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邱群傑律師邱創舜律師被 告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被 告 戊○○右一人指定辯護人 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八五五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二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被訴圖利罪部分,免訴。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無罪。

辛○○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無罪。

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係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負責視導各大專院校辦學情形糾舉不法,辛○○係教育部督學室約僱人員,負責督學室收發、督學視導之聯繫安排等綜合業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係大學補習班負責人,於七十年間因寅○○擔任教育部社教司副司長即代理司長時,即因社教司主管補習班相關業務熟稔。民國八十六年九、十月間,辛○○因職務機會,於聯繫健行工專時,自該校總務主任子○○處得知該校董事有意藉改組機會出售董事席位,遂將此訊息轉告寅○○。其二人明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組成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金錢買賣董事席位,違背其擔任學校董事公益性興學之任務,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正常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處分,如命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且督學依其職務,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寅○○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率隊組成調查小組,就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作成「私立學校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之調查報告,寅○○竟違背職務不予糾舉,與辛○○、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在台大校友會館、台北市○○○路龍都餐廳與子○○商討該校董事轉讓事宜,並協議由寅○○、辛○○等主動提供教育部轉讓之行政手續及相關資料予戊○○,並由寅○○以督學身分向該校董事長壬○○施壓,使該校董事同意出售董事席位,以便供戊○○出面洽詢買主賺取仲介費用,戊○○收受仲介費用後再與寅○○、辛○○朋分。戊○○透過關係積極與各財團、企業主接洽,於八十七年初,戊○○經友人介紹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豐公司)董事長陳建維之「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祿公司,為正豐公司關係企業)高科技媒體園區籌備處廠長丁○○見面,雙方合作意願甚高,惟丁○○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有質疑,戊○○遂安排寅○○與丁○○見面,寅○○違背職務以教育部督學身分親自向丁○○等佯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會改組席位轉讓不在此限等情,使丁○○等誤信始積極與戊○○及健行工專董事代表彭玉英、子○○洽談合作細節,最後達成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陳建維及彭玉英代表甲乙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當場甲方由陳建維並依協議內容交付三紙金額各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以支付定金及以中祿公司名義簽發同年八月五日為發票日,總額共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遠期支票予乙方代表彭玉英簽收,中祿公司則計劃利用新竹第二校地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該十二億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彭玉英將二千萬元支票及部分遠期支票交予子○○處理運用,子○○再將定金中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及面額共計兩億三千萬元之中祿公司遠期支票轉交戊○○作為活動費。寅○○、辛○○二人得知健行工專董事會非法買賣且已簽約之消息後,即向戊○○表示健行工專董事會後續改組、交接事宜,將續予提供教育部主管相關訊息,而向戊○○要求朋分款項,戊○○遂將收受之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存入其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提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在台北大亞百貨公司十二樓之六其經營之補習班,分別交付寅○○、辛○○各一百萬元現金,及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各四百萬元(面額兩百萬元各二張共四張),二人收受賄賂各五百萬元。辛○○於當日即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存入全數定存伊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存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帳戶。寅○○於同年五月四日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其中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二萬元,電匯予其在美國唸書之長子聶永懋,其餘三十萬元則存入其在立法院郵局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萬元支票部分則未存入。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健行工專董事會改選,彭玉英等人因未依約完成董事會改組,戊○○即依約定要求寅○○以督學身分對該校董事長壬○○等遊說、施壓,惟壬○○等人並未妥協。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期限屆至,正豐公司仍未能依協議取得健行工專經營權,丁○○遂要求子○○、戊○○等返還定金及支票,子○○遂先行返還一千二百萬元,另由戊○○向寅○○、辛○○索還中祿公司開具之遠期支票,該二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將各自收受之四百萬元支票,在戊○○前開辦公室交還予戊○○,其餘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戊○○、寅○○、辛○○前所收受金額一千萬元即期支票於兌現朋分後,仍未返還中祿公司。

