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開始,受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地點在該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之TP六一一單位,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為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中華開放醫院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拾獲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不詳時間遺失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三興辦事處(現改為三興支庫)為付款人,一0九三-七帳號,GU0000000號空白支庫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遺失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間丁○○因招攬保險之業績壓力,構想假冒其表姊甲○○名義加入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以所侵占之空白支票偽造發票人為甲○○,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付給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俟支票退票再撤銷保險契約,以求業績得以過關。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間某日,先假手安和路某印章店,偽刻「甲○○」印章一枚,嗣在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TP-六一一單位之辦公室內,以接續之犯意,偽造「甲○○」名義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每一文件均偽造「甲○○」署押二枚,及以接續犯意,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在業務上作成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一件,登載招攬完成保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不實內容及在業務上作成之「預收」首期保費送金單」二件(號碼為二一八八三、二一八八四),登載收到保費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又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述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三興辦事處之GU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在發票人簽章欄以以偽造之「甲○○」印章蓋出「甲○○」印文,偽造「甲○○」為該支票之發票人,於完成偽造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偽造之「甲○○」名義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各一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一件、「領收首期保費送金單」二件及前述偽造之「甲○○」名義支票,行使送交甲○○」公司台灣分公司TP六一一單位之主管湯麗美收件,足以生損害於甲○○。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又以欄括犯意偽造「甲○○」名義之保險單簽收條(偽造甲○○署押一枚,行使送交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TP六一一單位主管羅璐苓,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該偽造之」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票三興辦事處,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金額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支票,經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提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退票。丁○○又以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偽造「甲○○」名義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偽造甲○○署押一枚)、行使送交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TP-六一一單位之主管湯麗美,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侵占丙○○○遺失之支票之情事,惟坦承假手印章店偽刻甲○○印章,偽造「甲○○」名義面額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支票及偽造「甲○○」名義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單簽收條、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等文件送交行使等情不諱,辯稱:空白支票是同事乙○○給被告的。又稱偽刻的「甲○○」印章及偽造之支票已當垃圾丟棄,被告為了業績才偽造,預收首期保費送金單是被告填的等語。經查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合作金庫帳號一0九一三-七,票號GU-0000000號空白支票,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麥當勞(中華開放醫院旁)門口拾獲,嗣後再偽造等情不諱,該空白支票是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發現支票簿遺失而掛失,業據丙○○○在警訊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偵查卷內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可證、證人乙○○在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提供前述空白支票給被告,被告警訊所供堪予採信⑵偵查卷內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票三興辦事處一0九一三-七帳號面額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票號GU0000000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支票影本,其金額、日期之筆跡經核對被告在本院書寫之同金額字體及阿拉伯數字(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後),字跡相同,經支票之真正發票人並非甲○○,被向供承假手印章店偽剩甲○○印章以偽造支票,可以採信⑶本院於審理中因判斷被告當有假冒「甲○○」名義投保之情事,函請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查送相關之保險契約書及要保書,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送與「甲○○」保險有關之A、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B、人壽保險要保書C、業務人員報告書D、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二一八八三、二一八八四號)E、保險單簽收條F、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其中A、B、E、F等文件均係有「甲○○」簽名,A、B二種文件上均有「甲○○」署押二枚,A、B、C、D四種文件作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E之文件作成日期為同年一月二十日,F之文件作成日期為同年三月二日,C、D二種文件為被告明知甲○○無投保之事實而在業務上登載填報之文書,本院傳訊甲○○,其證稱:為被告的表姊,安泰壽險公司文件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經核對其在筆錄上之簽名,顯然不同,經命被告簽寫甲○○三字,與前述A、B、E、F之「甲○○」筆跡相同,足認各該文件確是被告假冒甲○○名義偽造,依被告制作內容不實之預收首期保險費送金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兩筆金額相加等於偽造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上金額,足認該支票之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認偽造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後,而未確定是何日,本院逕為補正)。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支票,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亦失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等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假手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文偽造「甲○○」印章,進而在支票上偽造「甲○○」之印文,該偽造印章(間接正犯一、偽造印章是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偽造前段所述A、B之私文書為接續之二個偽造行為,同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C、D之業務上作成文書,為接續之三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日、三月二日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但毋庸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前述A、B、E、F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明知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C、D文書,係同日與行使偽造之
A、B私文書一併行使,該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處斷。被告偽造前述A、B、E、F等私文書時,偽造甲○○署押六枚,(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有偽造「甲○○」名義之前A、B、E、F等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業務上作成之C、D等文書等犯行,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印章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與侵占亦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以偽造支票,乃是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公訴人上部分見解尚非可採,本院逕予補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狀並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公訴人聲請沒收之被告偽造之支票一張及甲○○印章一枚,業據被告陳明已棄置,當已不存在,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昆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 玉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 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 未載(應是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甲○○署押二枚人壽保險要保書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甲○○署押二枚保險單簽收條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甲○○署押一枚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甲○○署押一枚(註)右列文書由安泰壽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