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原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神通公司對外投標電腦工程之業務,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十次在上址等地,將其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神通公司申請之押標金,利用招標機關退回由其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挪供己用,未繳回神通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嗣經神通公司對帳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神通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於任職神通公司業務專員期間,未經神通公司同意,擅自挪用所持有向招標機關領回之九百四十五萬元押標金,未繳回神通公司等事實,惟辯稱伊先前為業務需要,將神通公司設備借給廠商,後來無法收回,乃開立伊個人支票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元交給神通公司沖帳,之後即用所持有之押標金支付此筆票款,另有八十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押標金,係幫神通公司支付回饋金給廠商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立具承認挪用九百四十五萬元押標金之字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未經神通公司同意,即挪用神通公司之押標金,且該押標金均為被告因執行投標業務向招標機關領回而持有,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雖被告辯稱將其中部分押標金供業務所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未挪用該部分押標金,會造成其個人業績不良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代理人指稱,縱使被告因業務需要,必須支付款項,亦應循公司內規簽報處理,而非私自挪用押標金支付(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神通公司代墊回饋金給廠商,況縱使神通公司與廠商有約定給付回饋金,亦有一定之請款流程,但被告則是私下自己給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挪用自訴人之押標金,僅係為增加其個人業績所使用之手段,核屬其個人行為,尚難認係為自訴人處理業務。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挪用自訴人之押標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足認定,被告所辯無從解免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自訴人之信任,挪用鉅款供己所用,對自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惟犯後尚有悔意,並擬定清償計劃及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 請 時 間│招標機關│金 額(新臺幣:元)│├──┼──────────┼────┼───────────┤│一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交通部 │六十萬 │├──┼──────────┼────┼───────────┤│二 │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通部 │九十五萬 │├──┼──────────┼────┼───────────┤│三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交通部 │一百十萬 │├──┼──────────┼────┼───────────┤│四 │八十六年九月二四日 │臺北捷運│七十萬 │├──┼──────────┼────┼───────────┤│五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工業局 │六十四萬 │├──┼──────────┼────┼───────────┤│六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交通部 │九十八萬 │├──┼──────────┼────┼───────────┤│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四日│捷運公司│七十萬 │├──┼──────────┼────┼───────────┤│八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交通部 │九十八萬 │├──┼──────────┼────┼───────────┤│九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中標局 │二百零五萬 │├──┼──────────┼────┼───────────┤│十 │不 詳│省物資局│七十五萬 │├──┴──────────┴────┼───────────┤│合計 │九百四十五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