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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

陳啟昌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五八○六、一四四二○、一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德署押計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甲○之兄弟林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戊○○、丁○○推介購買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一百五十六位(按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林德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病故,因林德未婚,且父母已先亡故,故林德之遺產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丙○與甲○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竟在戊○○、丁○○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福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蔭公司),共同委託戊○○、丁○○將林德購買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一百五十六位轉換成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金寶塔位,並約定若未辦成轉換手續應將全數塔位退還,若轉換成功甲○分配四十位、丙○卅位、繼承人乙○卅位、繼承人林念慈(旅居美國)十三位、其餘四十三位歸繼承人傅甘敏、林驥(均滯留大陸地區)取得,惟先轉換至丙○名下。嗣因甲○與丙○就繼承財產發生爭執,甲○態度反覆,拒絕將靈骨塔位轉換,丙○、戊○○、丁○○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林德已身故,且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竟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四日),在上址福蔭公司等臺北縣、市各處,於林德生前已蓋妥印章之空白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上,由丁○○或利用不知情之福座公司業務員,在該讓渡書出讓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林德之署押及盜用已蓋妥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計卅五張、代辦委託書十四張,偽造完成後,復由戊○○、丁○○交付福座公司而行使之,將福座公司林德名下靈骨塔位中之一百十四位之使用權以林德名義移轉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之時間、受讓人姓名、受讓塔位數、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福座公司、林德及其餘繼承人。進而陸續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止再購買金山公司一百十四位金寶塔位登記於丙○、乙○名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固均坦承於知悉林德死亡後,有於右揭時、地以林德名義將其所有之福座公司靈骨塔位一百十四位轉讓他人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伊均委託被告戊○○處理,如何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丁○○則以:係林德生前委託伊將福座公司靈骨塔位轉換成金山公司塔位,且係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代表全體繼承人委託伊轉換云云置辯。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無訛,其供稱:「當時林德繼承人有我、甲○、林念慈、傅干敏、林驥、乙○,寫委託書因其他繼承人不在國內,是我們二人自己作主,我與甲○二人一起商量,分何人幾個塔位,沒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當初我們寫委託書給戊○○沒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張(按指被告戊○○)知道,也知道沒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因為只有我們二人去,丁○○也知道」等語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一第一五三頁),核與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三人於審理中辯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次查,被告丙○與戊○○、丁○○商議將林德名下之福座公司靈骨塔位轉換成金山公司塔位,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陸續轉讓他人,有被告林德、告訴人甲○及被告戊○○出具之委託書二紙、福座公司函覆之過戶歷史查明報表三紙附卷可憑。然觀被告丙○所提出之繼承人林念慈、傅甘敏、乙○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廿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尚在前揭日期之後,有授權書二紙、委任書一紙在卷可參;且卷附林念慈之授權書僅載稱「就林德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及其林德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一切有關事項」,亦無授權被授權人即被告丙○處分遺產;況迄今並無繼承人林驥之授權書,再參以被告等均不否認告訴人甲○嗣後態度反覆並拒絕轉換乙情,足認被告等辯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單、塔位讓渡書、金山公司金寶塔塔位使用證、金寶塔金寶座認購證、金山公司函復之被告丙○持有金寶塔塔位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多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丙○、戊○○、丁○○辦理林德名下靈骨塔位轉讓手續非於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全體繼承人後再出售,而係直接以已死亡之林德名義轉讓第三人,渠等有偽造林德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甚明。綜上各節,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戊○○、丁○○明知林德已死亡,在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權下,以林德名義偽造福座公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並交付福座公司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福座公司、林德及其餘繼承人。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座公司業務員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且被告等所為犯行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戊○○、丁○○僅受託代為處理轉換程序,充其量僅賺得佣金,獲利不大,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德署押四十七枚,並未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林德印文僅係盜用,偽造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代辦委託書均已交付福座公司,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編號│ 讓 渡 日 期│ 受讓人 │讓渡塔位數│偽造之文書(含署押、印文)│├──┼──────┼────┼─────┼─────────────┤│ 一│八十三年五月│ 江秀之 │卅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二│八十三年五月│ 黃國義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八日 │ │ │其上林德印文壹枚。 │├──┼──────┼────┼─────┼─────────────┤│ 三│八十三年五月│ 黃國華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八日 │ │ │其上林德印文壹枚。 │├──┼──────┼────┼─────┼─────────────┤│ 四│八十三年五月│ 連乾棋 │三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五│八十三年五月│ 許豐元 │三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六│八十三年五月│ 李中華 │九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七│八十三年五月│林黃秀子│三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八│八十三年五月│何賴金柳│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九│八十三年五月│ 賴秀枝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十│八十三年五月│ 駱淑慎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十一│八十三年五月│ 魏世萍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七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壹枚、印文參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 │ │ │ │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二│八十三年五月│莊游阿芽│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三│八十三年五月│ 吳秋菊 │卅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貳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貳枚;││ │ │ │ │代辦委託書貳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貳枚。 │├──┼──────┼────┼─────┼─────────────┤│十四│八十三年五月│ 徐碧珠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五│八十三年六月│劉黃澄子│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八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六│八十三年六月│ 吳正雄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十七│八十三年七月│ 劉玫悅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十八│八十三年七月│ 戴明陸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十九│八十三年七月│ 林偲慈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廿│八十三年七月│ 林靜珍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二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廿一│八十三年八月│ 陳麗珠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五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二│八十三年八月│ 吳宏明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七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三│八十三年八月│ 簡桂英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廿四│八十三年八月│ 林偲慈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九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 │ │ │代辦委託書壹張,含其上林德││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廿五│八十三年八月│ 蕭家錐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卅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六│八十三年九月│ 許玉琴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廿一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七│八十三年十月│ 顏龔銀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八│八十三年十月│ 曾煥波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七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廿九│八十三年十一│ 吳敏珠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月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卅│八十三年十二│ 簡色吻 │二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月二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一│八十四年一月│ 溫漢雄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六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二│八十四年三月│金羅亞萍│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三│八十四年三月│ 劉清文 │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三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卅四│八十四年六月│林駱淑禎│一位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壹張,含││ │十四日 │ │ │其上林德署押、印文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