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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街住處飲用七、八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遼寧街口倒車,撞及由乙○○騎乘在該處等候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後,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將機車扶起後,再遭丙○○倒車撞及,致乙○○左腳小腿受傷、左手掌瘀青、甲○○左腳掌及左邊腰部受傷(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丙○○肇事後,竟另行起意,駕車沿遼寧街逃逸,於民生東路口右轉,行經復興北路口再右轉回興安街時,為甲○○騎車追及欄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於警局測得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丙○○復基於前揭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住處飲用三瓶啤酒、半瓶紹興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迴轉時,撞及由黃孫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嘉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嘉訪報警查獲,並測得丙○○之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七二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孫金、林嘉訪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僅輕微撞到乙○○、甲○○騎乘之機車,撞到時並不知道撞到機車及人,後來沿著遼寧街至民生東路口右轉,行經復興南路口再右轉回興安街,沿路找停車位時,被甲○○欄下,始知剛剛撞到人,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結稱:被告車子停在遼寧街上,倒車後撞到我,我的機車倒下撞到甲○○的機車,我將機車扶起時,被告又倒車一次撞到我,甲○○用力拍打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被告無反應仍駕車沿遼寧街行駛,至民生東路右轉,至復興北路口右轉回到興安街,始為路人欄下,當時被告車內放有酒,不承認撞到我們,對於甲○○用力拍打其所駕駛計程車後車廂、沿路按喇叭都表示不知,被告逃逸時開的很快,到警察局酒醒才承認肇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甲○○曾用力拍打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車箱,於被告駛離肇事地點後遭欄下前,被害人甲○○猶騎車追趕沿路鳴按喇叭,被告焉有可能毫不知情;況被告於肇事後遭人欄下前,行車速度極快,顯非尋找停車位之舉,其所辯不知駕車肇事,當時是在尋找停車位,無逃逸之意云云,要不可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先後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與肇事遺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肇事遺棄罪加重其刑,就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業維生,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不顧自己與他人之安危,酒後駕車肇事,造成重大危害,於本案尚未審結前,再次飲用酒類駕車肇事,顯然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