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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原案由: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原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下簡稱苓雅分行)經理,於八十年三月間調任彰銀西高雄分行(下簡稱西高雄分行)經理(現已退休),負責該分行核貸、放款相關事務。緣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

六八、十九之二、二十地號等五筆,面積合計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即八○六‧五坪)之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一層地下四層之CBC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海港大樓),該大樓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工,因建築大樓之興建,需要大筆資金,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該公司總經理郭再興,因與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經理甲○○熟識,遂透過該層關係,為取得資金週轉,而於八十年元月間,以盈宏公司名義,提供上述五筆土地設定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該等土地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放款承辦人為能明瞭盈宏公司上開海港大樓銷售成績及股東有多少自有資金可投入,暨確保所貸放之款項可收回,乃就盈宏公司上述所申貸之案件,於彰化商業銀行放款申請書上簽註: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徵提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承諾事項如下:「㈠對建築業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值之評估。㈡工程進度之查核。㈢變更起造人之查核。㈣申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㈤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及費用。」,案經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轉呈總行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經常務董事會核准照案通過。嗣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經理甲○○調任西高雄分行(下稱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彰化銀行申請上開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擔保貸款及六億五千萬元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轉呈總行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照原苓雅分行所提條件核准通過,八十年四月八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盈宏公司興建上開海港大樓辦理建築融資乙案,出具承諾書予彰化銀行,承諾事項如下:「㈠本公司已與建築業者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左列事項:⒈興建計畫之有關必要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⒉工程進度之查核。⒊個案財務稽核及工程款核撥之審核。⒋營建管理。⒌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查核。㈡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款及費用。㈢本工程完工交屋後,經決算所發生之盈虧均由本公司承擔。」

二、嗣因西高雄分行承辦人歐清勤等人發現盈宏公司一直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之備償專戶內,認不符撥款條件,乃以不符和授信條件為理由而拒絕盈宏公司撥款之申請,並將盈宏公司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備償專戶內之實情,告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辦理上開海港大樓之承辦人員。郭再興為盈宏公司能順利取得前開六億五千萬元無擔保建築融資貸款之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之撥放,乃於八十年六月間,委請對列席省議會備詢之彰化銀行高層職員有質詢權及對彰化銀行有預算審查權之台灣省議會議員馬榮吉(已歿)、邱創良二人先後出面三次基於幫助郭再興在上開授信條件未備齊之情形下而取得全額核撥貸款之意思,向彰化銀行高層人員關說施壓,第一次郭再興會同馬榮吉、邱創良二人,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找來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經理甲○○,質問貸款已核准,為何不撥款?甲○○稱渠無權決定;第二次由郭再興陪同馬、邱二位省議員至中興新村台灣省議會,找彰化銀行總經理葉國興,惟因找不到葉國興,僅甲○○及歐清勤到場,而無結果;第三次郭再興又陪同馬、邱二位省議員至彰化銀行台北總行,找總經理葉國興要求取銷上開貸款要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規定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在總經理會客室葉國興又找來甲○○及審查部經理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協商,葉國興以該部分渠無權決定,而無結果。

三、嗣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因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攏,而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在馬榮吉省議員見證下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並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聯合總字第八00四一七號函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正本)及總行(副本)撤銷上開八十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甲○○、乙○○二人核閱簽名。而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就上開土地擔保貸款部分核撥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盈宏公司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又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當時放款承辦員歐清勤及蘇政良等人認為盈宏公司未符合上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備償專戶(此部分為承辦人之認知,實際核貸條件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亦即應依工程造價二分之一撥貸),及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撤銷承諾而不同意撥放,認不符撥款條件,乃以不符合授信條件為理由而拒絕盈宏公司撥款之申請。惟甲○○礙於上開省議員之關說,竟向不知情辦理總務之郭萬得偽稱總行已同意變更盈宏公司授信條件,指示郭萬得繕寫「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解除委任先前出具之承諾書作廢,借戶未銷售,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借戶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等文字,由甲○○具名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一一二八號函請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乙○○任經理之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葉國興公出未蓋章,而彰化銀行董事長羅吉煊認有相當多疑義未立刻批示,而俟葉國興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時,由審查部就該案提出報告,常務董事聽完報告後,認為有疑點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惟該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中並未准許該案可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條件,就工程造價之全額撥貸,亦未同意可無建築經理公司提徵承諾書。

