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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被訴竊盜、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向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八號)及其座落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八、三一九號,以下統稱為系爭房地),並約定將過戶後請領所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其後因戊○○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仍為甲○○執有,並未滅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經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審查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及補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持有人甲○○之權益。嗣因甲○○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表明異議,始經前開地政事務所駁回戊○○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嗣戊○○另行起意,欲將系爭建物之戶長由甲○○變更為自己之名義,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冒用甲○○之名義盜用印章而產生印文(此部份起訴書漏載,惟查無竊盗之情節)並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戶長辭退同意書上,而偽造完成戶長辭退同意書,並於同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書狀及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將系爭建物之戶長變更為戊○○之名義,甲○○則改為寄居之稱謂,經該戶政機關承辦之不知情成年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戶長辭退同意書附入戶政登記資料卷內,並據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戶長甲○○之權益。

二、案經己○○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然坦承上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變更戶長之情節均由其所發動,然矢口否認有何為申請謊報所有權狀滅失及偽造戶長辭退同意書等犯行,辯稱伊曾詢問甲○○後得知權狀滅失,才辦理申請補發,又上開房屋既已登記在其名下,渠當然有權辦理變更戶長之手續,且此並為甲○○事前知情並授權伊代簽署押、蓋用印章於戶長辭退同意書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經告發人己○○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即被害人甲○○亦迭次否認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戊○○辦理戶長名義變更之手續,並指稱被告戊○○更從未對其索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按前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戶長、包括於戶長辭退同意書簽署被害人甲○○之姓名並蓋用印文等情節均為被告戊○○所親為各情,除經其坦白承認外,亦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戶長辭退同意書,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八六一二八二六○○○號函及所附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文號分別為三四二三○號及○○二五八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一紙等影本,暨上開建物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因此上開情節應可認為實在。茲有疑義者,乃屬被告戊○○所辯已得被害人甲○○同意各語是否可信?揆諸被告戊○○自始即不否認其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締結並完成過戶登記後,係將相關權狀全部交予被害人甲○○執有(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可見其事前顯然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並未遺失或滅失,至為清楚,乃其明知上情,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系爭房地之權狀滅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是其顯有故使承辦之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無疑,再觀察該地政事務所因被告戊○○之請求而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後,被害人甲○○竟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馬上委由證人丙○○代為備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陳明異議,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此為由駁回被告戊○○之請求等節,除有前述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來函敘明甚詳外,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尤見被害人甲○○從未接獲被告戊○○索取系爭房地相關權狀之要求甚明,否則其自無上開反對舉止之理,是以被告戊○○此部份所辯各語,即無可採取。再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甲○○間既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之際,已因系爭房地權狀是否遺失等問題生有爭執如前所述,甚至雙方於偵、審期間復就買賣系爭房地交易是否存在、約定買賣之價款是否已經被告戊○○給付及其數額均仍有爭議(按被害人甲○○始終否認曾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止,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九日等訊問期日之筆錄),衡情被害人甲○○自無可能於前述各該爭執尚未解決之際,竟於其後仍會同意自前開建物「戶長」之地位退卻為「寄居」之角色,更無疑問,是知被告戊○○所謂已得被害人甲○○授權、同意而代辦前開手續之說,尤難相信。綜上,被告戊○○所辯及否認各語均為事後飾卸之詞,要難相信。此外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足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空白之土地、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戶政機關,經由各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戶籍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茲被告戊○○就明知未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提出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並於其職務上所掌審查公告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而偽造完成上述戶長辭退同意書(係私文書),並連同其填寫完成之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交付上述戶政機關,由承辦人員將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入戶政登記資料卷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為戶長變更之不實登載,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偽造甲○○之署押、盜用甲○○之印章因而於戶長辭退同意書上產生印文一枚,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戊○○此部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均係為圖變更系爭房地之戶長而為之措施,顯見彼此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前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二者時間相隔已有三月之久,且目的不同、手段有別,應屬被告戊○○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掩飾、未見悔意等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戊○○於偽造之戶長辭退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偽造之戶長辭退同意書,既據被告戊○○行使而交付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如前所述,即已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係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客與房東,詎被告戊○○趁與房東即甲○○同處一室,且甲○○年事已高、不識文字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間,竊取甲○○所有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假冒甲○○之名義,偽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且明知該買賣為不實之事項,竟持偽造之文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此部份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分別解釋甚詳。