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被告甲○○介紹自訴人向中興銀行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先行抽傭六萬元後,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案外人楊志毅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二十七萬元,自訴人均爽快答應,嗣上揭第一紙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被告復又交付自訴人以另紙發票人為閣冠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金淙)之支票(票額連同利息為十二萬四千元)請求延期,屆期經提示又退票,自訴人即欲找被告,被告已杳無蹤跡,經照被告上揭本票上自行記載之住址尋人,發現被告根本未住在該址,自訴人再欲以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查其年籍,發現其身份證數字少一碼(少一數字),又無從進行,再向上揭各該跳票支票所屬銀行查詢,發現上揭二紙支票自各該發票人開戶以後,從未有兌現之紀錄,顯係故意使用人頭支票,綜上事實可知,被告於向自訴人調借金錢時,即有詐財意圖至明,請依法追究其詐欺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同事余明遠介紹認識自訴人,後因八十六年年關將近自訴人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都辦不下來,就請余明遠跟伊請求代辦貸款之事,伊與自訴人見面,跟自訴人說有朋友何金淙用假名字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伊前有向中興銀行經理談妥用另外兩人名義申請貸款每人額度六十萬元,但必需每人扣二十五萬元外加利息,如果自訴人同意代償,那伊就可以帶自訴人辦理手續等詞,經自訴人同意後,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帶自訴人與另外一位林先生共兩位一齊到中興新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並且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撥款。後伊帶何金淙到自訴人公司要換回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之擔保本票二十七萬元,但是自訴人說伊是保證人不同意,何金淙遂開立本票分五年期攤還,所以伊的本票就此未能取回。又隔多日,伊因急需週轉向自訴人商借十萬元,以楊志毅甲存支票調借上述款項,後因楊志毅退票,伊又持何金淙公司票要換回退票,結果自訴人說銀行已告知多張票未補應會拒絕往來,至於支票等伊支票兌現再還伊,後何金淙又退票,伊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在六條咖啡復興店裏當余明遠面以三萬元現金及四萬元、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甲存支票二張交付給自訴人,並收取自訴人開立之收據,後於上述支票兌現後,伊請自訴人歸還前述兩張退票,但是自訴人說除非伊將所擔保之本票二十七萬元也一併清償才肯歸還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十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月借十二萬四千元,期間被告還有陸續借錢,其它的錢有還;本件借款被告有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不論自訴人所述被告尚有欠款未還是否屬實,由自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後尚有返還利息,且其他向自訴人陸續借得之款項亦有返還,實難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自訴人對是否尚有借款未還一節雖仍有爭執,惟自訴人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