四、甲○○明知:西高雄分行尚未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在新建築經理公司未出具承諾書下更換建築經理公司,彰化銀行對盈宏公司放款之債權恐不能確保,且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申貸金額已逾該次即地下室完成建築造價二分之一,均有違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准貸款條件,如將盈宏公司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案,重新再送常董會仍難獲准通過,竟因前受省議員關說,而為盈宏公司之不法利益,於盈宏公司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時,即甲○○捨原貸款業務承辦人員,指示不知情之總務郭萬得繕寫「㈠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㈡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四週之連續壁及第四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劃興建至地上二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接洽中。....㈤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六六,嗣因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㈥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字,總行審查部收到西高雄分行申請函後,竟與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彰銀董事會會修訂於八十年間仍有效之「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六條有關凡擔保放款超過一億二千萬元者,由常務董事會核定之規定,由乙○○乃就其主管之貸款核撥業務,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在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違法批示同意撥放。上開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案,雖經乙○○批示「准予辦理」,惟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歐清勤、蘇政良等人仍認為盈宏公司不符合授信要件未同意撥款,甲○○乃指示不知情之行員黃美香開立支出傳票,再由甲○○違反正當程序,未經相關支出傳票承辦人員用印,自行於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放款支出傳票經辦、製票欄、經副襄理欄、轉帳欄均蓋用自己之印章,而於同月十五日,違法核撥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款項予盈宏公司,直接使盈宏公司取得核撥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又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在西高雄分行陸續貸放四億餘元之款項予盈宏公司,總計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共貸放五億九千五百二十萬元。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任彰銀西高雄分行經理,負責核貸、撥款事宜,於八十年間,在總經理辦公室內與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再興、省議員馬榮吉及邱創良見面,而於同年六月間指示證人郭萬德繕寫「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解除委任先前出具之承諾書作廢,借戶未銷售,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借戶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等文字,又針對彰銀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批示「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代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未實際為任何查證,即指示證人郭萬得繕寫「㈠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㈡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四周之連續壁及第四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畫興建至地上二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接洽中‧‧‧‧㈤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六六,嗣因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鄰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㈥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款將新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圖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字,送交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款,經總行批示後,再指示行員開立支出傳票,並於其上經辦製票欄、經副襄理欄、轉帳欄蓋用自己印章,而放款予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其後又陸續貸放,共計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九千五百二十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圖利盈宏公司之犯行,並以下開辯稱:

㈠伊與盈宏公司負責人郭再興素不相識,係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彰化銀行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通過之申貸案,被告並無圖利之動機。

㈡有關盈宏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變更申貸條件,向彰化銀行就已核貸之建築融

資貸款六億五千萬元中第一次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部分,依彰化銀行貸款作業審查,係分層負責,名層級承辦人員依其權責在貸款文件上批示意見;常務董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依此重新審核案所做結論「....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既云審慎辦理,應係已通過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案,僅要求查明五項疑點,及債權確保無虞,即可撥款,如未通過均以「再議」、「緩議」、「保留」等用語表示,否則至第二筆融資貸款時亦應「不准」並催收第一筆建築融資方符經驗法則。若該決議係指應再向常務董事會陳報,該決議文應為「查明後再報」;此由審查部經辦人林世榮直接蓋上「審議通過章」,初審人員莊清雲亦在留底聯蓋核對批示訖章,賴慧朱亦蓋用「總行授信核准章」,即交由原承貸單位西高雄分行辦理,西高雄分行於同年七月四日致審查部函提出說明,嗣再由莊清雲簽請科長廖安隆、副理吳重堦複查蓋章後由被告乙○○批示准予辦理,均係依「分層負責,逐級審核」辦理。

㈢並認為本件貸款符合債權確保之客觀條件而准予核撥貸款,於債權之確保並無問題,因:

①盈宏公司之配合款無須撥入專戶,有彰化銀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審三字第

三三六二號函可證,本件亦無二分之一配合款之問題,是該部分自無礙上開貸款之撥放;②依八十年有效之規章「彰化銀行辦理建築業貸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融資額度不得超過預估建築造價之五成』」及八十年六月十二日盈宏公司申請書主旨欄所載、西高雄分行八十年七月四日函文內容對照,本件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對彰化銀行而言係增加利息收入且於債權之確保方面因有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應無可虞。

