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春霞原名丁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沈春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解約金給付申請書(檔案號碼:FK四○○─一八五三八七號)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檔案號碼:FK四─九─八七二三四九號、FK四─九─八七二三五○號)「原要保人」欄上偽造之「臧家寶」署押計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解約金給付申請書(檔案號碼:FK四○○─一八五三八七號)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檔案號碼:FK四─九─八七二三四九號、FK四─九─八七二三五○號)「原要保人」欄上偽造之「臧家寶」署押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春霞(原名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離婚撤冠姓)係甲○○之胞妹,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見甲○○離婚後體弱生活困苦,基於姊妹情誼,乃主動徵得甲○○同意,以甲○○名義,代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嗣因不堪長期為甲○○代繳保險金,及其母中風住院之醫療費用負擔沈重,明知甲○○並未授權其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一樓「蓁佑有限公司」(下稱蓁佑公司)辦公室內,以甲○○名義,在「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上偽填「甲○○」之簽名二枚,並盜用上開「甲○○」之印章蓋用印文二枚,而偽造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並持之交付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嗣沈春霞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蓁佑公司上址,為收取上開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復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收據之「要保人受益人」欄內,盜用上開「甲○○」印章(印文一枚),並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後,交予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其已獲甲○○之授權終止契約及領取解約金,而將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交予沈春霞,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沈春霞與臧家寶原係夫妻,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兼顧節稅及家庭成員之保障,分以其與臧家寶為要保人,多次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多份人壽保險契約,嗣丁○○○因察覺臧家寶有外遇跡象,且有對外舉債之傳聞,為防止臧家寶持其中臧家寶為要保人,保單號碼分為0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臧家寶)、0000000000號(國泰主人翁兒童保險、被保險人為戊○○)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臧家寶印章及保險業務從業人員誤信其獲臧家寶授權之機會,擅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四樓國泰人壽公司展業新店通訊處,於檔案編號FK四─九─八七二三四九號、FK四─九─八七二三五○號之二份「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以臧家寶之名義,接續在「原要保人」欄內偽造「臧家寶」之簽名計二枚,並盜用臧家寶印章於其上蓋用印文計三枚,偽填變更要保人為丁○○○個人之資料,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之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沈春霞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臧家寶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臧家寶及甲○○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春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公訴人先後向本院起訴,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既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春霞對於其利用持有甲○○及臧家寶印章之機會,先後於右揭時、地,在上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內,以甲○○及臧家寶名義簽名、蓋用印章,解除契約領得保險解約金,及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為伊之親大姐,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故離婚返家,伊念及姊妹親情,乃經由甲○○之同意,代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年來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代為墊付,迨八十五年三月間,已然無力繼續再代墊保費,始經由甲○○之同意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以為多年來代墊保費之補償;再者,伊與告訴人臧家寶婚姻存續期間,所有家中成員之保險事宜均由伊接洽辦理,保單亦由伊填寫,臧家寶對於變更要保人一事,早有概括授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利用持有甲○○印章之機會,偽造甲○○簽名、蓋用印章,詐領保險解約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自承為其所製作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檔案號碼:FK四○○─一八五三八七號)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拿珠的印章並代簽名幫他辦理保險解約?)無,是(沈明)珠拿印章給我的,在解約的申請書上的『甲○○』簽名是我簽的,沒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第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告訴人甲○○交付印章時,伊並未向甲○○提及保險解約一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未獲告訴人甲○○授權,以甲○○名義辦理保險解約甚明。至該保險契約原由被告代為簽訂,甚或保險費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代為墊付,告訴人甲○○分毫未曾支付或清償,亦僅得證明被告以甲○○名義簽訂該保險契約時,確獲甲○○之授權,及被告得依民法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向甲○○求償。被告捨民事途徑不為,擅以告訴人不返還代墊款項,率以告訴人名義解除契約,並領取解約金取償,法律涵攝上即屬無權製作文書、詐欺取財,尚非法所得容許。