二、戊○○於八十六年間起,接受香港廣大學院委託,在台為該校辦理仲介,代辦仲介林柏楷、癸○○、張銘升、馬國維、何俊男、鄧肇男等人至香港廣大學院就學,其為協助無學歷之學生得以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就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得知張銘升因故未能至廣大學院就讀,無法取得廣大學院之學歷,為使張銘升得以至大陸就讀中醫學位,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盜用其所持有之「私立廣大學院關防」及「私立廣大學院院長之章」印章二枚,蓋用於成績單上而連續偽造張銘升成績單共四張,以圖協助張銘升取得廣大學院學位證書,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印」、「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騎縫之章」、「廖婉汝」印章三枚、「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鋼印一枚及橡皮章一百六十五枚,並委託不知情之中崙地區某印刷廠偽造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下簡稱明德高中)空白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奬狀,而蓋用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印」、偽造「廖婉汝」印文各一枚(各共二枚)於偽造德中畢字第二八號畢業證書、德中畢字第一七號偽造畢業證書上,並貼用不詳姓名人士之照片,而連續偽造畢業證書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明德高中學位之正確性及香港廣大學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上情,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扣得德中畢字第二八號偽造畢業證書、德中畢字第一七號偽造畢業證書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印」、「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騎縫之章」、「廖婉汝」印章三枚、「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鋼印一枚及橡皮章一百六十五枚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之明德高中畢業證書五十一張、畢業證明書十五張、證明書四張、結業證明書九張、資格證明書五張、奬狀三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辛○○、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

訊據被告寅○○、辛○○、戊○○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寅○○辯稱:係因被告辛○○告知健行工專經營出問題,欲找人接手學校,乃介紹有意願之人投資學校,健行工專董事席位轉讓一事並非單純買賣董事席位行為。況董事改組係屬技術及職業教育司(以下稱技職司)主管,非屬其主管範圍,故健行工專董事改選業務之監督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依其擔任督學之職務,其非因視察該校業務而知悉上情,亦無應依法加以糾舉之責任,且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中並無明文禁止董事是否得以有償方式加以轉讓,雖其曾於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之調查報告中記載「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其公益性濃厚,而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其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之調查報告,惟該結論係有違誤而不正確。且其未以督學身分向健行工專董事長壬○○施壓,並有特別告知買賣雙方私立學校董事買賣係不合法,但可以董事改組,其在本案件中僅以自己之經驗提供健行工專現況、有無發展前景、投資獲利等情形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係約僱人員,職務與審核督導私立學校董事改組無關,更無提供任何資料,且董事席位以金錢交易方式取得,尚非屬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教育部督學亦無督導糾正學校董事改選事宜之職務,其所收受之金錢係戊○○主動給付用以酬謝仲介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被告戊○○辯稱:私立學校買賣董事席位一事,因教育界不乏讓售之先例,其並不知買賣董事席位不合法,況依教育部之函文,對於買賣董事一事亦無法可罰。其僅單純出於善意為幫助興學而居中牽線云云。惟查:

(一)被告寅○○身為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依法應定期視導專科以上之學校及部屬機構。其出外視導及在教育部工作,除依照教育部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外,悉依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辦理,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督學視導時,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而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組成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金錢買賣董事席位,違背其擔任學校董事公益性興學之任務,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正常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處分,如命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且督學依其職務,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是被告寅○○如遇有私立學校不法之情事,應依職權糾舉報教育部處理,且被告寅○○於調查局、偵審中均自承其明知私立學校董事買賣係不合法,僅能捐資興學由學校董事會聘選捐助人為董事,如發現有此情事,應依職權予以糾正,並將此事轉告技職司查處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其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督學身分調查私立永平工商職校(以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涉有金錢買賣董事席位一事,在調查報告中表示:「按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其公益性濃厚,而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其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此有教育部接受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請本部組專案調查小組對該廳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調查報告、教育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三五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寅○○其以督學身分,於知悉私立學校買賣董事席位者,依其職務有予以糾舉並報教育部處理之義務。

