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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二)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

解家源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更㈠字第九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自訴人胞兄朱文進(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由乙○○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本票裁定後,進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處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對朱文進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朱文進所有上開房地遭拍賣等語(以上自訴意旨參見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程序之言詞陳述),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對造當事人施用詐術,該當事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之依據,係認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以自訴人胞兄朱文進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用以進行對朱文進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自訴事實觀之,被告等涉嫌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朱文進,其行使對象為本院,訊據自訴代理人亦自承被告未曾向自訴人行使前開票據,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故以自訴人所訴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事實而言,無論其偽造本票時間是否在朱文進過世之後,自訴人既非被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人,亦非其行使對象,均非直接被害人。而依自訴人所主張其對朱文進之繼承關係而言,該不動產係經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分配價金予債權人,自訴人仍非被告等施用詐術之對象,亦非直接被害人。遑論自訴人所訴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較詐欺取財罪為重之罪,其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不得就所訴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自訴。至於自訴人所訴該偽造本票部分,業經鑑定其筆跡與自訴人配偶朱林玉寶所簽發,另紙以朱文進為發票人,並經自訴人夫妻自認為經朱文進授權簽發之本票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