③且本件盈宏公司所提擔保品之價值相當,就土地部分設定第一順位四點三二億

元,而於核放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時,塗銷第二、三、四順位之民間貸款抵押權,致原設定第五順位十二點四五億元提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土地價值已達九億多元,該土地貸款加上上開第一筆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尚在該擔保範圍之內,且原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順位提昇,於彰化銀之債權確有保障;盈宏公司亦承諾建築蓋至地上二樓均不再申貸,因蓋至地上二樓前,盈宏公司共需工程款四點三億元,僅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對彰化銀行而言,仍屬有利可圖;甚且在被告乙○○離開審查部後,該大樓亦順利繼續依其進度興建至廿一層之結構体完成,故就該「審慎辦理」之批示而言,審查部已確實履行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盈宏公司前於八十年一月間,為興建海港大樓,需要資金,乃提供坐落高雄

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十九之二、二十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向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中期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並申請建築融資中期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苓雅分行放款承辦人就盈宏公司上述所申貸之案件,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征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承諾事項如下:「⒈對建築業者興建計畫及有關必要文件之審查、建築工程造價與基地價值之評估。⒉工程進度之查核。⒊變更起造人之查核。⒋申請人債務發生遲延或不履行時依貴行之委託代為清理處分。⒌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及費用。」,總行審查部查意見為:⒈應注意大樓興建及房屋銷售情形。⒉第二件(即中期放款─純無擔保)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⒊促請加強存款往來。⒋應追加董事長私人作保。⒌應投保營造綜合險。⒍利率中期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以上,中期無擔保放款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以上計收。案經苓雅分行轉呈總行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經第十五屆第一○四次常務董事會核准上開意見照案通過;嗣苓雅分行經理甲○○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旋又向西高雄分行申請上開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土地擔保貸款及六億五千萬元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案經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轉呈總行,經總經理即被告葉國興依授信準則,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按原苓雅分行所提經前開常務董事會所核准之條件核准通過。嗣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就盈宏公司興建上開海港大樓辦理建築融資乙案,出具承諾書予彰化銀行,承諾事項如下:「本公司已與建築業者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左列事項:⑴興建計畫之有關必要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進度之查核。⑶個案財務稽核及工程款核撥之審核。⑷營建管理。⑸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查核。建築業者不履行契約無故終止建造或不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本金,經貴行書面通知,並指定本公司代為清理處分時,本公司自當接受,並即代為進行清理處分繼續興建至完工交屋為止,前項清理處分工作係指本公司應支付一切必要之工程款及費用。本工程完工交屋後,經決算所發生之盈虧均由本公司承擔。」,以上事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一第四七至六七頁、偵查卷五十九頁、彰化銀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彰審三字第一八五九號函所附證物「下稱E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外放證物「下稱F卷」第一至四八頁、外放證物「下稱G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三頁、第二二○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可證,是關於上開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部分,必須具備「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始得貸放,而聯合經理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出具上開承諾書,當無疑義。

㈡嗣因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認盈宏公司銷售成績不理想,盈宏公司股東已無自有資金

可投入興建上開海港大樓,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彰化銀行指定之專戶內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攏,而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在馬榮吉省議員見證下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聯合總字第八00四一七號函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正本)及總行(副本)撤銷上開八十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並經甲○○、乙○○二人核閱簽名,此為證人歐清勤、郭

再興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一○頁),並有該函影本二份在卷(參見外放G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第二三○頁至二三一頁)可憑,是盈宏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就上開建築融資中期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部分,已不具備原核貸條件中需徵提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而被告對於該情形,確屬知悉無誤,亦堪認定。