(二)次查,證人子○○於調查局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其與被告林祺璿、寅○○於台大校友會館餐廳碰面洽談仲介買賣健行工專董事一事(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李金泉亦到庭證稱:第一次與子○○洽談時認有疑義,子○○遂稱會請教育部人員出面說明,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寅○○即說明私立學校不能買賣,但董事改組可以等語明確(見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自白其明知健行工專董事轉讓係以買賣為之,股權移轉方式為董事改選後報給教育部核准,金錢則私下給付等語(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筆錄),則被告寅○○當時對於健行工專董事改選係指買賣一事顯然知情,且依職權有加以糾正之義務,然其不僅未依法糾舉核報教育部查處,並涉入買賣情事,且承諾將告知及協助辦理教育部轉讓之行政手續及內部處理轉讓之訊息,並以督學身分向丁○○保證私立學校雖不准買賣,但董事股權轉讓改組不在此限,使丁○○誤信而多次邀約健行工專董事長壬○○詢問有無意願轉讓學校股權,並從中穿引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與壬○○會面,此業經證人丁○○、壬○○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則被告寅○○為賺取仲介健行工專董事席位買賣之金錢,知悉前揭情事應加以糾舉卻未予糾舉,且以督學身分向健行工專校長壬○○施壓,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辯董事改組屬教育部技職司主管,與其職務毫無干係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證人子○○證稱:其認識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告湯菊英所介紹,在場並有被告寅○○,其四人共同商討仲介買賣健行工專一事(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辛○○供述係子○○向其表示健行工專董事會有意改組讓售學校,希望其能代為尋找買主。於八十六年底邀被告寅○○與子○○碰面,商討讓售學校事宜(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

查筆錄、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乙節相符,復參以被告戊○○供稱係被告辛○○向其稱健行工專有意改組,若能仲介買賣能抽取佣金,且願介紹其與子○○認識等語(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則被告辛○○顯係本件之主導人,其居中介紹買賣並參與商討讓售之事,則其與被告寅○○、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戊○○基於前述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負責代尋買主,嗣中祿公司股東丁○○輾轉得知此訊息,乃向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即中祿公司實際負責人)報告該訊息,認確屬可行後,乃由被告戊○○居中介紹中祿公司股東丁○○代表陳建維與子○○及彭玉英洽談買賣健行工專董事事宜,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轉讓協議並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彭玉英確保健行工專董事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前同意轉讓股權並完成董事改組,陳建維則須支付三千萬元定金及總額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遠期支票予彭玉英。當場丁○○即交付金額各為一千萬元,發票人為中祿公司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三紙及總額為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遠期支票予彭玉英、子○○收受。子○○將其中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二億三千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予戊○○作為活動費用,並約定其中應支付被告聶廣裕、辛○○各五百萬元作為酬謝,其餘九億六千五百萬元則由子○○分配予健行工專董事乙節,業有合作協議書、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營存密字第○九九八一號函附之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台支(票號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影本、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87)業展字第○九一四~十三號函附之被告戊○○八十六、八十七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子○○、丁○○於調查局及丙○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二月四日調查筆錄、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供述情節相

符,被告戊○○亦在丙○審理中自承其明知自子○○處所收受者,包括應支付予被告寅○○、辛○○及其個人仲介本案應得之款項等語明確(見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子○○所交付予被告戊○○之款項中,係包括應支付予被告寅○○、辛○○二人之賄款共一千萬元,應可認定。