三、再查,被告未獲告訴人臧家寶同意,即以臧家寶名義,擅自偽造變更要保人之申請書一節,亦迭經告訴人臧家寶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參以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上開保險契約確係被告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被告供陳為其所製作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檔案號碼:FK四─九─八七二三四九號、FK四─九─八七二三五○號)二件,被告變更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一節,即堪認定。另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臧家寶於上開時間,具有得互為日常代理之夫妻關係,家中成員之保險契約均委由被告簽訂,保險費用亦全係被告經手而言,固得解為已獲概括授權,得互為代理;然則此所謂概括授權,並非毫無界限,論理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不違背契約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其簽訂之主要目的在於節稅、保險與理財,關於保險費採年繳、季繳或月繳,支付現金或支票,收費地點、印鑑之變更等,對於保險契約之同一性,並無妨礙,一旦獲概括授權,未經明確請示、詢問,雖或可由被授權者自行任之,但一旦被授權人明知或可得推知其行為反於授權人之意思,甚或所為將變更原契約之同一性,應再得權利主體明確之同意、授權。查本件被告將該二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告訴人臧家寶變更為被告本人,自法理上言,雖保險契約依然繼續有效存在,然其保險契約之「主體」已由告訴人臧家寶變更為被告,顯然有意排除臧家寶就該二保險契約得主張之權利,此部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顯非一般日常之概括授權範圍所及,應屬無疑。輔以被告變更上開要保人臧家寶名義之保險契約,其目的在於防止告訴人臧家寶持上開保險契約質借款項一情,復據被告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無訛,基此,自經驗法則論之,被告絕無事前告知臧家寶之可能,遑論被告與告訴人臧家寶於該時期,因告訴人臧家寶之外遇問題,雙方關係不復往常,焉有再徵得臧家寶同意授權之可能?此參諸被告在變更上開契約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多許,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伽多俐汽車賓館」二○六室房間內,當場查獲告訴人臧家寶與案外人王鴻美通姦一節,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真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書)。揆上各節,被告辯稱其已獲告訴人臧家寶概括授權云云,固無可採;告訴人在表明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伊或有同意被告變更要保人,但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云云一節,亦屬雙方民事達成諒解下之迴護之詞,亦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人壽保險契約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公司所得主張保險金、解約金之給付請求權或質押貸款之申請,甚或擁有在既存在人壽保險契約基礎下附加其他保險契約(如防癌險、醫療險、兵險、意外傷害險等)之權利,且在現今保險制度下,一旦解除人壽保險契約後,被保險人將來再投保時,會因被保險人投保年齡增加而須負擔較高額之保險費,是解除人壽保險契約或變更要保人,對於要保人自足以生損害;再者,倘未獲授權即擅自以他人名義變更要保人或解除契約,將危及保險公司檔案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引發變更契約或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之爭執,亦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被告上開以甲○○名義,偽造簽名、盜用印章而偽造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於保險給付收據上,依習慣係表示該保險給付收據上所載解約金額已經客戶知悉後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是被告於保險給付收據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並領取解約金之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解約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前揭偽造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及詐領解約金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內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之二份「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之所為,其地點同一,時間差距上,又難強行切割,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為實質上一罪。同上,此部分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擬。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應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告訴人甲○○多年來拒不返還代墊之保險費,老母中風住院之醫療費用負擔沈重,及為防止告訴人臧家寶以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一時失慮,乃罹刑章,現與告訴人臧家寶離婚後,尚需獨力扶養幼子贓建智,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解約金給付申請書(檔案號碼:FK四○○─一八五三八七號)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上(檔案號碼:FK四─九─八七二三四九號、FK四─九─八七二三五○號)「原要保人」欄上偽造之「臧家寶」署押計二枚,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告訴人蓁佑公司負責人臧家寶之配偶,負責蓁佑公司之會計往來業務,就蓁佑公司往來客戶客票、公司資金調度及該公司帳冊資料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沈春霞於得知其夫臧家寶與王鴻美通姦之事實後,竟基於侵占蓁佑公司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蓁佑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成辦事處(下稱一銀吉成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存款簿、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下稱農銀寶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簿及蓁佑公司上開存款簿之印鑑章、公司證照、周轉現金四十餘萬元、鍾慧美所開立面額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客票一紙、公司統一發票、發票章、收支帳冊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得手後,即於是日自蓁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