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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一樓「雄獅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因遷址至台北市○○路○○○號一樓,公司名稱變更稱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亦改為甲○○○,「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竟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已不存在「雄獅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丙○○簽訂丙○○將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靠行之契約。嗣因丙○○未依約繳納靠行之規費、無線電等費用,被告乙○○復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以新店郵局第八四七號存證信函對丙○○催告。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更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犯有侵占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五號案件偵辦。(二)被告甲○○○係前述「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丙○○係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並未在大阪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及支薪,竟製作丙○○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共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理申報,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認,並經証人丙○○証述,且有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靠行契約書、存證信函、告訴狀、財政部台北區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乙○○部分:

(一)按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規定: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所由設,惟該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二: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二、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如公司業已設立登記,嗣後申請更名,就原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由完成更名登記後之公司承受,而由更名之公司成為該法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就原公司之業務,本於更名之新公司承受之意所續行之法律行為,核難以該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更名前之「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即其本人名義與丙○○簽訂計程車租用契約,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雄獅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前即已租用該車予丙○○,因丙○○始終未繳回行車執照,於八十六年六月仍無法辦理更名登記,其為代理「大阪交通有限公司」辦理續約,始緣用更名前之名義與丙○○定約,嗣後因陳定國逾期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故以契約上之當事人名義提起告訴。該等法律行為均為更名後之「大阪交通有限公司」承受,其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更名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被告乙○○之妻林王珠為董事、修改章程及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予以核准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該局調閱「大阪交通有限公司」全部卷證查證屬實,有該卷可參。次查,被告乙○○原為「雄獅交通有限公司」之董事,經更名登記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後,仍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有公司變更名稱申請表及「大阪交通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告訴時,該行車執照所登載之車主仍係「雄獅交通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五號足憑。末查,被告甲○○○亦到庭證稱:「大阪交通有限公司」確實承受被告乙○○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所為之前揭行為,當時係因行車執照無法取回辦理更名,始權宜由乙○○以更名前之名義訂約,嗣後因陳定國未繳納規費,故其等始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催告,其等當時認為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訂約,就要以「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提起告訴;八十八年間該車仍係「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而由「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丙○○繳納違規罰鍰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在卷可參,則被告林茂盛所辯其係經授權代理「大阪交通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權宜以更名前之「雄獅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簽約,嗣後陸續以該名義為催告及提起告訴等情,應可採信。按原「雄獅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經撤銷登記或予以解散,仍由「大阪交通有限公司」承受法律行為,被告乙○○既非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尚難僅因其與更名後之負責人誤認應以行車執照車主名義訂立契約,並陸續為催告及提起告訴之法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詐術逃漏稅捐罪,均分別須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如依行政機關之命令以權宜登載之方式辦理納稅事宜,自難成立該等罪名。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將靠行車車主丙○○列為司機之薪資,而填具扣繳憑單,惟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所為係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須併同車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依法填具扣繳憑單,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亦無詐術逃漏稅捐等語。

(三)經查,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程車及車行之司機薪資,應為業者必要之成本費用,車行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八一四九九二00八號函、財政部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一六0九六五號、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並有丙○○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甲○○○申報丙○○之營業收入為「大阪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薪資,填具扣繳憑單持以行使,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其依財政部命令申報稅捐,自無成立該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該等犯行,被告甲○○○依法申報稅捐之行為不能構成前揭罪名,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逕,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