(五)被告戊○○自子○○處收受二億四千萬元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位於大亞百貨公司十二樓之六其所經營之「大學堂」補習班,依先前佣金之約定,分別交付被告寅○○、辛○○現金一百萬元,並於數日後交付面額均為兩百萬元,以中祿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四紙予被告聶廣裕,並由被告寅○○將其中二紙支票交予被告辛○○收受,是其共交付被告寅○○、辛○○各五百萬元之賄款。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現金七十萬元兌換為美金兩萬元匯予美國之長子聶永懋,並將其餘之三十萬存入其在立法院郵局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台央外捌字第○四○二二九一號函附之被告寅○○及其妻陳秋霞之外匯明細支出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寅○○在立法院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郵政儲金匯業局所立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存款詳情表在卷可稽,被告寅○○自承其知悉所收受之五百萬元係為答謝其提供健行工專改組之訊息(見丙○八十八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辛○○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亦有台北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銀城字第二一一八號函附之被告辛○○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台北銀行連線交易認證單、台北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條及金額均為兩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之支票影本兩紙在卷可按,被告辛○○亦自承知悉所收受之五百萬元與其在本件居間之行為有關(見丙○八十八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寅○○、辛○○分別收受五百萬元與其參與健行工專董事買賣一事,確有對價關係,至其朋分款項係由何人分配,在所不問,故其二人所辯稱係被告戊○○自動給予金錢,先前未有約定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戊○○雖辯稱不知買賣私立學校董事不合法,惟其在教育界事職多年,並任職私立學校教師,與教育部人員甚為熟稔,應深知私立學校具有濃厚公益性,不得任意以金錢買賣轉讓。又若非買賣不合法,子○○何以須經被告辛○○輾轉引見被告寅○○、戊○○仲介買賣,並支付巨額佣金為代價,必係買賣私立學校董事席位有極大風險始有如此巨額之代價。再被告戊○○收受佣金當時即已約明應給付被告寅○○、辛○○各五百萬元以為酬傭,則若非三人具共同利害關係,何以被告寅○○、辛○○既未參與買賣雙方磋商過程卻有如此豐厚之酬傭,與常情顯然有悖,是以被告三人所收受之款項確係基於被告辛○○居中引線,使被告寅○○違背職務,未予糾舉反而進而與戊○○三人共同謀議健行工專買賣董事席位讓售事宜,並分別向買方代表丁○○提出保證,及相關法令資訊,並向該校校長施壓,以賺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辛○○、戊○○雖未具有督學之身分,而無糾舉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不法情事之職務,惟其二人與被告寅○○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且朋分賄款,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有該法之適用,其三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犯,被告辛○○所辯其並未具有糾舉不法之職務云云,被告戊○○所辯其係對立行為,並非共犯云云,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偽造印章、偽造證書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偽造張銘升廣大學院之成績單,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明德高中之關防、印章及空白畢業證書等行為,辯稱:當時係為籌備明德藥理醫技學院,而先刻明德高中之關防及校長名戳,以備將來接手之用。至於空白畢業證書部分,乃係明德高中之畢業證書欲更改格式,明德高中總務曾采芬遂請其印製空白畢業證書,以做比價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偽造張銘升廣大學院成績單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復有偽造之張銘升廣大學院大學部學生歷年成績表四張及其所持有之「私立廣大學院」鋼印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戊○○之自白應認屬實,其連續偽造張銘升廣大學院成績單四張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所持有之關防及校長名戳等印章,係其自行偽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明德高中高中會計主任己○○於調查局及審理中證稱:明德高中確實有計劃升等為明德藥理醫技學院,但目前尚在籌備中,明德高中董事長林忠義曾表示欲聘請被告戊○○為籌備處主任,然尚未對外發布。明德高中之關防、校長名戳皆由伊保管,不曾授權被告戊○○使用,自被告林祺璿處所查獲之明德高中關防、校長名戳,係被告戊○○所自行偽造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及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明德高中函覆表示,明德高中之關防係由曾采芬所保管,並無交外人保管使用,亦無授權被告戊○○刻學校關防、校長名戳,並製作畢業證書發給學生或他人,更無將學校之空白證書交予保管。亦無正式聘請被告戊○○為明德藥理醫技學院籌備處主任,僅由被告戊○○自行負責籌設,此有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德中(總)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德中畢字第二八號偽造畢業證書、德中畢字第一七號偽造畢業證書、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印」、「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騎縫之章」、「廖婉汝」印章各一枚、偽造「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鋼印一枚及橡皮章一百六十五枚、偽造空白之明德高中畢業證書五十一張、畢業證明書十五張、證明書四張、結業證明書九張、資格證明書五張、奬狀三張扣案可證,被告在丙○審理中亦自承曾自行製作空白之偽造畢業證書等情(見丙○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未經授權,而連續偽造印章,並進而以明德高中之名義製作明德高中畢業證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核被告寅○○、辛○○、戊○○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