人所有房地權狀,反向自訴人暫時借用前開房地權狀之理。況兩人借貸過程,係由承受訴訟人丙○○先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商洽借款事宜,經取得初步協議後雙方始攜款會面,則丙○○大可與之約定在渠撫遠街住處,或實際權狀保管處所見面,根本無庸約定在自訴人家中會商,否則被告丁○○籌款前往自訴人家中亦需耗費準備及交通時間,丙○○亦可返回住處或其他保管處所取回個人權狀資料後再行返回,何須刻意開立本票另向自訴人商借上開權狀使用?復衡諸父女至親關係,借用物品竟須開立本票擔保,亦屬一反社會常情,而渠母甲○○○與此事毫不相關,焉何亦同列發票人,且票面金額填寫為「一百五十萬元」,均非承受訴訟人指稱之預定貸款金額「五百萬元」或實際已收之「五十萬元」?再者,該票據係擔保物,則自訴人收受後當妥為保管,如有遺失必將迅速發現,為何自訴人於提出自訴時均未敘及此點,殆被告丁○○提出上開本票為借款證明時,始稱上開本票遭被告等人竊取?凡此均顯示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指稱,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再查,承受訴訟人丙○○於本院另案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中,於自訴狀及寄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中均自承係向被告丁○○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細閱無訛,亦渠事後改稱僅借得五十萬元,並非實情。此外,本件抵押權設定,除由自訴人出具印鑑證明及於申請資料上加蓋自訴人印鑑章外,並檢具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而當日借款時承受訴訟人並非僅將自訴人所有之房地權狀交付予被告丁○○而已,尚有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亦據承受訴訟人丙○○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0八號案件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五0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參以上開等物均屬私人重要物品,平日多加以妥善保管,倘非自訴人自行交付,他人實無法輕易取得,從而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係被告丁○○當日到自訴人家中處理借款事宜時趁機竊取,益徵承受訴訟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毫不足採。是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若非同意被告丁○○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何須連同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丁○○?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渠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丙○○,乃於前揭時、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所需相關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等物品均為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所交付,該收條上原無「保管用得歸還」等印文,及上開本票係因其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並約定自訴人或承受訴訟人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清償,乃由渠三人共同開立等情,堪信為真,其自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另被告戊○○係提供資金;被告己○○乃受僱送件之職員,被告丁○○既無偽造文書罪行,二人更無犯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指訴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第一審辦論終結前為之,至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必須所自訴之罪成立,其效力始及於全部。而所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係指該案件從未經第一審辯論終結過而言,如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嗣經上級審發回更審時,即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九號裁判意旨,及司法行政部(六八)台刑(二)字第二三六0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承受訴訟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復主張被告等人涉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自訴人家中協商借款事宜時,趁機竊取自訴人所有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及上開本票等物品,復違反渠等交付權狀予被告暫保之目的,逕自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另於不詳時、地擅自填寫本票到期日即未造自訴人署押於本票上,因認其等尚涉有刑法上竊盜、背信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予追加此部分自訴事實,是依照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人於第一審辦論終結前,並未追加上開竊盜等事實,而係遲至本案經上級審發回並由本院更審中,始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前開追加自訴,於法不合,且渠自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此部分追加事實自與之亦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