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邱瑞忠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並不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一日非法受讓原住民陳子仁(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台北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並於六十七年間在其上建築「巨龍山莊」本體(位置即複丈成果圖B、D部分),嗣於同年九月間以其妻高淑敏名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合法承租「巨龍山莊」本體部分零點零三公頃(地目經變更為建地),上開八五八地號土地(公訴人誤載為五八五地號)則因之另分割出八五八之一及之二地號,嗣被告乙○○繼之於七十年間在八五八之一及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宿舍(位置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該部分犯罪業已罹於時效)。詎其明知八五八之一及之二土地屬國有林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使用分區為保安保護區,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且其並未合法取得承租權,竟於上開員工宿舍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賀伯颱風來襲時遭沖毀坍塌拆除後,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源會)核准,擅自於八十七年年初在巨龍山莊本體旁之八五八之一地號上加蓋雨棚零點零零三八公頃(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公訴人誤載為如複丈成果圖D部分),另在員工宿舍原地興建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地下二層樓之RC磚造房屋,嚴重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之流失,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均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構成要件,上開法條之罪均不處罰過失犯,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必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上開兩條款規定均含有竊佔之性質。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即實害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秘書丙○○及水源會人員甲○○之證述、台北水源特定區警察隊巡邏發現表、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帶及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在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之處搭建雨棚及在原員工宿舍處重建地下二層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處之土地均係伊於六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陳子仁承讓並買受權利使用,後於八十六年間賀伯颱風來襲造成該處甚大之災害,鄉公所為修築下方擋土牆,遂協調伊先行拆除該處舊有員工宿舍以配合施工,並同意其在原址重建,而該處道路土地之崩坍並非伊所造成,伊絕未破壞該處之水土保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在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地號上重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員工宿舍(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並在巨龍山莊本體旁修築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之雨棚(面積零點零零三八公頃),此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台北水源特定區警察隊巡邏發現表、現場照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水源會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水源會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又有現場錄影帶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台北縣○○鄉○○段○○○○號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分割為八五八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地目為建地,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八五八之一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地目為林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及八五八之二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地目為林地,面積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而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地號之土地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台北縣烏來鄉全鄉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法定山坡地範圍;又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本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前開地號之土地復均屬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一一三0二號函及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八八)北水一字第0六0一九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該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無訛。又前揭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及八五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確係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自訴外人陳子仁處承讓得來,業據同案被告陳子仁陳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0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五十九頁),復有讓與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而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行政院公布(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雖有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之規定,然揆之該辦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點0三公頃。」;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為「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點0三公頃。〕,則被告既係於該辦法發佈前之六十六年間即自訴外人陳子仁處受讓取得使用該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之土地使用權,則被告所為尚難謂為違法,自不因該辦法之發佈而喪失其對該等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實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為配合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施作擋土牆之需,方拆除該處原有之員工宿舍,並在原處重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員工宿舍(面積與原先之員工宿舍相同,並未擴建),此有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北縣烏財經字第八一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第十四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確係為配合鄉公所施工而拆除員工宿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係因賀伯颱風造成災害,方配合烏來鄉公所施工拆除員工宿舍一情相符,則被告既係配合政府機關修復擋土牆方拆除該處之員工宿舍,其主觀上認其於配合鄉公所施工完畢後毋須向有關機關重新申請任何特殊許可即可在該處重新興建員工宿舍一情,尚與常情無悖,否則儘可就其舊有之員工宿舍加以修建,斷無將原有宿舍連同地基全部拆除以重新興建員工宿舍而使己身身陷違法境地之理,是被告縱在該處重新興建員工宿舍,其顯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而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主觀犯意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又被告雖在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處興建雨棚一座,然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二府建四字第六0一六八號函請台北縣政府依法發佈實施(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八二府工都字第二五五七00號函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發佈實施)之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條㈢規定保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拆除後改建、新建、增建、修建,其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點五公尺),建築總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原即有雨遮(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只係部分改建,無庸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警員林國雄稱該處改建前係為岩石柱,頂為木造,經核均與被告所稱於七十年間在該處原即搭有木製雨棚,後因腐朽而拆除重建等語相符,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符合前揭管制要點之規定,自無違反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需論以被告刑責。
(四)況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地下二樓擋土牆下方河床雖岩石裸露,但水質清澈,據甲○○稱目前並無水土流失之情況,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勘時亦無水土流失之狀況,惟在賀伯颱風來襲(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及隔日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時曾至現場觀看,當時雖有水土流失之狀況,然係由馬路上方沖下來所造成,並非現場之水土有流失現象(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履勘筆錄)。況履勘當日面對河床時溪水中時有白色反光,被告乙○○、水源會人員甲○○及警員林國雄均稱該溪水中之白色反光實為苦花魚,而苦花魚若於水質混濁處即無法存活,是若該處有水土流失狀況,水質即會混濁,苦花魚即無法存活等語(見同日履勘筆錄),足見被告雖有在該處重新興建員工宿舍及修繕雨棚,但該處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之水土流失情況係因賀伯颱風所造成,與被告並無關連,而該處雖岩石裸露,惟究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論以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行,是公訴人僅以被告所提之賀伯風災照片所見該處土石裸露,地表龜裂之情,即遽以該處地質脆弱,水土涵養甚差並推論被告在該地建屋,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而認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自嫌率斷。
五、綜上各節,勾稽觀之,被告在上開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二土地上擅自興建員工宿舍及搭蓋雨棚之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以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人即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秘書丙○○及水源會人員甲○○之證述、台北水源特定區警察隊巡邏發現表、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帶及勘驗筆錄等件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