七十七萬七百元,並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被告復本同前犯意,連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一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以同前之方式,將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開侵占蓁佑公司款項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臧家寶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坦承領用上開七十七萬零七百元款項,卻無法提出用途去向之具體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除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蓁佑公司一銀吉成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農銀寶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上開存款之印鑑章、面額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並先後自蓁佑公司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款及自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蓁佑公司之健保費、勞保費、中連貨運、小孩(戊○○、己○○)之保險費、小孩之學雜費(戊○○、己○○、臧又蓁)、健保費、醫療費、會計師規費、水電費、電信通話費及清償蓁佑公司費用等,蓁佑公司實際上係屬臧家寶與伊二人共同經營之公司,故公司之收支與家庭開銷根本無從區隔,蓁佑公司及家庭之財務,自始均由伊掌管負責,貨款之支付、支票之提領或存提款等事宜,乃概括授權下之所為,且車號000000號輕機機車,亦係訂購報紙之贈品,長期以來均由伊作為載送貨物之代步工具,何來侵占之有等語。經查,告訴人蓁佑公司確屬告訴代表人臧家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二人公司,平日公司之支票往來、存取款皆由被告一人負責,已得完全之授權,且公司之財務及家庭生活開支平日即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機車亦係被告用以載送小孩往返學校家中之代步工具等情,已據告訴代理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告訴代理人被被告帶走的存款簿及取款章是何人保管的?放在何處?)放在被告那裡由她保管。(問:被告拿走四十餘萬的週轉金是如何判斷?公司帳何人負責?機車何人使用?峻肯公司電話費何人付?公司資金何來?有無向劉光儀借錢?抓姦時你女兒有無到現場?)我想可能是誤會。公司平常開支票存款領款都是由被告負責,我也有開過,被告開支票不再需經我同意,她是公司會計,管理公司帳我已授權給她,公司一般開銷都是由被告負責,至於原來這些系爭支票流向就被告所講的我也沒有意見。機車部分也如被告所言平常都是她在使用,載送小孩上下課等,也是訂報紙送的。平時家用部分的開銷、小孩學雜費等都是交由被告處理。峻肯公司的電話費也是由蓁佑公司的資金支付,蓁佑公司與家裡的費用不區分,可以說是我們兩人的公司。公司資金原預定以少部份貸款及以前在蘭麗公司的一些股票資金,後來這些錢被倒就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作為資金,被告去抓姦時我整個人都傻住了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與被告之次子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家中的一般費用何人給付?)是媽媽(指被告)付的。(問:為何知道是媽媽付的?)因為有人來按電鈴說要收費,媽媽就會給。(問:有無看過爸爸給媽媽錢說要家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屈臣氏嘉興電店長呂理慧、屈臣氏木柵店員工曾偉伶、屈臣氏木柵店藥師乙○○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未曾與告訴代理人臧家寶聯繫過,與蓁佑公司之往來均由被告騎機車送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參以卷附存摺取款憑條、存款存款憑條、托運
單等,全無告訴代理人臧家寶本人之隻字片語,均係被告個人之筆跡,及被告所提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支票使用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保捷工商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立景興國中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二年級註冊繳費通知、收費四聯單、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課後補救教學繳款單、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小八十七年學年度第一、二學期收費四聯單、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小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四聯單、運動服訂購單、合作社簿本代辦費、幼稚園月費、學期收費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安牙醫診所門診收費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家庭雜支收據(萬客隆送貨單、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購買票品證明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等支付二人所營公司、家庭開銷之證明,足認上開款項,非為被告侵占入「己」,而係被告提示、提領後用以維持家庭與公司款項之支出。且依證人己○○之前開證詞,臧家寶既未曾將家庭開銷費用交予被告,而上開家庭成員之支出又確係被告一人經手負責,被告此開所為自屬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及夫妻之一方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及夫妻對於共同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原則與社會慣常生活經驗下,被告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渠等共同債務之所為,尚難認有何脫法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詞,信而有徵,應非子虛,公訴人僅以被告未及於偵查中提出領用七十七萬零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萬五百元)之具體事證,及誤信告訴代理人臧家寶於偵查時之片面指訴,乃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查與上開事實顯然不合,應屬誤會,遑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確有告訴代理人所指侵占蓁佑公司之公司證照、週轉現金四十餘萬元、公司統一發票、發票章、收支帳冊之犯行,經本院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警察分局、文山第二警察分局分別至告訴代理人指稱之地點實施搜索,均為發現上開蓁佑公司證照等物,此部分指訴全屬臆測,自無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後反覆之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而公訴意旨又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