寅○○、辛○○、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證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其多次偽造成績單、畢業證書、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偽造證書、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偽造證書、連續偽造印章、連續盜用印章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印刷廠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身為教育部督學,竟明知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辛○○身為教育部之雇員,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不知利益迴避,尚從中穿針引線,被告戊○○亦屬從事教育之人,為人師表,竟勾和教育部人員以圖不法之利益,惟其並非任職於教育部之公務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寅○○、辛○○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又其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戒。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五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依證人丁○○之證言,僅自子○○處收受現金一千二百萬元,其餘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則被告寅○○、辛○○、戊○○所共同收受之一千萬元即期支票既已兌現並予以朋分,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條文予以追繳被害人甲○○○○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項所示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項所示之空白畢業證書等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辛○○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教育部調取健行工專董事會改選資料,該公文資料機密等級列為「密」,辛○○、寅○○二人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該調查處調卷清查健行工專涉嫌不法情事,竟將前述職務上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文書、消息立即通知戊○○,並將調卷文書資料在教育部內交予戊○○看閱,使戊○○得儘速通知子○○等預作防範,以遂行健行工專非法買賣,因認被告寅○○、辛○○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辛○○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寅○○、湯菊英於調查處、偵查中之自白及教育部政風處簡簽影本,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四)訊據被告寅○○、辛○○堅決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聶廣裕辯稱: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其並未洩漏調查局要調閱健行工專改組之相關資料予乙○○知悉,其並未看過該份文件等語,被告辛○○辯稱:調查局調閱健行工專改組資料之簽呈,雖經手寫列為「密」件,惟未有法令依據說明該簽呈為應保守之秘密,且該簽呈之目的僅單純調閱卷宗,與司法調查事務不具利害關係,其並未見該文件,亦未予洩漏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寅○○不曾告知伊調查局要調閱健行工專董事改相關資料(見丙○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供稱並未曾閱覽該件文件,亦未曾自被告寅○○、辛○○二人處知悉相關消息,該簡簽亦無被告寅○○、辛○○之印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聶廣裕、辛○○曾有調閱該件文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寅○○、辛○○二人自白曾告知被告戊○○調查局已開始著手調查等情,即認被告寅○○、湯菊英二人有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辛○○犯罪,自應為被告寅○○、辛○○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為居間介紹台灣地區人民張銘升至大陸地區廣州大學就讀,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赴大陸地區廣州大學親洽有關張銘升就讀中醫學歷,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及張銘升與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仲介張銘升至大陸廣州大學就讀,被告戊○○辯稱:廣州大學與香港廣大學院並無關係,調查筆錄有錯誤,但當時並未發現,其僅帶張銘升至香港廣大學院參觀而已等語。經查,張銘升及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僅能證明被告戊○○與張銘升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香港,而被告戊○○為張銘升偽造之成績單,亦係香港廣大學院之成績單,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居間介紹學生至大陸地區就讀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祺璿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偽造癸○○之成績單、畢業論文、偽造蔣肇泉、蔡正章、莊欣穎之高中畢業證明書及畢業證書,因認被告戊○○另涉偽造文書、偽造證書及行使偽造證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辯稱:癸○○確係自香港廣大學院畢業,該論文亦係由癸○○為大部分之想法所編纂,至蔣肇泉、蔡正章、莊欣穎確係自明德高中畢業之學生,且該畢業證書均為影本,暫時置放於該處保管,並非其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按偽造係指無權製作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經查,證人癸○○於調查局及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以函授方式選修廣大學院之學位,而畢業證書乃被告戊○○參酌伊想法所編纂,伊有完成大部分之論文(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及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戊○○為癸○○撰寫論文一事顯為癸○○所知悉,且經癸○○授權,則其既經癸○○授權而以癸○○之名義製作論文,核與偽造文書之罪嫌,並不相符。