㈢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就土地擔保貸款依盈宏公司之申請核撥

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此部分並無圖利如後所述)後,盈宏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建築經理公司經解除委任後待尋找新建築經理公司,而海港大樓已進行至地下第四層結構體,檢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簽證及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製作之建物工程款支付預計表,再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地下室基礎完成所需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撥款之申請,西高雄分行則以盈宏公司申請之內容並借戶稱無銷售故無自備款二分之一配合為由,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彰化銀行總行申請貸放,經由被告乙○○任經理之總行審查部審查後,呈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被告葉國興公出未蓋章,而彰化銀行董事長羅吉煊認有相當多疑義未立刻批示,而俟被告葉國興返回辦公室過目簽名後,始批示:「原核貸條件及本案處理經過有無疑慮之處,請審查部詳細說明,提常董會討論」;其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常務董事等認為有疑點待釐清,而以「本案為何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苓雅)分行為何轉另一(西高雄)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待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之理由將該案發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盈宏公司則在八十年七月三日向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提出申覆書,西高雄分行依該申覆書再以「⑴原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評鑑後因雙方條件未能談妥而作罷。⑵該工程現已完成地下四週之連續壁及第四樓底層,正繼續向上進行中,該公司計劃興建至地上二樓以上時,擬委託臺育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已接洽中。....⑸本案推出時銷售百分之六六,嗣因發生一段長時間之訴訟而無開工,且謠傳臨近仁愛河,地下可能會冒水,施工困難等原因,紛紛解約。⑹至於債權能否確保乙節,以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先順位之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等文字,由被告甲○○具名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彰西高字第二十九號函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放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總行審查部收到西高雄分行上開申請函後,被告乙○○乃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就西高雄分行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予盈宏公司之審查部簽呈上批示「准予辦理」等文字,而於同月十五日核撥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無擔保建築融資款項予盈宏公司等情,則有上開書函、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覆書、書函等附卷(參見偵查卷六十三至七十七頁、E卷四至七頁、第十九至二五頁、G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第二三三至二五七頁)可證。足認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向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提出申請撥放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無擔保建築融資貸款函文時,並未經盈宏公司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而總行審查部經理即被告乙○○批示准予撥放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係地下室基礎完成之全部工程款,而未依上開核貸條件所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應無疑義。

㈣關於上開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審慎辦理」部分,彰化銀

行之常務董事即證人羅吉煊雖於偵查中證稱「依彰化銀行規定,建設公司申貸建築融資原則上必需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率,如果無銷售率,彰化銀行在沒有其他擔保品下,過去從未核准貸放建築融資」(參見偵查卷三三頁);證人即同為常務董事之陳田植證稱:「彰銀所核放之建築融資貸款,一般皆要求建設公司須有六成以上之銷售率」(參見偵查卷三五頁反面);證人即同為常務董事之張伯欣證稱:「彰銀所核放之建築融資貸款,一般皆要求建設公司須有六成以上之銷售率」(參見偵查卷三九頁反面);證人即同為常務董事之林穆猷證稱:「當時決議是要他們查清楚再陳報,當時並未核准也不是附加條件;我們並未同意降低銷售額及二分之一的條件,如果核准依實際施工核撥貸款,但是還要前面條件,即銷售百分之五十及二分之一配合款,這是為了確保銀行的債權」(參見偵查卷一七六頁背面至一七八頁)等語,均表明係不准核撥之意思表示,惟此與證人即接任乙○○為審查部經理之葉健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調查中結證稱:「該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常務董事會之批示係有條件的批准,如果不准,就批緩議、再議、保留」等語不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亦與曾任職彰化銀行審查部之證人周仲泉、江武田、林哲孝等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調查中亦結證稱:「上開批示係有條件之核准,上面所載條件如符合,即可承辦」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九八頁)不符,而該西高雄分行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致審查部函末頁附黏之批示事項上蓋有八十年六月廿七日「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同日「總行授信核准章」各一枚(同上卷第廿五至廿七頁),依負責蓋用該二印章之證人林世榮、賴慧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調查中均結證稱「原則未批緩議或再議均可蓋該章」、「最後核對人員蓋『審議通過』章,即可蓋授信核准章」、「蓋章時並未受到壓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又證人即審查部承辦人莊清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同日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在該函上蓋核對批示訖,就表示這個案子已經准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上開各情,復經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審三字第三三六二號函示:「就文義觀之,並未有『核准』或『不予核准』之明確文字表示」(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二第四、五頁)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示內容亦與證人林世榮、賴慧朱及莊清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顯見證人等對該批示意旨,是否核准或應否於查覆疑點後再向常務董事會呈報係有不同之認知。惟查:

⒈彰化銀行有關建築業貸款之規定,在八十年間,並未限制「申請建築融資之建築

業須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率」,而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規定須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銷售率,至須將總建築款之二分之一配合自備款存入備償專戶內,於八十年間,亦無規定,此為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審三字第三三六二號函示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二第四、五頁),且依上所述,該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部分,係以「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征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為貸放條件,當無公訴人所指「盈宏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銷售率及應將建築款之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指定備償專戶」之貸放條件,而盈宏公司於彰化銀行確有設立帳戶,惟如無銷售,亦無銷售自備款存入之問題。

⒉上開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決議並未對於原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之核貸條件

中「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等二條件同意免除。按八十年間,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融資額度不得超過預估建築造價之五成。」(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二第十三頁),此項通案規定,適用一切具體貸款案件,上開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亦未就此部分作更動,是執行貸款核放單位,自仍應依上開「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核貸。

⒊西高雄分行如依盈宏公司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核准之核貸條件而提出撥貸申請

,除查明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質疑部分外,應再向總行審查部提出是否同意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貸條件,而由審查部再向董事會提出查明事項並請准變更原核貸條件始為正途。再彰化銀行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九月間,提經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審核八千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抽樣,計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案,其中經無意見決議通過者,均載明「照案通過」;其中部分有意見、部分通過者,除載明「指示之相關意見,餘,照案通過」,於相關意見表示後並載明「審慎處理」、或「審慎辦理」、或「應予緩議」,亦即相關意見除緩議者,均應遵照處理;其餘不准者,則載明「補充資料後再議」、「保留」或「再議」等情,此有彰化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彰授營字第三一六七號函及所附貸款審核資料一份附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五號卷三第一○五至二三七頁)可按,並無如本件於具體指出各項疑點要求查明交待後,再單純載明「審慎辦理」之情形者,本件第一一七次常董會既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貸條件,反而具體指各項疑點要求查明交待,若解釋其非否決原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准貸款決議,至少,關於本件核貸條件,自仍應於釐清董事會之疑點後,尚須遵守原核准貸款之各項條件辦理,始合乎該次會議批示之真意,要甚明確。至被告所辯六億五千萬元之原核貸條件於系爭建築融資案已無須再行考量,按如常務董事會仍要求原先核貸條件的話,於前揭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中,即應明確予以指示,否則論理上並無繼續援用先前之核貸條件之必要,蓋申貸條件已有所變更,且已重新經過常務董事會之審核程序之故云云,尚與董事會之批示不符,而難採信。從而,上開常務董事會第一一七次會議決議之批示並未表示准許變更八十年三月八日之核貸條件,於未備核貸條件下同意立即撥款,而係就質疑之處,請承辦單位審慎查明,從而,主管核撥業務者,若欲變更原核准條件進行撥款,自應另行書明變更後之條件,呈由常務董事會核辦是否同意變更原核貸條件之撥款申請,被告擔任彰銀分行經理,對於貸款事項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尚難諉為不知情。

㈤按本件「原核貸條件中既規定徵提建築經理公司,茲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既已表示

終止委任,即與原核貸條件不符,自應送請總行核定;嗣後新建築經理公司接辦時,西高雄分行仍應依原核貸條件向新公司徵提承諾書,此為分行應執行之事項,如已依規定徵提,即無需陳報總行;反之,如未依規徵提,則與原核貸條件不符,應向總行陳報。惟據事後查證,本件該分行並未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亦未向總行陳報」,此有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可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而依彰化銀行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彰稽室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復中央銀行「改善情形報告表」「改善情形」八㈡載明「...除第一筆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全額撥貸外,餘廿二筆工程款均係依東華建築經理公司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按進度所需工程款之二分之一核撥...」(參見外放證物G卷第八十四頁),並參酌前開論述,足認被告明知西高雄分行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向彰化銀行總行審查部再次提出申請撥放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融資貸款函文時,並未據盈宏公司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且係請求地下室基礎完成之全部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而非二分之一),並未依上開核貸條件所示「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範圍提出申請,且具彰化銀行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三十五次常務董事會修訂於八十年間仍有效之「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六條有關凡擔保放款超過一億二千萬元者,由常務董事會核定之規定,另案被告乙○○並無擅自變更董事會原核貸條件之權限,,被告無視於此,仍依據另案被告乙○○違法批示「准予辦理」而予放款。況另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依彰化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建築貸款審查部經理權責為三千萬元以下;授信之權責不可再授權」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十一頁反面)、「常務董事會並未授權予我是否放款,該筆(即本件)貸款之貸放亦非我之權責,但我私自揣摩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係我在兼顧會議決議內容的前提,認為得由我審慎辦理放貸該筆款項」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十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八十年七月六日有批准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我自己決定的,此事不是經過葉國興,事後也未向他報告;我有此權限批准」(參見偵查卷二四二頁反面)等語,益足證明另案被告乙○○係未依相關規定,遵照常務董事會之核定辦理,私自批准上開申請,而違法核撥盈宏公司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