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訊之甲○○亦陳稱:其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亦未答應被告戊○○以負擔大陸親戚之生活費用,抵銷房地價款,且被告戊○○僅每月支付租金一萬元,從未收到一百零八萬之買賣價款各語,參以被告戊○○自始至終無法提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對買賣價額多寡又推稱記憶不清,亦無法提供其所陳述已繳交一百零八萬元買賣價款之資金來源,甚而陳稱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係八十四年間,與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顯有差距,而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僅就遺贈款項、大陸親友生活費用等事項載明,均未提及有關系爭房地買賣,或以支付大陸親戚生活費用之金額抵付該房地價款等事項,是被告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及卷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七六一四三八六○○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八○○號函、未有當事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讓渡付款辦法及其他注意事項協議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兩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甲○○確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除已收受六十萬元價金外,並每月又持續受領一萬元,且雙方並委由代書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戶手續,始完成本件買賣,而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登載完成等語。

五、按此部份被告戊○○與告發人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甲○○間爭執所在,無非甲○○究竟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意思及行為?按此即涉及前開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害人甲○○所知悉、同意或參與而定。揆諸:(一)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堅決指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平時皆為伊所保管,並坦承並非全然不識文字,諸如伊之姓名「甲○○」及系爭房地相關權狀上現登記所載被告「戊○○」,暨「所有權人」等字眼,伊均能辨識清楚(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比諸常理,甲○○當對於其保管中之權狀上記載事項、甚至所有權人已經變動為被告戊○○之名義,要無不知之理,而導致前開所有權人之名義發生更易者,必係肇因新舊所有權人(即被告戊○○與甲○○間)曾經生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甲○○否認與被告戊○○間從無交易、亦不曾因此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節,即有可疑。(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具結證實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為其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且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左右曾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即甲○○及被告戊○○之住處,於被告戊○○、丁○○(即被告戊○○之父)及甲○○等人在場時,親口告知甲○○謂伊擬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戊○○之手續,並當場經甲○○指示「交由戊○○處理即可」各情明白(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證實被害人甲○○當日確實在場並見到全部用印經過(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乃甲○○亦不否認確實曾在上開住處同時見到證人乙○○、丁○○及被告戊○○等人在場,且伊當時即知悉印章在被告戊○○、證人乙○○手中,甚至被告戊○○更曾陪同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過印鑑證明(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同上訊問期日筆錄),可見被告戊○○所辯:甲○○知悉、了解並同意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且授權由其處理諸語,即非飾卸。(三)再者,甲○○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後,確自被告戊○○或其父丁○○處領得若干金錢等節,已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且復供稱其中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者,其用途乃被告戊○○之父丁○○稱要買瑞安街之房子之價款而支付(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茲上開價款係以支票支付、並經由被害人甲○○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之S二五七八八-○帳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所提示兌現一情,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號函、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銀和營字第八九六○○一六一○○號函及支票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按,可見被告戊○○所辯其於買賣契約締結後,已有支付部分價款予被害人甲○○等語,並非虛妄。雖然被告戊○○亦不否認剩餘價款迄今仍未給付,甚至有部分價金係迨至本件訴訟發生之後始行提存以代交付者(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提存通知書),然此亦不過屬於被告戊○○事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甚難以其事後違約之舉止,即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係屬不實、或被告戊○○據之委託他人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登記一節有何違法之處。(四)總合上述,此部份既乏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戊○○有何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進而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之行使,致令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形,足徵此部份公訴意旨,即有誤會,自不宜徒憑告發人戊○○之指訴或被害人甲○○之陳述,即認被告戊○○設有前開偽造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上開情節有何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