(二)明德高中高中會計主任己○○於調查局及審理中證稱蔡正章畢業證書係真正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及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自無偽造該二人畢業證書、論文之犯行至明。另偽造蔣肇泉、莊欣穎畢業證書部分,無非以扣案之蔣肇泉、莊欣穎之畢業證書影本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戊○○業已否認偽造該等畢業證書,依蔣肇泉之畢業證明書上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當時校長印文為「林孝先」、莊欣穎之畢業證書上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當時校長印文為「林孝先」,核與被告戊○○所偽刻之校長印文為「廖婉汝」並不相符,且被告戊○○既已坦承偽造以校長「廖婉汝」名義之畢業證書,並無否認其他偽造證書犯行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偽造該二畢業證明書及畢業證書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二紙證書即認被告涉有偽造證書之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至被告戊○○雖偽造張銘升香港廣大學院成績單、偽造空白明德高中畢業證書及有其持有之偽造蔣肇泉、莊欣穎之畢業證書影本扣案,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被告戊○○有行使該等證書,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被告戊○○被訴偽造癸○○之成績單、畢業論文、偽造蔣肇泉、蔡正章、莊欣穎之高中畢業證明書及畢業證書及行使偽造證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叄、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因職務關係得知非屬其主管監督事務之有關學校工程發包等相關訊息,此為從事室內裝潢設計之庚○○所知悉。庚○○向被告寅○○稱若被告寅○○為其介紹建築師或拉攏生意,願給予顧問費用,被告寅○○為圖利己應允後,庚○○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以每月三萬元交付予被告寅○○,共計六萬元。丑○○因緣知悉許多私立學校係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作為校地,而其因過去多從事公立學校之建築設計,競爭激烈,相較於私立學校較不受限制,若有有力人士推薦則競圖成功之機率將為大增,遂央託被告寅○○提供各私立學校相關工程設計資料並為其推薦,乃於八十八年一月某日在遠企飯店,向被告寅○○表示願支付每月一萬元之顧問費。嗣於同年月某日丑○○即攜向台糖公司申請租地之私立學校明細表,至教育部督學室交付予寅○○,並期約提供相關資料爭取校舍工程之設計,然後因故未支付該顧問費用。因認被告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起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已廢止非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罪(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圖利未遂罪(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刑罰。揆諸首開規定,審理中依舊法所涉前揭刑罰規定起訴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應允庚○○代為介紹建築師或拉攏生意,而收受六萬元顧問費用,惟被告寅○○為他人介紹建築師或或拉攏生意,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其非明知違背法令而收受款項,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不處罰。另證人丑○○亦證稱:因被告寅○○為督學,有機會為伊介紹私立學校工程,乃主動表示願支付每月一萬元之顧問費,惟被告寅○○以其不方便為由拒絕,並表示其督學室之雇員辛○○可為介紹,因此伊乃持向台糖公司申請租用校地之私立學校名單,請寅○○、辛○○為伊洽詢,然因辛○○及被告寅○○均以職務上不方便為由而回絕,以致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見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寅○○並無自丑○○處獲得任何利益,其既未取得利益,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不處罰,則被告寅○○被訴圖利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如前所述,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德中畢字第二八號偽造畢業證書上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印」印文一枚、偽造「廖婉汝」印文一枚。

二、德中畢字第一七號偽造畢業證書上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印」印文一枚、偽造「廖婉汝」印文一枚。

三、偽造「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印」、「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騎縫之章」、「廖婉汝」印章各一枚、偽造「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中」鋼印一枚及橡皮章一百六十五枚。

四、偽造空白之明德高中畢業證書五十一張、畢業證明書十五張、證明書四張、結業證明書九張、資格證明書五張、奬狀三張。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