㈥又另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郭再興有央請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至

彰化銀行向總經理葉國興關說,當時尚有甲○○、郭再興在場,省議員除提及更換建築經理公司之事,並要求彰銀取消二分之一配合款之規定,放款予無銷售實績之盈宏公司,但總經理葉國興認為變更授信條件非其權責,最後僅答應渠等將提報常務董事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即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再興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盈宏公司有在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設立專戶,在本公司申請核放第一筆建築融資貸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時,因海港企業大樓銷售不好,無法將二分之一之配合款存入專戶內,另盈宏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彰化銀行西高雄貸款不撥放,伊有找馬、邱二位省議員幫忙,並偕同至彰化銀行總行找總經理研商處理(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證人即郭再興之子郭俊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盈宏公司所推出之海港企業大樓銷售不好,故在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所設立之專戶,自始無存入二分之一之配合款,盈宏公司海港大樓工程進行中,一方面向民間舉債,一方面找省議員及彰化銀行總經理尋求解決(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另證人即盈宏公司之債權人鄭足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因對盈宏公司信用存疑,未立即撥款,郭再興透過友人找馬、邱二位省議員幫忙,第一次找來甲○○大聲斥責,貸款已核准為何不撥款,黃某稱渠無權決定,第二次至省議會亦無結果,第三次至彰化銀行台北總行找總經理協調,總經理請審查部門經理(即被告乙○○)說明本貸款需經理公司鑑定評估後再送回董事會審查通過才能放款,後來盈宏公司即順利取得貸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即省議員邱創良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調查時證稱:盈宏公司案件,伊有與馬議員去高雄找甲○○,並與郭再興至台北找葉國興洽談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三第五十頁反面),顯見盈宏公司為取得貸款確有委請上開省議員出面關說放寬上開核貸條件,應認屬實。

㈦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調查局初次訊問時證稱:彰化銀行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

第一一七次會議時,就盈宏公司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案,並未核准;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確實無法提出同額二分之一之配合款,但因有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介入,分別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及台灣省議會協調二次,因伊權限不足協調未成,第三次在總經理會客室伊及審查部經理乙○○、辦理移交中新經理葉健人、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再興、蔡太太(即鄭足)均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以變更授信條件?)郭進興去找邱創良、馬榮吉向葉國興關說的,葉國興找我去,後來乙○○向我說條件要改不要將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備償專戶,是叫我把條件取消變成我們一定要放款給盈宏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後來支出傳票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總行已准,當時總行乙○○說放款已准了,為何還不放款,我說承辦人有意見,乙○○叫我自己開放款支出傳票,我就開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之前有打電話叫伊自己開傳票,伊叫蘇政良、黃美香、陳慶仲等人開立支出傳票;第一次馬、邱二位省議員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很兇,質問伊為何不放款,第二次於八十年五月在台灣省議會,第三次台北總行有馬榮吉、邱創良、乙○○、郭再興、葉國興及伊在場,約定要改建築經理公司,便有省議員提出東華公司來配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八至二百二十九頁),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調查時證稱:屬下經辦查證無二分之一配合款,不願撥款;伊係經總行同意始撥款,伊有指示郭萬得簽擬公文報總行審查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三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西高雄分行放款承辦人歐清勤迭於偵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調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調查中證稱:本件盈宏公司第一次撥款申請,因沒有提出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專戶,也沒有經理公司,與原申請條件不符,所以伊不同意撥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三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證人即同為西高雄分行放款員蘇政良、黃美香迭於偵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調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調查中證稱:撥放予盈宏公司之貸款,因原主辦歐清勤認與原貸款條件不符,而不同意撥放,甲○○自稱負全責,叫黃美香及蘇政良開支出傳票,而傳票上製票、轉帳及放款負責人均由甲○○本人蓋自己的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九九至二○○頁),證人即同為西高雄分行總務郭萬得於偵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調查中證稱:西高雄分行轉呈盈宏公司申請撥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予總行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彰西高八○字第一一二八二號函及八十年七月四日彰西高八○字第二九號函,均為甲○○擬稿伊照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八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三第一三五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相符。足認盈宏公司申請撥放上開第一筆建築融資貸款,係因省議員介入關說。按被告為西高雄分行經理,對有無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及申貸額度若干,知之最詳,被告乙○○身為總行審查部經理,並親自批示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撤銷承諾書之函,應知悉盈宏公司申請核撥信用貸款之條件、金額等,均與尚常務董事會原核准貸款之條件不符,理應拒絕撥款,乃竟於受省議員馬榮吉、邱創良關說後,另按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違反相關核撥貸款之規定,共同為不符原核貸條件之違法撥貸行為,致盈宏公司不當取得違法撥放之第一筆貸款,有使盈宏公司圖得違法撥貸該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意圖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㈧被告雖又主張:彰化銀行第十五屆一一七次常董會就系爭建築融資案所為批示,

