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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台北銀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兼 代 理 人 乙○○共 同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0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台北銀行被訴部分不受理。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影本記載。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台北銀行自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北銀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並另涉犯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惟前者係為防止獨占地位之濫用,對於市場優勢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所採取之反制措施,其所保護者,著重公共利益、競爭利益對於獨占地位濫用之監督,其重點在制度保障,而非個別保障(卷附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頁九七以下參照),後者則係鑑於銀行經辦放款人員,極易乘借款人急需融資之急,藉機索取非正當利益,為健全銀行對放款與保證業務之經營,並樹立銀行業務紀律而設(卷附金桐林著,銀行法,頁八六參照),二罪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直接被害人係社會,自訴人並非前開二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北銀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被告台北銀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涉犯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部份,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謂被告乙○○利用職權,故意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以登載不實之事實,虛偽主張,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三、經查:

(一)自訴人甲○○前曾向被告台北銀行申貸公教住宅貸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依約每期應繳納分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到期後,經該行查核結果,認自訴人尚有七十六年九月份之貸款未為清償,遂發函自訴人,並附寄繳款紀錄,要求自訴人自行核對,並與該行聯繫,此一事實,有台北銀行所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七日函件、繳款帳單影本及自訴人所發致台北銀行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茲兩造所爭議者,乃七十六年九月份之分期款究否繳納疑義,而依自訴人提出之分期還款憑單存根聯所載,七十六年九月份之分期款八百八十七元已由自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台北銀行景美分行交付承辦人員盧偉民繳納完畢,此有該紙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更審前本院勘驗正本確認無誤(參酌更審前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就該筆款項而言,自訴人應無欠繳情事,此一事實當可確認,惟細究自訴人所提該紙繳款紀錄,與自訴人其餘各期繳款憑單主要差異者,乃七十六年九月份之繳款憑單上並無自訴人帳號「63─167」字樣,其餘各期繳款憑單則均有上開帳號之戳記,本院更審前將上開繳款憑單交予台北銀行承辦人員辨識,據該行承辦人員吳淑麗表示因斯時所有辦理公教住宅貸款者之每期繳款金額均為八百八十七元,若無帳號,則無法追查(參見更審前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由是可知本案之肇因,係自訴人繳款時,台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還款憑單簿冊上未蓋帳號章之空白憑單登載入帳,嗣後又未在該紙憑單上補蓋自訴人帳號,致該筆收入歷經若干時日後無法追查,而自訴人還款憑單簿冊上蓋有帳號之原七十六年九月份還款憑單因未有繳款證章,致該行依該帳號追查時,誤認自訴人該年度月份之貸款未繳,衍生嗣後屢經查證,仍無自訴人繳款紀錄,進而發函通知自訴人補繳情事,然因自訴人確已繳交該月份貸款,故屢經該行催繳後,均未再為繳款,而台北銀行內部行員則依內部行政程序作業,將自訴人所欠繳之款項補足,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自訴人塗銷自訴人所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溪口子小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抵押權,此有台北銀行北銀營國清字第二四四一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公教購宅貸款戶發還房地權狀具領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為不實者外,客觀上尚須所登載事項確屬不實,且足因之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否則即不能繩以該項罪名。被告乙○○係台北銀行董事長,為該行之法定代理人,惟就本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係由台北銀行權責單位營業部負責,此可由自訴人提出本件相關往來之函文之署名均為台北銀行營業部已見端倪,基於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被告乙○○就本件台北銀行催繳自訴人積欠貸款乙節是否知情,已堪疑慮,況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行員盧偉民確曾收受自訴人七十六年九月份所繳交之公教貸款分期清償款八百八十七元,同時亦於自訴人之還款憑單簿冊上簽章表示收訖,就此部分而言,盧偉民並無登載不實可言,遑論身為該行董事長之被告,至嗣後台北銀行因內部作業疏失,未能明確勾稽,致誤以為自訴人未繳納七十六年九月份分期款,進而發函催告自訴人繳款,同時要求自訴人備齊繳款文件至該行共同核對帳冊,台北銀行承辦人員是否有故意登載不實主觀犯意,非無疑義?蓋該行係因為帳冊未明,遂要求自訴人補繳款項,其承辦人員主觀上並無「明知」自訴人已經繳款,仍「故意」偽稱未繳,藉以獲取非法利益情事,其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所發函件指稱自訴人未繳款一節與事實不符,於此情況下,與「明知不實事項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情形仍有不同。況該行所承辦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業務,與借款人之間係金錢借貸之私法行為,其所發之催告函件,乃為確保債權債務履行之手段,究與單純公法上之行為有間,且自訴人自該行催告後,均未再行繳納任何款項,而該行嗣後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自訴人,足見自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乙○○係同一事實觸犯上開三罪,惟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三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各別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魏 大 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等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