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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孫豫銘律師

邱榮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О三一號、第一七九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晶片壹枚、鑰匙貳支,偽造之「丙○○」、「高正義」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參拾捌枚、印文伍枚及偽造高正義署押貳拾陸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高正義綽號「阿明」及自稱丙○○綽號「阿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權限,竟以「一屋多租」之方式,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由「阿明」、「阿嘉」在中國時報刊登房屋出租廣告,表示出租台北忠孝東路二段一三四巷十二號五樓房屋,並由辛○○、「阿嘉」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帶同欲承租之房客戊○○、甲○○參觀,致使戊○○、甲○○二人陷於錯誤,當場各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辛○○並偽以「丙○○」名義開立定金收據,持交戊○○以為收受定金之證明。且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同年月卅日,辛○○以「丙○○」名義代理出租人邱婉婷、綽號「阿嘉」者則以「丙○○」名義,分與戊○○、甲○○簽訂契約,並以「阿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丙○○」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以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及所載文件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戊○○、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之人,戊○○、甲○○並各隨即交付房屋租金、押租金各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均含已支付之定金)予辛○○及綽號「阿嘉」者,辛○○嗣分得二千元。得手後,辛○○及綽號「阿嘉」者再以更新大門鎖防盜為由,約定翌日交付鑰匙後逃逸。又辛○○等三人復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再佯以「高正義」名義,於中國時報刊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房屋出租廣告,偽以出租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帶己○○於同年五月八日、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小姐(起訴書漏未記載陳小姐部分)前往看屋,致二人陷於錯誤,乃各交付定金五千元,辛○○並偽以「高正義」名義開立定金收據持交己○○、陳小姐以為收受定金之證明。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己○○與辛○○接洽,羅某再以「高正義」名義與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以「阿明」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高正義」印章,於契約上偽造「高正義」之署押及印文(以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及所在文件詳見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交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高正義」,己○○不疑有詐再交付房租及押金八萬元辛○○再分得二千元。俟同年月十日,己○○之同事乙○○欲行租屋,經由報紙廣告與辛○○連絡,發現己○○承租之地點相同,乙○○遂將此租屋情形告知己○○後,二人認有蹊蹺乃聯手合作,乙○○與夫婿陳貞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廿一時卅分許聯絡辛○○佯稱租屋,己○○則隨即報警將欲再行騙之辛○○查獲,羅某始未得逞。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一枚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就右揭偽以「丙○○」、「高正義」名義,與戊○○、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己○○開立定金收據,與戊○○、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乙○○出租房屋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綽號「阿明」、「阿嘉」二人開仲介公司,叫我去學習,「阿嘉」說要用「丙○○」本人名字去簽約,這樣人家才會信任;另「高正義」名義,也是「阿明」者叫我簽的,他叫我以屋主的立場與對方談,不論做什麼,都要以「高正義」名義去做,其餘均不知情,並非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冒稱丙○○高正義佯裝出租房屋偽簽租賃契約詐取租金之事,業據告訴人戊○○、己○○、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О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О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四十、四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儀韻係遭「阿嘉」以租屋為幌而受詐一情,已經其證述詳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О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無出租權限擅自出租房屋一節,亦經證人即系爭光復南路址房屋所有權人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自承與阿明、阿嘉認識不久,並非熟稔,焉有任意代為出租房屋;矧代理租屋,亦無自稱他人直接使用他人姓名召攬簽約之理;況房屋租賃簽立契約,本即因出於嚴謹要求避免嗣後紛爭而為保全必要,被告豈能不知而恣意冒稱他人並代為簽署契約,承擔此重責;加之,被告既與戊○○約定簽約次日交付房屋鑰匙,為何翌日未依約而為,卻也未曾聞問,又已收受己○○八萬五千元租金,數目非微,何能未詳究是否辦理解約退還租金前,竟另行出租再覓房客;以上衡情均與常理相左。參以證人戊○○亦證稱被告甚至冒稱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邱琬婷」是其母親一節(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更足見被告並非遭人單純利用而為詐欺出租房屋之工具甚明。此外,復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二份、影本一份、定金收據影本一紙、報紙廣告正本一張、影本三紙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晶片一枚、鑰匙二支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佯為出租房屋,致承租人戊○○、己○○等陷於錯誤交付租金(乙○○未陷於錯誤),又偽以「丙○○」、「高正義」開定金收據表示收受定金之意,偽簽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交承租人收執,自足生損害於「丙○○」、「高正義」之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自稱「高正義」綽號「阿明」及自稱「丙○○」綽號「阿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契約一式二份後各交雙方收執,並依約收取租金,自屬行使行徑,公訴人竟僅論以偽造私文書云云,顯有不當,惟因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低高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而以行使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冒名開立租金收據一事已經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己○○所述情節相符,公訴人亦漏未論列,然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法方式取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戊○○、己○○已經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晶片一枚、鑰匙二支,為共犯「阿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高正義」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三十八枚、印文五枚及偽造高正義署押二十六枚、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辛○○與綽號「阿明」、「阿嘉」者,再行共謀,由綽號「阿嘉」者以「丙○○」名義,至台北市○○○路○段卅三號二樓,向今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詐購台北往東京轉美國洛杉磯及美國洛杉磯往東京轉台北之商務倉機票二張,致使今天旅行社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機票二張,得手後綽號「阿嘉」者,再交付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後逃逸。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此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詰諸證人即今天旅行社職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機票,是丙○○向我買的,他打電話說要買台北經東京到洛杉磯的來回機票兩份共四張,他原先要我把機票拿到他忠孝東路的住處,我到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汐止沒有辦法趕過來,要我將機票拿到行天宮給他,他給我壹張支票付款,他說他沒有現金,我打電話回公司照會,公司說可以收支票。機票上只有打上英文名字、航空公司的電腦代號,沒有住址及其他資料,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我們有去中正機場,查詢結果該兩張機票沒有登機使用。支票退票後我們有去銀行查資料,依銀行給我們的地址,該處管理員說該屋已空屋很久。從頭到尾都是自稱丙○○的人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徵諸卷附所購機票影本之開票姓名CHENDARCHUN、YUSHUSHEN,要不足認此事與被告有何干係。再者,遍查全卷被告如何與「丙○○」共謀詐購機票等情,均付之闕如,是自難以自稱丙○○者購買機票之事,率爾推論被告知情而屬其等詐欺犯意聯絡範圍,遽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附表┌──┬──────────┬────────┬──────┬─────┐│編號│所在文件 │ 偽造印文 │ 偽造署押 │備註 │├──┼──────────┼────────┼──────┼─────┤│一 │戊○○定金收據 │ 無 │ 丙○○一枚 │未扣案 │├──┼──────────┼────────┼──────┼─────┤│二 │戊○○房屋租賃契約書│ 丙○○二十四枚│ 丙○○二枚 │一式二份出││ │ │ │ │租人部分未││ │ │ │ │扣案 │├──┼──────────┼────────┼──────┼─────┤│三 │王儀韻房屋租賃契約書│ 丙○○十四枚 │ 丙○○二枚 │一式二份出││ │ │ │ │租人部分未││ │ │ │ │扣案 │├──┼──────────┼────────┼──────┼─────┤│四 │己○○定金收據 │ 無 │ 高正義一枚 │未扣案 │├──┼──────────┼────────┼──────┼─────┤│五 │己○○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正義二十六枚│ 高正義二枚 │一式二份均││ │ │ │ │未扣案 │├──┼──────────┼────────┼──────┼─────┤│六 │「陳小姐」定金收據 │ 無 │ 高正義一枚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