除查明五點事項外,其重點在於「債權能否確保無虞」,按盈宏公司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於八十年元月間向彰銀申貸土地擔保與建築融資貸款案件,業已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全案通過,建築用之土地為彰銀西高雄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億三千二百萬元及第五順位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先貸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並於核放上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款時,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民間七千多萬元之貸款,僅剩彰化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五順位,共計設定十六億七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建築融資貸款之六億五千萬元,其第一次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依原已核准之貸款額僅能給予一半即○.七八億元,而增加○.七八億元,但因土地價值已高達九億餘元,縱多貸得○.七八億元,不但用以塗銷上開民間貸款之抵押權,將原彰化銀行之第五順位抵押權提升為第二順位,於彰銀債權之確保有利,且一億五千六百萬元貸放時,該公司之總貸放款額僅為五億四千二百萬元,在其抵押品之擔保下債權之確保仍綽綽有餘,如此辦理,不但債權確保無虞且對彰銀放款業務增加業績及利息收入,正符合銀行業之經營理念,且依建物工程支付預計表可知,蓋至地上二樓前,盈宏公司本可貸得總計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地下室基礎完成:七千八百萬元;地下室三樓頂版完成: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地下室一樓頂版完成:六千八百五十萬元),而盈宏公司於蓋至地上二樓前,僅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尚比原先核貸者少了五千九百萬元,故盈宏公司亦依提出第一次建築融資時之條件,蓋至地上二樓均未再請款,易言之,○.七八億元係提前撥款,盈宏公司亦提前繳息而已,其後之建築仍繼續進行至二十一層並無中輟,在上訴人乙○○任審查部期間(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該公司存放款往來正常,利息繳納情形,亦從未發生問題,盈宏公司有何利可圖?申言之,彰化銀行第十五屆一一七次常董會決議所要求之「債權確保無虞」之指示,依上述說明,業已達成,且實際上於蓋至地上二樓前所請款項,亦較原先核貸者少,其後之建築繼續進行至二十一層並無中輟,且無缺繳利息等情事,益徵審查部對「債權確保無虞」之查核並無違失之處。況盈宏公司於大樓完成後,一時財務週轉困難,而未續繳利息,銀行即予申請拍賣,於拍賣中,即為第三人前來洽購,將銀行之貸款悉數還清,職是,本件貸款,非但債權確保無虞,甚且更為銀行賺進數千萬之利息,如何能以銀行正常之作業,放款予客戶,賺取利息之業務上行為,論斷為圖利他人之罪行?如此則所有銀行之從業人員之所為均屬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銀行之存在安所繫乎?云云。又彰化銀行總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彰授審二字第三四四五號函說明二㈡4雖認「該款之貸放將先收回民間債務並塗銷其抵押權,且可興建至地上二樓,對本行之債權並無不利」云云。然查,被告乙○○是否構成圖利罪,應以行為當時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

違法行為,而使被圖利之對象得到不法之利益而判斷之,按本件被告乙○○違反規定擅自核准盈宏公司第一筆建築融資撥款之際,該盈宏公司既未向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係指盈宏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或償還本金者,由建築經理公司代為清理處分),且放款額度逾建築造價二分之一(即應為當時工程進行至地下室之工程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一半即七千五百萬元),則被告上開撥款之決定即違反彰化銀行貸款之規定,而該債權是否因拍賣土地部分之抵押擔保品而確實足償,尚非確定,其依法不應核准撥款而違法擅自決定撥款,使彰化銀行之債權擔保增加不確定性,使申貸人之盈宏公司從依法無法取得核撥貸款之情形下,轉變為違法取得核撥貸款,自然對於當時彰化銀行債權之保障有所影響,及使盈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且盈宏公司所興建之本件海港大樓積欠彰化銀行十一億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法院執行第六次拍賣,此有該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審三字第一○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卷二第二○一頁)可憑,而盈宏公司本件向彰化銀行申貸之土地抵押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六億五千萬元之借款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二年一、二、三月間,其後即未再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借款債權始由破產財團獲分配款,此有彰化銀行總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授書二字第三四六六號函附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五號卷三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再本件債務人盈宏公司嗣經宣告破產,海港大樓係由破產管理人出售予大元建設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歐清勤證述無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上開違法撥款行為確使彰化銀行之債權受有難於依限受償之損害。至被告所辯本件大樓建築物經拍賣已由第三者取得,彰化銀行應可全數受償云云,但此乃事後外在環境轉變、物價揚昇所致,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圖利意圖及犯行,已無關係,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彰化銀行係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省屬行庫,被告本件行為時係該行西高雄分行經理,本件貸款之事務,為其負責之業務其,明知本件貸款之核撥應具備常務董事會核准貸款之相關條件,竟明知盈宏公司申請撥款時之條件已與原核准貸款時不同,卻於受到省議員不當關說壓力下,生圖利盈宏公司之意,而與另案被告乙○○基於圖利之意思違法核准撥放,致使盈宏公司取得違法撥款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變更起訴法條之部分,請見下四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所犯上述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銀行分行經理,對於民意代表之關說,雖應有所對應,但明知在新建築經理公司未出具承諾書下,彰化銀行對盈宏公司所貸放之款項將不能確保,且撥款額度不得逾建築造價百分之五十,竟因馬、邱二位省議員之之關說,給予配合圖利,公器私用,有辱官箴,爰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本身並無所得、對彰化銀行造成之鉅額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惟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惟: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本件被告行為時至本件裁判時,經歷三次修正:①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總統(八一)華總㈠義字第三四七九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原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八五)華總㈠義字第八五○○二五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而①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至罪搖力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行為合至之構成要件,限縮於「違背法令」,且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法令」,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二、四載:「

加列公務員所為之圖利行為必須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按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是正常之事,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唯有具體指明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公務員執行職務,完全依法令規定為之,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者,將均有觸犯圖利罪之虞,公務員勢必無法勇於任事,為人民謀求福利。依目前審判實務之通說均認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圖利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惟此項「違背法令」之要件並未規定於法文之內,一般公務員並不瞭解,極易誤認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即有圖利之嫌,在行政裁量時,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另一方面,間有少部分基層之偵查人員對圖利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未能充分認知,執法偏差,徒增公務員之訟累。如能在條文中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當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故有必要明訂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為要件」,「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亦同此認定。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中所稱之「法令」,以立法解釋,其除法律外,亦包括「行政命令」。

㈢而按行政命令乃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

之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對法律名稱之規定,固屬限定規定,然同法第三條則屬例示之性質,使用該條規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以外之名稱,諸如要點、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函作抽象及一般性之規定,均屬命令之範疇。命令之性質雖有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而須以法律具體授權,屬於委任命令或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有稱授權命令);然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之內,亦得為規律行政系統內部事項而發布命令,以作為機關相互間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遵循之內部章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亦無直接關係。故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中所稱之「命令」,由立法解釋,以該立法理由四為據,「命令」係具與法律同等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並不包括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職權命令。

㈣本件被告違反係彰化銀行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三十五次常務董事會修

訂於八十年間仍有效之「彰化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第六條有關凡擔保放款超過一億二千萬元者,由常務董事會核定之規定,該「彰化商業銀行受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僅為辦理授信業務之內部作業準則,並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此有該準則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自非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被告雖係違反該準則,亦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執此請求就八十一年七月時七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被告罪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論告書)為斷,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變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3-03-25